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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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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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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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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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17號(聲請人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
解釋公布日期:110年1月29日
事實背景

1.聲請人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認中華民國(下同)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作成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違憲,聲請人據該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以「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利益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對屬原因案件之原審前確定判決,並不發生溯及效力。……」為由,判決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判)。
2.嗣本院作成釋字第725號解釋,聲請人就第一次再審確判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以「非釋字第725號解釋之聲請人…已逾30日不變期間…」等為由,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下稱第二次再審確裁)。
3.後本院再作成釋字第741號解釋,聲請人復據該解釋就第一次再審確判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以「已逾5年再審最長期間…」等為由,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下稱第三次再審確裁)。
4.聲請人不服,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律以逾越5年再審最長期間為由,而不許提起再審之訴,使原因案件之聲請人無法據本院解釋獲得實質有效之救濟,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於108年6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暨變更釋字第209號解釋。
解釋文
1.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於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應依前開意旨計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予補充。
2.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上開行政訴訟法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
解釋理由書
1.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第8段〕
系爭規定明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僅規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始不受上述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系爭規定但書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規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其目的係為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除有特定之再審事由外,如逾越5年再審最長期間,即一律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為避免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虛耗司法資源,乃明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原則上係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正當公共利益,其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及其起算時點,並未明顯逾越立法形成範圍,而屬合理限制。是就非依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請求再審之一般情形,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屬無違。〔第10段〕
2.然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為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之情形,如將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均計入再審最長期間,則可能導致聲請人縱使獲得有利之解釋,亦已逾越系爭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而仍不得請求再審,致無從獲得有效權利救濟(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人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應不計入其再審最長期間,系爭規定所定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依上開意旨為之,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於本解釋公布後,本院解釋宣告法令違憲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據以請求再審時,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如尚有剩餘期間者,應於剩餘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其剩餘期間如逾30日,仍應依法於各該解釋公布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第11段〕
3.又本案原因案件之第三次再審確裁以「基於法例之一體適用」為由所引用之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原係就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有關30日不變期間及5年再審最長期間規定所為之法令統一解釋。其中有關30日不變期間部分,與本解釋意旨相通,並無變更之必要。然有關5年再審最長期間部分,則與系爭規定類似,而法院對於再審最長期間遵守之審查,向多援用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予補充。〔第12段〕
4.三、本案聲請人得請求再審救濟〔第13段〕
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釋示:「……為使原因案件獲得實質救濟,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故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公布日,縱已逾越上述5年再審最長期間,本院仍得斟酌聲請個案之情節,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不受系爭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以使聲請個案獲得救濟機會,並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第14段〕
5.本案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5月6日確定,聲請人已依本院釋字第716號、第725號及第741號解釋,於各該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分別提起第一、二、三次再審之訴,雖經法院分別以法律尚未失效、非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聲請人且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已逾5年再審最長期間等理由,裁判駁回,而均未依本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重行審理。聲請人若依本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縱依本解釋前開意旨,將本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及本解釋之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均予以扣除,仍將逾系爭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無從獲得有效權利救濟。〔第15段〕
6.是以,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且為肯定本案聲請人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就本件聲請案之特殊情形,本院於此諭知: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系爭規定有關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聲請人如於上述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管轄法院應認其起訴符合同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及期間,重開訴訟程序,並依本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重行審理。〔第1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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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大法官惠欽迴避而未參與本號解釋之審理及決議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虹霞、詹大法官森林加入)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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