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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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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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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28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94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7次、第1492次、第1497次、第1506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違誤援用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律別有規定」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裁定方式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而確定,造成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權利,無法獲得法院救濟,嚴重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處,併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2、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未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為初步審查程序,即命聲請人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決議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14號
聲 請 人:魏桂卿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2次、第1497次、第1506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嚴重違反中華民國健保規定,有違背憲法疑義;且法官就同一爭議問題請同一人鑑定二次,答案卻不一樣,違反公平原則;法官又漏未審酌重要證物,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496條及第497條等規定,且已牴觸憲法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10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援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等規定剝奪聲請人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援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剝奪聲請人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7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確定終局裁定援用系爭規定,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未由法律上審究法官是否有「以外」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核仍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11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7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剝奪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後段得向法院主張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3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21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告訴詐欺罪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詐欺罪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持同一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3次、第1497次、第1507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07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第1506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遭確定終局裁定援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等裁判意旨,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及第20條第2項等規定而以裁定駁回,與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意旨不符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何法律或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22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第1506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533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之意旨,違反違正當訴訟程序,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2、原審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乃於法不符,因而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何法律或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41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72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2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裁定之見解,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致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限制,已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19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71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之前提要件,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71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之前提要件,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第1506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而以裁定駁回,阻礙聲請人行使訴訟權,已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23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23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援用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條第2項規定剝奪聲請人之請求權,造成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受到不公平之審判,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援用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條第2項規定剝奪聲請人之請求權,造成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受到不公平之審判,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第1507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不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條第2項規定,造成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受不公平之審判,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93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總統府等3人間法令增修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3人間法令增修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6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9條等規定,認聲請人之請求與人民得據以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未合,禁止聲請人提起增修法令之公益訴訟,剝奪聲請人就相對人違背憲法第171條第1項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等事實,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23條不得限制人民行使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35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1次、第1492次、第1497次、第1506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誤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認聲請人所提之訴訟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全面禁止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20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第1506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及原審裁定阻礙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原審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裁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均屬違法,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第23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37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指摘聲請人有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之主張,禁止聲請人提起共同訴訟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指摘聲請人有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之主張,禁止聲請人提起共同訴訟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3次、第1497次、第1506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具體內容。聲請人並未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確定終局裁定卻以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指摘聲請人有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之主張,禁止聲請人提起共同訴訟之權利,已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39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7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指摘聲請人於第二審有訴之變更或追加行為,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剝奪聲請人受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保障之權利,法院已不法侵害聲請人憲法上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08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其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而獲不受理案件(即司法院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就會台字第13405號聲請案所為不受理決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11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7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另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7次、第1492次、第1497次、第1506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全面禁止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其提起聲請解釋憲法事件之行政訴訟,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裁判費,聲請人並繳納完畢。嗣該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訴,並於裁定主文宣告訴訟費用由其負擔,違法使其陷於錯誤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違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物,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語。
(四)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33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16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16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2次、第1474次、第1492次、第1497次、第1506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逕以其逾期未補正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剝奪其受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所保障之聲請權,以及受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保障之抗告權,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23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40號
聲 請 人:彭鈺龍、彭玉鳳
聲請案由: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剝奪聲請人對於訴訟救助裁定得為抗告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保障聲請人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剝奪聲請人對於訴訟救助裁定得為抗告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保障聲請人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第1506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登載不得抗告之諭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65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90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90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定。又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司法院拒絕矯正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廳逾越法官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官評鑑委員會對個案評鑑與否為決議之權限,竟自為不付評鑑之決議,違法影響聲請人權利義務關係,已對外發生效力,應屬行政處分,為公法上爭議,而得提起撤銷訴訟。詎確定終局裁定竟以聲請人為陳情之人民,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規定,更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59號、第667號等解釋令意旨,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3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裁定程序宣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對法律所持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等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13號
聲 請 人:王銓鑫
聲請案由: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70次、第1375次、第1379次、第1387次、第1389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398次、第1401次、第1403次、第1405次、第1410次、第1412次、第1414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4次、第1426次、第1436次、第1438次、第1442次、第1445次、第1447次、第1460次、第1473次、第1483次、第1493次、第1497次、第1507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泛稱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皆有違誤,且系爭規定明定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剝奪眷戶之財產權,亦有違「明確授權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38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2次、第1497次、第1506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人民於其權利受公權力侵害時,有權提起行政爭訟,惟司法院所屬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少年與家事廳違反法官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侵害聲請人之陳情權利,而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全面禁止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又違法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已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語。
(四)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34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1次、第1483次、第1494次、第1497次、第1507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先予敘明。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以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限制聲請人請求法院為撤銷訴訟之權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原審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裁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均屬違法,嚴重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66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以委任律師為要件,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違反憲法第23條對人民之基本權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規定;確定終局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拒絕為必要之調查,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就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予以補正,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疑義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78號
聲 請 人:周志偉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小額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對野狗傷害情事,均一律駁回訴訟,有違反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及法秩序、公共社會秩序安寧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小額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野狗傷害情事,均一律駁回訴訟,有違反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及法秩序、公共社會秩序安寧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認其遭野狗群咬傷,經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上開判決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0次及第150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野狗傷害案所生國家賠償請求訴訟均遭一律駁回,使憲法保障人民權益流於形式;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怠於執行捕捉野狗之職務,又未在野狗出沒之公共場所設置告示牌警告經過之民眾,致使聲請人遭野狗群咬傷,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確定終局判決卻認新北市動保處對於野狗是否予以沒入,尚有裁量之餘地,未捕捉野狗並未怠於執行職務,且未設置野狗出沒告示牌,難認設置或管理上有何缺失,而不必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等語。
(三)按人民因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具體指摘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該等法律或命令,聲請本院解釋,已如首揭所示。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人於聲請書中雖一再指陳司法機關就野狗傷人所生國家賠償訴訟均「一律駁回」,為惡法違憲行為,並爭執相關機關怠於捕捉野狗,且未設置野狗出沒告示牌,已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要件等語,惟均未指明其究竟係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而聲請解釋。綜觀其所陳,仍僅係對相關法院認事用法及其所持見解當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人民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85號
聲 請 人:魏國煌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99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66條之6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建制精神、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99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已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修正刪除)、第66條之6第1項、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亦已於107年2月7日修正刪除)、第11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系爭規定四),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建制精神、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聲請人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三)茲復提出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未考慮「擬制股利分配案型」造成重複課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兩稅合一之建制精神,且對「名目股利分配」與「隱藏股利分配」給予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二對股東可扣抵比率上限之規定,致「擬制股利分配案型」之股東無可扣抵稅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三及四就脫法避稅者課以最高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違反憲法第23條狹義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四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末,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06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24條第1款及第105條第1項等規定,禁止聲請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24條第1款及第105條第1項等規定,禁止聲請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9次、第1481次、第1491次、第1497次、第1506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機關,已違反前揭訴訟法規定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應予受理並宣告其違憲等語,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30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1515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有諸多錯誤,再次提證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及財產權之情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1515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有諸多錯誤,再次提證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及財產權之情事,聲請解釋。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2次、第1495次、第1505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違法適用法律,且聲請人於110年3月5日收到本院大法官第1515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登載不實而與原因案件實際卷證不符,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不受理決議均違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等語。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且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01號
聲 請 人:廖文溪、廖繼當
聲請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六點、(三)5.(2)審核標準之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及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內政部74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六點、(三)5.(2)審核標準之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及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下稱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下稱系爭判決意旨)、內政部74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關於同一耕地租賃契約因繼承而有二位以上承租人者,收支應否合併計算,系爭規定未經法律授權,違背憲法第23條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2、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系爭判決意旨,認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則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系爭判決意旨及確定終局判決,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3、耕地出租,因繼承而有數承租人時,事實上各自耕作,各自繳租,應准予適用系爭函釋,否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原因案件與系爭函釋所指之情形不同,係用法與認事錯誤,系爭函釋亦悖於憲法第7條規定。4、聲請作成暫時處分,俾使聲請人之承租權受到國家暫時保護等語。
(三)查系爭判決意旨並非法律或命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5號
聲 請 人:謝其燈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援引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援引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與原因案件不相關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認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超時加班之時數,故其主張雇主短發加班費及進而短少退休金即屬無據,牴觸憲法第153條第1項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規定,聲請宣告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以保障勞工權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72號
聲 請 人:周博裕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農保及其再審等事件,認1、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38號、第1043號、第1377號、台抗字第474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62號、1204號,105年度台聲字第812號,106年度台聲字第490號,107年度台聲字第226號、第1316號民事裁定;2、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23號、第337號、第1014號、第1466號、第1892號,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105年度裁字第1074號,106年度裁字第1770號,108年度裁字第197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農保及其再審等事件,認1、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38號、第1043號、第1377號、台抗字第474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62號、1204號,105年度台聲字第812號,106年度台聲字第490號,107年度台聲字第226號、第1316號民事裁定;2、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23號、第337號、第1014號、第1466號、第1892號,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105年度裁字第1074號,106年度裁字第1770號,108年度裁字第197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
(三)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0次、第1497次、第1507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一及二增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圖利律師且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確定終局裁判亦牴觸憲法第16條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80號
聲 請 人:謝秉融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以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80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民法第425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80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持本案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給予聲請人提出證據之機會,且隱匿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未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為判斷,而認聲請人請求返還房屋之系爭事件並無系爭規定二之適用,故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80條規定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3號
聲 請 人:李碧昭
聲請案由:為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所適用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4序列,有侵害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4序列(下稱系爭規定),有侵害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上開規定乃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體現。系爭規定將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警正一階、警正二階至一階、警正三階至一階等不同官等之職務,列為同一序列,致機關首長得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第2款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而為聲請人調降官等之人事處分,侵害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利,有違憲之虞。至有關自願降低官等之自願書簽署,因調整官等之行政處分為無效,故事後簽署之自願書,無法補正無效處分等語。核其所陳,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3號
聲 請 人:林祐睿(原名林倉海)
聲請案由:為獎懲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並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不服系爭不受理決議,請重新審查。2、聲請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曾以電子郵件投書至司法院電子司法信箱聲明上訴,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逾越上訴不變期間始提出正式之上訴狀,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致其失去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機會,故系爭判決應視為最終審判決。3、主管機關及系爭判決未遵守一事不二罰之行政機關處罰及法院審理最高指導原則。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 11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係違反言論自由之惡法(公然侮辱長官,一次記二大過),讓行政機關首長可濫用職權處分有異見之員工,有違憲之虞等語。
(三)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為之,大審法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按大審法上開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逾期提起,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核聲請意旨所陳,亦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71號
聲 請 人:周博裕
聲請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7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依法上訴,法院竟依抗告程序作成裁定,明顯違法;確定終局裁定將系爭規定「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解釋為「應」委任律師,已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4號
聲 請 人:陳雅琴
聲請案由: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三)茲復提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原料藥」及「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立法定義,顯然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29號
聲 請 人:吳思璇
聲請案由:為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聲請釋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36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5次、第1485次、第1494次、第1506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狀,係聲請為一定之裁定,不具有起訴之意思,系爭裁定逕以通常程序案件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拒絕應先為裁定之義務。系爭裁定漏未就聲請事項為裁定,確定終局裁定准系爭裁定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違反辦案程序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第23條對聲請人基本權不得以法律限制等規定,當然無效。爰再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3號、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06號
聲 請 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07號及第144號判決、所適用之同院108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另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再具狀補充,聲請上開第144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63年1月31日公布施行之區域計畫法第11條、第15條第1項、65年1月8日公布施行之建築法第3條、內政部72年7月7日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嗣後更名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24條、73年11月5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二;均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07號(泛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第144號判決(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同院108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另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再具狀補充,聲請上開第144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63年1月31日公布施行之區域計畫法第11條、第15條第1項、65年1月8日公布施行之建築法第3條、內政部72年7月7日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嗣後更名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24條、73年11月5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二(下併稱系爭規定);均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8次及第151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就系爭決議部分,陳稱系爭決議違反從新從優法理,認開發許可處分具對物處分效力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與司法實務課予義務訴訟判斷基準時之一致見解不符;就系爭規定部分,認母法規定欠缺明確授權,人民無法預見善意受讓土地後,利用開發將受到限制,子法所訂容積率上限,又欠缺信賴保護之過渡條款,法規合併適用後產生聯合作用;均有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仍僅屬就相關管制法令應如何解釋與適用,而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決議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68號
聲 請 人:吳淨馳
聲請案由:為詐欺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駁回抗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駁回抗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4次及第149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因案於中華民國98年經法院判刑並告確定,惟該犯罪行為時點皆早於95年刑法修正實施前,故聲請人受通緝之時效依刑法第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採對當事人較有利之舊法規定計算,確定終局裁定違背法令而違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18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3項及第469條第6款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3項及第469條第6款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及第151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確定終局判決理由欄未記載「法律上之意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係違背法令之司法濫權,應准予釋憲,開啟再審程序,以救濟人民訴訟權等語,仍僅屬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19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而引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刑事判例及同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之意旨,有違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而引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刑事判例及同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之意旨,有違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0次、第1508次及第151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謂:確定終局裁定不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並引用已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刑事判例,及誤解同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之意旨,而駁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請求,造成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受不公平之審判,侵害其訴訟權,限制其權利,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29號
聲 請 人:鄭玟俊
聲請案由:為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8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8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因聲請人民事事件未達成和解,而依系爭規定一判處聲請人過失傷害罪,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並認判決考量聲請人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及系爭規定二駁回其上訴,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陳,民事事件達成和解與否,以及法院考量一切情狀等,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25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裁定所適用之相關法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23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25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裁定所適用之相關法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23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1次、第1487次、第1496次、第1505次及第151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102年度裁字第839號及103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之意旨,禁止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且沒收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39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為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210條、第310條、第33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法第210條、第310條、第339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第1506次及第151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先予敘明。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因維持檢察機關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等處分之見解,而駁回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已違反系爭規定二之意旨,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基本權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46號
聲 請 人:楊陳葉等6人
聲請案由:為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未能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導致聲請人無法就自身權利尋求救濟途徑,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未能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導致聲請人無法就自身權利尋求救濟途徑,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當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94次、第1481次及第151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法院消極未適用系爭解釋,導致聲請人未能收回遭徵收之土地,亦未能領受相當補償費,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系爭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等語,仍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31號
聲 請 人:吳思璇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大法官第1517次會議就110年度憲二字第64號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大法官第1517次會議就110年度憲二字第64號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並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次聲請釋憲案,系爭不受理決議未詳盡審酌聲請人之主張、顯有錯誤。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疑義,並非僅為法律見解之問題,系爭不受理決議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及邏輯論理法則等語。
(三)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為之,大審法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23號
聲 請 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林業事務等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109年度裁字第843號、第2107號裁定、第6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適用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9點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又因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之裁判費計算方式,與行政法院間之見解亦有歧異,均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林業事務等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92號(下稱系爭裁定二)、109年度裁字第843號(下稱系爭裁定三)、第21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第6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9點(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又因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認南投地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之裁判費計算方式,與行政法院間之見解亦有歧異,均聲請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於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另聲請人對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三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後,復對系爭裁定三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四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三、四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三)。次查,聲請人曾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系爭裁定五以其無理由,駁回之,故應以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四)。末查,聲請人曾對南投地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系爭裁定六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故應該系爭裁定六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五)。
(四)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分別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7次、第152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有關造林地租期屆滿後,適用系爭規定續租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系爭裁定一、確定終局裁定一至四與確定終局判決一之見解發生歧異;又確定終局判決二逕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備位之訴,故本件聲請案應先變更確定終局判決二訴之聲明後,再為統一解釋;確定終局裁定五之裁判費計算方式與行政法院見解衝突等語。
(五)核聲請人所陳,
1.確定終局裁定二、三、四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二、三係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終局裁定四則係認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結論尚無違誤,故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此三確定終局裁定,均未對造林地租期屆滿續租爭議事件之審判權表示意見,與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同審判系統間存有見解歧異之情形無涉。況確定終局裁定二、三、四,其裁判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28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3月31日,而本件聲請案係於110年6月4日由本院收文,是聲請人據該三確定終局裁定聲請統一解釋,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間。
2.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一認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係國有林地租約到期後應否續約之爭議,考量締約之目的不涉給付或促進行政,且原因案件係因聲請人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續約申請所致,與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核屬私權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將原因案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普通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一則未就審判權有特別表示,即就原因案件為實體審判。是確定終局裁定一與確定終局判決一,就造林地租期屆滿後,適用系爭規定,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同審判系統間,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且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確定終局判決一之裁判日期,分別為108年11月21日、107年7月31日,衡酌上述本院之收文日,聲請人據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統一解釋,亦已顯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間。
3.確定終局判決二及確定終局裁定五部分:聲請意旨僅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二及確定終局裁定五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間,就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之處。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30號
聲 請 人:吳思璇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本院大法官第1517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本院大法官第1517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並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該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及系爭不受理決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而非同條第2項規定,民事法院錯誤適用法律之法律見解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系爭不受理決議竟認定該確定終局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顯有錯誤,大法官不得拒絕釋憲等語。
(三)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54號
聲 請 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請求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續訂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前曾據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及第151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屬私權關係,確定終局判決一應依民法第451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54條第1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第16條等規定,認本件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竟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認本件屬公法上爭議,復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租賃關係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亦未依森林法第7條予以一定之補償金,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之意旨;確定終局判決二,逕援引確定終局判決一駁回上訴,亦同屬違憲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74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7次及第151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之規定,主張索尼國際有限公司並非特定訴訟標的中具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惟確定終局判決仍以其為具有實施訴訟權能之法人而為判決,已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96號
聲 請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及107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駁回其再審聲請,有違憲之差別待遇,侵害平等權及平等原則,就司法院釋字第197號、第209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及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及107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下合稱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駁回其再審聲請,有違憲之差別待遇,侵害平等權及平等原則,就司法院釋字第197號、第209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及言詞辯論。查聲請人前曾持同一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2次及第150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謂:1、統一解釋後,聲請人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點,於行政訴訟再審,亦應自統一解釋公布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系爭決議及判例竟無視上述憲法意旨,應屬違憲。2、現行行政訴訟法僅就憲法解釋之情形,規範司法院解釋後之原因案件之再審,未對統一解釋後之再審聲請為相類似規範,構成等者不等之之違憲差別待遇,應予嚴格審查。3、系爭規定、決議及判例違反人民得依正當程序請求法院救濟權利、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核心規範意旨,以及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與平等原則。4、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招攬保險之契約性質,在釋字第740號解釋後仍存有重大歧見,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四)經查,本院釋字第197號解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聲請意旨所陳,該號解釋係就受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釋字第209號解釋係就裁判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如何起算再審期間所為之解釋。兩者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就本件聲請解釋之爭點部分,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尚無補充系爭解釋之必要。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決議及判例,侵害平等權及平等原則違憲,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決議及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上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40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為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2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2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5次、第1494次、第1497次、第1506次及第151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權利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權力之侵害,向行政法院提起爭訟,聲請人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之規定,係請求儘速確定審判權,以保障人民訴訟權,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應屬違憲而無效。2、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未依聲請人所聲請事項為准駁,違反辦案程序規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533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意旨。3、系爭裁定漏未就聲請事項予以裁定,且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侵害人民之財物,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綜上,爰再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3號、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42號
聲 請 人:徐郅佳
聲請案由:為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款(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認聲明異議之行為即屬承認債務,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且言解釋意思表示係屬法院職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查系爭判決並非判例,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59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本院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本院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並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該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及系爭不受理決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謂:其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系爭不受理決議顯有錯誤,大法官不得拒絕釋憲等語。
(三)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77號
聲 請 人:周士凱等2人
聲請案由:為懲戒案件,認懲戒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所適用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4條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第11條第6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戒案件,認懲戒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第11條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公務員於懲戒程序應同享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保障。2、卷證獲知權係被付懲戒人於懲戒程序中行使防禦權之基礎,惟合併觀察系爭規定一及二,可知已損及被付懲戒人之卷證獲知權及受實質有效辯護權,而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3、縱使懲戒法院於審理中以提示卷證方式供被付懲戒人或辯護人當庭閱覽,亦無法達到憲法要求受實質有效辯護之程度;若係防止國家機密外洩,可要求被付懲戒人及辯護人於閱卷時簽署切結書並於案件確定後將複製資料全數返還;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合目的性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不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23號
聲 請 人:彭宥明
聲請案由:為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否准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合併由其一法院管轄或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管轄,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不符正當程序法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否准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合併由其一法院管轄或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管轄,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不符正當程序法律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下稱前聲請案),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其聲請意旨除引據前聲請案之聲請書內容外,並略謂:聲請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經該法院以系爭判決違法裁定否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之,明顯違法,造成聲請人未能依相關法律尋求救濟,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第6條相關規定之權利,遭系爭判決公權力之侵害,不符正當程序法律原則,只能以系爭判決為聲請釋憲所據之確定終局裁定;系爭判決既已駁回聲請人有關合併審判之聲請,於此範圍內,相關訴訟救濟程序已完成用盡審級救濟之程序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仍繫屬相關法院審理中,故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聲請人主張其係就系爭判決中駁回其合併審判之聲請部分聲請釋憲,並認系爭判決中該部分相當於確定終局裁定,因而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僅屬其主觀之見解,尚非可採。況其所陳,亦僅屬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33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2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條辦案程序規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48、466、533、667、695、758號等解釋意旨,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2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48、466、533、667、695、758號等解釋意旨,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9次、第1508次及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遭不受理,其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受司法院侵害,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以相關爭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駁回其訴訟及抗告,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條辦案程序規定,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533號、第667號、第695號及第758號等解釋意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聲請解釋憲法及訴願等權利。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無法律上理由而於裁定宣告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已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90號
聲 請 人:徐永堯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8次、第1507次及第151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8年5月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列報其財產交易所得,遭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補繳稅額新臺幣若干元。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院竟援引申報時所不存在之系爭令為裁判依據,顯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有違憲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32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4次、第1510次及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而為訴外裁判,違背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提起「通常訴訟程式」之訴訟費用,而「通常訴訟程式」必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系爭裁定既以「裁定程式」駁回聲請人之訴,未進行「通常訴訟程式」,即不能宣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要屬違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物,而牴觸憲法第15條對財產權之保障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39號
聲 請 人:趙深漢
聲請案由:為國有財產法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第5號、第9號裁定,不法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訴願及訴訟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有財產法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第5號、第9號裁定,不法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訴願及訴訟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8次、第1475次、第1492次、第1497次及第151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其依法申請承購國有土地,竟遭行政機關為虛偽不實記載,提起爭訟救濟,除為財政部不受理訴願外,又為確定終局裁定一以事件屬民事糾紛而駁回,復聲請再審,亦為上開同法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第5號、第9號裁定(下依序稱確定終局裁定二至四)以無理由而駁回,顯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16條保障之訴願及訴訟權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就確定終局裁定一至四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為具體指摘。況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41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嚴重違反證據法則,再次提證,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並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台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台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及財產權之情事,再次提證,聲請解釋。損害賠償事件部分,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故此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再審事件部分,則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就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聲請人為系爭裁定三之相對人,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第1499次、第1509次及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判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聲請人已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提出證據,並詳細說明如何牴觸憲法,應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於110年7月22日收到系爭不受理決議,其理由不備,嚴重違反證據法則,故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不受理決議均違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等語。
(四)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45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及第379條第12款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及第379條第12款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3次、第1510次及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禁止聲請人就經上訴部分為法定訴訟上之程式,對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及第379條第12款規定,造成聲請人遭受不公平之審判,因違背法令、憲法第16條而應為無效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40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持同一裁判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0次及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認案件應合法繫屬於法院,並經當事人表示有爭執後,法院方得審酌有無訴訟之權限,故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返還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阻礙及封鎖聲請人訴訟之進行,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70號
聲 請 人:胡明義
聲請案由:為告訴傷害案件等,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傷害案件等,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向檢察官告訴被告陳俊男犯傷害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前開二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按刑事審判關於犯罪之訴追,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本有公訴與自訴之分。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僅檢察官及被告始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被害人或告訴人,既非當事人,其縱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仍非得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86號
聲 請 人:周鉅祐
聲請案由:為人事行政事務及其再審事件,認司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2557號函、110年5月11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4344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及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張瓊文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事行政事務及其再審事件,認司法院109年4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2557號函、110年5月11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4344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110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5次及第151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分別予以函知在案(即系爭函),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案歷審法官均誤以新法(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任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代替原應適用之舊法(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確定終局判決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公申決字第0051號再申訴決定書有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事,系爭函、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違憲,因此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等語。
(三)關於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自不得聲請統一解釋。至憲法解釋部分,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解釋,且核其所陳,亦僅屬就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為爭執,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72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4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2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法院以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1條第1至3項等規定裁定駁回,已違反同法第2條、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前揭憲法規定等語,核仍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69號
聲 請 人:曾崇寧
聲請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01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01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行使偽造商業本票,經系爭判決以商業本票為刑法第20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認聲請人涉犯該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聲請人認商業本票非屬有價證券,縱有違反相關規定或觸及刑事責任,亦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故系爭判決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和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74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2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裁判之主張,旨在針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其裁決書,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違法更正他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後段但書規定,並使聲請人蒙受更不利益之處分,侵害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之陳述權利,爰提起撤銷之行政訴訟。詎該法院以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仍准原審判決以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認聲請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上開二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判決應屬無效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以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02號
聲 請 人:黃純清
聲請案由:為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不法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3次、第1445次、第1446次、第1454次、第1464次、第1478次、第1497次、第1505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竟限制人民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且委任律師須支付律師費,若無資力支付律師費者即無法提起自訴,已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2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18號
聲 請 人:陳萬興、黃雅琳、陳阿雲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有違背憲法基礎及位階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背憲法基礎及位階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34次、第1440次、第1463次、第1479次、第1486次、第1497次、第1503次、第1505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四)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日據時期已死亡而被除籍除戶、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且不具權利能力之人,於中華民國36年土地總登記時,為土地所有權人,其登記應屬違法無效,然「終局法院認事用法判決顯然錯誤違憲」,竟依系爭規定認定其為適格之土地所有權人,有牴觸憲法第143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47號
聲 請 人:蘇宸慧
聲請案由: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該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要件,限制人民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應屬無效。聲請人前次聲請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卻遭決議不受理,爰再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183號、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81號
聲 請 人:饒明訓
聲請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人事行政事務暨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5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13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及106年度裁字第1547號裁定,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9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第1條後段、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7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之軍法督導官(專長號碼:LA01)任務欄、國軍軍法體系組織調整作業綱要計畫關於軍法官編配後職務範圍部分,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就本院釋字第436號及第704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人事行政事務暨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1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106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106年度裁字第15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9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第1條後段、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7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之軍法督導官(專長號碼:LA01)任務欄(上開七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國軍軍法體系組織調整作業綱要計畫關於軍法官編配後職務範圍(下稱系爭規定二)部分,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就本院釋字第436號及第704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就此部分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因同一事件持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四)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原任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審判官,國防部於中華民國103年時,將聲請人編配至海軍陸戰隊99旅執行法制事務,聲請人不服該編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持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解釋憲法,主張:1.國防部應不得擁有軍法行政權及軍事法院組織權,軍事審判官應擁有足夠的身分保障以確保獨立審判,現制已違背司法權建置之憲政原理;2.軍事法院組織及軍法人事行為,均未以法律定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3.系爭解釋應依上開聲請意旨予補充;4.聲請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命國防部之編配命令停止執行,以確保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語。
(五)1.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一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二,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就此部分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指摘。
3.再查,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均未適用系爭解釋。而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解釋,其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4.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12號
聲 請 人:杜明惠
聲請案由: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引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不得作為扣押項目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禁止扣押相對人退除給與,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4次及第151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若債務人之財產有超過其生活必需之餘額部分,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准許扣押,確定終局裁定竟依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應否依系爭規定駁回其抗告之認事用法當否問題,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60號
聲 請 人:楊松林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暨其施行細則第50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及其實施要點第5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所定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點規定,以及行政院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不法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暨其施行細則第50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及其實施要點第5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所定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點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以及行政院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下稱系爭函),不法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平等權等,聲請解釋案。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0次、第1491次、第1492次、第1497次及第151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1、聲請人前因涉嫌工程貪污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復經判決免訴、無罪確定後,竟遭臺電公司違法處分而予以免職,片面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並拒絕給付聲請人退休金。系爭規定一限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僅有公務員法令之適用,而無勞基法等相關勞工法令之適用,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53條,並主張系爭規定二、三及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規定一、二、三及系爭函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規定,且對於涉及公法關係之事件加以審判,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之判決等語。
(四)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三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24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9條及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9條及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國民法官法規定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制度,牴觸憲法第80條、第81條等規定。聲請人曾就此向總統府請願,遭其函轉本院處理,聲請人不服總統府之函復,提起行政爭訟,經確定終局裁定予以駁回,認確定終局裁定顯然違反系爭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68號
聲 請 人:劉鎮陸、劉宜明
聲請案由:為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104年度再字第6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104年度再字第6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另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第1508及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供新證據可證明徵收違法,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違背法令,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85號
聲 請 人:施吟青
聲請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3次、第1510次及第152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系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遭確定終局裁定為包庇法官違法行為,逕以聲請人係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而駁回聲請,其目的在使聲請人不得準用系爭規定,禁止聲請人救濟原審法院違法判決之權利,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其所裁定之效力,應屬無效。聲請人前次聲請遭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183號、第185號解釋意旨,有必要再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73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9次及第152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文字有晦澀難懂之意旨,造成第二審法院受理即有侵害及突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之訴訟權;相關之家暴案件之當事人未依法提起刑事上訴而告確定,確定終局裁定不應逕行受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21號
聲 請 人:曾聰明
聲請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及枉法裁判或仲裁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4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牴觸憲法及枉法裁判或仲裁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又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3次、第1495次、第1508次及第152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判決一至三為違法判決,已嚴重牴觸憲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65號
聲 請 人:林淑華
聲請案由:為自訴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暨其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及110年度台聲字第15號及第55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395條及第38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乃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認自訴與上訴均未依系爭規定委任律師,上訴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自訴程序不合法,且上訴不合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認再審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復對系爭裁定一聲明不服,經同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當事人不得對最高法院裁判聲明不服,程序不合法,駁回聲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使人民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若因權貴玩法弄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訴訟權保障將形同虛設,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329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同法第395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同法第384條(下爭系爭規定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與第16條之疑義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四未經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三,與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42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43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違法進行訴外裁判,有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及第17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法進行訴外裁判,有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及第17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且不得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7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其聲請意旨謂:系爭判決違法進行訴外裁判,系爭裁定亦違法宣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62號
聲 請 人:劉鐘玉琴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界址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及109年度聲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79年8月20日(聲請人誤植為98年7月8日)增訂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認界址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109年度聲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79年8月20日(聲請人誤植為98年7月8日)增訂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297次、第1301次、第1310次、第1311次、第1314次、第1315次、第1316次、第1320次、第1444次、第1446次、第1460次、第1463次、第1492次、第1497次及第150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之歷審法官均未依法調查證據,草率作成其裁判,致聲請人屢次提出再審或抗告,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等語。
(四)惟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尚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亦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29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交通裁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及抗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交通裁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及抗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2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95號裁定偽造公文書扭曲聲請人主張特定訴訟標的,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及抗告,剝奪其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提起共同訴訟之權利,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辦案程序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仍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28號
聲 請 人:丁致良
聲請案由: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上訴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2次、第1509次、第1519次及第152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網路上有犯罪行為,本案欠缺犯案時間與地點,法院判決有罪係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等語,仍僅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38號
聲 請 人:林宜榮
聲請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6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7月12日局給字第0930022251號函、及銓敘部95年4月17日部法二字第0952631843號函及78年12月15日(78)臺華法一字第0353398號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張瓊文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6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7月12日局給字第0930022251號函(下稱系爭函一)、銓敘部95年4月17日部法二字第0952631843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及78年12月15日(78)臺華法一字第0353398號書函(判決書及聲請書誤植為第0253398號書函,下稱系爭函三),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1378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以上先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原前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脫漏首要證據,即原始資遣處分,致使後繼之訴訟聲請人均被視為依法資遣,而被停職,喪失憲法第24條規定之權利。且聲請人係非自願性不上班,而是受法務部不法侵害,被違法強迫無法上班;如聲請人未被不法資遣,必將如前16年一樣正常上班並獲每月薪資所得及補助,因此除補發本俸外,其餘因上班所應得、該得之「全俸」,均應依法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以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以及系爭函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64號
聲 請 人:陳玠佑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且通知聲請人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且通知聲請人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與訴外人而非對造發生交通事故,既無與對造之間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非保險事故發生後代位請求權所得行使之對象,確定終局判決卻仍適用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又法院於審理程序中,明知對造並非該事故之當事人,卻仍通知聲請人到庭與之進行言詞辯論,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竟有何違憲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所持見解及其於審理程序中命當事人到庭之通知,均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31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4次、第1510次及第152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不服法務部107年6月27日法訴字第1071350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訴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請求以法務部為被告並聲請為移轉管轄,經原審法院駁回,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規定之見解,剝奪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之權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爰再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3號、第185號及第418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宣告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55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禁止聲請人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侵害憲法第16條賦予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禁止聲請人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侵害憲法第16條賦予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2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裁定之見解,認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及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既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因此等事項所衍生的公法上爭議,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533號、第667號、第695號、第758號等解釋意旨,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54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援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援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致聲請人之財物損失,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援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援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致聲請人之財物損失,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2次及第152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違法引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駁回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25號、第229號解釋意旨之疑義,爰再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3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宣告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無效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79號
聲 請 人:孫中亭
聲請案由: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違法廢棄有法律位階之眷村改建計畫,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法廢棄有法律位階之眷村改建計畫,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22次、第1428次、第1436次、第1444次、第1463次及第147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直接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36號原判決,且違法廢棄有法律位階之眷村改建計畫;請求廢棄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書,國防部應恢復興建行仁新村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24號
聲 請 人:修嘉徽
聲請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86年3月26日制定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7年5月5日(87)台財證(七)字第28246號函、87年5月26日(87)台財證(七)字第33672號函,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86年3月26日制定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7年5月5日(87)台財證(七)字第28246號函、87年5月26日(87)台財證(七)字第33672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3次及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釋未就系爭規定關於「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之規定予以探究,即逕行認定性為「即貨(現貨)契約」之「即期(現貨)外匯保證金契約」屬系爭規定所定槓桿保證金契約,已逾越或牴觸該條文明定「期貨交易」限於「衍生性契約之交易」的文義解釋範圍,致生不法擴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第5款刑罰客觀構成要件之結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罪刑法定主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聲請人僅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43號
聲 請 人:湯成村
聲請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3年2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93年8月5日修正發布之同法第17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3年2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93年8月5日修正發布之同法第1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0次、第1379次、第1388次、第1392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1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0次、第1432次、第1436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63次、第1479次、第1492次、第1497次、第1506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明定,對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中藥材超出免稅範圍部分,全部不得繳稅攜帶,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72條規定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仍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42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4次、第1510次及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98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等規定,禁止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有牴觸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59號
聲 請 人:張美珍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不當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不當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訴外人詹某數度連任某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及請求確認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中華民國106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情事,懇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故系爭判決二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75號
聲 請 人:林佩儀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所言「參與評議之法官雖僅於評議簿中記載其結論(如抗告駁回、同意等),仍難謂與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於評議簿記載意見之規定不合」,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言「參與評議之法官雖僅於評議簿中記載其結論(如抗告駁回、同意等),仍難謂與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於評議簿記載意見之規定不合」,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8次、第1507次、第1515次及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就是否違反系爭規定之見解有誤,系爭規定有關「意見」之定義應做成文義解釋,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財產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屬指摘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95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曾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6次、第1485次、第1496次、第1513次及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併案聲請狀請求併案審理,竟遭法院以系爭規定一,指摘聲請人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及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已違反系爭規定二,剝奪聲請人共同訴訟之權利;系爭裁定仍以系爭規定一,對聲請人抗告難認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抗告而確定,再度違反系爭規定二,剝奪聲請人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保障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以其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以及裁定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92號
聲 請 人:廖文良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駁回聲請,未依同法第444條規定命其補正,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駁回聲請,未依同法第444條規定命其補正,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26次、第1348次、第1352次、第1353次、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9次、第1382次、第1385次、第1388次、第1390次、第1393次、第1395次、第1401次、第1402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8次、第1430次、第1433次、第1437次、第1438次、第1440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45次、第1463次、第1476次、第1488次、第1496次、第1505次、第1513次及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係屬違法,至今未依同法第444條規定命補正,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17及第18條規定,而與憲法第23條規定相牴觸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96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9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3則決議之結果,違背聲請人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9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3則決議(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決議)之結果,違背聲請人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9次、第1505次、第1513次及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適用系爭規定及決議,以不正當訴訟程序致使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不能實現,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對人民權利之保障,上開裁定應屬無效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90號
聲 請 人:丁致良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中院麟刑旭字第1100047498號函、最高法院書記廳109年3月31日台文字第1090000234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4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中院麟刑旭字第1100047498號函、最高法院書記廳109年3月31日台文字第1090000234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人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4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遭遇至少7次非法逮捕,曾多次報案、提出告訴,卻遭系爭函拒絕受理,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開庭而直接結案,均未依憲法第8條第4項於24小時之內依法處理,故聲請解釋該條文之適用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函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85號
聲 請 人:凌旭昇
聲請案由: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末段及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80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末段及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80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44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58次、第1363次、第1365次、第1370次、第1373次、第1377次、第1380次、第1382次、第1389次、第1397次、第1402次、第1405次、第1409次、第1413次、第1417次、第1420次、第1422次、第1426次、第1436次、第1461次及第149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四)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父於92年間病故,核定遺產時有關生存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應依繼承發生時有效適用之法律(即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計算。惟確定終局判決卻錯誤適用系爭規定,認其父於74年6月4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使依法應扣除之財產,被列入遺產總額並課徵遺產稅,牴觸憲法第19條及第80條之規定。且系爭規定不承認妻之財產權,亦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等語。
(五)核聲請人所陳,仍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99號
聲 請 人:擎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區域計畫法事件,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20011348號、93年4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219號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25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楊惠欽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20011348號、93年4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219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25號(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4次及第148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內政部要求人民支付法律所未規定之保證金,其處分違憲且不合法甚明,而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明知內政部處分係違法,仍為枉法裁判,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03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4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4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9次、第1497次、第1505次、第1513次及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請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儘速確定「審判權應先為裁定」之主張,卻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所提抗告還未確定,案件尚未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由,而予駁回,致使聲請人不能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89號
聲 請 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所適用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及臺中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已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廢止)第31條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及臺中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已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廢止)第3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38次、第1445次、第1475次、第1492次及第151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94年7月29日遭臺中市政府依據系爭規定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撤銷前曾發給聲請人之83年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及85年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處分與確定終局判決均應不予適用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86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3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併就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3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併就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8次、第1474次、第1493次、第1505次、第1513次及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違誤援用系爭解釋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條「除法律別有規定」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由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而確定,全面封鎖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並有必要聲請補充系爭解釋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系爭解釋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00號
聲 請 人:黃淑明
聲請案由:為地籍清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所適用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籍清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2次、第1509次及第152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申請發給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價金,因確定終局裁定維持原審法院見解,認行政機關函復聲請人之函文,其性質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而於程序上駁回訴訟,致聲請人始終未能繼承並受領土地權利價金,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非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解釋。核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05號
聲 請 人:陳坤龍
聲請案由: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5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17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17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87次、第1395次、第1406次、第1415次及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於中華民國91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為法律保留範圍,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明確授權,系爭規定逕自規定任職年資種類提敘俸級得否計入,除不符上開立法意旨,亦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侵害人民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18條服公職權利,並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和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20號
聲 請 人:艾森豪諾耶國際盛世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竟以下級審判決僅擷取聲請人部分廣告內容,即認聲請人未有宣傳產品之醫療效能,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不當等情,因而廢棄該判決;且確定終局判決明顯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及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系爭廣告是否涉及醫療效能之個案事實認定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問題,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71號
聲 請 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華嚴啟能中心
聲請案由:為公益勸募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8號判決,所援用之公益勸募條例第19條第3項及第22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益勸募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公益勸募條例(下稱勸募條例)第19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2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2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一及二未就計畫募得賸餘款使用期限進行合理及適當之修改或調整,不僅構成對聲請人財產權之限制,更形同拒絕對扶助身心障礙之公益團體提供合理調整,使身心障礙者無法與他人一般,獲得符合人性尊嚴之生活環境及食品衛生,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保障之意旨;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第15條已有專款專用之規定,系爭規定一以再執行期限3年予以防弊顯無必要,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保障之意旨,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人所提勸募活動賸餘款再執行計畫案之再執行期間係至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止,惟該期日之後,相關主管機關仍陸續核發勸募活動所需之建築執照等,致聲請人增建相關設備,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系爭規定一已不符時宜,確有再檢討之必要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除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外,仍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16號
聲 請 人:張文宗
聲請案由: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16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及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復謂: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之公務人員之所得,該規定於修法時未以齊頭式平等方式為之,有違憲法平等原則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11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42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4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持同一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錯誤解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5款第2目規定,致損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13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司法院等間請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司法院等間請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不實指摘聲請人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據此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曾就臺北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02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援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違背聲請人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援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之規定,違背聲請人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5次、第1497次、第1505次、第1513次及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援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違背聲請人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之意旨,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87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42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42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持同一裁判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3次及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264條等規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阻止聲請人行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3號、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03號
聲 請 人:陳靜媚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人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限於至其所列舉之醫療院所,始得申報認列為列舉扣除額,限制人民自由選擇醫療院所之權利,亦無法達成督促醫療院所會計制度完備之目的,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之健康基本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之區分,究有何不合理及過度侵害人民健康權,因而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五、
案  號:會台字第10387號
聲 請 人:監察院
聲請案由:因調查「臺北捷運文湖線營運後故障頻繁,該路線運量規劃及發包策略等有無疏失」及「臺北市政府疑未依規定處理馬前市長特別費核銷作業」案,行使憲法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2項及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職權,發生是否因憲法第5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規定,而不能就曾任市長之馬前總統行使調查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查「臺北捷運文湖線營運後故障頻繁,該路線運量規劃及發包策略等有無疏失」及「臺北市政府疑未依規定處理馬前市長特別費核銷作業」案,行使憲法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2項及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職權,發生是否因憲法第5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規定,而就時任總統於就任前曾任其他公職期間之行為是否得行使調查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相關行政責任及究明臺北捷運文湖線機電系統決策過程是否涉有違失,對時任總統之曾任其他公職期間行為,聲請人能否為行使彈劾權及行使詢問調查等監察職權,與立法院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規定所定總統彈劾權之職權界限為何,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
2.依憲法第52條規定總統享有刑事豁免權,該刑事豁免權是否亦及於行政責任,及聲請人依憲法第95條所行使之監察調查權是否因之而受影響,皆有解釋之必要。
3.另聲請人為調查「臺北市政府疑未依規定處理馬前市長特別費核銷作業案」,於必要時,依監察法第26條規定有詢問及調查時任總統之需要,同生聲請人之監察職權與立法院總統彈劾權之行使疑義,故向本院聲請解釋等語。
(四)惟查,有關「臺北捷運文湖線營運後故障頻繁,該路線運量規劃及發包策略等有無疏失」案業經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之交通及採購、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現為內政及族群委員會,下同)第4屆第40次聯席會議決議結案存查;另「臺北市政府疑未依規定處理馬前市長特別費核銷作業」案則已於98年11月4日經聲請人內政及少數民族、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4屆第17次聯席會議決議結案存查在案。又聲請人目前亦未有其他因被調查人身分為總統而無法立案行使調查權之情事(監察院110年9月29日院台交字第11025301890號函參照)。是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既皆已結案,而無行使彈劾、糾舉或審計權之必要所生發動與行使調查權之憲法上疑義,以及監察職權與立法院總統彈劾權間適用憲法之疑義,已不符大審法第5條第1項所定「行使職權」及「適用法律」之要件(107年10月5日本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對會台字第13398號、108年6月14日本院大法官第1493次會議對107年度憲一字第11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參照);且聲請人目前亦無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行使職權所生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之情事,自無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壹與貳部分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一六、
案  號:會台字第13640號
聲 請 人:宋國仕
聲請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正當法定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非「危險」作為強制戒治之要件,係以過度限制人身自由之手段達成強制戒治之目的,違反比例原則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2、系爭規定二未規定受裁定強制戒治之人得參與言詞陳述程序,已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及訴訟權等語。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所陳,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一七、
案  號:會台字第13088號
聲 請 人: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9人
聲請案由:為立法院通過廢止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認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41條、憲政慣例及憲法上制度性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立法院通過廢止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下稱系爭法律),認上開廢止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第141條及憲法上制度性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法律依國際公約而制定,賦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下稱紅十字會)法人資格,專有使用紅十字名稱及標誌之權利,為符合日內瓦公約及國際紅十字運動章程之人道救援組織,應受到制度性保障; 廢止系爭法律將使歷來已形成之紅十字會救護制度功能徹底喪失,造成對公益鉅大之損害,影響紅十字會與國際紅十字會體系長久以來建立之災害防救合作關係,有違憲法第141條規定之外交宗旨精神、憲法慣例及憲法上制度性保障。2、系爭法律具有實現搶救生命及博愛服務之正當公益目的,且特別履行戰時救護傷兵等特殊公益,為憲法第155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所規範之紅十字會與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範之一般私法人、同法第39條規範之公益社會團體有別。立法院未體認系爭法律與人民團體法間存在之目的及規範對象等差異,率認系爭法律無存在之必要,廢止系爭法律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3、參諸系爭法律第1條及第4條規定,紅十字會之特殊任務在於戰爭或天災等重大危難發生之時,確保軍、民獲得合於人性尊嚴之必要照護及救濟,保障其生存之權利,廢止系爭法律牴觸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之核心價值。4、廢止系爭法律提案所稱人民團體法及公益勸募條例等規範已臻完備之情形下,紅十字會反因特殊立法而得規避上開規範,進一步引發民眾對其執行業務公正與透明之疑慮,並非屬實。蓋系爭法律乃為公益勸募條例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理,紅十字會得經理事會通過向國內外募捐(系爭法律第29條參照),並無所指規避適用公益勸募條例等問題(發起勸募毋須主管機關同意、無公開資金運用明細之義務)。立法院竟採對法規範秩序影響最為重大之廢止手段,廢法而不修法,顯然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5、立法院廢止系爭法律,使紅十字會成為一般人民團體,造成從事國內外人道救援工作限於困境,並恐造成多數紅十字會團體並存,為免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聲請暫時處分及言詞辯論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聲請人就系爭法律之廢止,客觀上已具體指摘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及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一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99號
聲 請 人: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0年度台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所適用之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109年度民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分別經系爭裁定一將原裁定廢棄後自為裁定,及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一,並以上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非營業秘密持有人不合法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法院又一時未察,而逕予裁定許可時,財產權受實質影響之營業秘密持有人將無法透過系爭規定一對此錯誤之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提起救濟;又確定終局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不當擴張系爭規定一,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已剝奪聲請人提起救濟之權利。2、確定終局裁定三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未明定非營業秘密持有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時,應送達給真正之營業秘密持有人,俾使其有陳述意見之程序參與權。是系爭規定一及二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三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況聲請人非確定終局裁定一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核其餘所陳,仍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52號
聲 請 人:沈秉誼
聲請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第29號及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第29號及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於「刑事第二審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造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減少甚至完全剝奪移送後民事審級利益,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惟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對如何適用法律作多種不同假設性之認定,並泛言系爭規定剝奪聲請人之民事審級利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及平等權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12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援用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援用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2次、第1474次、第1492次、第1497次、第1506次、第1515次及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逕依系爭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已限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致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不能實現,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惟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72號
聲 請 人:春秋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地價稅暨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及109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地價稅暨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及109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及二提起再審,經系爭判決三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四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四提起再審,經系爭裁定以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四及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前曾據系爭判決二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除系爭判決二外,另據系爭判決四及系爭裁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指「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經確定終局裁判認定為「權屬不明」,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2、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使用人」定義不明確,且易生指定錯誤而損及代繳人權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3、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並無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得以再審之規定,即有因上訴審未依法審理而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4、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同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原判決」用詞不同,且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5、原處分於再審期間中變更,此時系爭判決三未依行政處分已變更審理,致聲請人於收受判決書時逾再審期日,而無法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不得為本院解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15號
聲 請 人: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及110年度再微字第12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110年度再微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違反民法第490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之規定,然確定終局判決卻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度援引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卻遭確定終局裁定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聲請人誤植為第436條之31)之規定駁回。確定終局判決對於其主張原判決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等主張未置一詞即不予採信;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已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確定終局裁定卻駁回其訴,均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牴觸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忽略其所提之主張而駁回其上訴及再審之訴,亦即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18號
聲 請 人:許詩詩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及110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適用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橋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及110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適用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橋頭地院110年度橋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橋頭地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橋頭地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對於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規定之適用不當,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等語。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80號
聲 請 人:廖文良
聲請案由:為地價稅及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不服本院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3號、第770號、第1390號、第143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24號、第260號、第322號、第354號及第359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及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不服本院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並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3號、第770號、第1390號、第1436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0年度聲再字第224號、第260號(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二)、第322號、第354號及第359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79次、第1385次、第1388次、第1393次、第1395次、第1398次、第1402次、第1405次、第1408次、第1409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20次、第1423次、第1428次、第1439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45次、第1447次、第1463次、第1482次、第1492次、第1497次、第1505次、第1513次及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三度付清裁判費並無程序上不合法,已無行政訴訟法第58條及第98條之3第2項可用,就無同法第98條及第283條可駁回聲請人再審。最高行政法院應以程序再開為完成重新審理判決,以平等原則為確定終局裁定二及系爭裁定重新審理之事,否則參照系爭不受理決議,會讓確定終局裁定一再度復活等語。
(三)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系爭裁定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故系爭裁定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亦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26號
聲 請 人:陳秀香等392人
聲請案由: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80號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秀香等392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80號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政府以各職業之退撫基金即將破產為由,奢提年金改革政策,惟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革對象,而非員工職業退休金;政府為雇主,其按月提撥退撫費用所分擔之金額,並非僅係恩給之範疇;退撫基金不足乃政府保管運用不當所致,政府以退撫基金支付退休給付,若有不足,政府仍應負起全部給付退休金之責任,教職員之退休金應屬政府應負擔之勞動成本,其性質應屬遞延工資之給付,釋字第783號解釋應有違誤;且該號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開源機制視而不見,反不斷宣導退撫基金即將破產,藉以嚇唬公立學校教職員,亦有違誤;另觀諸美國、英國、德國及法國公務人員退撫制度,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為明確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25號
聲 請 人:林椿等397人
聲請案由: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90號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90號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1.年金改革政策,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革對象。軍公教員工各項法定退休所得,係其在職期間忠實履行勞務之對價,惟保留至退休後給付,故其性質屬遞延薪資所得之職業退休金,並非恩給之範疇。2.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人誤植為第2項)後段既明定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退撫基金不足時,即應編列預算補足,不應以減少退休給與,剝奪已退休教職員之方式為之。3.相較於我國勞工保險條例調整保險費率及德國職業保險公共年金改革調降所得替代率之例,此次針對退休教職員所為之年金改革,對於調整幅度與過渡期間之設計均過於激烈,違反比例原則。4.依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使教育工作者過著恰如身分之適切生活,並非僅限於保障其基本生活。5.教職員於退休時,業已終結與國家之聘僱關係,政府應負擔之退休給付種類及金額等內容即已確定,復觀諸美國、英國、德國及法國公務人員退撫制度,系爭規定一、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為明確。6.系爭解釋對於上述各點,漏未審酌,率而為合憲之解釋,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7.原重新審定處分、複審決定書、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四)查關於系爭規定一、三部分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該等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又查,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24號
聲 請 人:陳菊英等233人
聲請案由: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82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8號判決及其附表所列苗栗縣政府與南投縣政府之重新審定處分、教育部訴願決定書,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82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8號判決及其附表所列苗栗縣政府與南投縣政府之重新審定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政府以各職業之退撫基金即將破產為由,奢提年金改革政策,惟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革對象,而非員工職業退休金。又退休金屬勞動成本,應認係遞延工資之給付性質而非恩給制之範疇。2、政府既擔任公教人員退休前之雇主,對依憲法制度性保障原則所建立之退休金制度,即負有最終支付保證責任;就退撫基金不足給付退休給與,應編列預算予以補足,而非採取減少已退休教職員退休給與之方式解決。3、憲法第165條保障教育工作者過著恰如身分之適切生活,系爭解釋卻認係保障其等退休後之基本生活,亦非可採;另觀諸美國、英國、德國及法國公務人員退撫制度,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為明確。4、系爭解釋對於上述多項疏漏並未審酌,率而為合憲之解釋,故有補充解釋之必要;又系爭處分、系爭訴願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四)查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書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意旨關於憲法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自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26號
聲 請 人:吳承修、黃振國、陳志勤
聲請案由:為訓練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6條及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2條、第5條第1項、第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訓練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2條、第5條第1項、第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0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資格條件附表及系爭規定二,以是否係「警察特考三等及格人員」為區分標準,作為決定是否具有「直接」被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權利,其所採取之分類標準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具有實質關聯性,致生不公平之系統性差別待遇,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應考試服公職之意旨相違等語。
(三)查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教育條例及系爭規定一等現行法令,並未賦予聲請人得請求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請求權。若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二通過升官等考試或訓練時,即一律享有依系爭規定一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權利,是否可能混淆參加不同考試者取得任官任職資格之要件或陞遷途徑,且亦與鼓勵現職警察人員在職進修之意旨未盡相符?聲請意旨並未就此具體敘明。何況依系爭規定一,並未排除聲請人仍得報考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機會。又通過升官等考試者,無須訓練即取得資格,而經特種考試者則應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始取得資格,此因不同考試管道而有法制設計之差異,究有何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本案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31號
聲 請 人:羅文台
聲請案由: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5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45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臺高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另聲請人亦曾就臺北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高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應分別以上開臺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453號及107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考量聲請人與前配偶間繳交房屋貸款及銀行帳戶紀錄,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履行離婚協議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等語。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35號
聲 請 人:吳澧培
聲請案由:為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及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及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刑事判例(下依序稱系爭判例一及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例一及二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人民提起自訴之權利,又就相同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犯罪為相異處理,有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及平等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前揭憲法規定等語。
(三)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制度間之調和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一及二,與我國自訴制度之設計目的、功能相矛盾之處,致有恣意之差別待遇而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其餘所陳,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22號
聲 請 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6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6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考慮法人犯罪之刑事制裁方式在我國採取兩罰制下,不論罪責輕重均僅得科以罰金,卻不問被告為法人或自然人,針對專科罰金之罪,均一律禁止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更審判決,再上訴第三審法院,造成在犯罪事實同一之情況下,自然人被告因遭判處自由刑,得上訴第三審,惟法人被告卻因僅能科處罰金,致其第三審上訴權將遭到剝奪,已形成差別待遇,侵害人民平等權;系爭規定使法人一律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更審判決,再上訴第三審法院,未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不當限制人民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更剝奪人民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侵害人民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席宣告:本案本應依據101年3月7日大法官第4624次審查會決議處理,為因應新制,本案列於本週五(12月24日)第1528次大會審理。

一三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66號
聲 請 人:吳國峰
聲請案由: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牴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刑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而侵害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牴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刑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而侵害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違法吸金行為與地下匯兌行為之罪質與危害不同,系爭規定一及二卻一併處罰之,致地下匯兌行為之法定刑期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2、系爭規定二所稱犯罪所得(93年修正之規定)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7年修正之規定),用語不明致生解釋多義性,且系爭決議對於地下匯兌行為之犯罪所得採匯款總額說之見解,違背一般受規範者之理解,違反刑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侵害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37號
聲 請 人:陳松榮
聲請案由: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1069條但書、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28條、第12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1069條但書(下稱系爭規定一)、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28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第125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繼承權係固有權,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繼承人不須登記即取得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繼承遺產之移轉登記,又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故繼承人不因超過15年即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確定終局判決卻擅自解釋法律,認因繼承權所生之遺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適用系爭規定三消滅時效之規定,致生聲請人有繼承權卻不能取得遺產之結果,違反法理;且確定終局判決對時效之起算日,亦有疏漏,均有違憲疑義;另聲請本院解釋系爭規定三消滅時效之規定,不適用因繼承權而來之遺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以資保護繼承權。據此,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系爭解釋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87號
聲 請 人:李彥川
聲請案由:為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任職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其後關務署將之調任至基隆關,並以聲請人「迄今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為由,依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台財人字第09400629000號函及關務署94年12月9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25465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將聲請人移付公務員懲戒,其權利已遭受違法侵害。復確定終局裁定竟認系爭函僅為執行職務之內部指示,非屬行政處分,逕引系爭規定駁回其抗告,排除聲請人對系爭函請求救濟之可能,違背本院歷來破除特別權力關係,以及釋字第423號、785號等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解釋意旨,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系爭函之定性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問題,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90號
聲 請 人:高閔琳
聲請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42號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牴觸憲法第11條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42號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1條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投票日前所發送之助選簡訊,於投票日當日始送達之行為,係該當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以及系爭規定並未區分競選言論之性質,及對於選舉是否產生具體且重大之影響,一律於投票日予以禁止從事競選、助選活動,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投票日前所發送之助選簡訊,而於投票日當日始送達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規定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問題;其餘所述,係泛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客觀上尚難謂已於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60號
聲 請 人:毛顯剛、黃麗芳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59條及第158條之4規定,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59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158條之4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之疑義等語。查聲請人之一毛顯剛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之二黃麗芳為確定終局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一毛顯剛)之配偶,並非當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三,亦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一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21號
聲 請 人:彭宥明
聲請案由: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援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逕行辯論,終結訴訟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不得以法律限制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仍繫屬相關法院審理中,故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54號
聲 請 人:蘇明正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聲字第359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7年度聲字第359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4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77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對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以死刑、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繩之,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尤以販賣不論價金多寡,即使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亦可能判處15年有期徒刑以上,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又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僅認系爭規定二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1/2之效果規定違憲,並未審查累犯的要件是否違憲,且累犯制度亦衍生系爭規定三有關假釋條件及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差別,現行累犯相關規定應考慮廢止,重新設計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判決雖曾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惟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逾期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復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判,惟系爭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三,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九、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98號
聲 請 人:蘇振文
聲請案由:為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修正前之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及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187號等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修正前之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法官法第95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187號等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認監督權人依系爭規定二所為之警告,未改變檢察官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對該行政監督處分不服,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解釋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請宣告系爭規定一違憲,並變更或補充解釋系爭解釋。2、系爭規定二所使用之「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抽象概念,未能經由司法審查確認其內涵,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之服公職權,請一併宣告違憲等語。
(四)查就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解釋部分,關於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得否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本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已作成解釋,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規定,亦經上開解釋認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在案,核無再為變更或補充系爭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28號
聲 請 人:黃君豪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執行之解釋,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及援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條文執行之解釋,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及援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系爭裁罰基準表),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已置入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也就是先舉發,容許被舉發人有意見陳述之機會,最後才作成裁決;舉發通知單並不生裁決之效力,只生違規行為告知之效力;「逕行裁決」應該要有一個新的行政處分,且應送達。如認舉發通知單即生裁決之效力,則因舉發即為處罰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基本精神,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又,系爭裁罰基準表以到案時間作為提高罰鍰之依據,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以其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及判決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何等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一、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40號
聲 請 人:柯盈宏
聲請案由:為公開裁判書當事人筆名及其個人網站網址乙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090005793號書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9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48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15日北院忠文人第1090007252號書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8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25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8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00002277號書函及司法院民事廳110年8月16日廳民四字第1100019508號書函,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公開裁判書當事人筆名及其個人網站網址乙事,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090005793號書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9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48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15日北院忠文人第1090007252號書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8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25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8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00002277號書函及司法院民事廳110年8月16日廳民四字第1100019508號書函(下合稱系爭書函),見解不一,有統一解釋之必要。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多次陳情,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及司法院民事廳,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所公開之裁判書中遮隱其筆名及其個人網站之網址,然仍有數筆公開裁判書保留,違法侵害聲請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法院組織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所享有之權利等語。
(三)查系爭書函非屬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尚難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42號
聲 請 人:吳天養
聲請案由:為通常保護令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6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通常保護令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6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及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確定終局裁判為限,且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1. 通常保護令之性質為一審裁定,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規定參照),故系爭通常保護令本質上非屬確定終局裁定。2. 聲請人曾就系爭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3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逾期仍未補正,而不合法駁回確定,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定。3. 是系爭通常保護令及系爭裁定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四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91號
聲 請 人:陳如雙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明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系爭規定及本院釋字第476號解釋皆未考量實務案例中,行為人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毒品數量、獲利多寡等具體情形皆因個案而異,可能存在製造毒品但僅供己施用、僅製造極少量之毒品、販賣毒品但幾無獲利等各種犯罪情節極輕微之個案。而對於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個案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系爭規定對於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參照本院釋字第790號、第777號、第775號及第669號解釋之意旨,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過苛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無非主張系爭規定之制裁規範部分,僅定有死刑、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109年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均定有符合法定要件時,法院應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另個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法院亦非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違犯系爭規定之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者,甚至可從系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獲減至2年6月。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何以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均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其理由。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四、
案  號:110年度憲三字第1號
聲 請 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忠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初犯施用毒品者,適用系爭規定一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97年10月30日施行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若係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適用系爭規定二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若係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適用系爭規定三依法追訴或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固均無爭議;然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除適用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外,究應適用何種刑事處遇之法律效果則有疑義。2、由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為何,尚難認受規範者就其行為之法律效果可得理解或預見,無從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亦未能使執法之準據明確,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3、若採合憲性解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除適用系爭規定四之緩起訴處分外,應適用系爭規定二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惟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為何,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故就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適用產生疑義時,應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目的,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非由司法者藉由法律形式文義解釋、自行選擇刑事政策而僭越立法者之權限等語。
(三)按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804號解釋參照)。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論證或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四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40號
聲 請 人:黃慶國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第1項,及實質援用之同條例第33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第1項,及實質援用之同條例第33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使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不得對於祭祀公業法人出售之土地,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形成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與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2、系爭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將祭祀公業財產登記予祭祀公業法人,剝奪全體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財產公同共有之身分,並非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憲法第15條與第23條規定。3、系爭規定之適用,使人民因信賴舊法規所生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信賴利益遭受不當損害,未予合理之補救措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憲,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六、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32號
聲 請 人:林宜榮
聲請案由:為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39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及26年鄂上字第56號民事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3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26年鄂上字第56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如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時,聲請人得請求法院再審,惟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認為如於原審未提出之證據,即不得再行審酌,此見解為法律所無之規定,核與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見解不同,而有相歧異之見解等語。
(三)惟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一及二,並非適用同一法律規定,自不生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38號
聲 請 人:吳榮富
聲請案由:為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八、
案  號:會台字第12351號
聲 請 人:立法委員李俊俋等38人
聲請案由:為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權限疑義事件,認國家安全會議應受立法院之監督,聲請解釋案。
(黃瑞明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秘書長權限疑義事件,認國安會應受立法院之監督,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現行政府體制下,國安會秘書長之職權不明,且國安會、國家安全局與行政院之職掌是否互相衝突,已生爭議。2、依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8條規定,國安會應受立法院監督,因我國現行政府體制不明,故應先行定位國安會之性質,立法院始得妥適監督。3、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67條定有明文。惟立法院是否得邀請國安會秘書長到會備詢,仍有疑義,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應有補充解釋之必要。4、國安會秘書長如為總統之幕僚,則其前往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隸屬於行政院之機關視察,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國安會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並無相互隸屬關係,陸委會之人事任免權,國安會秘書長無權置喙等語。
(三)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者,除應符合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要件外,並應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有何適用憲法所生之疑義,或適用何法律而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本院大法官第1267次、第1298次及第1418次會議對會台字第7781號、第8293號及第11904號案件之不受理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無非主張國安會如屬行政部門,即應受立法院實質監督,國安會秘書長亦應依憲法第67條第2項及系爭解釋意旨,應邀至立法院委員會備詢;國安會如非屬行政部門,而為總統之幕僚單位,國安會秘書長視察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之行為,即顯然逾越憲法所賦予國安會之執掌,而有違權力分立之虞;並認我國現行政府體制下,國安會、國安局與行政院之執掌,究為相互隸屬關係或相互衝突,適用上已生爭議,以此等理由聲請本院定位國安會之性質,並補充系爭解釋。惟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規定:「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就國安會及國安會祕書長之地位與權限等事項亦定有明文(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6條等規定參照)。聲請人就國安會之性質及定位,究有何因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何法律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均未見聲請人客觀上具體敘明。此外,系爭解釋究有何不足或疏漏,致生補充解釋之必要,亦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四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84號
聲 請 人:王亮月
聲請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1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構成要件中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罪刑相當性及第23條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二以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詐欺行為」,法院一律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而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犯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法院尚可審酌「褫奪公權之必要性」而裁量是否宣告褫奪公權,兩者之間已存有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及第12條已有依個案情況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則何以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性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人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2.至於系爭規定二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違反平等原則,聲請人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70號
聲 請 人:王品方等120人
聲請案由: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2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70號判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聲請人誤載為「複」審)決定書、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縣政府之重新審定處分,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2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70號判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聲請人誤載為「複」審,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決定書、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縣政府之重新審定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政府以各職業之退撫基金即將破產為由,奢提年金改革政策,惟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革對象,而非員工職業退休金。政府為雇主,其按月提撥退撫費用所分擔之金額,並非僅係恩給之範疇;2.退撫基金不足仍屬政府保管運用不當所致,並非公立學校教職員所應負之責任,況政府以退撫基金支付退休給付,若有不足,屬於政府應負擔之勞動成本,其性質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系爭解釋認定非屬遞延工資之給付,應有違誤;3.系爭解釋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後段所定之開源機制,視而不見,反而藉由不斷宣導退撫基金即將破產,以嚇唬公立學校教職員,亦有違誤;4.觀諸美國、英國、德國及法國人員退撫制度,系爭規定一、三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為明確;系爭處分、系爭訴願決定、確定終局判決及其前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5.又系爭解釋對於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仍無法釋疑,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查系爭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書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聲請意旨關於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三有何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平等及比例原則之處;又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之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自無補充解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76號
聲 請 人: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7號、第42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中華民國75年1月29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7號(下稱系爭解釋一)、第42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二)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之實質課稅原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與中華民國75年1月29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將系爭房地銷售予其負責人林某,林某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將系爭房地、其繼承坐落臺北市某地號之3筆土地、某房屋銷售予訴外人等8人。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聲請人與林某之房地買賣交易係屬虛偽安排之不實交易,乃認定聲請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系爭房地之最終所有人即上開訴外人等8人,核算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2、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解釋一及二之實質課稅原則,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課稅事實認定之依據,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3、系爭規定三將銷售房屋不動產納入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與契稅條例重複課稅,牴觸憲法第7條及量能課稅原則。4、系爭解釋二之實質課稅原則是否得適用於營業稅法上,仍有疑義,系爭解釋二應予補充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聲請人與林某間之系爭房地交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之實質交易對象究屬為何之法院認事用法當否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系爭解釋二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49號
聲 請 人:林宗宏
聲請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4款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下稱系爭規定)第3款及4款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須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等行政命令而為解釋,與一般人之理解未必相同,令受規範者難以預見,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亦違背罪刑法定主義。系爭規定第4款之可非難性與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顯不相當,但卻處以相同刑度,構成顯然過苛之懲罰,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2、系爭規定第3款所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延過廣,「提供土地」之規定語義不明,一般人僅會認定在涉及廢棄物清理業者對廢棄物之存放,有應申請而未申請或未被准許仍在他人土地上為堆置之情形,始會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不會知道非業者之一般人及「為自己堆置回填」之行為亦納入處罰,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主義與罪刑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第3款及第4款之構成要件定義不明,以致在判決實務中產生過度解釋之情形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第3款及第4款究有何違反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50號
聲 請 人:莊清安
聲請案由:為銀行無理由駁回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屏東縣政府駁回低收入戶申請及屏東市公所駁回急難救助申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銀行無理由駁回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屏東縣政府駁回低收入戶申請及屏東市公所駁回急難救助申請,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合作金庫銀行與渣打銀行基於綜合考量駁回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屏東縣政府駁回低收入戶申請及屏東市公所駁回急難救助申請,就各銀行、屏東縣政府與屏東市公所是否有權為此決定及是否合法,聲請解釋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獲致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20號
聲 請 人:詹民進
聲請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諭知免訴之刑事判決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之新證物,該判決係基於民事訴訟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所作成,用以佐證民事訴訟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狀態。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系爭判例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有違,亦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刑事判例見解相異,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不符,限制聲請人提起再審訴訟之權利,違憲侵害其訴訟權等語。
(四)查系爭判例,業經本院釋字第355號解釋認與憲法尚無牴觸,並指明:「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在案。本件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五、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22號
聲 請 人:王月品
聲請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下稱系爭決議一)、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其他上訴部分,則以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相較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根據犯罪組織各行為人之不同角色,而制定相異之刑罰,更彰顯系爭規定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2.系爭決議一將人民自己合法之財產與其他共同正犯為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所獲致不法財產等量齊觀,未加以區別,甚至合併計算財產利益而加重處罰,係就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3.系爭決議二,使行為人對於由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自己卻無法處分之不法財產共同承擔加重處罰之責,無異於行為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此等對不同事物,未有差別待遇,一律加重處罰,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系爭決議一及二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該等規定及決議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53號
聲 請 人:黃宇群
聲請案由: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5號、109年度判字第423號及108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5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109年度判字第423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108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於67年生,父為馬來西亞國民、母則為中華民國國民。93年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簡稱為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予聲請人,許可聲請人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其後聲請人多次申請延期居留,均經准許。嗣聲請人於105年5月16日向移民署申請在臺定居時,移民署審認聲請人不具有我國國籍,惟考量其在臺居留多年之權益,爰不撤銷居留處分,俟聲請人完成歸化程序後,免經居留一定期間,即准予在我國定居,而否准聲請人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移民署另為適法處分後,移民署乃認聲請人自始不具有我國國籍,即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撤銷原居留處分;其後,外交部即依上開撤銷處分,撤銷原核發予聲請人之護照;僑務委員會亦據上開撤銷聲請人護照之處分,撤銷核發予聲請人之華僑身分證明。聲請人不服上開三撤銷處分,均提起行政訴訟,終經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三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致聲請人之在臺居留許可、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均經撤銷確定。
    2.系爭規定於89年修正時,未將當時已成年之人納入其適用範圍,致該等成年人在國籍之取得上,仍被迫適用修正前之父系血統主義,顯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國籍權及平等權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三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解釋憲法;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13號
聲 請 人:張效良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同法院106年度壢小字第967號小額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當中管理委員會有收取管理費權利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同法院106年度壢小字第967號小額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當中管理委員會有收取管理費權利之規定(按:指第2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係認聲請人對上開同法院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以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提起之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同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規定,不問住戶是否有服務需求及意願,有單向強迫收取管理費之權利,形同稅收,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疑義,另併請求暫停原因事件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之強制執行(按:指暫時處分)等語。
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31條及第34條第1項等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關。其為管理維護公寓大廈,提昇住戶居住品質,除法令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就共同事務或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以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自治通過決議。通過之決議於15日內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者,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因此,反對決議事項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除非搬離該公寓大廈,否則即應遵守決議。此乃多數人組成團體、作成決定,須採取多數決之當然結果,民法第52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亦可得參照。另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仍有權到場陳述意見,以及投票反對。若有正當理由,少數尋求多數支持,亦得依決議減免其義務,例如就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後段規定,得決議不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少數亦得於決議通過後,隨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召開臨時會議,尋求其他人之支持,藉以推翻原決議。此外,若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少數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訴請法院撤銷,若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為無效。是多數通過之決議,若係濫用權利、壓迫或損害少數權利,有不公平、不合理或損益顯失衡平之情事,法院仍得依法保障少數權利。因此,系爭規定究竟違反憲法何一原則而有侵害生存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而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另本件聲請憲法解釋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五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38號
聲 請 人:李佳真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有無排除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問題,以及消費者得否適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之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一般人均難以理解及預見,且無法透過司法審查加以確定,違反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2.縱認系爭規定未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於醫療機構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未如其他消費者,得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乃就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作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及第22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生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意旨不符等語。
(四)核其所陳,係就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上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五九、
案  號:會台字第12513號
聲 請 人:王心愷
聲請案由:為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166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例,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166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聲請人誤載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0號刑事判例),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王O鈞、方O寧涉嫌殺人未遂等罪案件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用盡審級救濟,全案遂告確定。除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理由明白援引系爭解釋以為自訴不受理之依據外,歷審裁判亦均實質採用系爭判例,係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與另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過度侵害人民之自訴權,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非得據以聲請解釋;縱確定終局判決有實質援用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惟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制度間之調和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有如何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致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意旨。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58號
聲 請 人:唐之明
聲請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4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下併稱系爭判解),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4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判解,非憲法規定之公益事由所必要,限制人民訴願、訴訟權或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另聲請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1號及第800號解釋,就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確定終局裁定以顯逾5年再審期間,予以駁回,亦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有救濟途徑及訴訟權利之意旨,均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查系爭判解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41號
聲 請 人:陳佳森
聲請案由:為徵收補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理由矛盾,且無救濟之途徑,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下併稱系爭規定)之理由矛盾,且無救濟之途徑,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所採裁判理由互相矛盾且限制聲請人之司法救濟權益,自屬違憲。系爭規定係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為執行土地徵收條例而訂定,其中關於拆遷戶自行拆除部分,與憲法牴觸等語。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55號
聲 請 人:呂蓬仁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3年12月8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3年12月8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18次、第1420次、第1426次、第1429次、第1432次、第1434次、第1436次、第1461次、第1473次、第1484次、第1489次、第1490次、第1512次及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系爭規定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明確授權,規定追繳勞保補償金事宜,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又系爭判例認判決以送達向外發表者,雖未經公開宣示,仍具判決效力,已違反憲法第172條法律優越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公開審判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60號
聲 請 人:徐維貞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未依法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逾期未補正,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四、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39號
聲 請 人:詹民進
聲請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相歧,聲請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之系爭判例一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與系爭判例二、確定終局判決二及三認證據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惟其內容係依據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所作成者,應認為屬於未經斟酌之證據之見解歧異,故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四)查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判例二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業已修正,不再援用;復查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並未適用系爭判例,是無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五、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09號
聲 請 人:吳淑貞、林坤明
聲請案由:為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所實質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訴訟權意旨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訴訟權意旨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持同一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89次、第1515次及第151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雖形式上未載明系爭規定,惟已於其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所維持之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依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自白,進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見已適用系爭規定;2.系爭規定未保障偵查中被告得在身體不受拘束之狀態下接受警詢、偵訊,以確保其受詢問、訊問時之任意性,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平等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訴訟權,構成對人性尊嚴及被告緘默權之侵犯。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04號
聲 請 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6號、第242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修訂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牴觸比例原則,且同條第3項「沒入」亦與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有違。另前開判決所實質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10號及46年判字第65號判例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並加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牴觸,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6號、第242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107年5月9日修訂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下稱系爭規定一)牴觸比例原則,且同條第3項「沒入」(下稱系爭規定二)亦與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有違。另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10號及46年判字第65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並加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牴觸,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一律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未設適當調整機制,造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且以「貨價」作為計算罰鍰金額之基數,實與違反系爭規定一之情節欠缺合理關聯性,進而形成逾越必要程度之處罰;2.系爭規定二未考量私運貨物者已設有罰鍰之行政處罰,而同時規定私運之貨物應一律沒入,顯係對於同一行為重複處罰,牴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不區分沒入標的是否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或僅係一般物品,即規定一律沒入,亦與比例原則有違;3.確定終局判決雖形式上未載明系爭判例,惟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私運貨物進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可得免罰對象」限於「私運行為事件之第三人」,已屬實質適用系爭判例,除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外,更係屬加諸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牴觸等語。
(四)核其聲請意旨所述:1.查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理由係在杜絕走私、處罰私梟,其法律效果已明定為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是究應設置如何之調整手段方得謂符合憲法之意旨、如何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況,以及以「貨價」作為計算走私行為之罰鍰金額基數,與走私行為間是否欠缺合理必要之關聯性,致有違比例原則之處罰,就此聲請人客觀上均難謂已為具體之指摘;2.私運貨物應予沒入,究與私運行為之處罰二者間,有何牴觸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進而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聲請人客觀上亦難謂已具體敘明。3.關於系爭判例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06號
聲 請 人: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款前段規定,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侵害人民之平等權、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自由,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現行規定第10條第1項意旨相同,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4條第1款前段(現行規定第12條第1項第5款意旨相同,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侵害人民之平等權、通訊傳播自由及營業自由,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違反系爭規定一者,依系爭規定二應不予許可,惟就是否規範系統經營者之行為、如何解釋「間接投資」皆不明確,不足使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其何等行為將受不利之法律效果,有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系爭規定一全面禁止黨政軍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任何上層股東,主管機關據此得不同意系統經營者間從事併購行為,是系爭規定一及二均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侵害系統經營者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營業自由、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且構成對系統經營者之不正當歧視,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八、
案  號:會台字第13452號
聲 請 人:李孟融、鄭運陽、黃森、林明慧
聲請案由:為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司法院院字第166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例意旨,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司法院院字第166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例(聲請人誤載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系爭判例率以自訴之案件間有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恣為不受理或合併審判之差別待遇,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範目的「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關,悖於平等原則,均過度限制憲法保障人民請求救濟之訴訟權,與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牴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非得據以聲請解釋;縱確定終局判決有實質援用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惟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制度間之調和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有如何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致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48號
聲 請 人:游啟偉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及第469條之1規定所採之見解,及其所援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及第469條之1規定所採之見解,及其所援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提起上訴,係指摘原審證據取捨之論斷,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且其所援用之系爭裁定增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所無之限制,均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系爭裁定,且系爭裁定並非判例,非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0、
案  號:會台字第13332號
聲 請 人:陶漢、邱育南、林志傑、林瑞姿、汪家慶、吳岳洋、陳彥良
聲請案由:為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司法院院字第166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司法院院字第166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以準用公訴規定之方式,自行創設法律本無之自訴不受理事由,而僅憑向法院遞狀時間之先後,作為自訴受理與否之標準,限制人民自訴權之行使,且相較於合併審理之方式,顯非同等有效而侵害最小手段,與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牴觸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非得據以聲請解釋;縱確定終局判決有實質援用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惟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制度間之調和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未具體指摘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有如何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致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98號
聲 請 人:葉國龍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885號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596號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036號小額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885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9年度小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596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110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036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共5家住戶請求繳交大樓管理費,前開裁判等否准請求,致使其中2戶不需繳交管理費,違反平等原則及公共利益原則。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無明文規定繳交管理費需有會議紀錄,僅規定住戶需繳交管理費,是前開裁判等明顯未顧及法治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大法官應宣告系爭判決二及三違憲,並應予以廢棄等語。
(四)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一、系爭判決三及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另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次查聲請人得就系爭判決二及四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逕行向本院聲請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02號
聲 請 人:陳秋雲等812人
聲請案由: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臺北市政府依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為重新審定退休所得處分、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9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59號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並就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則,聲請解釋憲法,並就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臺北市政府依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為重新審定退休所得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9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59號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並就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政府之年金改革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革對象,而非其員工之職業退休金,後者係屬受雇員工之「遞延薪資所得」,並非政府授與之福利。軍公教員工之各項法定退休所得應為職業退休金,並非社會公共年金,屬人民之財產權。系爭解釋認該退休金屬「恩給範疇」,自屬不當。2.退撫基金之不足,為政府運用不當所致,系爭解釋逾越對於政府應負最後支付責任所作之解釋,自行增加法律未規定之限制,對於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仍無法釋疑,有補充解釋之必要。又,系爭解釋未指明政府具體開源節流之手段,一味限制退休金之給付,殊非可取。3.相較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調整幅度與德國之情形,此次年金改革大幅刪減人民之退休給與,手段不符比例原則。4.憲法第165條保障教育工作者得享有恰如身分之適切生活,非如系爭解釋所稱僅保障其基本生活。5.國家既為雇主,於退休教職員已履行其義務之情況下,國家即應履行其給付退休金之「對待給付」義務。又,政府不斷宣導退撫基金將破產並強調國家財政困難,作為刪減退休金之理由,然二者皆與事實不符。6.觀諸美國、英國、德國及法國公務人員退撫制度,系爭規定已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意旨關於憲法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自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39號
聲 請 人:游世一
聲請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下稱大法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以「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未明確規定加重處罰要件之計算方式,受規範者難以理解判斷,已逾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容許界限,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2、確定終局判決將所有共犯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併計算,不論是否各別出資及自負盈虧,且不問持有之股數、處分金額、不同之危害程度或情節輕重,亦不分實際所得或擬制所得之多寡損益,均一概加重以7年以上重罪科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3、大法庭裁定係為解決適用系爭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法律解釋爭議,既具有法令之依據,並代表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認與命令相當。大法庭裁定未按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其所採取法律見解,並未為有利於受規範者之嚴格適用,忽視立法理由歷史之解釋,致已擴張法律處罰之界限及增加處罰之內容,系爭規定及大法庭裁定均顯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查系爭大法庭裁定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相關刑事立法政策之妥當性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56號
聲 請 人:張國隆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之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中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隱瞞其應適用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其所屬員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事實,且謊稱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8條之規定,即員工退休年齡為60歲,使聲請人因此受有少領5年薪資之損害。而確定終局判決卻認同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定應為真實陳述義務之行為,且誤認確定終局判決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致生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五、
案  號:會台字第13359號
聲 請 人:黃貴蘭
聲請案由:為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本院院字第166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例,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本院院字第166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聲請人於聲請書之疑義經過部分,誤載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0號刑事判例),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就第三人涉嫌殺人未遂等罪案件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後,用盡審級救濟,全案遂告確定。歷審裁判均實質採用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係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與另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為由,以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過度侵害人民之自訴權,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2、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擴張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範圍,以準用公訴規定之方式,創設法律所無之自訴不受理事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且以「遞狀先後」作為自訴受理與否之基準,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關,牴觸平等原則。又其不問程序進行之階段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一概剝奪被害人之自訴人地位,相較於採合併審理方式,顯非同等有效而侵害最小手段,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非得據以聲請解釋;縱確定終局判決有實質援用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惟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制度間之調和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有如何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致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意旨。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36號
聲 請 人:邱杉美、紀金懷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108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及10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8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08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10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一、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允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對聲請人同一事件、同一課稅要件事實為兩次核課、四次補稅裁罰。第一次核課處分未撤銷即進行第二次核課處分,違反本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之法律割裂適用,及憲法保障財產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確定終局裁判與原處分亦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裁量權,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聲請人邱杉美部分,系爭判決一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並非確定終局判決。嗣中高行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中高行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惟上開中高行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是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就聲請人紀金懷部分,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認定聲請人構成租稅規避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57號
聲 請 人:徐維貞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與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就最高法院109年度(聲請書誤植為106年)台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81(聲請書誤植為61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下合稱系爭判決意旨)與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曾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查系爭判決意旨非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法律或命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另聲請人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八、
案  號:110年度憲三字第2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坤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護字第13、56、97、143號延長安置事件,認應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2項及家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法定法官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護字第13、56、97、143號聲請延長安置事件,認應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7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5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就「保護」、「安置」、「其他處置」及「緊急安置」,及系爭規定二就「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之措施及期限,均未予明確界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二所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對於不同安置原因未設不同之安置措施,對於延長安置之次數未予限制,不符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一所定緊急安置,不需法院許可,系爭規定三架空法官保留原則,系爭規定四所定「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其中所在地之規定,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等,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查本件解釋憲法聲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函說明,均明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然法官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依大審法第5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縱認本件聲請係屬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惟查原因案件被安置人於109年時為未滿3歲之幼兒,原生家庭在新北市,寄養家庭在臺北市。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應基於個案事實及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依職權為適當之審酌判斷及解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至四為違反憲法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亦與本院上開解釋所示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七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59號
聲 請 人: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使用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2號、第474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產業創新條例5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管理辦法第16條、第18條、106年1月2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0212901號公告進廠限值及污水系統處理收費費率及計算,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使用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2號、第474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產業創新條例5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管理辦法第16條、第18條、106年1月2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0212901號公告進廠限值及污水系統處理收費費率及計算(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號、108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業經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分別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二,認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計算聲請人之廢(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處分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救濟,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2、系爭規定一將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計算委由主管機關訂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不符,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3、系爭規定二於廢(污)水計量設備未能正常計量時,自訂計算廢(污)水量之標準;於經查獲排放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時,計算收費日數之標準,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不符。系爭規定二計算使用費方式,手段與目的間不具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4、於廢(污)水計量設備無法正確計量之情形,如何計算廢(污)水排放量,系爭規定二與其他工業區規定相較,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61號
聲 請 人:宮良銘
聲請案由:為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僅允檢察官提起上訴,使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權皆受限制,就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第一審有(無)罪判決」之內涵、範圍聲請補充解釋;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但書限制人民上訴第三審之權利,有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第7條平等原則及前揭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僅允檢察官提起上訴,使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權皆受限制,就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第一審有(無)罪判決」之內涵、範圍聲請補充解釋;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但書限制人民上訴第三審之權利,有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第7條平等原則及前揭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一、
案  號:會台字第13580號
聲 請 人:吳旻穗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以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已逾系爭規定第3項所定成年後二年之除斥期間,則不得再提起任何反於婚生推定之訴,使聲請人法律上之父親與真實血統上之父親不同。系爭規定第3項但書所定2年除斥期間,致令法律上親子關係與真實親子關係相違,影響親子關係所衍生之繼承權(財產權)、受婚生推定子女與實際父親間之親子關係確認之權利(生存權)、子女之日常生活、扶養義務及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權行使,未必與子女之利益一致,而有違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基本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之意旨。2、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親子身分關係之確認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僅為事實問題,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而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16條訴訟權保障及第22條其他基本權保障之意旨。
(三)核其所陳,就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憲;就聲請意旨2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00號
聲 請 人:謝祥恩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與本案相關之同條第2至第5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其中性自主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相關之同條第2至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二以年齡劃分,作為刑罰制裁之標準,缺乏法理上之依據,一律處以剝奪人身自由之重刑,侵害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2、以聲請人原因案件而言,前後二天間二次性行為,適用數罪併罰,或因無和解之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8月,定應執行刑4年,實難認符合罪刑衡平原則,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三、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92號
聲 請 人:陳寬隆
聲請案由:為徵收補償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所適用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情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所適用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情事,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未定有何一機關查估之組織方式及審議程序,亦缺乏足以使受徵收人參與查估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2.系爭規定未明定桃園縣政府得徵收土地之範圍為何,亦未就「興辦各項公共設施」與徵收土地間之關聯性予以規範,且系爭規定以拆除後剩餘建築改良物若「有礙居住之安全者或無法繼續使用或未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一併徵收、拆除之,未衡量是否有其他更小侵害方式,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確定終局判決逕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為認定基礎,未調閱其他同遭徵收人之徵收補償計算基準、單價、計算式、計算過程、計算結果及計算依據等文書,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平等權等語。
(四)經查,上開自治條例業已於105年6月21日公告廢止,是聲請人所稱系爭規定之違憲爭議,現已不復存在。核聲請意旨1、2所陳:聲請人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未規範查估審議程序,以及未規範興辦公共設施與徵收土地間之關聯性等事項,究有何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處。又就聲請意旨3所述,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14號
聲 請 人:羅碧華
聲請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定,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第4條、住宅法第53條、內政部民國96年頒訂「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及民法第765條至第77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43條及第15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定,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至第4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住宅法第53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內政部民國96年頒訂「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及民法第765條至第772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43條及第15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以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其配偶所共同工作、居住使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大實驗林轄內18林班60地號保管竹林地),係先祖取得墾照之原墾地,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之85年5月16日經國立臺灣大學第1次申請所有權登記前,均無登錄為日本國有或東京帝國大學所有,且由土地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等文件,足證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確定終局判決竟認聲請人之先祖係以保管之意思而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未依明治43年10月30日律令第七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第1條辦理申告為民有地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不容臺灣大學以接收東京帝國大學戰後日產恣意掠奪未登錄之民有地等語。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規定三之民法第765條、第766條、第768條、第771條、第772條規定與系爭計畫,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核其所陳,係爭執聲請人先祖究以保管之意思亦或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以及有無適用上開臺灣林野調查規則之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問題,就其所指述之系爭規定三之民法第767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部分,以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其他法令,並未具體指摘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51號
聲 請 人:闕河翔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以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得繼續援用民國92年刑事訴訟法修法前之規定,致使未經對質詰問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認定個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平等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處。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就個案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當否為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33號
聲 請 人:魏燕苓、陳奕穎
聲請案由:為違章建築事件,分別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所適用之建築法第25條、第97條之2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不法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魏燕苓(下稱聲請人一)、陳奕穎(下稱聲請人二)因違章建築事件,分別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所適用之建築法第25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97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二)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不法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1.就聲請人一部分,其曾就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聲請人一之聲請,應以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就聲請人二部分,其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聲請人二之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二為系爭規定三之授權規定,與確定終局裁判應具有重要關聯性,亦得為本件聲請解釋之客體。2.系爭規定一至三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章建築檢舉人是否為遭受違章建築危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鄰人,又未賦予前類鄰人得請求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系爭規定一至三顯具有規範不足之立法不作為,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3.系爭規定一至三之立法不作為導致「遭受違章建築危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鄰人」與「不具鄰人地位之一般檢舉人」於主管機關怠於拆除違章建築時,一概不許提起司法救濟,立法者對於上開兩者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要求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就違章建築檢舉人有何請求主管機關拆除違建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及客觀上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三,究有何規範不足致聲請人憲法上之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七、
案  號:110年度憲三字第6號
聲 請 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9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侵害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9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立法者對於系爭規定之行為一律處以重刑,但從其修法理由中,無從得知原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何以不足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故立法者實應提出堅實的實務數據等事證說明之。系爭規定刑度甚重卻缺乏合適調節機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所採取之手段,不以記錄產物內容、被害人年齡、法益侵害內容與程度等為分類標準,區別各類型之合適刑責區間,一律在最輕本刑以相同之嚴刑峻法對待,並欠缺平衡調節機制,應可謂刑罰之制定已屬恣意,於情輕法重之個案上形成過苛結果,難謂手段與目的間有實質之關聯性,有違憲法平等權保障,牴觸平等原則。3.前開條例各罰則規定之保護法益不甚明確,形成解釋分歧,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未盡相符等語。
(三)核其所陳:1.上開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減輕及免除其刑之規定,與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均為衡平「性剝削」兒童及少年犯罪行為之調節手段,何以謂適用系爭規定無適當之調節機制,從而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客觀上並未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規定違憲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2.系爭規定已就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行為態樣及違法型態分別為二項刑責輕重不同之規定,且亦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法規範存在,是於情輕法重之個案上究有如何造成過苛之結果,致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合理之關聯,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客觀上亦難謂已提出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3.就前開條例除系爭規定以外之各罰則規定,並非聲請人審理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明確性原則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八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47號
聲 請 人:劉元芳
聲請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不服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改為應予沒收,駁回其餘上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區分有無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在刑法上為不同評價,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及比例原則,又對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億元者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利益低於一億元者,未設明文,究應適用行為時之系爭規定或行為後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之新法亦不明確,有違憲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72號
聲 請 人:詹民進
聲請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為一部有理由廢棄改判、一部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嗣就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定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6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未設金額大小上限,亦未設有調整機制,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實質正義。又所謂家庭生活費,依一般常情,應是長期定期給付。聲請人代墊一次性之購屋費用,金額甚高,非屬一般生活例行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而應為置產、投資等事業甚明。是代墊之費用倘全數認係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只能請求返還應分攤原代墊金額之部分,已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是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財產權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70號
聲 請 人:張正叡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確定終局裁判為限,且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為由,為再抗告不合法駁回確定,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95號
聲 請 人:李劍非
聲請案由:為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及第3條、檔案法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及第2條第1款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37號、第762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乃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更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聲請人檢閱卷宗內光碟部分,改判准予聲請人檢閱,駁回聲請人拷貝光碟之請求,聲請人對敗訴部分,復行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但書(下稱系爭規定二)、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下稱系爭規定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及第3條(下併稱系爭規定四)、檔案法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及第2條第1款(下併稱系爭規定六)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認司法院釋字第737號、第762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限制辯護人之閱卷權僅於「審判中」得行使,排除非常上訴及其聲請程序,有重大違憲之瑕疵,系爭規定二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且無明確性,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三、四、五、六等規定限制、禁止辯護人之閱卷權,使非常上訴制度成為近乎失效之非常救濟制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6條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三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確定終局判決之解釋及適用系爭一、二、四、五、六等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有所指摘,並未就上開規定究如何違反憲法之理由具體表明,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九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20號
聲 請 人:陳正芳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讓受強制戒治之人,於檢察官聲請法官裁定強制戒治之程序,有防禦抗辯之機會,僅能於受裁定後抗告,使受人身自由限制之人無救濟途徑,無法行使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並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係認所維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與系爭規定二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非以系爭規定一為裁判基礎,故系爭規定一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九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31號
聲 請 人:謝承志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強制戒治處分應以裁定為之,毋庸經言詞辯論,致使被告欠缺到庭為程序參與,以及於裁定前獲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之證據與對之抗辯等機會,有牴觸憲法第8條實質上及形式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客觀上尚未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以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牴觸何等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四、
案  號:110年度憲三字第26號
聲 請 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偽證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及刑法第168條規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偽證案件,認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法第168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偵查中無嚴格證明法則之概念,系爭規定一未排除證人於檢察官前之訊問調查,又無法行交互詰問程序,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且檢察官得命證人具結,會混淆偵審區別、誤導審檢之訴訟定位,係對證人權利之侵害,亦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保護不足;系爭規定二命證人、鑑定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具結,卻未予被告於偵查中行使對質詰問,除可能使證人因畏懼構成偽證罪追訴,於審判中續為與偵查中相同之證言而恐有違真實發見原則外,亦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等語。
(三)按各級法院法官聲請釋憲之前提要件,應以案件適用之法律認有牴觸憲法疑義,並以之為先決問題,始得聲請。查本案原因案件,被告於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因偽證案件經宣判無罪,其理由係因被告於其他案件作證之證言雖有虛偽證言等情,惟檢察官未諭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是該日所為之具結因瑕疵而不生具結之效力,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皆不能以偽證罪相繩。故原因案件就被告之證言未生合法具結效力之事實已明,應不符系爭規定二之構成要件。是就原因案件而言,系爭規定二有關具結後所生之實質法律效果是否有違憲之疑義,並非本案適用法律之先決問題。又系爭規定一僅係對於證人具結義務及排除具結之原則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論證或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蔡大法官明誠、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一九五、
案  號:會台字第13089號
聲 請 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代表人王清峰
聲請案由:為立法院通過廢止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之法律案,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第141條、憲政慣例、憲法制度性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暫時處分及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院大法官第1211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立法院通過廢止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之法律案,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第141條、憲政慣例、憲法制度性保障(下併稱系爭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暫時處分及言詞辯論。聲請意旨略謂:世界各國多設專法或特別命令規範該國之紅十字會,立法院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未獲國際承認、人事遭政治介入、勸募物資使用屢生爭議、人民團體法已臻完備可供適用等為由,選擇廢止而非修正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之立法作為,不惟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違背憲法尊重國際公約之意旨,有違憲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中華民國88年9月10日第1125次會議決議意旨,聲請解釋。且為免聲請人憲法上權利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請准予於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另聲請言詞辯論等語。按本院大法官第1125次會議決議,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例外毋須據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解釋部分,業經本院大法官92年2月21日第1211次會議修正。次按上開第1211次會議決議所稱未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例外情形,係指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經裁判後,未對該依法得為上訴或抗告(再抗告)之裁判,盡其法定救濟程序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訴訟程序,逕行聲請解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第1211次會議決議意旨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及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九六、
案  號:會台字第13704號
聲 請 人:朱旺星
聲請案由:為戒治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治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18次及第142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法院審理時毋庸經受觀察勒戒人到庭參與程序、陳述意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其程序基本權,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76號
聲 請 人:宋文志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論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前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8次、第1509次及第152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與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並論處併科罰金之財產科刑處罰,已屬對聲請人之雙重重複處罰,自屬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且使聲請人所受刑罰超過個案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牴觸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逾期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不得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66號
聲 請 人:許博硯
聲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之自由刑及併科罰金之財產刑,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論處有期徒刑之自由刑及併科罰金之財產刑,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論處有期徒刑之自由刑及併科罰金之財產刑,對於聲請人構成雙重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財產權及生存權以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部分,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另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係不得上訴),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且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77號
聲 請 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認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編號1至17,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第22條契約自由權、第14條結社自由權、第7條平等權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認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編號1至17,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第22條契約自由權、第14條結社自由權、第7條平等權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附表所示之判決編號1至6、9、11及17,應分別以上訴審確定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3號、109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27號、第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又,附表所示之判決編號7、8及10部分,聲請人均曾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分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及第57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另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據附表所示之判決編號1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以上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勞工與雇主合意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應受憲法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將原應由契約當事人間決定之契約內部事項,交由契約外之他人決定,導致確有意願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如工會不同意,仍不得延長工時,形成他決取代自決之現象。2、系爭規定未探究工會會員人數多寡與事業單位全體勞工人數比例,強制由工會決定勞工是否延長工時,形成客觀上明顯欠缺代表性之工會,卻決定大部分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作時間。參照美、日、韓等國立法例,更足證系爭規定未考量工會代表性及勞工本人之意願,實侵害勞工欲與雇主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3、系爭規定牴觸狹義比例原則。4、系爭規定將工會同意之主體限於企業工會,而排除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亦牴觸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權及平等權意旨。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編號12至16部分,聲請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該等判決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就其餘聲請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究有何憲法上之權利遭受系爭規定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蔡大法官烱燉提出,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0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82號
聲 請 人:林繼敏
聲請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下稱系爭決議一)及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下稱系爭決議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決議一於法無明文授權下,自行擴張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對象、刑法授權公務員之範圍,以及系爭規定均有違反法律明確性、罪刑法定、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系爭決議二係無法律依據或授權下之造法行為,允許法院得據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認定犯罪事實,已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且違反民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審判獨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決議一及二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83號
聲 請 人:柯俊材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訴訟救助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訴訟救助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肯認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未待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本案訴訟;2.系爭規定與系爭決議將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禁止駁回其訴之規定,限於第一審程序,而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產生差別待遇,亦未考量當事人訴訟程序進行中資力之變化,俱侵害人民之訴訟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闡明訴訟救助之宗旨,除在保護貧困之人之訴訟權利外,亦有防止濫用訴訟之法意。核其所陳,聲請意旨1僅係就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當否為爭執;聲請意旨2之系爭規定部分,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有何恣意之差別待遇,致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至聲請意旨2之系爭決議部分,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縱有實質援用,客觀上亦難謂已具體敘明有何侵害人民訴訟權等之處。綜上所述,上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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