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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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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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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27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19號 聲 請 人:劉金洋 聲請案由: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短期間內犯多次持有或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恣意先後起訴,法院又恣意分別審理判決確定,致須數罪併罰,難謂公平;所犯各罪後經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竟較其他犯強盜或販賣毒品罪者之量刑為重,顯然未充分斟酌聲請人之自首,亦未考量施用毒品僅傷害自身健康,而有「行輕法重、律法失衡」之情形;聲請人所受刑度超過罪責與行為不法內涵,法院濫用其裁量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23號 聲 請 人:范雲 聲請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2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2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關於登記為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之規定,未規範參選保證金額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未設有可代替保證金之電子連署或公民連署等方案,僅以資力做為參選資格之分類標準,致財力不足者即不得參選,侵害人民參政權及平等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61號 聲 請 人:劉書全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及第483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 聲請人後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為義憤重傷害案件,二者罪質不同,且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有何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原因而須加重其刑,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一律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違反系爭解釋及侵害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2. 系爭解釋之效力未回溯及於本件確定終局判決,請求予以補充解釋。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2部分: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系爭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內容及效力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15號 聲 請 人:張昭暐 聲請案由:為盜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27號刑事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27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4次、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判例自行創設之繼續犯為依據,強行判聲請人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處聲請人無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而違憲;系爭判例並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等語。惟查,系爭判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86號 聲 請 人:彭宥明 聲請案由:為詐欺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2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承審法官有違法審判之行為,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有權依系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確定終局裁定否准聲請,禁制聲請人尋求救濟,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13號 聲 請 人:張明吉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84號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8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1. 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查聲請人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2. 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部分未提出適法之上訴理由、部分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而不合法予以駁回,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就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駁回部分:未用盡審級救濟,亦不得聲請解釋;就發回部分:經系爭判決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此部分應認聲請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得以系爭判決為據,聲請解釋。另就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上訴理由駁回部分: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檢察官濫權起訴,法官審判違法及違憲,違反聲請人之人權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41號 聲 請 人:林峰慶 聲請案由:為搶奪罪強制工作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搶奪罪強制工作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查檢察官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原裁定撤銷,駁回受刑人在第一審聲明異議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刑後強制工作及執行程序之部分,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系爭規定就刑後強制工作之部分,既經立法者修正刪除,按刑法第1條規定,即應免除聲請人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檢察官顯有違憲之虞等語。 (四)1.查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已如前述。2.又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檢察官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18號 聲 請 人:孫大勝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2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據審酌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為不當之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性質係屬監獄管理處遇且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系爭規定為違憲,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74號 聲 請 人:吳聰龍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持本案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5次、第1506次、第1497次、第1493次、第1479次、第1350次、第1345次、第1338次、第1328次、第1325次、第1322次、第1315次及第131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95年5月19日刑法廢除唯一死刑後,系爭規定法定刑之規定已不合時宜,違反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後卻撤回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作為裁判依據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於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96號 聲 請 人:呂朝楓 聲請案由: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84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8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觸犯竊盜罪等數案,於新增犯罪所得追徵規定時,遭撤銷原判決及原裁定,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此明顯對聲請人不公,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聲請意旨所指摘之內涵,亦與系爭裁定無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33號 聲 請 人:李翰宇 聲請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令強制工作之規定,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令強制工作之規定,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經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個月,並依法論處強制工作3年,惟現行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雖曾依法提起上訴,但嗣後已經撤回上訴確定,並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37號 聲 請 人:黃子豪 聲請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無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為裁判,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無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為裁判,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28號 聲 請 人:黃怡斌 聲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明定累犯須執行逾2/3方得報請假釋,且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復增加1/3,乃犯一罪而受有2種以上處罰,有過度侵害人身自由及牴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義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04號 聲 請 人:沈志輝 聲請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撤銷假釋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及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撤銷假釋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決確定,致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嗣經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丙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惟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86年犯罪,應適用當時舊刑法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逾1/3後即得報請假釋,並得每月縮刑6日,以此計算,聲請人於106年犯罪時應屬假釋期滿,並非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自不須撤銷假釋;又後案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自非確定判決,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即應併同撤銷;且聲請人亦已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即無須撤銷假釋。故系爭執行指揮書依據該處分而不法執行殘刑即有錯誤,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並有違一事不二罰及責任刑罰原則,已侵害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系爭裁定一至四未審查上述情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顯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對系爭裁定三依法得提起抗告卻逾期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三及四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79號 聲 請 人:師嘉驊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55號、第546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9年度毒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等裁判確定,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後,各級法院審理施用毒品罪之判決結果,有違反公平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55號、第546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及109年度毒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裁判確定,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後,各級法院審理施用毒品罪之判決結果,有違反公平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復謂:系爭判決及裁定已盡審級救濟,其判決及裁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後之結果,有違反公平原則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卻均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聲請人所稱系爭裁定案號。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88號 聲 請 人:鄭諺鍠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執法人員應依合法程序進行調查,且不應追加或另行起訴,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追加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否則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34號 聲 請 人:周志霖 聲請案由:為搶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刑法第90條、第98條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搶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90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98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之聲明異議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歷審法院皆認其強制工作已執行完畢,欠缺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為由駁回,實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2.刑法以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分別處以刑罰及保安處分,違反憲法一罪不二罰,系爭規定二及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二及三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核聲請意旨1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74號 聲 請 人:劉金洋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執行,因前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致其不得假釋,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執行,因前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致其不得假釋,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遭判刑,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並就其犯行認罪,聲請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皆自首。然系爭規定,並未就自首之情況設有准許假釋之例外,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比例原則,並牴觸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24號 聲 請 人:潘在榮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09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確定,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09號(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確定,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造成被判無期徒刑,而假釋期間犯其他有期徒刑之罪遭撤銷假釋者,不分犯罪類型、情節態樣,一律須再服殘餘刑期25年,有違反憲法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復查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乃基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其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然聲請人係於98年9月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後,而於110年1月25日始對其撤銷假釋表示不服,依上開監獄行刑法之新規定,應改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是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93號 聲 請 人:談長 聲請案由: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確定,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就「相關機關」之定義模糊,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就「相關機關」之定義模糊,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假釋期間犯販賣毒品等重罪,且經法院核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惟聲請人所犯實屬「輕微」罪名,原重刑假釋卻因而遭撤銷,顯輕重失衡,從而主張系爭解釋所稱之相關機關之定義模糊,其範圍是否包括法務部,尚非無疑,是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或補充解釋之標的;況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65號 聲 請 人:黃振義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刑事判決,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案之承審檢察官及法官,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重複判決,明顯有違反檢察官職權及法院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以及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明顯與各判例見解有異,係屬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96號 聲 請 人:廖一明 聲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4條、第77條、第78條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4條、第77條、第78條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其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然有關機關未針對上開解釋意旨於2年內修正完成,使人民無司法救濟可能,牴觸憲法第8條、第24條、第77條、第78條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系爭規定關於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作成解釋,無再為解釋之必要。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50號 聲 請 人:王焜弘 聲請案由:為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57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5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刑事案件因犯罪後所生危害或已修復之程度不一,不宜完全由法院之主觀見解為量刑基礎,應賦予被害人、告訴人、其家屬或代理人及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對量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系爭規定一顯未與時俱進,有重大欠缺。本件原因案件因系爭規定一之缺漏,縱經取得被害人家屬表示應從輕量刑,仍受確定終局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5年,系爭規定一即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2、系爭規定二漏未規定通訊監察書之對象應僅限於「現實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內容,牴觸憲法第12條及授權明確性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亦僅係以其個人見解泛指系爭規定違反憲法,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43號 聲 請 人:宋文志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執行,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7號、第65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適用之刑法第48條前段、同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及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有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身自由與生存權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執行,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第65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之刑法第48條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身自由與生存權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8次及第150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及三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公布後,因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雖於解釋公布前作成,惟實屬裁判違背法令。2、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系爭規定二並無明文得溯及既往,應視為自95年7月1日後始得適用,系爭規定二顯有重大瑕疵,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3、又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系爭規定等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及生存權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責相當性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法聲請補充解釋,暨依憲法訴訟法第52條第2項及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與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為違憲宣告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系爭解釋亦未為系爭裁定一至三所適用,況系爭解釋就系爭規定一及三,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亦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又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二,且查憲法訴訟法尚未施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核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等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90號 聲 請 人:黃俊源 聲請案由:為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5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5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刑事個案之內情與犯罪後所生危害或修復之程度不一,不宜完全由法院之主觀好惡為量刑基礎,應容許個案之被害人、被害人之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有量刑範圍之意思表示。系爭規定未納入前述被害人等人所欲達成之刑罰程度,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與人身自由之保障,以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17號 聲 請 人:黃清波 聲請案由:為殺人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法條文義以「有期徒刑受刑人」與「受刑人」作為縮短刑期之得否,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再者,一般監獄之無期徒刑受刑人無法依系爭規定一適用縮刑待遇,惟外役監之無期徒刑受刑人得依系爭規定二享有縮刑處遇,此二元化縮刑制度存在不合理差別待遇,造成假釋之實質機會不平等,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符合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是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19號 聲 請 人:江正國 聲請案由:為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復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0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實質援用之系爭判決,僅以首先科刑判決確定之日期,作為數罪併罰訂應執行刑之基準。對於該首先科刑判決確定之刑,有無執行完畢或有無刑法第50條但書所列情形,完全置之不問,侵害刑法第50條但書所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處罰定刑之選擇權,及已執行完畢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不符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三)查系爭判決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57號 聲 請 人:邱和順 聲請案由:為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有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有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將包括錄影帶在內之物證,以審判期日前調查物證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取代之,使事實審法院不須經由播放、勘驗等法定物證調查程序,本其自身感官體驗而獲悉物證內容並得其心證,即可將勘驗筆錄內容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依據,乃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惟查系爭判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90號 聲 請 人:蔡美娥 聲請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助辛字第2331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9條之1第4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助辛字第233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9條之1第4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執行指揮書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一依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點作為適用新舊法之區分,以計算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已違反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二於行為人遭判處無期徒刑者之假釋規定,過於嚴苛,顯不利其悔悟更生,亦嚴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又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系爭裁定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91號 聲 請 人:賴俊桔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及第684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及68年台上字第606號等刑事判例,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平等權、人身自由、生命權、財產權、訴訟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及第684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及68年台上字第606號等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確定終局判決之相同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80次及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判例,業經系爭解釋認定其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之意旨而失其效力。然系爭解釋未敘明非系爭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為確保解釋效力之一致公平性,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況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80號 聲 請 人:張元瑞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2、1362號刑事判決確定,認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平等原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聲請人誤植為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2、13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確定,認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3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平等原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聲請人誤植為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賦予檢察官有就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之裁量權,欠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亦有違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三與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相牴觸,且未賦予行為人受錯誤裁判之救濟機會,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究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原得就系爭判決一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外部分,以及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卻未為之而告確定,該等判決自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系爭判決一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得據以聲請解釋,惟該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三,核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見解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08號 聲 請 人:蘇品睿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及第100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第4項及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及第1007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第4項及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4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聲請人,經法院宣告為累犯入監服刑,依系爭規定,需受有期徒刑22年6月之監禁執行,更無法享受如外役監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縮短刑期之優惠待遇,等同受終身監禁之酷刑,對未來毫無希望,違反ICCPR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禁止酷刑之要求,雖屬法務部、監獄之職權,卻仍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原則、一行為不二罰、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第23條比例原則等保障意旨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均未為系爭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44號 聲 請 人:詹民進、羅秀燕 聲請案由:為妨害家庭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及同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非大字第13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同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非大字第1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妨害家庭案件,於本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作成後,依系爭裁定之見解,認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並經確定終局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確定。惟免訴之判決,與無罪判決並不相同,故聲請人原構成刑法第239條之罪,以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影片,作為犯罪證據部分,即未為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加以審酌。是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違背本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解釋憲法;至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45號 聲 請 人:張旭琪 聲請案由:為獎助學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裁定,所適用原因案件判決時之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修正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7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獎助學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裁定,所適用原因案件判決時之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修正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系爭規定於110年3月10日修正發布,並溯及同年1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為第9條並增列就學生活津貼之核發限制,聲請人係以該第9條為聲請釋憲標的),有違反憲法第172條(聲請書誤植為第127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裁定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背母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牴觸憲法第172條和司法院釋字第363號、第367號解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外,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30號 聲 請 人:林伙金等3人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及其再審事件,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及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76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1條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及引用證據法則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378號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號、100年度判字第1761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及其再審事件,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適用民法第76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1條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引用證據法則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378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號、100年度判字第1761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對於是否占有土地之事實認定及舉證責任,與系爭判例及系爭判決之見解有異,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為違法裁判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不服確定終局判決對占有事實之認定,其與系爭判例及判決間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同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之情事,而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且確定終局判決一之判決日期為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而本件聲請係於110年8月23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06號 聲 請 人:蕭炳森等51人 聲請案由: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49號、第74號判決,及其所援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7條第1項、第9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49號、第74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援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97條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92條,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之原審理由忽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以及退撫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舉,未發覺原處分是否仍為適法,侵害人民財產權。且歷審法院應主動行文予退撫主管機關,詢問審理當下之消費者物價指數達到何種程度要予以變更原處分。退撫主管機關怠於依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儘速修正系爭規定二,本院應直接命系爭規定二違憲或補充解釋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是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三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89號 聲 請 人:張國隆 聲請案由:為請求復職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效力,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財產權及其他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復職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效力,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財產權及其他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以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5年6月29日起訴請求退休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不應准許,係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之時效起算日錯誤,又聲請人無退休之事,卻錯誤及不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計算聲請人退休金請求權時效,並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規定,使聲請人遭受損害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57號 聲 請 人:朱賢璋 聲請案由:為強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就爭議光碟,須經查證,確認為當事人聲音,始得為證據,不應以其中一句話具有相似程度,即作為判決之依據,確定終局判決顯有違憲之情形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49號 聲 請 人:周昱霖 聲請案由: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違背刑法第210條、第80條、第6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刑事判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違背刑法第210條、第80條、第6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刑事判例,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認違法提領金額不大於新台幣10萬元,即得免受徒刑違背刑法210條偽造文書罪、刑法80條追訴權20年、刑法61條豁免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9年台上字第7078號裁判要旨等法令,聲請解釋系爭判決及最高檢察署等依據何法令得以免罰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尚難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63號 聲 請 人:鄭琮倫 聲請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應無效、更正或作廢,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無效、更正或作廢,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之被告係借名登記者,且聯合第三人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法院審理中,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98號 聲 請 人:鄭俊誌 聲請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及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8號及第154號裁定,所適用之公路法第55條、第56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規定及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之疑義,且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0號簡易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8號及第154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公路法第55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6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及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之疑義,且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0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及二與系爭判決三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見解歧異,而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一所稱之「個別經營者」應包括自備車營運(即原寄行)之計程車駕駛人,由汽車客貨運業者依系爭規定二接受該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由公司行號代個別經營者向公路機關辦理系爭規定一之法定服務項目,並以該業者之公司行號提供自備車駕駛人服務及申報計程車營業車輛額度使用。聲請人已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提供立法院關係文獻等資料,然法院無正當理由,未參考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即逕為判決,已違反自由心證原則,不法侵害聲請人依系爭規定一至三可取得之營業權利及車輛財產權等語。 (四)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得提起上訴而未上訴;就系爭判決二雖曾提起上訴,但依法應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補正而遭駁回,均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一及二非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所指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又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三,故聲請人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28號 聲 請 人:陳智暄 聲請案由:為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適用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見解違法,致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可取得之自由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見解違法,致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可取得之自由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案人民遭警方非法拘禁時,無管道直接聯繫法院,而警方為逮捕、拘禁時,也無發送提審票之機制與規定,無法達到憲法第8條、第22條保障人身自由之目的等語。 (三)惟按首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且其聲請意旨亦未敘明與何裁判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23號 聲 請 人:李明政 聲請案由: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罪刑相當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罪刑相當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僅宣告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並未裁定聲請人不得假釋,惟矯正機關卻依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不得假釋。查,無期徒刑受刑人執行逾25年者,尚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報假釋,系爭規定卻不許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假釋,已違反憲法第23條,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再者,聲請人為累犯,量刑時既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於執行時依系爭規定禁止假釋,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58號 聲 請 人:洪榳言 聲請案由: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行為時,被害人已滿16歲,屬刑法上有一定性自主權之主體。其於通訊軟體上傳裸露私處之數位照片,雖係依聲請人之指示而為,然該等照片均由被害人本於自願自行拍攝,至為明確。確定終局判決未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未顧及系爭規定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在法體系上之一致性與融貫性,逕自認定系爭規定之「製造」亦包含兒童及少年自拍、自製之情況。使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於自願下之猥褻自拍傳輸行為,亦受規範。此種不顧權力分立原則、不顧罪刑法定原則之解釋論,實不足採;益徵系爭規定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等憲法原則。 2.系爭規定之法定刑,未區分該「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係屬「性交」或「猥褻」,均處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於具體個案恐有過苛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46號 聲 請 人:李保輝 聲請案由:為陳情不得陳報假釋一案,提出監察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164008號函及法務部110年9月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82020號函,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不得陳報假釋一案,提出監察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164008號函及法務部110年9月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82020號函(下併稱系爭函),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按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中,並未規定無戶籍之受刑人不得提報假釋,而法務部卻規定無戶籍之受刑人不得陳報假釋,已損及聲請人權益,有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生存權、其他自由權利之意旨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其內容又與聲請意旨無涉,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50號 聲 請 人:黃健治 聲請案由:為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侵害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允許律師於最高法院民事庭從事訴訟行為,欺壓平凡百姓依憲法第16條所賦予的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25號 聲 請 人:江明珠 聲請案由: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未就真正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已發生逾15年者,區分其尚未提起訴訟,或已經提起訴訟者,分別給予一定權利行使之期間,或明定不受系爭解釋效力拘束之內容,一概認為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即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使原信賴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之真正繼承人原可主張之物上請求權遭到突襲,於系爭解釋公布時全部罹於消滅時效,有違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經查,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65號 聲 請 人:李國精 聲請案由: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3項、第4項規定,有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聲請人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3項、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聲請人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允許法官於民事訴訟外,增生無訴訟相對人之訴訟程序,阻卻訴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並遭額外索取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 (四)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故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22號 聲 請 人:李豐存 聲請案由: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86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888797號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17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86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888797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17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規定,所稱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應不含繼承登記在內。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釋認繼承原因發生在重劃後之土地,繼承人於辦竣繼承登記後再行移轉時,已非屬重劃後之第一次移轉,應不適用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172條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泛稱系爭函釋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93號 聲 請 人:陳木松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正當程序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正當程序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偵查機關未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攜帶攝影器材進行蒐證,而以不實之證據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證人呂某及湯某於警詢時,曾遭受不當之詢問,確定終局判決竟以不實之警詢筆錄作為判決之基礎,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正當程序及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個案事實之認定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無一語道及,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55號 聲 請 人:徐全裕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駁回上訴,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駁回上訴,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聲請人係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程序法律聲請解釋,是應認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方法顯然違反鑑測作業相關規定,歷審法院卻執意偏頗相對人,而未以地籍線判斷地界,係故意遺漏而不審理,聲請人之主張均係一般周知之事實,確定終局裁定違反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就個案事實認定所為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62號 聲 請 人:黃俊明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人身自由平等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人身自由平等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比較系爭規定一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犯系爭規定一之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該當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惟犯系爭規定二之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任一階段為自白,即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人身自由平等權利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61號 聲 請 人:劉錫宮 聲請案由:為勞保暨其再審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09號裁定及110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駁回確定,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及第5項後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暨其再審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0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110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駁回確定,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及第5項後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據系爭規定提出再審聲請,確定終局裁定一以顯已逾期駁回,聲請人再聲請異議亦遭確定終局裁定二駁回。但系爭規定均定有明文,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故有聲請憲法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一、二認事用法及系爭規定違背憲法,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48號 聲 請 人:吳曉昇 聲請案由:為土地複丈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援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第226號判例由程序上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複丈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聲請書誤植為判決),援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第226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由程序上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未事實審理,認地政機關依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係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援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由程序上駁回訴訟,已侵害聲請人受前揭憲法規定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請願、訴願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53號 聲 請 人:彭詠祺 聲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一罪不二罰原則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除判處有期徒刑外,又併科罰金,且在無力繳納時,須再易服勞役,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一罪不二罰原則之意旨,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73號 聲 請 人:彭宥明 聲請案由:為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辦案程式之規定,有違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對人民訴訟權等權利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辦案程式之規定,有違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對人民訴訟權等權利之保障,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違法援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及第5289號判決意旨,禁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合併由上級法院管轄,即逕行辯論終結之訴訟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辦案程式之規定,使聲請人遭受不公平審判,有違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對人民訴訟權等權利之保障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仍繫屬相關法院審理中,故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88號 聲 請 人:趙映瑄 聲請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3款(聲請人誤植為第2款)、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第71條規定,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3款(聲請人誤植為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12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刑法第62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第7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開立其未成年子女本票予債權人之行為,債權人乃明知該本票僅作為保證之用,並非在外流通之票據,故是否該當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非無疑;且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並未有成年人利用兒童名義詐騙須加重其刑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以模糊之系爭規定一及二對聲請人論罪科刑,違反罪刑法定主義,難謂無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2.確定終局判決並未說明,其依系爭規定三對聲請人所減輕刑度之多寡,及其理由、依據為何,有裁判缺漏及適用法律違憲之情形;系爭規定三對此亦應有明確之規定,始對人民之訴訟權較無妨礙。3.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敘明其適用系爭規定四所為刑之加減計算式為何,亦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就此部分,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至四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67號 聲 請 人:陳俞志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其他請求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其他請求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充滿可主觀解讀之空間,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法院刻意忽略闡明權並怠於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選擇性適用系爭規定,對聲請人之訴恣意逕為駁回,致其無法及時使受損之權益獲得適當之救濟,與憲法要求及時、有效且完整之訴訟權、家庭權及親子團聚之保障,恐屬有間,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78號 聲 請 人:徐東銘 聲請案由: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4則判決係同一訴訟案件之前後審判決,其中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並未提出適法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製造與販售含有順丁烯二酸酐之澱粉,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業經有關機關開會作成決議,認為不成立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危害人體健康」要件,亦不符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致危害人體健康」要件,至多僅構成行政罰,地方檢察署就其他案件並多次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聲請人卻於103年2月6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相同案件卻有不同偵查與審判結果,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公平審判權利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0、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36號 聲 請 人:許詩詩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同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均未依法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均係由普通法院作成,故聲請意旨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兩者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79號 聲 請 人:王裕強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其再審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及109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其再審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109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聲請再審,後經系爭裁定認再審聲請有理由,開啟再審程序後,復經系爭判決二判處聲請人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宣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免訴之宣告。然檢察官遲不換發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一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復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二皆屬有利於聲請人,且均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且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56號 聲 請 人:林宜榮 聲請案由: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15條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1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任職年資,增加憲法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而違憲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下級審所為撤銷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故聲請人並未因確定終局判決,而有何憲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是就本件聲請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69號 聲 請 人:林宜榮 聲請案由: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6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適用銓敘部中華民國78年10月20日(78)臺華甄一字第291750號函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未適用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於91年1月 29 日廢止)而為判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之意旨,侵害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6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適用銓敘部中華民國78年10月20日(78)臺華甄一字第291750號函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未適用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於91年1月 29 日廢止)而為判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之意旨,侵害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財產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裁判未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而為判決,認聲請人經核敘委任第二職等,而非委任第四職等並無違誤,侵害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財產權而違憲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以不合法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聲請意旨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外,並未具體敘明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62號 聲 請 人:詹民進、羅秀燕 聲請案由:為妨害家庭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涉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原因案件所適用之刑法第239條違憲,嗣經確定終局判決諭知免訴判決。惟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審酌原審相關影片證據之違憲情事,且於原因案件所適用之法律經宣告違憲後未諭知無罪判決,對聲請人仍有不利益,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違背本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30號 聲 請 人:林宜榮 聲請案由:為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39號判決,所適用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及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併就司法院釋字第723號及第474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3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及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併就司法院釋字第723號及第474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公教人員保險法於修法時,未於系爭規定中明定相應之請求權時效,致相對兩造間權利失衡,而確定終局判決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判斷請求權時效,俱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23號、第474號解釋之疑義。2、系爭解釋應就確定終局判決涉及時效之部分予以補充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系爭解釋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處,尚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74號 聲 請 人:劉俊廷 聲請案由:為監獄行刑法第27條至第36條規定,強制要求所有受刑人勞動及擅自分配受刑人之勞動所得,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5條、第7條、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第27條至第36條規定,強制要求所有受刑人勞動及擅自分配受刑人之勞動所得,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5條、第7條、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查聲請意旨非據任何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83號 聲 請 人:邱秀鳳、林宏標 聲請案由: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及第22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及第22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誤認聲請人為降低施工成本,乃以不符配比內容之轉爐石爐碴作為混凝土摻料使用,獲取不當得利,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免於受刑事處罰之自由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94號 聲 請 人:陳志國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及第365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及第365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以未合法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是單純「買家」且未購得毒品,至多僅能論處預備販賣毒品,確定終局判決卻論處販賣毒品未遂,與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均有所牴觸,聲請人請求提起非常上訴及向法院聲請再審,亦均遭駁回,已違反明確性、罪刑法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生命權、財產權、訴訟基本權及受公平審判權利而違反前揭憲法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09號 聲 請 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罪確定,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其代表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案件,經確定終局判決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確定。惟主管機關對聲請人另依系爭規定沒收(追繳)押標金及停權三年等,造成一罪數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0、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35號 聲 請 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 聲請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該院歷來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該院歷來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1、按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裁判見解,確認處分之損害結果、財產損害金額屬於鉅額、依下命處分被移轉之財產用途甚多等情形,皆屬系爭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確定終局裁定竟為相反認定,自生解釋上疑義,侵害聲請人之結社自由、言論自由、表見自由及財產權等自由及權利,請求本院為統一解釋。2、原處分如持續執行,將致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請求本院作成緊急處分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與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51號 聲 請 人:江庭緯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規範模式,違反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規範模式,違反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原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解釋,未就「禁止役男短期出境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此具備憲法價值之疑義作成實質認定,請求作成補充解釋,以保障役男居住遷徙自由及自由離去本國之基本人權。2、系爭規定一、二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系爭規定三,係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規範模式,剝奪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或收到徵兵體檢通知之役男之遷徙自由及自由離去本國之權利。參照現行兵役規定及近年妨害兵役人數等,難想像仍有役男透過出境以規避期間極短之兵役義務,該等規範顯欠缺實際存在之維護國防安全目的,亦非較小限制手段,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3、役男不因是否收受徵集令或徵集體檢通知而有區別,系爭規定二及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規定三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七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68號 聲 請 人:賴淑芬等3人 聲請案由:為違反營業秘密法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及第415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及第415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不問案件情由為何,亦不問罰金數額如何,所有專科罰金之罪均因系爭規定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2、自然人被告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因法人被告僅能處以罰金刑,故對於涉及法人被告之刑事案件,依系爭規定,一概禁止法人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或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存在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3、系爭規定不顧法人兩罰規定所適用的基礎犯罪型態多非輕微案件,且恐造成案件本體即自然人被告經上訴第三審後獲判無罪,附隨之法人被告卻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維持有罪判決之矛盾現象,與限制第三審上訴是為過濾輕微案件,及上訴制度是為避免錯誤或冤抑之規範目的不合,故對於法人被告案件,系爭規定無助於前述規範目的之達成,欠缺適當性,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三、 案  號:110年度憲三字第22號 聲 請 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功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8號詐欺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8號詐欺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應予以嚴格審查。2、系爭規定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實施詐欺者加重處罰;然而若非以上開傳播工具為之,例如在飯店舉辦投資說明會對不特定多數民眾為詐欺,則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且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行為數,已足以評價被告之罪責。是系爭規定對於特定傳播方式為詐騙手段予以加重處罰,並無理由。3、於被害人數不多且詐騙金額不大、犯罪情節輕微等個案,系爭規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4、系爭規定實際適用情況可能與立法者所預想處罰之詐欺集團不同。5、綜上,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對輕微情節之個案設立衡平條款,供法官於個案中衡量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而有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闡釋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七四、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37號 聲 請 人:李宗榮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39號、第409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不同,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39號、第409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不同,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系爭判決一及二所涉3案均應依修正後之系爭規定處理,法院對此未予詳查即逕行判決,對聲請人權益有極大之影響,多數檢察官與法官都認為聲請人應受觀察勒戒或不受理處分,只有少數法官裁判有期徒刑,故請求統一見解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判決一及系爭判決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部分,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系爭判決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部分雖屬確定終局判決,惟系爭規定並未為該判決所適用,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64號 聲 請 人:李俊農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規定重於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中止或防止販賣第2級毒品者之刑罰規定,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2、主觀意圖隨時因己意而改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非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惡害危險程度相當,應予相同評價,系爭規定刑罰過重,侵害人身自由,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77號 聲 請 人:黃益山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之法定刑規定,有恣意擴大抽象危險犯適用範圍之傾向,造成僅有低度犯罪行為之人,所受刑罰遠高於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違反憲法罪責相當原則。2、實務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從預備犯曲解為意圖犯,將持有毒品行為,曲解為意圖販賣行為,紊亂犯罪行為階段之評價,與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不符,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實質正當法律程序。3、系爭規定於一有購入毒品之行為,即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與販賣意旨不符,違反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等之疑義。將僅購入毒品,視為意圖販賣,而排除中止犯、轉讓犯、單純持有犯之適用,牴觸刑法總則體系,難謂實質正當而違憲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08號 聲 請 人:張修武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等意旨,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侵害人身自由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等意旨,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侵害人身自由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以同字號刑事裁定,認逾越上訴期間予以駁回,復就前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認為販賣管制藥品罪之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犯罪即為完成,乃恣意擴大抽象危險犯之範圍。其對於販賣之解釋,有悖於一般人之理解更非人民所能預見,混淆販賣毒品既遂、未遂二者罪的判斷及刑的適用,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侵害人身自由權、訴訟權,又將買入與賣出處以相同刑罰效果,亦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雖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但因逾越上訴期間致其上訴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是系爭判決尚難謂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況且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判例,本院業已作成釋字第792號解釋宣告違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再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八、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21號 聲 請 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208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208條(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行政訴訟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尚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民事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主張略謂,聲請人前經徵收程序取得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小八里坌段十三行小段之數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93年間交通部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國家所有,請求聲請人塗銷以徵收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肯認系爭規定所稱為興辦公共事業而得以申請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之需用土地人範圍,並未排除私人。然系爭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竟持相反之見解,致令聲請人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見解顯與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歧異。系爭規定並未限制私(法)人不得為該條所定興辦公共事業之需用土地人,且學理上亦有認土地徵收法制之需用土地人得包括公法人、私法人及自然人。聲請人係立於需用土地人之地位申請徵收機關核准辦理徵收者,依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見解,於補償費發放完竣,需用土地人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上開法律見解之歧異,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自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惟查,系爭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係依系爭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明示土地徵收權之主體應為國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交通部間關於系爭土地有函請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無理由;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亦依系爭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認定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徵收私有土地,係以國家為土地徵收之主體,應由國家於土地徵收完成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徵收之土地未登記國有之前,以徵收為由逕行登記私(法)人為所有權人者,所為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仍應屬國有,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塗銷。因此,上開不同審判系統之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所為認事用法之闡釋輿論理方式雖有不同,然對聲請人相關權利所持見解及結論實無差異,尚難謂有聲請人所指不同審判機關間就系爭規定有法律見解歧異,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九、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34號 聲 請 人:李思猛等4人 聲請案由:為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裁定所持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及107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相左,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裁定所持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107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相左,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認其上訴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提出具體指摘,而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法定空地與基地同為建築所必須使用之一宗土地,無割裂適用餘地,私有土地一旦列為法定空地,即無事後任意翻覆改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的可能;聲請人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申請將其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每年應課地價稅,指定由對系爭土地具事實管領力之土地占有人徐宜芬等人為代繳義務人,依系爭判決及系爭決議所持見解,聲請人申請指定由徐宜芬等人為代繳義務人,代繳地價稅,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上述見解卻不為確定終局判決所接受,以致兩院各自所執法律見解有相互矛盾之歧異問題,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43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47號 聲 請 人:周子強 聲請案由:為現行累犯制度,認刑法第47條、第77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容人手冊第4章第4項、第16章外役監遴選條件、外役監受刑人縮短刑期日數等,有違反憲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為現行累犯制度,認刑法第47條、第77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容人手冊第4章第4項、第16章外役監遴選條件、外役監受刑人縮短刑期日數等,有違反憲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處大二字第1100023905號函,通知於文到2週內補正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該函已於同年8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八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42號 聲 請 人:周正興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與被具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查獲,兩者間之發生時序先後及其因果關係,未以法律為明確規範,致聲請人是否該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未有預見,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聲請人是否該當系爭規定之認事用法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二、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11號 聲 請 人:張隆名 聲請案由:為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3目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4905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及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3目(下稱系爭規定)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97年度裁字第4905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97年度裁字第「4095」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及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認定交通號誌為對人之行政處分之見解,與確定終局判決二及三、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認交通號誌為一般處分之見解,明顯相異,應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二及三、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無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相異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97號 聲 請 人:王台德等4人 聲請案由:為聲請裁定解散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公司法第11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裁定解散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公司法第1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惡意不分配103及104年度之盈餘,剝奪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因系爭規定將股東得聲請解散公司之事由僅限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限制少數股東聲請解散公司之權利,且未賦予少數股東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及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個案事實認定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06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為聲請假處分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投票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及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假處分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及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持同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憲法第17條、本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第2項、世界人權宣言第21條及相關聯合國決議、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9條,均保障人民之投票權;歐洲監獄規則第2條、第5條、第6條與曼德拉規則第5條均保障受刑人未被法院判決剝奪之其他權利以促進復歸社會;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條、第17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3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69年中選法字第2365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規定選舉人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剝奪聲請人之投票權及人性尊嚴;又因111年九合一大選在即,為免損害擴大或解釋時已無救濟實益,請求本院作成暫時處分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據以裁判之依據,且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04號 聲 請 人:簡明通 聲請案由:為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林俊益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逕為累犯之宣告,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2、系爭規定雖經系爭解釋解釋在案,然其效力未及於本案,請求就本案於定應執行刑適用系爭規定之違憲疑義,予以補充解釋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補充解釋之客體,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六、 案  號:107年度憲三字第1號 聲 請 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睦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9號房屋稅事件,認應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9號房屋稅事件,認應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承審之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原告擁有之房屋,原經稽徵機關核定面積981.9平方公尺屬合法登記工廠,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嗣後稽徵機關發現上開核定有誤,得減半徵收之面積多估332.9平公方尺,應僅有649平方公尺,後又再增加66平方公尺,共計僅715平方公尺得減半徵收,遂就差額,依系爭規定補徵房屋稅,惟: 1、稽徵機關所作成之課稅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納稅義務人未提起救濟者,固生形式存續力。但課稅處分依系爭規定,並無實質存續力,屬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例外規定。因此,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仍得補徵。課稅處分為典型干預處分,考量其大量作成、仰賴人民協力及無法逐一認定等特性,雖有限制實質存續力之必要,惟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並應遵守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 2、我國房屋稅制,係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相關事實,再由稽徵機關核定課稅處分。眾多申報案件中,稽徵機關若就特定個案已實地查核,納稅義務人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理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一般理論,令經實地查核作成之課稅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稽徵機關僅能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規定之前提下撤銷。參考德國租稅通則第164條及第168條第1句規定,僅針對自動報繳稅,特別規定稽徵機關仍得事後變更,使課稅處分不具實質存續力。房屋稅既非自動報繳稅,即不應一概排除課稅處分之實質存續力。 3、綜上,系爭規定未區分申報方式、調查類型、強度與方法,在核課期間內稽徵機關發現有應徵之稅捐,均可補徵。系爭規定未使經實地查核之課稅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不符法安定性原則,且非對人民財產權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亦係釋字第640號解釋所指摘添加納稅義務人不可期待之程序上負擔之情形,已違反前揭憲法規定等語。 (三)惟查: 1、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若發見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於符合特定條件下,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並另為新處分之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21條第1項並規定,自行政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得予撤銷。而依系爭規定,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後,於同條第1項規定之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稽徵機關撤銷原課稅處分,仍須另發現應徵之稅捐,非僅原課稅處分違法即可。期間須在不變核課期間內,並無延長至2年。審究系爭規定,係允許稽徵機關於符合要件下,得依職權撤銷原違法課稅處分,另為新適法課稅處分,乃課稅處分實質存續力之特別設計。是聲請意旨以系爭規定使課稅處分無實質存續力,與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有實質存續力不合,對系爭規定之闡釋尚待商榷。 2、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不得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若屬授與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者,同時須考量人民有無值得保護且大於公益之信賴利益存在。稽徵機關事後發現短計漏徵稅捐時,如不撤銷原違法課稅處分,是否對課稅公平及國家財政等公益更有重大危害?縱認依本件原因事件事實,房屋稅稅率得減半徵收之面積核定係授與人民利益,原課稅處分錯誤高估,何以稽徵機關不得撤銷變更?處分相對人對自有房屋供作直接生產使用之面積多少,依常理應當明知,且須主動申報(行為時與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參照)。減半徵收之面積,原錯估與嗣後初步核定者,相差332.9平方公尺,個案納稅義務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縱認有之,稽徵機關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否當然不大於之?倘若信賴利益大於公益,法院是否亦得個案撤銷補稅處分?至德國租稅通則雖有上開規定,惟就技術性與大量性之稅捐行政,並無當然如何始為合憲之理。況查依同租稅通則第172條及第173條規定,課稅處分仍具實質存續力,僅撤銷變更要件有所不同(參陳敏譯,德國租稅通則,司法院,102年5月,頁326-31)。即使為申報核定稅,法律另有許可,亦得依該規定為之。縱經實地調查,若有逃漏稅或重大過失短漏稅,仍得事後依職權撤銷變更。聲請意旨僅執房屋稅非自動報繳稅,認系爭規定係一概排除實質存續力,與行政程序法及德國租稅通則規定有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違反憲法之確信論證。 3、系爭規定固允許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徵之稅捐,得撤銷原課稅處分。惟若核課期間經過,稽徵機關縱然知悉,亦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條項後段規定參照)。另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原課稅處分若因計算錯誤而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不論係納稅義務人或稽徵機關所致,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申請或查明退還。此等規定,均屬原課稅處分實質存續力之特別規定,係綜合考量課稅公平、人民權利保障及法安定性等而設。倘如聲請意旨所稱,經實地查核之課稅處分,即不得再任意撤銷變更,則本件原因事件中,稽徵機關是否不但於原核定減半徵收面積981.9平方公尺後,不得變更為649平方公尺,同時亦不得再增加66平方公尺,而核定共715平方公尺得減半徵收?稽徵機關之溢徵課稅處分,是否亦應比照為之,而不得退稅?此外,系爭規定有其追求之公益目的,聲請意旨主張之方式,縱對人民財產權侵害最小,就達到公益目的而言,是否為相同有效之手段?聲請人均未提出說明。至本院釋字第525號解釋適用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係針對法規變動而言;釋字第640號解釋,係指摘主管機關以命令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均與課稅處分之撤銷變更與否有所不同,聲請意旨亦未說明何以系爭規定未設例外即屬有違上開解釋意旨。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規範之檢驗方式及論證理由,仍有不足,尚難認已達違憲之確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符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八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66號 聲 請 人:黃識軒 聲請案由:為政黨藉媒體亂象,認政府政策以產業訴求媒體自主、新聞自由之名義,三階段以廢除出版法,創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文化部,已澈底崩解產業體制,致使新聞真相多淪為行銷或被操弄之內容加以傳播,削弱媒體之公信力,更影響全民知悉及受憲法保障根本目的,有牴觸憲法第11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大審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黨藉媒體亂象,認政府政策以產業訴求媒體自主、新聞自由之名義,三階段以廢除出版法,創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文化部,已澈底崩解產業體制,致使新聞真相多淪為行銷或被操弄之內容加以傳播,削弱媒體之公信力,更影響全民知悉及受憲法保障根本目的,有牴觸憲法第11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媒體及記者產業之專業訓練具有重要性,惟目前政府政策對於媒體產業之職場環境或培訓體制皆不足,使媒體之公信力衰弱而無法落實第四權,媒體之亂象將影響全民知悉及受憲法保障根本目的,有牴觸憲法第11條規定;聲請原因案件事實明確無爭議,且具憲法上原則之重要性,雖無確定終局裁判仍應予受理等語。 (二)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未檢附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處大二字第1100030204號函通知於文到7日內補正確定終局裁判。嗣聲請人於同年11月3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載明無確定終局裁判可提出,而未予補正;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究有何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八、 案  號:110年度憲三字第28號 聲 請 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騰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下稱原因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原因案件之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就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罪)及1年(下稱乙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緩刑5年。後檢察官認甲罪部分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有理由,將甲罪部分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嗣臺中高分院將發回更審之甲罪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因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乙罪」部分),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故未宣告緩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甲罪部分判處逾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故聲請撤銷乙罪之緩刑宣告。 2、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一律撤銷緩刑,於被告未有其他犯罪行為,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全無變更之情形下,僅因檢察官之上訴,而導致不得緩刑,造成過度侵害,違反比例原則,且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又當事人對於宣告緩刑部分確定判決所形成之法秩序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一律撤銷之,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相同之犯罪行為及背景之行為人間,僅因國家追訴、審判機關間所行訴訟程序不同,卻可能發生得否宣告緩刑之差異,亦牴觸平等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論證或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八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39號 聲 請 人:陳人杰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420、1295、1479、1202、1074、1075、1076、627及1280號刑事裁定,未能適用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420、1295、1479、1202、1074、1075、1076、627及1280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以及最高檢察署台義109非1652二字第10999122511號、台平109非2464字第10999182391號、台自109非2404字第10999179891號、最高檢察署台復109非2195字第10999165821號、台愛109非1584字第10999117531號、台愛109非1591字第10999117711號、台愛109非1590字第10999117701號、台愛109非1589字第10999117691、台義109非1767字第10999132971號、台秋110非1767字第11099116851號、台愛109非1588字第10999117681號、台仁110非147字第11099007611號、台仁110非171字第11099009211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未能適用新法,致聲請人受徒刑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雖未論及系爭規定,惟依系爭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施用毒品罪之案件,仍適用舊法執行有期徒刑,排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措施,剝奪施用毒品者獲得妥善治療及戒治毒癮之可能性,不僅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違背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侵害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之保障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該等裁定係針對聲請人就其所受罪刑宣告之確定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第697號、第9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9號、第390號、第391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所為之判斷,與各該確定刑事判決如何執行,是否及如何適用系爭規定,亦毫無關聯。另系爭函尚非前開大審法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0、 案  號:108年度憲三字第58號 聲 請 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應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應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明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作為刑罰構成要件之清除、處理或貯存,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欠缺預見可能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其定義輾轉規定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中,亦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實務上違反系爭規定之態樣多種,並非全屬立法當時所欲處罰之故意為謀利而任意傾倒廢棄物者,雖可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系爭規定仍有罪刑不相當,過度限制人身自由,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具說服力之合理論證,是本件聲請,尚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反憲法之具體理由,不符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九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51號 聲 請 人:王競毅 聲請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難認已提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明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既未列明許可文件中所限定處理廢棄物之種類,也未規定處理方法、處理場所、主體等,無異使該構成要件完全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決定之,而該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缺乏明確之規定,且未依違法性強弱,一律處以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保障身體自由權、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54號 聲 請 人:許進木 聲請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未區分土地、廢棄物種類,僅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欠缺明確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已違反憲法法定正當程序、罪刑法定及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人民之身體自由。又系爭規定之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重於相類似之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未能依個案情節之不同而量處適當之刑,已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之身體自由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就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70號 聲 請 人:陳人杰 聲請案由:為撤銷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刑事政策,此可參照同條例第20條立法者重新決定施用毒品者須接受觀察、勒戒之範圍,及第24條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等,以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模式協助戒除毒癮。不論是從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性質,其意旨均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依刑罰懲戒行為人。系爭規定明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無法適用新法,即現行緩起訴與保安處分,而一律以修正前之刑罰相繩,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背憲法,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20號 聲 請 人:陳永星 聲請案由:為違反公證法事件,認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106年度證懲字第6號議決書及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107年度台證覆字第2號議決書,所適用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84條,及具有同樣違憲樣態之第85條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證法事件,認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106年度證懲字第6號議決書及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107年度台證覆字第2號議決書(下稱系爭議決),所適用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8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具有同樣違憲樣態之第8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平等原則、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請求覆審,經系爭議決認聲請人請求覆審之理由不足採,原議決應予維持,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議決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租金總額」與「於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法就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利益」兩者應為相當,系爭規定一自不應以租賃物公告現值計算標的價額,並據以收取公證費用。系爭規定一要求以通常遠逾租金總額之租賃物公告現值為核定標的價額之基準,顯然使請求土地或房屋租賃契約、借用契約公證之人之財產權,遭受逾越必要範圍之限制,牴觸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一於核定標的價額併計押租金或保證金,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3、同為租賃契約,系爭規定一就土地房屋租賃、借用公證費用之規定,有別於動產租賃、權利租賃公證費用之規定,牴觸平等原則。4、系爭規定二就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費用之規定,與系爭規定一具有同樣違憲之樣態,懇請本院併要求檢討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另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10號 聲 請 人:楊朝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4號(聲請人誤植為103年聲字第866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4號(聲請人誤植為103年聲字第866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無論前罪與後罪是否為同性質之犯罪,不分情節一律認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施予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罰,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六、 案  號:108年度憲三字第5號 聲 請 人: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聲請案由:為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認應適用之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仍然存在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與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22號解釋尚有進一步補充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著有明文。又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認應適用之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仍然存在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與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2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尚有進一步補充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解釋就新擴張之單獨執行業務者,適用權責發生制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對應之程序規範應為相對應之調整,方能保障人民訴訟權等語,本件聲請係屬對系爭解釋之補充解釋。2、系爭解釋未就系爭規定於宣告違憲之程序事項作相應調整,違反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權應予保障之規範意旨。 (三)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是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本院首開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九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19號 聲 請 人:王琳元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2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其僅是買入、持有毒品,卻為法院援用系爭判決,依系爭規定判處販賣毒品未遂,根本無從預見,亦與社會通念不合,聲請人未著手販賣卻遭受此等處罰,顯有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自由及第15條保障生命權、財產權意旨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以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之系爭判決為聲請解釋客體,而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01號 聲 請 人:謝其政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105年度訴字第25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46號、第566號、110年度抗字第27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82號等刑事裁判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金字第285號執行指揮書,所分別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與第20條,有違反人身自由保障、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2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下稱系爭判決二)、105年度訴字第256號(下稱系爭判決三)、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下稱系爭判決四)、105年度上訴字第346號(下稱系爭判決五)、第566號(下稱系爭判決六)、110年度抗字第279號(下稱系爭裁定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下稱系爭判決七)、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下稱系爭判決八)、110年度台抗字第982號(下稱系爭裁定三)等刑事裁判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金字第28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分別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與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人身自由保障、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五撤銷系爭判決一改判,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八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五為確定終局判決一。另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六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六為確定終局判決二。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四及七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三。末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再審,經系爭裁定一駁回,復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二及三以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無論前後案類型及罪名,一律施予累犯刑罰,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相違背,致聲請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應宣告系爭執行指揮書註記累犯違憲。2、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從一罪論處,系爭規定二使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及第1級與第2級毒品均施用者適用一罪一罰,致聲請人遭判刑9次且刑期合計5年,實屬為過,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平等權等語。 (三)查執行指揮書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持系爭執行指揮書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所分別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32號 聲 請 人:黃益森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4號、100年度聲更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澎監教字第10604001650號書函,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與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相牴觸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4號、100年度聲更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澎監教字第1060400165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與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相牴觸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後,上開100年度聲更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要件為累犯及犯5年以上之重罪,而累犯形成不一,如聲請人曾犯易科罰金之罪而形成累犯,造成不得假釋。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不得假釋,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相牴觸。另系爭解釋就系爭規定未予解釋,請求補充解釋等語。 (四)惟查系爭書函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判斷聲請人聲明異議是否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並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亦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01號 聲 請 人:姜智棋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均為縮短刑期之規定,惟系爭規定一針對一般監獄受刑人及系爭規定二針對外役監受刑人,採取不同之縮刑計算方式,對一般監獄受刑人(如聲請人)形成不利及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侵害憲法保障一般監獄受刑人之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認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外役監條例之相關規定,計算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44號 聲 請 人:黃鴻文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採用無原始錄音檔之通訊監察譯文,具重大瑕疵,顯不符憲法第12條對通訊自由保障之意旨等語。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核其餘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59號 聲 請 人:李銀貴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確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事實,係出於自由意思,原審就此部分未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已屬違憲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17號 聲 請 人:邱子揚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為相同案件卻有裁判歧異之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聲請統一解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相同案件卻有裁判歧異之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不得再抗告,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自身案件與系爭裁定均為強制戒治之裁定,相同案件應有相同處理,卻裁判分歧,有違法規範之預見可能性、刑罰明確性及平等原則,有違憲疑義等語。 (三)惟查,1、確定終局裁定之判決日期為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而本件聲請係於110年11月5日由本院收文,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2、系爭裁定曾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撤銷,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法令。3、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34號 聲 請 人:陳守儀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聲請人誤載為新店戒治所)之心理師等,於其職務上所為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聲請人誤載為新店戒治所)之心理師等,於其職務上所為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戒治所心理師評估未依中華民國110年3月26 日法務部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所示判定原則,濫用權限並逾越法律專業領域,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及訴訟權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就戒治所心理師於職務所為評估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15號 聲 請 人:劉俊廷 聲請案由:認刑法第91條之1(聲請人誤植為第90條之1)規定,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5條、第7條、第14條、第26條規定及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認刑法第91條之1(聲請人誤植為第90條之1)規定,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5條、第7條、第14條、第26條規定及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處大二字第1100027417號函通知於文到20日內補正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該函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聲請人僅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提供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治療評估會議結果通知書乙份,就其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仍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一0六、 案  號:會台字第13301號 聲 請 人:蔡秉峯 聲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關於累犯之適用,須數罪併罰之案件或接續執行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向為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88年度第4次及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下併稱系爭決議二),嗣系爭決議一改變見解,認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2、聲請人於97年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及於99至100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上二罪之宣告刑,另於103年間再與聲請人所犯他案之宣告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聲請人於101年間犯肇事逃逸罪、於102至103年間犯寄藏槍彈罪(下併稱後犯二罪),依系爭決議二之見解,後犯二罪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3、聲請人後犯二罪均係於系爭決議一作成前所犯,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決議一均以累犯論處,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從輕原則,應宣告系爭決議一不得溯及既往,以維公平正義。4、累犯要件應採實質上曾入監服刑完畢之定義,系爭決議一推翻系爭決議二之見解,造成應論以累犯,有違人民信賴,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是否合於累犯規定之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決議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聲請人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提出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七、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41號 聲 請 人:蔡志昌 聲請案由:為監獄行刑法第14條、羈押法第12條及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法務部矯正署自行訂定之體腔檢查命令,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第14條、羈押法第12條及第16條第1項、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自行訂定之體腔檢查命令,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監所以羞辱之方式強制檢查所有受刑人及收容人之身體,違反系爭規定所定,應於有遮蔽之處所檢查,並注意維護受刑人或被告之隱私及尊嚴之規定。法務部矯正署訂定之命令及作法牴觸憲法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終局裁判,未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30號 聲 請 人:黃新堯 聲請案由:為假釋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和第22條保障受刑人假釋權或假釋程序基本權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假釋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和第22條保障受刑人假釋基本權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應受憲法位階之保障;縱使假釋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既涉及人身自由限制,假釋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維護公平正義,故假釋權或假釋程序基本權應受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系爭規定一使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無法達到受刑人積極請求特定法律上地位之起訴目的,屬無效益之訴訟,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系爭規定二則使假釋審查範圍擴及受刑人在監表現以外事項,有違假釋制度目的,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受刑人假釋權或假釋程序基本權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27號 聲 請 人:邵招明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測謊所使用之測謊機無測謊機專家或技術人員於使用前進行技術性檢查、測試,難以確保測謊於良好情況下進行;且聲請人於測謊前沒有做全身健康檢查,亦無專業醫師在場做臨時、初步之健康檢查,無法得知受測人於測謊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僅憑一名員警操作和其書面報告認有證據能力,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67號 聲 請 人:鍾啟展 聲請案由:為加重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與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意旨有違,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與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意旨有違,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一、系爭規定雖將行為人三人以上以共同正犯相繩,然實際上,行為人即便與其他正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主觀上未必認知犯罪行為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系爭規定欠缺明確性原則中之可理解性及可預見性。二、關於刑法第221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第326條加重搶奪罪及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均係考量多數行為人會加重被害人之身心侵害,對人身威脅較高,然系爭規定縱使會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危害其財產法益,但無論如何不會使其人身法益收到威脅。系爭規定之不法程度顯然較低,二者應不得適用相同刑罰。三、系爭規定以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主觀惡性較重為由,將詐欺行為態樣以人數為區分,對與保護財產法益之目的間不具合理關聯。是系爭規定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與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意旨有違等語,並聲請作成停止執行之暫時處分決定。 (三)查系爭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意涵,文義客觀上並無難以理解之處,其意涵既尚得透過司法實務加以確認,則何以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之疑義,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具體論證。至系爭規定之法定刑,與其他相類似規定比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聲請人若因個案情節顯可憫恕,尚得請求法官依法減輕或免刑,則其法定刑何以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聲請意旨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陳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一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83號 聲 請 人:洪偉智 聲請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有違背法定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背法定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未敘明附表編號1至3屬三振條款之案件,然執行指揮書竟認其屬於三振條款之案件,而改為累犯之執行,有違背法定程序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而檢察官對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亦未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07號 聲 請 人:林宏祈 聲請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規定,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有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及人身自由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有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及人身自由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除判處有期徒刑之外,亦有併科鉅額罰金,有違反憲法一罪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84號 聲 請 人:鄭繼樑 聲請案由:為刑事告訴等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信平108偵4321字第1089022477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花分檢玲紀忠109上聲議291字第1100000088號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3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告訴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0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信平108偵4321字第1089022477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花分檢玲紀忠109上聲議291字第1100000088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告訴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偵辦時未詳查事證,逕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裁定不當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且該裁定不得抗告,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之規定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函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復查聲請人雖曾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8月4日110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系爭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故系爭裁定非屬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63號 聲 請 人:孫國凱 聲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論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論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並論處併科罰金及追繳犯罪所得之財產科刑處罰,已屬對聲請人之雙重重複處罰,自屬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且使聲請人所受刑罰超過個案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牴觸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號 聲 請 人:陳千紅 聲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僅以書面審理,未賦予被告辯明之訴訟防禦權,顯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定程序、第16條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第7條平等原則相違,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僅以書面審理,未賦予被告辯明之訴訟防禦權,顯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定程序、第16條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第7條平等原則相違,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未經言詞辯論即裁定觀察勒戒,剝奪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且與受緩起訴處分者寬嚴不同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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