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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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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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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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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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會台字第13250號(聲請人許弘緯)
解釋公布日期:110年2月5日

事實背景
1.聲請人許弘緯,因於中華民國(下同)90年間犯殺人(累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9日經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迄今。
2.聲請人就該指揮書有關羈押及折抵之日數,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前共計受羈押985日,卻因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致其上開羈押日數須扣除1年後始得算入同條第1項之假釋已執行期間,侵害其憲法保障之權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無理由駁回確定。
3.聲請人不服,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5年1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4.基於探求聲請人之釋憲真意、修法前後法律規定意旨相同、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等,本院爰認本件之解釋客體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5.系爭規定雖非最高法院作成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基礎,惟攸關該裁定所涉羈押及刑期折抵日數之爭議,並為貫徹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所必要,本院予以受理。
解釋文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1.羈押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就羈押日數能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如有差別待遇,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第4段〕
2.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據此,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報請假釋時,其於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逾1年部分,始算入已執行之期間,但羈押日數未逾1年部分,則不算入,有期徒刑受刑人報請假釋則無此限制。是系爭規定造成無期徒刑受刑人與有期徒刑受刑人間,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或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存有差別待遇。〔第5段〕
3.查,系爭規定前於83年1月28日刑法修正公布時增訂,其立法之初,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應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會時即具有共識……且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原亦提案主張比照有期徒刑,以1日折抵1日,亦即全數折抵之方式計之……。惟依當時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如具悛悔實據,於徒刑執行逾10年後,即得許其假釋出獄,主管機關法務部因此認,若得將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全數)算入上開之執行期間,則在裁判確定前長時間羈押之案例中,可能造成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毫無分別,甚有輕重失衡之結果,而對此提案存有疑慮……。嗣經委員會內部之協商程序後,始將上開提案改為系爭規定之計算方式,並於三讀程序中獲多數立委支持……。其立法理由謂:「至於無期徒刑,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明示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超過1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第6段〕
4.是立法者以系爭規定就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期間逾1年者,始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應係有意比照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而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得折抵刑期之立法例,使無期徒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因羈押所生之人身自由限制,亦得獲相當之衡平。惟立法者就羈押日數算入已執行期間,仍認應區分受刑人係受無期徒刑裁判確定,或受有期徒刑裁判確定,而採不同標準,始符合公平之要求。據此可知,此項差別待遇之目的,係為維護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制度與性質之不同,以符公平,尚得認屬重要公共利益,難謂違憲。〔第7段〕
5.惟刑法就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所設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雖有差異,然其制度目的相同,均在使有悛悔實據且符合假釋條件之受刑人,得以提前停止徒刑之執行,從而復歸社會,以促進刑之執行對受刑人之矯治效果。先就假釋形式要件之假釋年限言,……依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至少須執行逾25年,始得報請假釋,而有期徒刑僅須執行逾二分之一(亦即最長逾10年或15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累犯逾三分之二者,即得報請假釋,故就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之執行期間要件而言,已無混淆之可能,足以彰顯立法者已區別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年限,而為不同評價。〔第8段〕
6.次按,裁判確定前之羈押,固有一般性羈押與預防性羈押之別,惟不論被告最終係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實際上之不利影響,則無不同,而無必須差別評價之必要。立法者就羈押日數得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固有其一定之形成空間,但如在政策上已經決定得算入,即不應再刻意區別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且對無期徒刑受刑人給予明顯不利之差別待遇。〔第9段〕
7.另查無期徒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如受羈押,其偵查及審判羈押期間累計總數,依現行法規定不得逾5年4月……,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之規定,受刑人必須達行刑累進第二級以上,始得報請假釋,而無期徒刑受判決人,於83年間刑法第77條增訂系爭規定之內容後,無論依當時或其後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至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仍須服刑相當長期間,始得報請假釋;縱使全部羈押期間均算入無期徒刑之已執行期間內,亦絕無可能於入監執行6個月內即進級至第二級而符合得報請假釋之要件。從而不會發生有期徒刑入監執行至少須滿6個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始得報請假釋,而無期徒刑卻因羈押日數全數算入已執行期間,可能不必入監即符合假釋年限所生輕重失衡之不公平情形。〔第10段〕
8.綜上,系爭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所採取差別待遇之手段,與其所示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應有不同標準,用符公平之目的達成間,難謂有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應全數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第1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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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虹霞加入)、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虹霞加入「貳、三、四」以外之其他部分、楊大法官惠欽加入「貳、二」部分)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林大法官俊益(蔡大法官宗珍加入)提出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
呂大法官太郎(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蔡大法官宗珍加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烱燉加入)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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