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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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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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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100020122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19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2號
聲 請 人:劉寶平
聲請案由:為殺人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本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本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75年觸犯刑法第272條,該條已有變更,應重新裁判;刑法歷經修正,聲請人有權選擇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8條,請求本院解釋該規定所稱6個月從何時起算,並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虹霞、黃大法官瑞明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53號
聲 請 人:陳義元、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
聲請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及90年台上字第7832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及90年台上字第7832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一及二就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所表示之見解,顯然違背文義解釋、論理解釋與立法宗旨目的之解釋法則,違憲侵害司法訴訟之公正、公信與人民訴訟權至鉅,應宣告無效。確定終局裁定認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與系爭規定不符,並指出本件原因案件(即聲請人自訴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原法院更審,係回復原審判程序,將來對裁判結果或有不服,仍可透過審級程序救濟,足徵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已獲得保障云云,然而發回原法院更審後,如仍由原合議庭承辦,將使得更審名存實亡而落空,徒具形式,剝奪聲請人等作為自訴人之訴訟程序權與實體權。又,釋字第178號解釋已被其後所作成之釋字第256號解釋所變更,而依釋字第256號解釋所示再審程序應迴避之法理,更審程序更不得由前審合議庭承辦,以致架空更審制度之程序與實體意義等語。
(三)查系爭判例一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等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就系爭判例二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其就系爭規定所表示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例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人等其餘所陳,均屬對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及裁判結果之爭執,然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25號
聲 請 人:林泱澍
聲請案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53號裁定,及其所援用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條、第5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為行政管理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及其所援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53號裁定,及其所援用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項、第3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4條、第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為行政管理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及其所援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四),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109年度裁字第2353號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聲請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部分,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53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另就聲請行政管理事件部分,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109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此部分,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至三,將公務人員涉及性別歧視之認定及其審議程序,規定應依公務員人事法令之規定為之。惟性別歧視之認定,尚屬事實行為,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中規定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內涵,亦非屬得提起復審之標的,且基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為保障性別權及工作權之專法,應使所有人民一體適用,始符憲法保障平等權及工作權之意旨;系爭規定四,並未規定涉及公務員之性別歧視案件,其處理、審議及救濟之程序,致公務人員之權利及尊嚴應如何保障,學說及實務莫衷一是,有違憲之疑義;另確定終局裁定一無論於實體或程序之見解,均有所矛盾,確定終局裁定二則有違大法官第784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所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三,及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四,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40號
聲 請 人:蔡承諺
聲請案由: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又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謂「性交或猥褻」,就立法目的所欲保障之法益而言,顯屬不同侵害程度之手段,法院倘皆判處7年以上之重罪,除有違實質平等外,亦將導致一不做(即猥褻)二不休(即性交)之危險性提高,反使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陷入萬劫不復之困境,顯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64號
聲 請 人:黃千玲
聲請案由: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43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及同條第7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4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7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7次、第1393次、第1414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1次、第1434次、第1440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44次、第1445次、第1473次、第1485次、第1497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一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系爭規定二定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侵害人民憲法第22條保障之程序基本權。又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聯結,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48號
聲 請 人:丁致良
聲請案由: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2次及第150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本案之起訴及審判均曲解法律、背離證據法則,況本案為人民間之紛爭,於欠缺告訴人之情況,司法權卻逕自介入,已違反釋字第176號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12條及第23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47號
聲 請 人:劉鎮陸、劉宜明
聲請案由:為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104年度再字第6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104年度再字第6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另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14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及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供新證據可證明徵收違法,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之判決違背法令,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66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3次及第151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剝奪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及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所享有之防衛權、聲請調查證據及聲明異議之權利,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71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4次及第151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98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等規定,禁止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牴觸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73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刑事告訴簽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違法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告訴簽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法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為之刑事告訴案件簽結函(下稱系爭簽結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進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簽結函,經該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以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系爭簽結函所生爭議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聲請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以108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案應以系爭裁定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又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4次及第151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以上合先敘明。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聲請人並未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法院不得就聲請人未起訴之訴訟進行審理,其所為原裁定屬違法訴外裁判;系爭裁定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違法進行訴外裁判,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應宣告系爭裁定及原裁定違憲而屬無效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就行政訴訟程序所持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法院個案性裁判本身非屬得聲請解釋之客體,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等法令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45號
聲 請 人:鄭國照
聲請案由:為保險費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保險費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3次、第1497次及第150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依職業別區分,使律師須適用較高之投保金額,致聲請人須負擔過苛之保險費,已逾越母法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量能負擔原則,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查系爭規定係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為量能負擔原則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本院已作成釋字第473號解釋。核聲請人所陳,仍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指摘上開解釋有變更必要,或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95號
聲 請 人:王志成
聲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57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57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少年時期曾犯殺人未遂、盜匪案件,確定終局判決實質適用系爭規定,容許上開少年犯罪紀錄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中,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排除上開少年犯罪紀錄,將品行作為科刑之基礎,與憲法第22條國家應保護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56號
聲 請 人:吳思璇、張德慧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509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509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497次及第1499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釋憲案之原因案件(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79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虞,聲請解釋,業經系爭不受理決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不受理決議違反證據法則,並誤認聲請人係對不受理決議聲請解釋,且大審法並無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要求大法官更正系爭不受理決議,並受理聲請等語。
(三)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為之,大審法對之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79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持同一裁判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指陳:案件應合法繫屬於法院,並經當事人表示有爭執後,法院方得審酌有無訴訟之權限。因此限制聲請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裁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均係裁定聲請人有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而與聲請意旨所指摘者無涉;另核聲請人所陳,亦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08號
聲 請 人:賴俊桔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及第684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及68年台上字第606號等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財產權及罪刑法定原則等之疑義,且上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第68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援用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及68年台上字第606號等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財產權及罪刑法定原則等之疑義,且上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確定終局判決二之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8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縱使非法持有毒品,惟事實上並無銷售販出之行為,更無販賣對象,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實質援用系爭判例以販賣毒品論罪,有違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之見解有所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具體之指摘。況本院釋字第792號解釋,已就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構成要件作成解釋。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16號
聲 請 人:朱旺星
聲請案由:為國民年金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民年金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明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然社會救助法規之低收入戶卻排除監獄受刑人,致監獄受刑人被排除優待全額保險費負擔之機會,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18號
聲 請 人:張銘洋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因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刑確定,確定終局判決乃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認定其構成累犯並加重其本刑。惟「施用毒品案件」與「販賣毒品案件」並非同性質案件,情節亦不相同。確定終局判決是不分前、後犯罪行為之性質及情節,一律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
(四)查就系爭規定二部分,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法院認定其構成累犯、加重本刑之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57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79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訴字第168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79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訴字第168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9次及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聲請人提起之訴訟,先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復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於主文宣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違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確定終局裁定曲解行政訴訟法第2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意思,以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違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明顯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爰再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667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02號
聲 請 人:修嘉徽
聲請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86年3月26日制定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7年5月26日(87)台財證(七)字第33672號函、87年5月5日(87)台財證(七)字第28246號函,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中華民國86年3月26日制定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7年5月26日(87)台財證(七)字第33672號函、87年5月5日(87)台財證(七)字第28246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釋),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關於「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之規定,未就個案如何選定所應適用之期貨市場規範,設有相關選定準則,致受規範者難以理解而有所預見,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函釋逕行認定招攬國人至境外為外匯保證金交易,應適用我國法令,牴觸系爭規定關於「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之規定。3、系爭函釋將系爭規定關於「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之規定,解釋為店頭市場交易,實與期貨交易法第12條及第108條規定有所扞格,且不合國際金融實務;又將即期外匯保證金契約解釋為槓桿保證金契約,已逾越系爭規定關於「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及「未來特定期間」之文義,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21號
聲 請 人:陳胤文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第一審判決、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未查聲請人遭被告嚴重侵權侵害,偏袒被告,致聲請人無法得到司法正義,而請求解釋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8條、第72條、第1條及第2條,與上開判決及裁定之法律關聯性及適用適法性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94號
聲 請 人:潘厚安
聲請案由:為殺人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乙字第522號、第522之1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撤銷保護管束之規定,有無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乙字第522號、第522之1號執行指揮書(下併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下稱系爭規定)撤銷保護管束之規定,有無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持同一執行指揮書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假釋中,僅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即因系爭規定被撤銷保護管束及撤銷假釋,於無故意更犯罪之前提下,須執行殘刑25年,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14號
聲 請 人:謝昆晃
聲請案由: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與外役監條例第14條規定,就刑期縮短之規定明顯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與外役監條例第14條規定,就刑期縮短之規定明顯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就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部分並未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75號
聲 請 人: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所適用之關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關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中所稱「保稅倉庫」,係依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設立,保稅倉庫並受海關監督管理供存儲保稅貨物之倉庫,其設立及管理,亦受海關之監管。貨物進倉與出倉,均由海關監管查驗,倉庫業者並無查驗之權限。法律卻規定無權限之倉庫業者須對貨物短少負保管賠償稅費之責,權力與義務顯然不對等。此外,倉庫業者對貨物短少不可預期之損失,且無上限之規定,非但使倉庫業者經營所得利益與所承擔之風險顯失均衡,亦將國家海關監管不力之風險轉嫁於無監督權之倉庫業,此種立法顯失權利與義務發生不對等且喪失均衡之現象,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營業自由之情形甚鉅等語。
(三)核其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聲請人何等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以及系爭規定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會台字第13634號
聲 請 人:王錫儀
聲請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臺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及同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臺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系爭手冊)及同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以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153條規定。2、系爭工作手冊及系爭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憲。系爭工作手冊在認定承租人所得時,以「平均」數據計算,但在認定支出時,卻以「最低」數據計算,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系爭工作手冊之內容涉及承租人之生活支出、收入、家屬等事項,其性質屬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應以法規命令之程序為之,即以令發布之,系爭工作手冊及系爭函均以函下達各機關,以行政規則之程序為之,訂頒程序顯已違法違憲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系爭手冊及系爭函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63號
聲 請 人:陳龍飛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台內防(聲請人誤植為房)字第0970082182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台內防(聲請人誤植為房)字第0970082182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及免於恐懼之自由等。2、系爭函違反憲法保留原則,且依系爭函,本件聲請案原因案件管轄權在台南市,法院卻漠視之。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27號
聲 請 人:周明賢、呂昆原
聲請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刑事判例及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部分撤銷發回,其他部分則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部分,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系爭判例就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所建立之限制主觀說,認為被告後階段所為自白是否受前階段不正訊問方法所及,必須依具體個案情狀,判斷被告於後階段訊問時,是否仍受有物理、精神上不自由,而有無從自由陳述之影響等語,業已為系爭規定之實質、重要內涵。2、限制主觀說僅以偵訊主體、時間、空間等因素判斷前階段不正方法與後階段所得自白間是否具備因果關連,認定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其判斷甚為模糊、恣意,難以一致,架空正當法律程序,且侵害人民之證據排除權、武器平等與受公平審判之權利。3、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與比例原則有悖,致使確定終局判決將應受排除之共同被告非任意性自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4、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系爭決議,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認定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創設傳聞證據之例外,顯係對刑事被告不利之類推適用,惟傳聞證據之創設應屬國會保留事項,系爭決議違背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撤銷發回部分,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8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而確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憲法上權利受侵害。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實質援用系爭判例,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就據以證明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聲請人以外之被告所取得經具結之證言,至於系爭決議之引用,則僅係在說明檢察官訊問被告供述攸關他人(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苟未轉依證人身分踐行法定程序取供,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於依系爭決議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是系爭決議並非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確定終局判決更未依據系爭決議之法律適用見解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故系爭決議尚不得據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此外,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系爭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43號
聲 請 人:邱子揚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5號、102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5號、102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於110年3月15日所提之聲請書,因未檢附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大法官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110年3月25日處大二字第110000895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該函於同年3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嗣於同年4月7日補正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案號為系爭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系爭判決所宣告之二罪,而遭撤銷假釋,惟聲請人所犯系爭判決二罪,皆屬微罪,檢察官逕予撤銷假釋,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並與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相違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系爭判決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之判決,與本件釋憲聲請意旨所指摘有關撤銷假釋之當否,亦屬無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52號
聲 請 人:莊陞銘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台上字第265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97號及第398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4條第1項後段及第468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09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110年度台聲字第397號及第398號民事裁定(下併確定終局裁定三),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6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474條第1項但書(聲請人誤植為「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法院故意牴觸憲法第24條、第80條及第171條規定駁回聲請人對違法公務員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對地方機關之追加之訴,明顯違憲。2、系爭規定一於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系爭規定三卻又讓法院有權不開庭辯論,均明顯違背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171條規定,築起訴訟之高牆阻礙人民之自由及訴訟之權。3、法官為司法正義之守護者,系爭規定二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已有違憲之疑慮,應予廢除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一及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三所適用;系爭規定三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所適用,則聲請人自均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58號
聲 請 人:林宏龍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26年滬上字第74號、27年滬上字第42號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下稱系爭判例一)、26年滬上字第74號(下稱系爭判例二)、27年滬上字第42號(下稱系爭判例三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四),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系爭判例一至四,違反立法者之原意,就犯罪構成要件恣意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權、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且主管機關對於尚在服刑中,受系爭判例一至四影響之聲請人,未溯及既往予救濟,有違憲之疑義等語。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一至四,且系爭判例一及四部分,本院業已作成釋字第792號解釋宣告違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再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76號
聲 請 人:張國良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45號裁定,所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45號裁定,所適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法院所援用之系爭裁判,一方面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另一方面又違反憲法第23條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對於人權保障及法治國之破壞不言可喻等語。惟查系爭裁判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8號
聲 請 人:蔡志忠
聲請案由:為立法院議決法案、命令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認各政黨以「黨紀處分」作為要脅,要求該黨之立法委員必須依據黨意投票,有牴觸憲法第6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立法院議決法案、命令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認各政黨以「黨紀處分」作為要脅,要求該黨之立法委員必須依據黨意投票,有牴觸憲法第6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憲法第62條明定立法院為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之機關,是政黨以黨紀處分約束該黨之立法委員必須依據黨意投票,已牴觸憲法第62條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究有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66號
聲 請 人:鄭畯和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裁定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固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以達預防、矯治之保安處分,惟應視個案情形予以調整,始符公平正義及平等原則;聲請人所犯之罪,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確定終局裁定竟未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聲請人較有利,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3號
聲 請 人:莊清安
聲請案由:為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認屏東市公所對急難紓困方案生活陷困之認定標準不一,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認屏東市公所對急難紓困方案生活陷困之認定標準不一,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處大二字第1100002624號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110年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9號
聲 請 人:洪志恒
聲請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就第二審聲請法官迴避之駁回裁定得否抗告之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82、83、84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就第二審聲請法官迴避之駁回裁定得否抗告之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82、83、84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核聲請人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71號
聲 請 人:林達光
聲請案由:為漁業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娛樂漁業漁船配額管理及登記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漁業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7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娛樂漁業漁船配額管理及登記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所稱觀賞生態及生物,太過空泛,未使他人得以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2、系爭規定二限制每港區得以申請娛樂漁船登記之總額,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3、系爭規定三使港區內娛樂漁業漁船配額無法輪替,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4、請求宣告確定終局判決應予廢棄,發回審判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係認聲請人有未申請執照而經營娛樂漁業之情事,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相關規定裁處罰鍰合法有據。核聲請意旨所陳,就系爭規定一部分,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系爭規定二、三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24號
聲 請 人:陳慶、陳添福
聲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0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7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0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7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為林農,家庭世代守護山林,藤蔓肆虐令林木死亡、土石滑動,為砍除林地藤蔓,於車上放置工作用刀具,經警查獲,檢察官未經開庭即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隨意起訴是否涉嫌違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並違犯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違法執行職務之罪。2、況且聲請人於陡峭山坡耕作,非管制農用刀具多為帶鉤無套具,有傷及自身之可能,非加套具之刀具,無法保護生命安全,聲請人持有非農用刀具應符合刑法第22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等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供正當使用,系爭判決予以判刑,不符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添福為系爭判決被告之輔佐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另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起訴書,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次查聲請人陳慶對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後卻撤回上訴,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亦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是不得據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聲請解釋憲法。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何法律或命令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7號
聲 請 人:高立宇
聲請案由: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受刑人,在監執行中勞作金收入不足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新臺幣3000元,乃請求撤銷強制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卻遭系爭裁定駁回,系爭裁定違法違憲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下稱110年民事裁定)將系爭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故系爭裁定及110年民事裁定均非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70號
聲 請 人:陳建明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係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僅憑證人1人前後不一且屬傳聞之證詞,未查證實際販賣毒品之來源者,即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並使聲請人無從依法減刑,已違反證據裁判及調查主義。另聲請人販賣毒品僅有1次,交易金額僅新臺幣1千元,被判決有期徒刑15年2月,重罰亦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綜上,確定終局判決顯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未經最高法院糾正,爰聲請釋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83號
聲 請 人:謝承佑
聲請案由:為毀損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項規定,以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損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以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對於法院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決諭知,賦予檢察官刑事執行指揮准駁之權限,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法治國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2、系爭規定二應為限縮解釋,令之排除「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時,得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不准易科」之適用結果,回復由受判決被告個人選擇決定等語。惟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15號
聲 請 人:熊卓軍
聲請案由:為退除給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與同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90號判決,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所表示之見解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同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9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採限縮解釋,而系爭判決對系爭規定規範對象,則採寬鬆之認定,致影響相關法條之適用範圍,見解明顯不一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均係由行政法院作成,且系爭判決非確定終局裁判,是聲請意旨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機關(例如最高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兩者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88號
聲 請 人:朱俊英
聲請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期貨證券商無事先預警,未給予補繳保證金之機會,即將其委託操作之期貨選擇權進行強制沖銷,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歷審法院未能衡酌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僅就法規為形式上之合法性及正當性審查,已違反憲法平等及比例原則,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97號
聲 請 人:蘇家姍
聲請案由: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及第22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及銓敘部中華民國85年12月3日85台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及第22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銓敘部中華民國85年12月3日85台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係無法律明確授權之職權命令,課予公務人員於請滿假日後,於例假日前後生病不能休息請假之義務,且於違反時即予加扣例假日薪俸之不利益效果,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錯誤解釋聲請人情況為連續性請假,致得出相對人得加扣例假日薪俸之侵害財產權結果,認事用法皆有違誤。3、系爭規定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之意旨,將公務人員以月計算之俸給,變更為以日計算,構成減俸之懲罰,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四)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以系爭函為裁判基礎,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17號
聲 請 人:臺中市非學校型態道禾實驗教育機構
聲請案由:為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24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系爭規定一限縮於「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始免納所得稅,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2、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機構與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同為實施國民教育之主體,系爭規定二未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機構列入免納所得稅租稅主體,違反憲法第7條要求之實質平等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核其所陳,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46號
聲 請 人:翁世陽等318人
聲請案由: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及其所援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退撫法第67條第1項及第9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援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退撫法第67條第1項及第92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原審法院濫用系爭規定一,未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訴訟,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2、原審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二時,未行文給退撫主管機關等,詢問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達到何種程度應變更原處分;且退撫法第67條第1項違反法律明確性,均有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除爭執法院未行言詞辯論、未就系爭規定二相關事項為處理之認事用法當否,至其餘所陳,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91號
聲 請 人:余明賢
聲請案由:為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援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109年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3款、第44條、第32條及109年修正後律師法第43條、第73條第3款及第10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9年度台覆字第16號決議書,所援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下稱系爭規定一)、109年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3款、第4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第32條、109年修正後律師法第43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第73條第3款及第10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四),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7年度律懲字第18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二、四侵害人民訴訟權、表現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工作權及一般行為自由,且已逾越必要程度、違背法官保留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已逾越母法授權及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系爭規定三與系爭規定二、四之結合侵害人民工作權及一般行為自由;系爭規定三於文義上包含於系爭規定一之範圍內,侵害人民訴訟權、表現自由、秘密通訊自由、違背法官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均已逾越必要之程度。3、本案有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停止原因案件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四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關於羈押禁見之規定,原則上禁止與外人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惟基於刑事案件受羈押禁見當事人之訴訟辯護權利考量,得例外使辯護人與當事人會面及討論所委任訴訟案件之情形,並依系爭規定一得傳遞或交付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如使辯護人得以討論承辦案件之名而為傳遞或交付受任案件以外文書或物品,則已與羈押禁見之原則有違,而非屬受羈押禁見人之訴訟權或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範圍。是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四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77號
聲 請 人:張思豪
聲請案由: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及第57條規定,未排除少年犯之犯罪紀錄,有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及第57條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未排除少年犯之犯罪紀錄,有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少年時期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其三年後再犯他罪,本應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而不應依系爭規定一視為累犯,並應依系爭規定二酌量其刑罰;然因系爭規定一未明確規定排除少年犯不應構成累犯,且系爭規定二亦未明確規定法院應審酌少年犯罪紀錄,均不符憲法保障人格權及比例原則之意旨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雖為累犯,但無從依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是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尚非本院解釋之標的;縱確定終局判決形式上確有適用系爭規定一,核其所陳,亦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缺漏,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50號
聲 請 人:林炳宏
聲請案由:為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度11月6日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裁定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於租屋處無法親自照顧飼養動物,乃委請訴外人某某代為照顧,然訴外人竟以聲請人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威脅,且確定終局裁判亦未能就其是否委託他人照顧飼養動物等事實予以調查,致其獲有罪判決;並主張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下稱系爭規定)就聲請人提出聲請書至再審期間屆至,宜有6個月以上期間,俾有合理時間進行審理等語。
(三)惟查確定終局裁判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尚不得據以向本院聲請解釋;其餘所陳,亦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究適用何法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78號
聲 請 人:吳進益
聲請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9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廢止,嚴刑峻罰已不合時宜,系爭規定造成因舊案被判重刑無期徒刑者,假釋中再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因撤銷假釋而必須一律再執行殘餘刑期25年,產生過苛之刑罰效果,限制人身自由與所維護之法益,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司法院歷來解釋,如法律效果過於單一而剝奪法院或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而無合理例外排除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且長期監禁造成受刑人身心之侵害,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關規定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一、二未依法定程序提起抗告,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一、二非屬確定終局裁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91號
聲 請 人:吳上銘
聲請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刑事裁定及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按數罪併罰案件如在同一判決,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未併案審理者,如經二以上之判決,依系爭規定二,則逕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而系爭規定一及二並無如同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機會之程序,形成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防禦權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查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92號
聲 請 人:游新和
聲請案由:為交通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相對人,因有重大違法之情事,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158條、第171條前段及第172條之疑義,故請求大法官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定,係認抗告人(即本件聲請案之聲請人)之抗告有理由,諭知原裁定關於「駁回訴之追加」部分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97號
聲 請 人:張尊魁(原名張克瑋)
聲請案由:為擄人勒贖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有自首情事,因而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致聲請人蒙受不平等之法律待遇,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49號
聲 請 人:蔡育林
聲請案由:為妨害風化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囑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性自主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囑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法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性自主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而駁回,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遭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關於營利之文義不明確,復限制人民從事媒介性交易之工作,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性自主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84號
聲 請 人:洪珍娜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及110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不遵循民法第1151條及第293條第1項規定,甚至自創及添加法律所無之「善意」承租人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及110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不遵循民法第1151條及第293條第1項規定,甚至自創及添加法律所無之「善意」承租人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身為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本有收取租金利益之權利,確定終局裁判允許承租人不必給付租金給聲請人,違反民法第1151條及第293條第1項規定,使聲請人財產權受侵害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1號
聲 請 人:陳伯謙
聲請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78號及第256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78號及第256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未將「可合理懷疑法官無法中立超然執行審判職務」之情形,列為法官有自行迴避義務之事由,立法規範不足,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相違。2、系爭規定二有關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件,未能令人民合理預見並加以理解,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訴訟權。3、系爭判例及現行實務見解認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等,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與侵害人民訴訟權。4、系爭規定一第7款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應包含附帶民事訴訟之承審法官與原因刑事案件之法官間具有配偶關係之情形,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一、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及聲請補充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15號
聲 請 人:邱謙成
聲請案由:為退學事件,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97188號訴願決定書,所適用之大專院校有關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者退學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學事件,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9718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所適用之大專院校有關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者退學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前臺北市立商業專科學校(現改制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五專日間部財政稅務科學生(66年度第1學期入學),於5年級上學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經該校依行為時臺北市立商業專科學校學則第22條規定,於71年1月21日核予退學處分。聲請人於107年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依憲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學業成績不及格純屬個人因素,無影響他人權益,亦無傷害社會秩序,不應剝奪人民受教之權,系爭規定等退學規條,有違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本件聲請不為自身利益,主要目的是將所有因學業成績不及格而退學之規條廢除,挽救學子未來前途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訴願決定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4號
聲 請 人:陳文德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5號、101年度簡字第108號、104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下稱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5號、101年度簡字第108號、104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二、三)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系爭判決一、二、三經原審當事人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63號、101年度裁字第1267號、105年度裁字第807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行政法院系統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二、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系爭行政確定終局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勞、資雙方得合意資遣以終止勞動契約,後續資方配合勞方之請求向行政院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申報資遣事由從系爭規定第5款變更為同條第4款,法院無須審理案件事實是否符合上開二款資遣事由之要件。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違反系爭規定之本旨,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2、系爭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非有系爭規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只要案件涉及系爭規定,法院應審理事實是否符合系爭規定各款事由之要件,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行政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3、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涉及系爭規定案件之審理程序不同,致使不同法院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產生不平等之情況,對於工作權之保障有所差異,不符正當訴訟程序原則,聲請解釋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違法。4、系爭民事第二審判決援引未被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及第2138號民事判決見解,認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勞資雙方得以合意資遣終止僱傭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48條、第154條、第166條、就業保險法第36條、系爭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0條、第78條等規定及論理經驗法則,應禁止此等違憲違法之見解。5、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涉及系爭規定之勞資爭議事件,法院僅需審理該案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與勞資雙方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涉等語。
(四)惟查,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雖引用系爭規定,認系爭規定之法定解僱事由,基於誠信原則,雇主固不得隨意改列,但指明如屬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不在此限。是故,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同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之情事。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69號
聲 請 人:田新揚、田新宏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賠償損害提起上訴,確定終局裁定卻以裁定駁回,致使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82號
聲 請 人:侯昀浩
聲請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有牴觸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及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及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逕依系爭規定駁回,未具體敘明理由,難令人民信服,是法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應敘明理由並得救濟之。2、系爭規定規定法院就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於符合該條情事時得以裁定駁回,賦予法院之裁量權過寬,逾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為自己利益聲請調查證據之訴訟權,卻無得循抗告程序救濟之,顯牴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00號
聲 請 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聲請案由:為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人財產權保障及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人財產權保障及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身心障礙機構之財團法人,其解散僅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法)第92條第4項規定為之。而系爭規定僅屬內政部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卻規定財團法人經內政部廢止許可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兩相比較,身障法僅規定「得」解散,而系爭規定卻規定「應」解散,命令明顯逾越法律,與法律牴觸,違反憲法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侵害法人財產(經營)權利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93號
聲 請 人:蘇宸慧
聲請案由: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該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遭檢察官駁回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致遭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規定予以駁回,系爭規定所為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之規定,限制人民行使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又確定終局裁定漏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補正,亦未適用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剝奪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利,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故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01號
聲 請 人:陳佳森
聲請案由: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理由相互矛盾,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之理由相互矛盾,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理由與系爭規定理由矛盾,且牴觸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系爭規定命拆遷戶自行拆除與憲法牴觸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抗告之提起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聲請意旨所陳,亦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95號
聲 請 人:方敏懿
聲請案由:為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聲請人論罪科刑部分撤銷發回,並非大審法上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上開判決以未提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尚未收受執行指揮書,然因確定終局判決記載聲請人累犯,致依系爭規定,徒刑之執行有悛悔實據逾三分之二始得假釋出獄,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有違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35號
聲 請 人:張月霞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股權暨再審事件,認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後,因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得提起第二次再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返還股權暨再審事件,認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後,因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得提起第二次再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如原審、再審兩組法官稍有疏漏,則當事人受違法判決已無救濟之途,系爭規定似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等語。惟查,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聲請人復未就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尚不生確定裁判適用系爭規定之情事。而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適用系爭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
案  號:108年度憲三字第56號
聲 請 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違反礦業法等案件,認應適用之礦業法第6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違反礦業法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認應適用之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就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為刑事處罰,系爭規定二則就攜帶凶器或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者為刑事處罰。惟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已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意旨,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採取礦物。惟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原則,制定相應之除罪化規定,此等立法不作為違反憲法第5條、第7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2、大法官審理本案,應就除罪化規定之內容,區分文化抗辯事由及自用事由,並進行合憲性審查,具體指出符合憲法意旨之除罪化標準或暫行充當立法者指示相關過渡措施等語。
(三)1、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具狀,陳明系爭案件事實顯不符合礦業法第4條第3款採礦之定義,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系爭規定一之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106年度上蒞字第411號補充理由書參照),則系爭規定一是否為聲請人審理系爭案件應適用之法律已有疑義。況礦業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已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意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06年1月20日訂定發布「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申請採取礦物許可審查作業要點」在案,故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也有合憲解釋之可能。2、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涉及刑法第321條及第21條第1項之如何適用,核屬認事用法之爭議,應由聲請人依職權審酌之。3、又依聲請人之整體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二尚非全無合憲解釋可能,故尚難謂聲請人已有違憲之確信。是本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371號及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解釋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六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64號
聲 請 人:張凱翔
聲請案由:為教育相關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所適用之教育部82年7月19日臺(82)高字第040370號函、95年4月11日「研商系(所)(組)調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及已停止適用之「大學校院各系(所)(組)(學位學程)授予學位中英文名稱辦理時程作業」,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又聲請大法官諭知得以特別程序聲請再審,不受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之限制。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相關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所適用之教育部82年7月19日臺(82)高字第040370號函(下稱系爭函)、95年4月11日「研商系(所)(組)調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及已停止適用之「大學校院各系(所)(組)(學位學程)授予學位中英文名稱辦理時程作業」(下稱系爭作業),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又聲請大法官諭知得以特別程序聲請再審,不受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限制。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第1367次、第1371次及第137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作業,欠缺法律明文依據,侵害憲法第11條、第22條之學習自由、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又聲請人因經濟因素等,超過5年期限而無法聲請再審,聲請大法官諭知得以特別程序聲請再審,不受系爭解釋之限制等語。
(四)又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98年12月17日作成,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於99年3月12日作成,本件聲請早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規定之5年再審期間,而無從經由憲法解釋,重啟訴訟程序,以保障其權利;另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主張適用系爭解釋之特別程序。
(五)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之法律或命令而言;倘與裁判之結果無關,非裁判之基礎者,縱確定終局裁判曾經敘及,仍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查確定終局判決就系所名稱變更核心事項,並非以系爭作業為判決基礎,故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作業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六)至其餘所陳,仍僅係以個人見解質疑系爭函、系爭會議紀錄之合憲性,尚難謂已就該系爭函、系爭會議紀錄有何牴觸憲法及侵害其受教育權為客觀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六、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21號
聲 請 人:林泱澍
聲請案由:為行政管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與司法院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管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與司法院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法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具身心障礙者身分,任屏東縣政府教育處科員時,因該科科長對其有歧視行為,遂提起申訴,惟因逾法定救濟期間遭駁回,且未提起再申訴。其後,聲請人又提起申訴,經屏東縣政府函復前已不受理之意旨後,循序提起之行政救濟,亦經確定終局裁定駁回確定。故認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5條、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之見解違法,與司法院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乃聲請統一解釋法律等語。
(四)查聲請意旨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89號
聲 請 人:林淑華
聲請案由:為自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暨其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及109年度台聲字第268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5號及110年度台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與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之規定委任律師,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乃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認自訴與上訴均未依系爭規定委任律師,上訴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自訴程序不合法,且上訴不合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分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110年度台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認再審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復對系爭裁定二聲明不服,經同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以當事人不得對最高法院裁判聲明不服,程序不合法,駁回聲請。聲請人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二、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與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系爭規定未經系爭裁定一、二及三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八、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16號
聲 請 人:廖瑞蓉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表示之見解,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曲解系爭規定之法意,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雇主始應加給工資;至若非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而未休,縱有發給不休假加班費亦非屬系爭規定所稱之工資,而不得認列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然系爭判決一、二則認勞工未排定特別休假而繼續工作,雇主既未拒絕勞工提供勞務,就年度終結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所核發之不休假加班費,即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與經常性給付,而為系爭規定所稱工資,自應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月薪總額,並據以計算月投保薪資。是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一、二就系爭規定之見解歧異甚大,故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關於:1、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2、系爭判決一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退休前半年期間原已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雖認定係聲請人自認無休假必要而未休,並非可歸責於雇主事由所致,但就雇主仍發給之53日不休假加班費(下稱系爭不休假加班費),仍係援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中華民國90年10月3日勞資協商會議關於「援例以不超過30天不休假加班費併入平均工資」之決議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訂「退休前注意事項項目二3」:「退休前6個月期間跨年度時,2個年度所領不休假加班費,計算平均工資時,最多計30天」之勞資議定內容,認系爭不休假加班費中之30日部分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並無不法。是確定終局判決之爭點雖包含但不限系爭規定所稱之工資,而實係就勞工退休前,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已排定特別休假而未休,按年度終結及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所支領之不休假加班費,如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為判斷。而系爭判決一雖認勞工未排定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未休所支領之不休假加班費,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工資,但係據之為應算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月薪資總額,並憑以申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判斷。故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一實係就不同事實所支領之不休假加班費,針對是否計入平均工資或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同爭議,分別適用不同之規範依據而為判斷,二者間尚難謂有不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07號
聲 請 人:林繼文、林秋陽、林政義、潘金鑾、林聰文、林修任等6人
聲請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21號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具狀聲請本院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繼文(代理人林金卿)、林秋陽、林政義、潘金鑾、林聰文、林修任等6人,因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2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等資料,具狀聲請本院解釋。其聲請書狀所述略以:聲請人等自民國26年即居於該地至今,有戶籍謄本為證,請求本院請彰化和美簡易法庭停止執行,以免其等無家可歸;並請本院依耕者有其田、三七五減租及公地放領等條例,放領給聲請人等。
(三)查聲請人等雖具狀明示聲請本院解釋,惟書狀中並未敘明聲請人等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對於何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等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及聲請解釋之理由。又,聲請人中除林聰文外,均為其所檢附之系爭簡易判決之被告,其如不服該簡易判決,仍可上訴,故系爭簡易判決尚非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至聲請人林聰文並非系爭簡易判決之相關當事人,其與本聲請案之關聯性,亦未表明於聲請書狀中。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02號
聲 請 人:黃越傑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以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自白互為補強,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違反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以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自白互為補強,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違反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依序就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司法警察訊問證人係以誘導訊問方式,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其證據能力應予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未踐行調查程序,以上開證據作為論處聲請人有罪唯一依據,顯有理由欠完備、判決未憑證據之違法,其判決違背法令,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99號
聲 請 人:李建功
聲請案由: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卻撤銷原判決,改以依背信罪判決聲請人有罪。聲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復提起上訴,遭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系爭規定僅限制被告不得就背信罪提起上訴,對檢察官則無此限制,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並與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相悖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七二、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19號
聲 請 人:洪志恒
聲請案由:為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事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與同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就得否聲請再審之認定矛盾,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事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同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得否聲請再審之認定矛盾,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得否提起再審之訴,見解歧異,故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乃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亦非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自無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可言,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且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均係由普通法院作成,聲請意旨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與不同審判系統機關(例如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兩者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98號
聲 請 人:張志豪等3人
聲請案由:為都市計畫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及108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以不具訴訟權能為由,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及再審之訴,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56號、第742號及第774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都市計畫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及108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不具訴訟權能為由,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及再審之訴,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56號、第742號及第774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南投縣政府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違法變更為住宅用地,聲請人等因信賴將有公園預定地,預期日後有較佳之生活環境而購屋居住在旁,詎料南投縣政府竟違法變更為私人住宅用地,而確定終局判決竟以不具訴訟權能為由,駁回聲請人等之訴訟,顯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56號、第742號及第774號解釋意旨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就其是否具訴訟權能之認定當否,屬認事用法之問題,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51號
聲 請 人:林國熏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違法違憲,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法定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違法違憲,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法定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竟以檢警非法取供、違法之監察譯文以及證人矛盾之證詞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違反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法定程序之規定,應屬無效;以及指摘其個案何以不得呈報假釋等語。核其所陳,聲請人僅係就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2號
聲 請 人:李湘陽
聲請案由:為強盜案件,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3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3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先犯七起連續強盜罪行,具保後再又連續犯三起強盜罪行,理應該當連續犯,法院之判斷實屬違法違憲等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無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89號
聲 請 人:卓景宣
聲請案由:為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義字第3562號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義字第356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犯傷害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現於監獄服刑,其中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5月部分,已易科罰金繳清,因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規定事項不明,致聲請人雖已繳納罰金,反而因累進處遇拉長刑期,嚴重損害受刑人之權益,故聲請釋憲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如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如已依法提起申訴,並用盡其審級救濟時,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有違憲疑義者,始得據以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七、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20號
聲 請 人:施勝民
聲請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681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迥異,為確保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益,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迥異,為確保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益,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合夥人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就土地投資買賣所簽發之本票,仍在執行合夥事務範圍內,屬有權代理,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各合夥人仍須負連帶責任。此見解與系爭民事判決認該合夥人屬無權代理,以及系爭刑事判決業已判決該合夥人詐欺取財有罪確定,顯有歧異,請求統一解釋為其他合夥人毋庸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民事及刑事判決,均係由普通法院作成,故聲請意旨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兩者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7號
聲 請 人:李惠貞等17人
聲請案由:為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二、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僅要求重劃前、後地價應由地價及標準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未規定該委員會應如何組成;且市地重劃前、後地價與法定地價應依不同之查估、評定方式作成,惟目前均一概由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就重劃前地價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逐宗查估;且重劃前、後地價由不具專業性之地方政府民意代表參與評定,違背前開實施辦法第20條所追求之客觀、公平性,應由立法者依市地重劃目的,另行規範審議組織。故系爭規定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不符。2、系爭規定二就工程費用僅規定由工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系爭規定三就計算負擔總計表亦僅責成主管機關審議,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及第739號解釋,規定由多元、公正、專業之審議組織為之,均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10號
聲 請 人:彭宥明
聲請案由:為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援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5289號刑事判決及110年度台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等意旨,逕行辯論終結之訴訟程序,有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援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5289號刑事判決及110年度台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等意旨,逕行辯論終結之訴訟程序,有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援用系爭裁判意旨逕行終結訴訟,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後段規定,使聲請人遭受不公平審判,牴觸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仍繫屬相關法院審理中,故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14號
聲 請 人:鄭恊宗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宣示判決筆錄,所適用之刑法總則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總則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二及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數行為,故適用系爭規定,予以併合處罰;惟施用毒品之人,其本質乃屬「病患性犯人」,非以集合犯而以一行為即構成一罪之方式論處,有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第15條保障生存權之意旨,且亦難謂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一及二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判決一及二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系爭規定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65號
聲 請 人:徐志豪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第21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違背憲法第7條、第23條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有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第215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背憲法第7條、第23條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有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2號、第17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不合法予以駁回。另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12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分別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確定終局判決認前案已受徒刑執行完畢,原因案件所犯各罪與系爭規定相合,均為累犯。惟:1、系爭判決引用系爭決議論以累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2、系爭規定關於累犯構成要件中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部分,不分情節,並僅以年限衡量惡性,而加重刑罰,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3、系爭決議認除數罪併罰外,於各罪宣告刑接續執行之情形,倘假釋時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期間再犯罪,後案應可能構成累犯,從而影響聲請人後案為累犯之認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身自由等語。
(五)查系爭規定、系爭決議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系爭決議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32號
聲 請 人:林幸蓉
聲請案由: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對卷內事證均視而不見,確定終局裁定仍以原裁定為依歸,罔顧聲請人提出之理由,未盡調查之責,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44號
聲 請 人:姜洋
聲請案由:為居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39號裁定,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第9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侵害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39號裁定,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第9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侵害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以文化特殊造詣為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系爭規定僅規定主管機關基於文化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應斟酌文化專業人士之意見,致主管機關竟會同與文化無關之人士開會得出不予准許之結果,所採手段無助於達成目的,違反比例原則之適合原則;以國家安全為由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入境,非無其他手段,系爭規定過於嚴苛,並非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原則;系爭規定對於行政組織須如何組成方符機關功能最適原則隻字未提,屬立法疏忽,有違機關功能最適原則而違憲;以政治因素為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要件寬鬆,以文化之特殊造詣為由者則嚴格,為無合理之區別對待,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主管機關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03號
聲 請 人:鄭諺鍠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之追加起訴違反法定程序,復未適用最有利於聲請人之現行刑法第221條規定,以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10年已消滅而判決免訴,均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09號
聲 請 人:張美珍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有重大違失及誤判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有重大違失及誤判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但無視管委會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有重大違失、誤判之情形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惟其尚得就該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49號
聲 請 人:唐曉偉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且與平等權原則相牴觸,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且與平等權原則相牴觸,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以抗告有理由為由,撤銷系爭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成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此一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聲請人施用毒品已超過5年,依修正前第35條之規定,應令勒戒處分為適當,聲請人卻獲判有期徒刑而不予勒戒處分,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即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七、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16號
聲 請 人:黃永安
聲請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合法所有房地,因地政事務所誤植滅失登記,遭違法毀損,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與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八、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17號
聲 請 人:王樹幗
聲請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繼承編條文與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見解,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等民事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繼承編條文與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見解,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法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遭共同繼承人出賣予他人,遂提起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行為無效之民事訴訟,終審及再審法院均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認遺產分割前得處分共有物之見解,與系爭裁判相異,爰聲請統一解釋法律等語。
(四)惟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裁判均係由民事法院作成,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51號
聲 請 人:李保輝
聲請案由:為逃亡案件,認陸軍步兵第一一七師司令部82年判字第13號判決等,所適用中華民國18年9月25日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規定及另認有犯罪習慣而依刑法諭令強制工作,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逃亡案件,認陸軍步兵第一一七師司令部82年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軍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臺南高分院110年度軍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高雄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八)、臺南高分院109年度軍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字6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保戊字第27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新北檢德戊109執聲他1855字第1090065029號函(下併稱系爭書函)所適用18年9月25日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另認有犯罪習慣而依刑法諭令強制工作,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1.聲請人依45年7月7日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就系爭判決聲請覆判,而未聲請;又雖曾就系爭裁定一聲明不服,然經系爭裁定二以不合法駁回,並未對之依法提起抗告;就系爭裁定三亦未依法提起抗告;另系爭裁定四係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地院(下稱臺南地院)。故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至四均屬未用盡審級救濟之裁判,另系爭書函則均非裁判,皆不得據以聲請解釋。2.聲請人曾分別就系爭裁定五、系爭裁定七及系爭裁定九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六、系爭裁定八及系爭裁定十各以無理由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六、八及十為確定終局裁定。均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以聲請人於80年間在軍中無故離役,乃依系爭規定判刑,並以聲請人顯有犯罪之習慣,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聲請人認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至十、系爭書函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拘束其身體,限制人身自由,不合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爰聲請解釋等語。
(五)惟查:1.聲請人就准許執行強制工作3年之系爭裁定一,雖分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南地院聲請撤銷、聲明異議,惟遭高雄高分院、臺南高分院以管轄錯誤、抗告逾期及保安處分已執行完畢無再依聲明異議救濟之可能等理由駁回,並經系爭裁定六、八及十以再抗告無理由,各予以駁回在案,是系爭規定均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至四均屬未用盡審級救濟之裁判,另系爭書函均非裁判,是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3.此外,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4.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04號
聲 請 人:陳柏翔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第12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及109度審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未適用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第12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一)、108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9度審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未適用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上訴,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只要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聲請人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88年6月5日,已逾3年,其間雖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但仍應適用系爭規定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究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原得就系爭判決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外之犯罪部分提起上訴,卻未為之而告確定,就此部分,系爭判決一及二自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查系爭判決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得據以聲請解釋,惟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判決二均係於109年7月15日系爭規定施行前所作成,自未適用系爭規定。故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見解之當否,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23號
聲 請 人:楊思恩
聲請案由:為撤銷假釋案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122080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案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12208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37號
聲 請 人:廖文宏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05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6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0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6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施用毒品之犯罪,其行為本質乃屬於「病患性犯人」,而作為「病人」之人民,本應受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對待,並應對之施以治療,方符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規定。而現行法仍對使用毒品之病人施以不亞於一般性犯人之犯罪處罰,且一罪一罰,相當不合理,均與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基本權保障不符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原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亦得就系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抗告,卻均未提起,就此而言,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因此,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均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核其所陳,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之何等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36號
聲 請 人:陳建銘
聲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因系爭判決遭執行,符合系爭規定不得假釋之要件,而提出本件釋憲聲請,認系爭規定如與刑法第77條第1項相比,受無期徒刑判決者尚有假釋之可能,而因三振條款受有期徒刑判決者則無,有違比例原則;且累犯在論刑時已被加重,依系爭規定尚不得假釋,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後卻撤回上訴,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74號
聲 請 人:馬國湛
聲請案由:為撤銷假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7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廢止)第2點及第21點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7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廢止)第2點及第21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案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故意犯酒後駕車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依系爭規定一撤銷聲請人之假釋。惟聲請人認為,1、系爭規定一未區分受假釋人再犯罪之情狀、身分、年紀、後罪宣告刑之輕重、前後罪之關聯性等,一律撤銷假釋處分,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2、撤銷假釋處分對受假釋人的人身自由產生重大限制,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作成決定,惟系爭規定二僅規定由法務部作成撤銷假釋處分,有違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3、系爭解釋文中相關機關的範圍是否包含法務部,尚非無疑,請求補充解釋予以闡明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就系爭規定一部分,業經本院作成系爭解釋在案,故本件亦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末查聲請人原因案件所爭執之撤銷假釋處分,業經法務部於109年11月20日予以撤銷(法務部109年11月20日法矯字第10903016670號函參照),是本件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五、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楊茲煥
聲請案由:為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10條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793號解釋意旨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10條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793號解釋意旨相歧,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於臉書個人頁面發表文章,經檢察官起訴,嗣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310條有罪判決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刑法第310條之見解,未採用聲請人所提出之論證忽視關鍵證據,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並忽視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意旨所述之歷史環境條件,認該確定終局判決係邏輯悖論之認定而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33號
聲 請 人:王永霖
聲請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犯數罪併罰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3號),並經系爭裁定認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實令聲請人不服法律之規範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核其所陳,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等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41號
聲 請 人:廖文宏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99年度聲字第35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6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即一罪一罰)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99年度聲字第35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67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未考量屢次施用毒品者應給予治療,而非處罰,逕依刑法第一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施以一罪一罰,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判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44號
聲 請 人:蔡志忠
聲請案由:認憲法增修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不分區立法委員之產生方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憲法增修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不分區立法委員之產生方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憲法增修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定,不分區立委係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票之政黨依比例選出,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7條及第62條疑義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究有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其所指摘之法令,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況聲請人所指憲法爭議,業經本院釋字第721號解釋在案,無再予解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九、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20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牴觸憲法第80條、第81條及第171條第1項等,聲請人就此向總統府請願,遭其函轉本院處理,聲請人不服總統府函復,提起行政訴訟,經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予以駁回,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11號
聲 請 人:陳玠佑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及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及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聲請人請求賠償,然有無違規過失屬交通事故當事人間之事,原告非交通事故當事人,法院卻背離事實,強用莫須有之不適法條予以判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自有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一、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12號
聲 請 人:林勝隆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起訴原因案件訴之聲明為確認債權不存在,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定終局裁定應適用上開消極確認之訴舉證責任分配而為裁判,竟捨而不用,顯有錯誤。2、聲請人未居住於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即戶籍地),支付命令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該送達於法不合。3、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不合法,有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26號
聲 請 人:鍾建福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彰監教字第10261011070號書函,所依據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彰監教字第1026101107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所依據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假釋。人民之身體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系爭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第15條、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如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再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如已依法提起申訴,並用盡其審級救濟,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有違憲疑義者,始得據以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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