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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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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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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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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107年度憲二字第191號(聲請人:王敏)
解釋公布日期:110年10月22日

事實背景
1.聲請人因涉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事件,遭主管機關否准其追溯加保,訴願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7年6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2.核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一,為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另確定終局判決雖未適用系爭規定二,但與本件原因案件有重要關聯,本院亦納為審查客體。
解釋文
1.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4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5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3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2.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解釋理由書
1.一、據以審查之權利及審查標準〔第3段〕
國家於公教人員年老退休或符合其他法定事由時,以金錢給付方式履行對其之照顧義務,是公教人員依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是立法者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就被保險人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相關權利施以限制,例如公教人員得否參加公保及採認保險年資,涉及其是否符合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及依此所得請領之數額,如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第4段〕
2.二、系爭規定一及二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第5段〕
我國社會保險制度係區分不同職域依序開辦,各職域社會保險依身分職業強制納保,本不應重複參加,原則上,公保之被保險人,若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則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認;如於該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亦不予給付;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而重複加保者,所繳交之公保保險費概不退還。其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已構成對被保險人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限制。核其目的,係為避免重複保障,浪費公共資源,對於同一被保險人重複配置資源,並避免對於被保險人產生同一保險事故得重複請領給付之不當誘因,其所追求者係正當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第6段〕
3.三、就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公保法第6條第5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部分,應不包括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第7段〕
原為公保被保險人,因受解職(聘)處分,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致遭強制退保之特殊情形,如其解職(聘)處分因違法嗣經撤銷,並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從而獲復職(聘),原據以退保之事由自始不存在,得為被保險人之資格當然回復,有關機關應依其申請,准予追溯加保,該加保年資應予採認。此種重複加保係因有關公權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究與通常情形之重複加保有所不同。公保法第6條第5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部分,應不包括上述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第8段〕
4.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第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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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大法官俊益提出協同意見書
楊大法官惠欽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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