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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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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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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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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107年度統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解釋公布日期:108年12月27日

事實背景
1.原因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之原告與參加人為配偶關係,分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簽訂優惠存款契約(下併稱系爭優存契約),而開立退伍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下稱優存)戶,系爭優存契約到期後,臺灣銀行未以雙掛號郵件、撥打其等所留存之手機號碼,或公示送達通知其等簽訂「續存同意書」,致其等始知系爭優存已分別到期,並於同年辦理系爭優存之續存。嗣後,臺灣銀行拒絕給付自原到期日起至續存日前一日止之優存利息,原告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請求給付優存利息。
2.宜蘭地院審理後,認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分行,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就優惠存款之辦理與優惠存款戶簽訂契約,並按月給付利息,核其性質,屬就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核屬行政契約,爰依職權以前開確定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3.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理後,認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係受國防部委託辦理退伍軍人退伍金優惠存款定存,對於優惠存款並無核定權,無涉公權力之行使,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本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遂以其就受理訴訟之權限,與宜蘭地院確定裁定所持見解有異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於107年10月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
解釋文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解釋理由書
1.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解釋參照)。〔第4段〕
2.經查關於系爭優存契約所生之爭議,並無任何相關法律明定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是參酌前揭本院解釋,應依本件爭議之性質,定其審判權之歸屬。〔第5段〕
3.本件爭議係因原告以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為被告,依其及參加人分別與臺灣銀行所簽訂「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其特定期間之退伍金優存利息所生,涉及原告及參加人對被告之優存利息給付請求權,以及被告給付義務存否之訴訟爭議。此一訴訟爭議之法律屬性,應依兩造之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基礎之屬性而定。〔第6段〕
4.被告為臺灣銀行之分支機構,而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義之行政機關,除有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外,即無從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及第16條參照)。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惟其內容不外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國防部亦未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從而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是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所訂立之優存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準此,本件因系爭優存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存利息爭議,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宜蘭地院審判。〔第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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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大法官太郎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瑞明分別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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