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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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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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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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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109年度憲三字第30號(聲請人一: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109年度憲三字第26號(聲請人二: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107年度憲三字第26號(聲請人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109年度憲三字第34號(聲請人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股法官)
109年度憲二字第337號(聲請人五:劉寶平)
解釋公布日期:109年11月6日

事實背景
1.聲請人一為審理該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8號殺人聲明異議抗告案件,認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9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2.聲請人二為審理該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同年度台聲字第127號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9年7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3.聲請人三為審理該院107年度聲字第703號聲明異議案件,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7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4.聲請人四為審理該院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撤銷假釋處分案件,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9年9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5.聲請人五前因犯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由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聲請人五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遭駁回,復提起抗告、再抗告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6.上開五件釋憲聲請案,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
解釋文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解釋理由書
1.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撤銷假釋之處分,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以執行殘刑為撤銷假釋之主要法律效果,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第9段〕
2.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第11段〕
3.系爭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系爭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第1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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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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