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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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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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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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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會台字第123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法官)
會台字第122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
107年度憲三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
107年度憲三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
107年度憲二字第227號(聲請人:蘇品睿)
會台字第13445號(聲請人:徐世宗)
會台字第13582號(聲請人:彭雲明)
會台字第13004號(聲請人:何財龍)
108年度憲二字第3號(聲請人:王志成)
解釋公布日期:108年2月22日

事實背景
1.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法官為審理同院103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為審理同院103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及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為審理同院107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就應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至三),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2.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為審理同院107年度花原易字第7號妨害兵役案件,就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3.聲請人蘇品睿前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有違憲疑義,於107年7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4.聲請人徐世宗前因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有違憲疑義,於106年4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5.聲請人彭雲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加重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中被發覺為累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更定其刑。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加重本刑,有違憲疑義;又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確定終局判決,就檢察總長主張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更定其刑,以無理由駁回,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亦有上開違憲情形,於106年8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6.聲請人何財龍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有違憲疑義,於105年5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7.聲請人王志成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更定其刑,未依法提起抗告,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惟檢察總長對該刑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九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於108年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8.上述9件聲請案均涉及累犯加重本刑或裁判確定後裁定更定其刑是否違憲之爭議,有其共通性,本院併案審理。
解釋文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3.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解釋理由書
1.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3.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4.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
5.刑法第48條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二)明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於裁判確定後,原裁判科刑程序業已終結,再依系爭規定二重複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之科刑程序,其目的僅係為審酌原未發覺之累犯資料,更定其刑、加重處罰,非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顯違憲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6.系爭規定二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明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7.對累犯者加重本刑涉及科刑。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法,以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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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黃大法官虹霞、林大法官俊益(蔡大法官烱燉加入)、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加入)、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加入)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璽君(陳大法官碧玉加入「一、」部分)、湯大法官德宗(陳大法官碧玉加入「二、」部分)、吳大法官陳鐶、詹大法官森林分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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