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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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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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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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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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會台字第12860號(聲請人一:王光祿)
108年度憲二字第424號(聲請人二:潘志強)
110年度憲二字第32號(聲請人三:周懷恩)
109年度憲二字第120號(聲請人四:陳紹毅)
會台字第13677號(聲請人五: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109年度憲三字第31號(聲請人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言詞辯論日期:110年3月9日
解釋公布日期:110年5月7日

事實背景
1.聲請人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等罪案件,判處有罪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自製之獵槍部分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下稱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及同條第4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六)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5年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2.聲請人二因違反野保法案件,判處有罪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至六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8年10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3.聲請人三因違反槍砲條例案件,判處有罪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10年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4.聲請人四因違反槍砲條例等罪案件,判處有罪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有重要關聯性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年4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5.核前開聲請人一至四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一、三或四,分別為上開各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規定二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但與系爭規定一關於自製獵槍之解釋適用有重要關聯,本院納為審查客體。另各確定終局判決雖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五及六,但與系爭規定三及四之解釋適用有重要關聯,本院亦納為審查客體。
6.聲請人五為審理同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號被告(即聲請人一)違反槍砲條例等罪非常上訴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6年10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7.聲請人六為審理同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違反槍砲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9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8.以上六件聲請案,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
解釋文
1.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4.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5.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6.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20日前,向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不受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同辦法第4條第4項第4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解釋理由書
1.一、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保障與環境及生態之保護應並重〔第18段〕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是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憲法所明文列舉,惟……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第19段〕
2.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依此,憲法不但肯認環境生態保護之重要價值,亦課予國家有積極保護環境生態之義務。野生動物之保育乃生物多樣性保護及達成自然生態體系之平衡所不可或缺者,自為國家環境生態保護義務之重要內涵。〔第21段〕
3.準此,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固受憲法所保障,惟為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鑑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與野生動物之保護,皆屬憲法所保障之重要價值,是相關限制是否合憲,本院爰適用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而並未過當,即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第22段〕
4.二、關於原住民以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部分〔第23段〕
(一)系爭規定一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第24段〕
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槍枝而言……立法者為尊重原住民依其文化傳承之生活方式,就原住民基於生活工作之需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之違法行為除罪化,僅以行政處罰規定相繩。按立法者就違法行為之處罰,究係採刑罰手段,抑或行政罰手段,原則上享有立法裁量權限。……此一立法決定,除屬立法裁量之合理範圍外,性質上亦屬對人身自由原有限制之解除,於此範圍內,並不生侵害人身自由之問題。至立法者僅就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之相關行為予以除罪化,不及於非屬自製之獵槍(魚槍)或其他槍枝種類(例如空氣槍),核屬立法政策之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慮。綜上,系爭規定一就除罪化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第27段〕
5.(二)系爭規定一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28段〕
系爭規定一「自製之獵槍」一詞,尚非罕見或一般人難以客觀理解之用語,法院自得本其文義與立法目的,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適當闡明其意涵而為適用。是系爭規定一關於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30段〕
6.(三)系爭規定二,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第31段〕
生命權及身體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另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為其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而受憲法保障,國家既許可原住民得依法持有自製之獵槍而進行狩獵,自負有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義務,俾利其行使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第32段〕
7.內政部於103年6月10日依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授權而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乃屬法制上對自製獵槍之規格與製作過程所為之規範,自應符合前揭所述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第33段〕
8.系爭規定二就填充物之射出與引爆方式、填充物之規格及槍身總長,均有明文之限制,……惟系爭規定二,僅將自製之獵槍限縮於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之單發前膛槍及使用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之「準後膛槍」,且其填充物僅以非制式子彈為限,構造尚屬粗糙。更因其法定規格與原住民自製能力之限制而難有合宜之保險設計,且自製獵槍製作後未經膛壓驗證測試,於槍枝製作不良時,即可能引發膛炸、誤擊或擦槍走火造成死傷等事件,因而對於原住民甚至對第三人造成傷害。……且未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建立完整之安全驗證制度及安全使用訓練機制。綜上,系爭規定二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第34段〕
9.三、關於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部分〔第35段〕
(一)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之意涵,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第36段〕
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之意涵,應本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憲法保障意旨而為理解。就「傳統文化」而言,應涵蓋一切存於原住民族社會,並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倫理、制度、風俗、信仰、習慣等等生活內容,不僅包括精神性思想、價值、信仰、禮俗規範等,亦包括傳承已久之食物取得方式、日常飲食習慣與物質生活方式等。基此,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第39段〕
10.然而,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即使限於非營利性自用之需,仍將會對野生動物,尤其是保育類野生動物,造成相當大危害。從而,立法者於規範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而得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範圍時,除有特殊例外(例如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第40段〕
11.(二)系爭規定四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第41段〕
系爭規定四明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此種事前核准之管制規定,固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構成限制,惟如其所欲追求之目的合憲正當,其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第42段〕
12.人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不僅終結被獵殺動物之生命,亦可能危害被獵殺物種之生存與繁衍機會,乃屬人為介入自然生態體系運行之干擾行為。此外,獵殺野生動物所使用之獵具、陷阱或槍枝等,通常具有一定殺傷力,如未有適當之防護準備,亦可能於行獵區域造成第三人之傷亡。基此,系爭規定四立法目的,係在追求憲法上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採取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亦適於其目的之達成。〔第43段〕
13.除系爭規定四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外,並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避免原住民狩獵活動過度侵犯野生動物之存續與干擾生態環境之平衡,以及第三人人身安全之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是系爭規定四所採手段有其必要性。〔第44段〕
14.系爭規定四主要係為維護憲法上之環境生態保護之重要法益,兼及人身安全法益,衡諸此等法益之重要性,相較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受限制之不利益程度,尚屬均衡。綜上,系爭規定四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第45段〕
15.(三)系爭規定五所定非定期性狩獵活動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欠缺合理彈性,其就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第46段〕
〔依〕104年6月9日農委會會同原民會依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即系爭規定五,……原住民、部落或相關原住民團體基於其傳統文化及祭儀之需而欲從事狩獵活動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其屬定期性祭儀活動者,應於獵捕活動20日前為之;屬非定期性者,則應於獵捕活動5日前為之。此外,申請書中應載明傳統文化與祭儀之名稱,以及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第48段〕
16.就系爭規定五所定申請期限與程序而言,原住民族定期性祭儀活動應於獵捕活動開始前20日提出申請,尚有其正當性與合理性。相對於此,非定期性狩獵需求,未必皆可事先預期。系爭規定五對此等非定期性獵捕活動,一律要求應於獵捕活動開始前5日即提出申請,而無其他相應之多元彈性措施(例如就近向有管理權限之部落組織申報……或區分擬採行之狩獵方法而為不同之期限設定等),對於因特殊事由致不及提出申請之原住民而言,無異於剝奪其依從傳統信仰或習慣而合法從事狩獵活動之機會。於此範圍內,實已逾越必要限度,亦已逾越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承受之限度,而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第49段〕
17.系爭規定五有關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之部分,欠缺合理彈性,其就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不受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第50段〕
18.(四)系爭規定六有關申請書中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第51段〕
原住民族狩獵活動與其傳統文化思想及信仰緊密連結,各族均有基於其傳統信仰而代代相傳之各種狩獵禁忌。其中,就出獵前之禁忌而言,由於原住民族向來認為獵獲物乃山林自然神靈之賜予,因此,各族也普遍流傳出獵前預定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是對山林自然神靈不敬之觀念,而成為一種禁忌。〔第52段〕
19.[又]影響狩獵活動實際所得之因素極多,除人為因素外,更取決於天候條件與自然環境等人力較難操控之自然因素,因此,實際狩獵所得並非於提出申請時即可明確掌握。系爭規定六有關申請書中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之要求部分,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之限制,亦已逾越必要之限度。……尤難認屬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或部落等可承受者。是系爭規定六有關申請書中應載明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第5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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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瑞明及詹大法官森林加入)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加入)、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虹霞加入四、五部分,詹大法官森林加入四以外部分)分別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宗力(黃大法官昭元加入)、蔡大法官明誠、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瑞明加入,黃大法官虹霞加入貳部分,吳大法官陳鐶及林大法官俊益加入貳、參部分)、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加入)、謝大法官銘洋、蔡大法官宗珍(張大法官瓊文加入,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二至四部分,吳大法官陳鐶及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一至四部分)分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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