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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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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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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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並任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應否迴避該案審理之說明新聞稿
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合憲性,而刑事訴訟法又係本院為主管機關之法律,則並任本院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應否迴避該案之審理乙節,雖未有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迴避,解釋文及理由書因而無從具其理由,惟事涉程序正當與公正法院形象,仍有說明必要。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3條規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9條除規定六款法定迴避事由外,第20條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依此準用,當事人如認大法官遇有法定應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足認大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則得聲請大法官迴避。
有關大法官審查司法院主管法規範之合憲性時,並任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於何種情形應迴避,早有前例可循。本院釋字第737號解釋,即同以刑事訴訟法為違憲審查客體,該號解釋審理中,大法官已決議並任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迴避之準則,可資遵循:如作為釋憲客體的法規範,係並任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在職期間曾處理者,則應迴避,否則即無庸迴避。作為釋憲客體的法規範,雖非並任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在職期間曾處理者,惟倘該案件司法院廳處提具意見,或派員到庭陳述之發言意見,相關簽核由秘書長決之,不呈核至院長、副院長。
大法官審理案件,均遵循迴避規定。本號解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雖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但查無法定應行迴避事由,亦無當事人聲請迴避;院長、副院長在職期間,均未曾處理該條文草案,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前開大法官決議,並任院長及副院長之大法官均毋庸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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