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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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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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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100008679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1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16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9年度憲三字第41號
聲 請 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諒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號及第30號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號及第30號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使雇主須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始得延長工作時間,剝奪勞工從事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機會及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2、工會之延長工作時間同意權影響工會會員與非工會會員之權益,非工會會員卻無法透過工會選舉影響工會決策,系爭規定實施結果,致同一事業單位勞工因加入工會與否,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且系爭規定將工會同意權行使之主體限定為企業工會,而排除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牴觸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及結社自由權等語。
(三)惟核聲請意指所陳,尚難認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闡釋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附蔡大法官烱燉提出,黃大法官虹霞、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7年度憲三字第2號
聲 請 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德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號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事件,認應適用之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第2目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號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事件,認應適用之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第2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使國民年金法施行前一次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不得選擇同條第1項第1款計給方式之老年年金給付,不符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2、國民年金法溯及適用於該法施行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對其造成不利之結果,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三)惟核聲請意指所陳,尚難認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闡釋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73號
聲 請 人:王啟而
聲請案由:為背信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該案件屬系爭規定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論罪,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漏未規定「第一審法院所為未予沒收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沒收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牴觸憲法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曾提及系爭解釋,但並非以系爭解釋為裁判基礎,故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其餘所陳,則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04號
聲 請 人:潘在榮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廢止)第2條及第21條(聲請人誤植為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廢止)第2條及第21條(聲請人誤植為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下併稱上開二規定為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煙毒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更犯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法務部乃依系爭規定一撤銷其假釋。惟系爭規定一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限制人身自由,且未予法院或行政機關裁量權,造成個案過苛,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又聲請人雖因撤銷假釋已入監執行殘刑,亦應為系爭解釋效力所及,且系爭解釋所謂「相關機關」定義模糊,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1.就系爭裁定一部分,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一依法提起再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故系爭裁定一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至聲請人其餘所陳,經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就系爭規定一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在案,本件無再予解釋之必要;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亦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況系爭解釋並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原即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
3.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9年度憲三字第43號
聲 請 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94號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9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聲請人誤植為戒治執行條例)、由法務部依職權所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94號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9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聲請人誤植為戒治執行條例;下併稱上開四規定為系爭規定一)、由法務部依職權所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二已非單純執行法律必要的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且未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授權規定,聲請人遍查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相關之系爭規定一,均查無明確之授權依據,屬主管機關依職權所定之職權命令,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二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的靜態因子,將所有與毒品有關或不相干的犯罪司法紀錄,均列入評分,且不論多久以前的犯罪紀錄,均列入計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被告基於憲法第8條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就系爭規定一部分,並未提出其確信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規範之論證;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再按,本院釋字第216號解釋亦闡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亦自承,系爭規定二係屬主管機關依職權所定之職權命令(聲請書第1頁、第5頁、第8頁、第20頁及第21頁參照),是其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系爭規定二之拘束,且系爭規定二亦非首開本院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9號
聲 請 人:廖美娥等3人
聲請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8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8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卻遭確定終局裁定,擅自竄改為同法條第2項,並遭駁回,因而違反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39號
聲 請 人:陳帷辰(原名陳雙日)
聲請案由:為肇事逃逸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執保字第557號(聲請人誤植為108年執護字第214號)執行指揮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肇事逃逸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執保字第557號(聲請人誤植為108年執護字第21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執行指揮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同院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嗣聲請人因未補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同字號裁定駁回,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握有原因案件相關證據,卻未行審判程序,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有違憲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9年度統二字第4號
聲 請 人:周瑜家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在案,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國有財產署對於國有非公用財產歷年出租案例可知,符合系爭規定之申租案,向來有逕予出租的行政慣例,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應援引成例辦理,確定終局判決一亦准予出租,惟確定終局判決二否准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地,並認為屬經濟行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見解,與確定終局判決一見解相違背,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之見解及系爭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二之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00號
聲 請 人:吳孟松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遭警方違法以釣魚方式引誘犯罪,經系爭判決判處1年10月徒刑,聲請人於原始筆錄中始終未認罪,因員警告知檢察官說配合認罪即可回家,第二次筆錄時才配合認罪,且依系爭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是為眾多被誣陷之受刑人討公道聲請解釋,並請調閱聲請人在員林警察局所做原始筆錄等文件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逾期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系爭規定未經系爭判決所適用,亦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0號
聲 請 人:陳進吉(原名陳國璋)
聲請案由:為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無期徒刑確定,服刑16年後申請假釋獲准,惟因再犯系爭判決之輕罪而遭撤銷假釋,實務上認依系爭規定須於執行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即之前所服刑期不納入計算。惟如屬執行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者,乃「全部執行完畢後」,亦即假釋前已服刑期亦可一併計算,兩相比較,有失公平,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已有過苛之侵害及限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查系爭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54號
聲 請 人:尤孟凱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109年度原易字第49號及同年12月7日109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109年度原易字第49號及同年12月7日109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仍在監服刑,系爭裁定依據系爭規定而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裁定強制戒治,且需付勒戒費用及醫療費,均顯不合理等語。惟查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未為之,乃未用盡審級救濟,系爭裁定尚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即不得據以向本院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9年度統二字第21號
聲 請 人:徐文信
聲請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曲解系爭規定之法意,認離婚夫妻非所有權人之一方在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未消滅前,得對有所有權一方之具體財產主張占有之權利,與系爭判決認系爭規定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係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歧異甚大,聲請統一解釋等語。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61號
聲 請 人:詹昭書
聲請案由:為貪污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10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3號、106年度矚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據以分案之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就「矚」字案號之分案,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合議庭組織,有違背憲法之疑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10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3號、106年度矚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二至四),所據以分案之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就「矚」字案號之分案,有違反憲法之疑義;系爭判決四之合議庭組織,有違背憲法之疑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所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判決一判決聲請人無罪,但系爭判決二至四審理過程偏頗,判決聲請人有罪,因系爭判決一至四在審理過程中,均在卷宗封面蓋上矚目案件之印文,故系爭判決一至四所據以分案之系爭要點,就「矚」字案號之分案,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第16條訴訟權保障、無罪推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意旨。2、系爭判決四之合議庭組織違背法定法官原則,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享有訴訟權保障之意旨。3、系爭判決五所實質援用之系爭規定造成突襲;系爭判例不當擴張程序判決之定義及範圍,導致第三審法院得以規避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審查及說明義務,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所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權利之意旨。
(三)惟查,系爭判決一、二、三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就聲請意旨1、2而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五以未提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意旨3,聲請人爭執者為程序性爭點,故就此部分聲請,系爭判決五亦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92號
聲 請 人:林志川
聲請案由:為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廢止)第2點及第21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廢止)第2點及第21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酒醉駕車更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法務部乃依系爭規定一撤銷其假釋。1、假釋撤銷屬人民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其程序應由法官為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2、系爭規定一未區分受假釋人再犯罪之情狀、身分、年紀、後罪之罪名及宣告刑、前後罪關聯性等情狀,若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假釋,並無任何其他依個案情事裁量之空間,顯有輕重失衡之虞,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系爭解釋就相關機關之定義模糊,其範圍是否包含法務部,該部得否依系爭解釋意旨個案審酌,非無疑義。又聲請人雖因撤銷假釋已入監執行殘刑,亦應為系爭解釋效力所及,均有予以補充解釋闡明之必要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系爭規定一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在案,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次查,聲請人原因案件所爭執之撤銷假釋處分業經法務部於109年12月24日予以撤銷(法務部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7960號函參照),是本件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96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告訴侵占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侵占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逕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聲請人誤植為第5項)命補正之辦案程序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及第80條之疑義,請求宣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無效。系爭規定以委任律師為要件,限制人民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23條人民行使權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規定。爰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3號、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7號
聲 請 人:鍾慶年
聲請案由:為建築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44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4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國民無權提起公益訴訟,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提之訴訟,遭一審裁定予以駁回,復提起抗告,再遭確定終局裁定予以駁回,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游啟忠
聲請案由:為國家賠償訴訟訴之擴張、追加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就民法第216條之1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訴訟訴之擴張、追加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民法第216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相歧,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於民國95至99年於國立中正大學所領薪俸,否准得與聲請人因遭違法否准退休所生教育部應賠償聲請人之律師報酬及退休俸損失,為損益相抵,令聲請人返還前已遭民事法院損益相抵之國立中正大學部分薪俸;該法院認為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於內部就損害與利益折算以確定損害賠償之方法,若一方未因之受利益不得損益相抵,彼此非債權人及債務人關係,不得損益相抵。然而最高法院系爭裁定卻認定聲請人於95至99年於國立中正大學所領全部薪俸與教育部因違法否准聲請人退休所應賠償之律師報酬及退休俸損失,全數損益相抵其95至99年任職所領薪俸確有既判力,其就損益相抵所採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相反。聲請人一面遭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否准不得以95至99年所領薪俸損益相抵其律師報酬及退休俸損失,而必須返還所領部分薪俸,一面又遭最高法院系爭裁定均被損益相抵,使其遭受嚴重財產損失等語。查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經該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上訴部分另案審理)。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法院系爭裁定以抗告部分有理由,廢棄該部分之原裁定,命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因此,系爭裁定於駁回抗告之範圍內,得為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先予敘明。
(三)查系爭裁定係針對聲請人就其上訴後之訴之擴張及追加遭駁回而提起之抗告所為,其爭點在於訴之擴張及追加是否合法,亦即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亦未表示相關法律見解,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3號
聲 請 人:李裕聰
聲請案由:為擄人勒贖案件,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確定,就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效力及解釋文中相關機關之定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明異議,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確定,就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效力及解釋文中相關機關之定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所稱相關機關定義模糊,致聲請人無法開啟後續救濟,應就系爭解釋效力亦及於聲請人為補充解釋等語。
(三)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亦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況系爭解釋並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原即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78號
聲 請 人:吳宜彰
聲請案由: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21點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21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假釋之撤銷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長短,若經有期徒刑之宣告,一律撤銷其假釋,並無任何其他依個案情事裁量之空間,顯有輕重失衡之虞,懇請大院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侵害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並就聲請人亦為系爭解釋效力所及、以及系爭解釋所稱相關機關之定義予以闡明,為補充解釋等語。
(三)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系爭規定一業經系爭解釋宣告部分違憲而失其效力;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系爭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41號
聲 請 人:胡晉彰
聲請案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所援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21條及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Q&A,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1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Q&A(下稱系爭Q&A),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二及其授權訂定之系爭Q&A限制自然人申請查驗登記之資格,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與工作權,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而系爭Q&A則非大審法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均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59號
聲 請 人:黃智盛
聲請案由:為煙毒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1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有違憲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煙毒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1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適用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又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四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三適用已遭宣告違憲之系爭判例,而最高檢察署又駁回聲請人非常上訴之聲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2、系爭解釋未敘明非系爭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應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號
聲 請 人:盧郭細
聲請案由:為建築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適用建築法第3條及第11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建築法第3條及第11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建築物不在建築法第3條所定適用範圍之內,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建築法授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乃於法無據,而系爭判決竟認建築法未賦予聲請人,得就該違法行政處分尋求救濟,已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24號
聲 請 人:黃緯玲等6人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及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及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下併稱系爭函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之相對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該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令就個人出售房地時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未區分買入或賣出年度、房價波動或經濟情況,概將賣出之收入、買入之成本、支出之費用,一律按賣出時之房地現值比例予以調整計算,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與稅法核實課稅原則不符。2、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就營利事業,於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未分別標明土地及房屋之個別價格者,房屋之銷售價格按銷售時房地現值以比例推估,系爭函令卻不允許個人出售房地時比照營利事業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已對個人之納稅義務人造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與比例原則不符。3、系爭函令之計算方式將增加房產交易時所得之數額,影響個人當年度稅基之構成要件範圍,增加個人應納稅額,已增加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令,於現行平均地權條例及房屋稅條例規定下,分別由地價評議委員會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地價及房屋標準價格,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9年度統二字第22號
聲 請 人:蕭惠倫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違反刑法第5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違反刑法第5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合併審理,定一個應執行刑之聲請,已違反刑法第52條規定,影響聲請人受判決之權益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再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故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3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90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90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利用歧異法律見解,全面禁止聲請人以公法上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使聲請人不能獲得行政法院之適當救濟,有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違背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33號
聲 請 人:陳冠霖、易衛國
聲請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90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17號裁定及為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3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勤務費用支給要點第2點(二)及(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公保字第0920007619號令及100年3月10日公保字第1000002930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及第84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及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大審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90號(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3號(下稱系爭裁定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所適用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勤務費用支給要點第2點(二)及(三)(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公保字第0920007619號令及100年3月10日公保字第1000002930號函(下併稱系爭令函)、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同辦法第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四)及第8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及暫時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所形成之夜勤工作人員連續於24小時內值勤與備勤休息之工時制度,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2、系爭令函致使聲請人無法提起司法救濟,係對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不當限制:3、系爭規定二及三未就法定辦公時間、每日上班時數及每週工作總時數、彈性調整辦公時間、非典型辦公時間(如備勤)及相關加班補償為規範,致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增加夜勤人員勤務時間,卻不給予加班補償,牴觸憲法對健康權、財產權之保障;4、系爭規定四未明確定義管理措施與工作條件,致法院傾向將行政機關之決定認定為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使當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5、系爭規定五未規定申訴及再申訴案件得準用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剝奪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四)就聲請人陳冠霖部分:查其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109年2月12日處大二字第1090003857號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該函已於同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陳冠霖迄未為補正,是其聲請與前開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已有不符。又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陳冠霖並未就聲請意旨所陳依法提起訴訟,故並無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五及系爭令函,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是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就聲請人易衛國部分:1、查就停止執行事件部分,其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就人事行政事務事件部分,其曾對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四以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四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2、惟查系爭規定一、三及系爭令函,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3、就系爭規定二部分,該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確定終局裁定二雖曾敘及系爭規定二,惟確定終局裁定二係認聲請人易衛國不得就內部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提起撤銷訴訟,原審以裁定駁回訴訟,並無不合,而以無理由駁回抗告。是系爭規定二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二裁判之基礎,仍非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法令。系爭規定二既非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即已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況就聲請意旨對系爭規定二之指摘,本院已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認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並要求相關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法要求之框架性規範,是就此部分無再予解釋之必要。4、至系爭規定四及五部分,系爭規定四經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系爭規定五經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故該二規定均得為聲請客體,惟查系爭規定四及五之合憲性,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在案,無再予解釋之必要。5、綜上,聲請人易衛國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又本件聲請人陳冠霖、易衛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均已不受理,其有關言詞辯論及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1號
聲 請 人:朱旺星
聲請案由:為聲請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91號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一瑕疵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選舉、罷免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有同一瑕疵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選舉、罷免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人民僅得於戶籍所在地投票,致使人身自由受法律限制而不能離開矯正機關之受刑人,因不能前往選務機關安排之投票所投票,導致受刑人受憲法第17條保障之選舉及罷免權等以投票行使之參政權被實質剝奪,且與其他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一般國民以及因保外醫治暫不受限制之受刑人產生不公平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查聲請人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因認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未就類似聲請人因服刑而無法於其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之狀況,為適當之安排,其選務安排之技術方式,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因而向其請求為適當之投票安排遭拒,認其與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間已形成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其投票罷免之權利即將遭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技術性剝奪而終局地無法行使,而有重大之損害,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該法院以109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遂以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為據,提起本件聲請案,先予敘明。
(三)查系爭裁定係就駁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抗告所為,法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判斷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是否合法,並非以系爭規定一為裁定之基礎;其縱提及系爭規定一,亦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下之略式審查,無法代替本案訴訟之實質詳細審查,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系爭裁定所適用,亦與系爭裁定相關爭議無涉,聲請人亦不得以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17號
聲 請 人:謝隆展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4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21點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4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21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假釋之撤銷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長短,若經有期徒刑之宣告,一律撤銷其假釋,並無任何其他依個案情事裁量之空間,顯有輕重失衡之虞,懇請大院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侵害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並就聲請人亦為系爭解釋效力所及、以及系爭解釋所稱相關機關之定義予以闡明,為補充解釋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或再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99號
聲 請 人:劉楊啟荇等19人
聲請案由:為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所據以裁判之事件基礎規範「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2條、第7條、第12條及第29條等規定,破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違背權力分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據以裁判之事件基礎規範「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2條、第7條、第12條及第29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此「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已於中華民國63年9月廢止),破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違背權力分立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被繼承人劉氏遺留某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理應由繼承人(即聲請人等)共同繼承,惟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未與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下稱前陸總部)簽訂任何收購契約,亦未提供任何承諾書或簽署其他文件之情況下,前陸總部逕依系爭規定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並以前陸總部為管理機關,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62年10月24日辦竣登記在案。據此,聲請人等於103年9月17日先函請松山地政事務所確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無效,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亦遭駁回。遂主張:已廢止之系爭規定涉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第77條及第78條權力分立等條文,應屬違憲等語。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7號
聲 請 人:謝隆展
聲請案由:為假釋期間犯罪遭撤銷假釋爭議案件,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5號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假釋期間犯罪遭撤銷假釋爭議案件,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5號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判),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涉及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一般行動自由、婚姻與家庭權利以及工作與職業自由,按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限制人身自由應與所欲維護之法益權衡,以符合比例原則。系爭規定造成前罪無期徒刑,假釋期間因犯其他有期徒刑遭撤銷假釋之當事人,一律從頭起算25年殘刑,造成過苛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再者91年懲治盜匪條例已被廢止,但因舊案被判重刑者,在裁判時法律遭廢止後,卻因撤銷假釋而須回頭適用已被廢止的法律,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不無疑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判之當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會台字第11347號
聲 請 人:黃呈督
聲請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並非毒品現行犯,員警偵辦之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2、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不明且負責人態度草率。3、確定終局裁定未採納聲請人之抗告理由,仍維持原審裁定令聲請人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俱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2號
聲 請 人:林國文
聲請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不問所犯之罪之輕重,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為有期徒刑30年,已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應減為上限20年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10年度統二字第5號
聲 請 人:洪志恒
聲請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就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就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與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就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之見解不一,應為統一解釋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9號
聲 請 人:王秀戀
聲請案由: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得就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該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26號
聲 請 人:陳建龍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未賦予溯及效力,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未賦予溯及效力,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依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認定聲請人以營利為目的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高達3萬7千顆,犯罪業已完成,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然系爭判例嗣經系爭解釋宣告違憲,但僅聲請解釋之7位聲請人得以援用,效力並未及於聲請人,系爭解釋顯有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人身自由與生存權之意旨等語。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系爭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41號
聲 請 人:虞嘉磊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與配偶為治療不孕症,跟隨信任之醫師從新光醫院轉至經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合法專業人工生殖機構就診,繼續治療。系爭規定僅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醫院之醫藥及生育費為限,得以列舉扣除所得稅額。同一醫師、同一不孕症治療,僅因發生院、所不同而有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2、主管機關對苦於不孕的人民,沒有給予相關協助,怠於主動查核非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之會計是否完備正確,將不利益歸由人民承擔,與政府將少子女化定位為國安問題之政策不符。主管機關與確定終局判決刻意限縮解釋,顯非合宜,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虞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主管機關執行職務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之區分,究有何不合理及過度侵害人民權利,因而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13號
聲 請 人:林澤宏
聲請案由: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新增,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非有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期間,因毒癮發作頭腦不清楚,後經法院傳喚當時負責偵訊及製作筆錄之警員到庭作證,稱聲請人於警訊時精神狀況正常,確定終局判決肯認其證據能力,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無異剝奪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致聲請人無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系爭規定不問何人,均可作證,准許法院得以任何人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重要證據,有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作成之後始增訂施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10年度憲二字第8號
聲 請 人:曹炳雄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就其所聲請之司法院大法官109年度憲二字第396號聲請解釋案,尚有疏漏,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就其所聲請之司法院大法官109年度憲二字第396號聲請解釋案(下稱系爭聲請案),尚有疏漏,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解釋未就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有無違反憲法第7條作成解釋,且未就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違憲部分,闡明指定辯護人能否閱卷及最遲釋放之要求,亦未闡明聲請人於違憲宣告後應循之救濟途徑,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查系爭聲請案甫經系爭解釋予以解釋在案,本件聲請人為系爭聲請案之聲請人,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補充解釋,係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適用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均有違憲之疑義,而聲請補充解釋。惟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均未適用系爭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會台字第13051號
聲 請 人:饒明訓
聲請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1號及106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官法第2條、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9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第1條後段、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7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之軍法督導官(專長號碼:LA01)任務欄、國軍軍法體系組織調整作業綱要計畫關於軍法官編配後職務範圍部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9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36號、第704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1號及106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官法第2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軍事審判法第12條第1項、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9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第1條後段、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第7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之軍法督導官(專長號碼:LA01)任務欄、國軍軍法體系組織調整作業綱要計畫關於軍法官編配後職務範圍部分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9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36號、第704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任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審判官(下稱軍法官),國防部於中華民國103年時,將聲請人編配至海軍陸戰隊99旅執行法制事務,聲請人不服該編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憲法,主張:1、國防部不應擁有軍法行政權及軍事法院組織權,軍法官應擁有足夠的身分保障以確保獨立審判,現制已違背司法權建置之憲政原理。2、俸給方面,國防部將軍法官之加給置於勤務加給而非專業加給,導致實質待遇減少,整體待遇明顯低於司法官,僅相當於文職法制人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3、軍法官之職務案件應由司法院職務法庭或行政法院審理,國防部之編配命令應停止執行,以保障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語。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05號
聲 請 人:謝昌盛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曾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論「前罪與後罪所侵害之法益有無關連性」、「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5年內未曾進入矯正機關」,一律施予累犯刑罰效果,有違憲法第23條之必要原則及第8條之實質正當法律,且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業經本院作成第792號解釋。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該解釋為據,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撤銷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案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既經撤銷,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即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會台字第11390號
聲 請 人:何明憲
聲請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9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80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9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80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漏未將裁准交付審判之法官,規定其應於後續本案之審理程序,予以迴避,造成可能由裁准交付審判之法官承辦後續一審案件之情形,無異使該法官兼具檢察官及法官之角色,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又裁准交付審判之法官對個案因已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裁准交付審判,已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難以期待被告於後續之本案審理程序,得獲公平之審判,不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80條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權利之意旨;系爭規定二亦明顯違反憲法第16條與第80條揆諸之法定法官原則,並與受公平審判之意旨有違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案之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後,其本案判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因不得上訴,而無罪確定,故應認聲請人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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