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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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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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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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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會台字第11541號(聲請人一:盧恩本)
109年度憲二字第16號(聲請人二:常方正)
109年度憲二字第17號(聲請人三:曾樹城)
109年度憲二字第396號(聲請人四:曹炳雄)
會台字第13129號(聲請人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誠股法官)
107年度憲三字第6號(聲請人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良股法官)
解釋公布日期:109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日期:109年11月 3日

事實背景
1.聲請人一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與另犯強制猥褻罪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9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以下同)高雄監獄評估建議施予刑後強制治療,檢察官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令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聲請人一不服,提起抗告,復對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均經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2年4月向本院聲請解釋。嗣於109年9月11日停止強制治療。
2.聲請人二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罪,94年5月24日經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聲請人二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確定。在監執行期間,臺灣臺中監獄認有高度再犯危險,建議施以強制治療,檢察官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同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聲請人二不服,提起抗告,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年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嗣於109年3月31日停止強制治療。
3.聲請人三前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91年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三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確定;又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聲請人三於91年迄94年刑前強制治療完畢,復入監執行徒刑,原刑期於103年屆滿。在監執行期間,臺灣臺北監獄認有再犯之危險,建議施以強制治療,檢察官爰依系爭規定二及三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聲請人三不服,提起抗告,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年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4.聲請人四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人四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確定。在監執行期間,臺中監獄評估有高度再犯危險性,建議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檢察官爰依系爭規定一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令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聲請人四不服,提起抗告,復對駁回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駁回。嗣於107年1月22日停止強制治療。聲請人四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於109年9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5.聲請人五為審理該院105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強制治療案件,認系爭規定一及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5年10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6.聲請人六為審理該院106年度聲療字第4號聲請強制治療案件,認系爭規定一、四及五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7年3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7.上開六件釋憲聲請案,均涉及對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之問題,所主張之憲法疑義均相同,爰併案審理。
解釋文
1.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2.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4.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5.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6.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解釋理由書
1.人身自由限制之審查標準〔第17段〕
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其內容須明確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第18段〕。
2.二、強制治療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第19段〕
系爭規定一(即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明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乃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實施係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及相關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治療處所得依法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施以適當之戒護、管理、監視,〔其〕所定強制治療之實施,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第20段〕
3.系爭規定二(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明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亦屬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其治療處所為醫療機構或其他處所。強制治療處所因治療目的,得限制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其〕所定強制治療之實施,亦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第21段〕
4.三、強制治療制度應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第22段〕
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因此,強制治療制度之建構,自應以使受治療者得受有效治療,俾利日後重獲自由為核心指標,截然不同於犯罪之處罰。從而,強制治療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強制治療之制度與其實際執行,無論涉及者為強制治療之治療處所、施以治療之程序、管理及專業人員之配置、參與等,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強制治療制度如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即不生牴觸以犯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第23段〕
5.四、強制治療制度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第25段〕
於具體實施強制治療時,卻難以避免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因此,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對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所生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第26段〕
6.(一)系爭規定一及四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第27段〕
依憲法第8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事處罰有類似效果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固應提高審查密度,惟強制治療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專業,故應適用中度標準予以審查。〔第28段〕
7.系爭規定一對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之要件,限於犯所列舉之罪名,且應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為之。其中關於所犯罪名部分,系爭規定一已逐一列舉,並無不明確情形。系爭規定一所使用「危險」一詞,系爭規定四(即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稱「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均〕非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再犯之危險」,以及系爭規定四所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第29段〕
8.(二)系爭規定一尚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30段〕
對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不可避免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造成限制,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限制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目的係為確保治療之有效實施,並避免其於治療期間發生再犯之行為,乃係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考慮,其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核屬正當。至目前實施強制治療之強制方法,係採限制受治療者於固定處所作為治療之方式,尚未有被普遍公認,可達成與強制於固定處所治療相同之社會預防效果,又限制受治療者人身自由較小之方法。故依系爭規定一施以強制治療,因而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造成限制,乃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從而尚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31段〕
9.(三)系爭規定三及四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第32段〕
基於強制治療處分之強制性,受治療者之各種自由,尤其人身自由,於強制施以治療期間,勢將受到極大限制;治療期間愈長,受治療者所蒙受之自由權限制之程度即愈高。因此,強制治療固具維護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然於設定強制治療之期限時,仍應限於必要之範圍,且基於損益相稱之要求,立法者應於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維護,與受治療者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尤應注意可合理期待受治療者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始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第33段〕
10.系爭規定三及四均規定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未另設確定或最長治療期限。查性犯罪行為成因多元,高度取決於行為人個人身心狀況,具個案主觀差異性,因此,須針對其個人具體情狀施以強制治療,並應依其具體性犯罪傾向與特徵,設計與規劃個案最適治療方法與程序,就此所需治療期程,理應因人而異,難以齊一化設定。是立法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不設確定期限或最長期限,而是以受治療者經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個別化條件為停止治療之時點,應屬必要,於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維護,與受治療者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兩者間,尚難謂有失均衡,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第34段〕
11.惟性犯罪者之犯罪成因複雜多變,對此類犯罪者之治療效果,亦因人而異,因此不無可能發生受治療者因其異常人格或身心狀況,致使其雖經相當長期之強制治療,仍未達到或無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治療目標之狀況。此等情形下,若仍毫無區別地持續對該等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將形同無限期施以強制治療,從而使受治療者變相遭無限期剝奪人身自由,甚至形同終身監禁,就受治療者而言,已逾越可合理期待其得以承受之限度。於此範圍內,現行規定即有因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公共利益與受治療者所承受之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兩者間嚴重失衡,致使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損益相稱性要求而牴觸憲法之疑慮。〔第35段〕
12.從而,為避免牴觸憲法之疑慮,立法者亦應於制度上建立更能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配套機制或措施。受治療者接受強制治療之時間愈長,協助或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之配套機制或措施即應更加多元、細緻。〔第36段〕
13.於制度上所應具備之配套機制或措施,包括實體面與程序面,均應以受治療者得以重獲自由、復歸社會為核心指標。就實體面而言,立法者應檢討引進多元處遇措施,以輔助或補充常態治療程序,以作為受治療者復歸社會之準備。〔第37段〕
14.就程序面而言,鑑於對受治療者長期於固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可能產生治療或療效疲乏效應,甚至使長期受治療者逐漸為社會所遺忘或甚至自我遺棄,進而難以積極護衛其自身之權利,故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至法官審查之頻率,應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第38段〕
15.五、系爭規定二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第40段〕
依系爭規定二施以強制治療者,雖係針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然仍以該等加害人於該法施行後尚在服刑中,且於裁定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為其適用之條件,並非僅因加害人過去曾犯性侵害犯罪行為,即一律依此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尚難謂上開規定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42段〕
16.系爭規定二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前,已因性侵害犯罪而入監服刑中之加害人,確難以預見該規定所定之刑後強制治療。其就服刑期滿後無須再接受強制治療,仍享有正當之信賴。〔第43段〕
17.系爭規定二目的即仍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鑑於性侵害犯罪往往對受害人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重要法益,造成無法或難以復原之鉅大傷害,且受害人通常難以事先預防,此等威脅並不因性犯罪行為係發生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因此,基於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之受刑人,即有接續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性犯罪受刑人個人之信賴利益應行退讓。綜上,系爭規定二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牴觸。〔第44段〕
18.六、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之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第45段〕
19.系爭規定五(即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關於性侵害防治法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應經法院或軍事法院裁定。惟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之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第47段〕
20.七、系爭規定五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8段〕
系爭規定五固明定停止強制治療,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未規定受治療者亦得聲請,然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所為之每年鑑定、評估結果,認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須繼續治療時,受治療者仍得就檢察官繼續強制治療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使該未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鑑定、評估結論,可併受法院之審查,難認系爭規定五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第49段〕
21.八、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第50段〕
22.首先,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強制治療之具體實施,現制下,除保安處分執行法略有規範外,別無相關法律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直接針對強制治療所設之規定僅有4條文,內容亦相當簡略。鑑於強制治療之治療本質與目的,與其他種類保安處分之性質與運作模式存有相當大之差異,因此,其具體實施所應遵循之規範,例如得為治療處所之條件、施以治療之程序、內部管理與紀律要求及專業人員之資格與配置等事項,應有符合治療本質與目的之更詳盡法律明文規範。〔第52段〕
23.刑法第91條之1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保安處分執行法則進一步指明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目前強制治療處所設於監獄中主供受刑人醫療服務之附設醫院,並與監獄附設醫院共用同一建築設施。除外觀上難以區辨究為刑罰執行處所,抑或強制治療處所外,也因該建築設施對外須有一致之管制、警衛措施,致使受治療者對外亦一律受到有如受刑人般之管制;甚至亦可能因共用內部警衛設施,而使受治療者於內部管制部分,亦受到有如受刑人般之處遇。長期以往,易使處於同一空間內之受治療者與受刑人受到趨同之處遇;至少不易使強制治療之實施,明顯有別於刑罰之執行,極易因監獄附屬設施之外觀而產生標籤效應,使受治療者蒙受誤解。凡此均有違反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是強制治療處所應於管理上、空間上與監獄及其附屬設施有足以辨識其不同之明顯區隔,不應設於監獄或監獄附屬醫療院所。〔第53段〕
24.再者,現行強制治療之實際運作,明顯仍較突顯採一致化管理模式,欠缺治療方法與程序之個別性指標規定。為落實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配合未來強制治療之相關執行性法律規範之制定,執行機關除本於個別性與專業性原則,針對受治療者具體情狀進行鑑定、評估,並擬定個別治療計畫,施以適當之治療外,尚應致力於協助與促成受治療者達成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因而得以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治療目標。與此同時,治療機構對受治療者於治療期間之人身自由與諸如個人隱私、自由通訊與會客等相關自由權之限制,亦僅得於個案適當且必要之範圍內為之,與刑罰之執行應有明顯不同。〔第54段〕
25.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範之強制治療制度及其實際執行,亦存有類如前述關於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未來可能受違憲指摘之疑義情事,有關機關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參照前述解釋意旨,就有關事項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第55段〕
26.九、刑後強制治療之定性及其主管機關為何,有關機關宜重新檢討評估〔第56段〕
查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刑後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為本解釋之立論基礎。是關於刑後強制治療是否宜繼續定性為刑事法規範上所定之保安處分及其主管機關為何,有關機關宜在本解釋之立論基礎上重新檢討評估,併此指明。〔第5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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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瑞明分別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志雄、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呂大法官太郎分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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