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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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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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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100002938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13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97號
聲 請 人:曾瑞環
聲請案由:為過失傷害暨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及109年度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聲請人誤植為第283條第1項)有關撤回告訴期限之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2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暨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109年度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聲請人誤植為第28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關撤回告訴期限之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2條等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依系爭規定,告訴人欲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逾期則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系爭規定之內容並非一般人民所能得知,且告訴人可能出於不同原因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撤回告訴,系爭規定未能根據不同情況予以分別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核聲請意旨所陳,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虹霞、黃瑞明、詹森林、謝銘洋大法官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9年度憲三字第38號
聲 請 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二庭敏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2號及第231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釋憲聲請書應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2號及第231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下併稱系爭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事件之原告與被告間,皆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且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婚姻之破綻係因被告所致,依舉證分配之法則,法院應依系爭規定駁回系爭事件原告之訴;婚姻自由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其內涵應包括締結及結束之自由,系爭規定採消極破綻主義,被告如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完全無責或責任較輕一方,而原告係有責或責任較大之一方時,法院即應駁回其離婚請求;系爭規定與其立法目的間無合理關聯性,亦非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同性婚姻有難以維持關係之重大事由時,任一方即可請求終止,系爭規定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等語。
(三)惟查,法官聲請釋憲案之前提係對審理案件時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疑義為前提。聲請人如於審理後認定系爭事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請求離婚之原告係唯一可歸責或責任較重之一方,系爭規定始為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惟本案系爭事件之原告均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責任主要係在被告方,顯與系爭規定之要件有別。如原告能盡其舉證責任,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非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張大法官瓊文、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108年度憲三字第31號
聲 請 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虎良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秩字第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秩字第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維法第8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主管機關認為原因案件被移送人甲女媒合乙女與丙男性交易(乙丙從事性交易,各經主管機關依社維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違反系爭規定第2款。但聲請人認為依原因案件事實,甲亦應涉嫌系爭規定第1款「媒合性交易」之規定,故系爭規定第1款及第2款均為原因案件應適用之法律,均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所設罰鍰最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移送人若有社維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6條規定之情形,依法得加重處罰。惟依同法總則編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罰鍰上限為3萬元,依法加重不得逾6萬元。故系爭規定所設罰鍰應如何適用,顯生疑義。又系爭規定除罰鍰外,亦設有拘留處罰,且為併處。然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一行為違反社維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即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系爭規定於適用時,須否遵守此項規定,解釋上發生疑義。3、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性交易行為究否應予處罰,雖經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但修正後之社維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仍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系爭規定所針對者,本質係幫助性交易之行為,攸關行為人性自主權及隱私權保障,法律效果為限制人身自由,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系爭規定所追求目的係保障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但是程度上是否符合「特別重要公益」,非無疑問。處罰又屬於社維法中最重者,較諸性交易行為更重,嚴重失衡。若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媒誘性交猥褻罪相比,該罪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在於媒合者具有營利意圖,可能因此剝削弱勢性工作者。故系爭規定正確解釋,應該同樣要求有營利意圖始得處罰,但是如此解釋又面臨如何與上開犯罪區分之問題。最後,違法性交易不可能禁絕,依附於性交易行為之媒合行為亦然,故系爭規定根本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且手段除罰鍰重罰外,又併以學說已普遍否定得為行政罰之拘留為之,有違比例原則。4、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社維法輕罰性交易行為,卻以系爭規定重罰媒合性交易行為,幫助犯處罰竟然重於正犯。其次,引誘、容留性交易之行為,不法程度更高,但是僅能依社維法第16條或第17條規定,論以第80條第1款之教唆犯─以所教唆之行為處罰,或論以幫助犯─得減輕處罰,處罰均遠輕於系爭規定。再者,系爭規定僅處罰媒合性交易行為,同樣有害於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之媒合性交,例如媒合一夜情或多重性伴侶,卻不受處罰。最後,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與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差別在於前者為性工作者所為,後者為第三人所為,兩者造成不特定人不悅打擾之效果相同,但是前者處罰卻較輕,差別待遇並不合理。5、綜上,聲請人認為,於釋字第666號解釋後,針對性交易行為之管制與處罰,仍然有使社會經濟弱勢之性工作者處境更為不利之疑義。就當中之媒合性交易者,聲請人如果適用系爭規定,最輕亦須處罰拘留1日及罰鍰1萬元,並無必要。聲請人固然尚得依社維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情節可憫恕而減輕或免除處罰。但是系爭規定既與性交易行為之管制與處罰息息相關,明顯已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及平等原則,聲請人遂基於違憲確信聲請解釋,並請整體評價立法者有關之管制規範等語。經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確信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不符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65號
聲 請 人:林銘儀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36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36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法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駁回,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分是否有強暴、脅迫、恐嚇、誘騙及不當債務等手段逼迫等情形,對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性工作者一律處罰,乃不當限制人民從事性工作及周邊服務工作,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17號
聲 請 人:黃越宏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內容,區分是否純為審判或追訴之司法核心事項,抑或司法行政事項,有悖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228號解釋在案,且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黃大法官虹霞、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6號
聲 請 人:邱馨慧
聲請案由:為獎懲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98號裁定,所適用之本院釋字第430號解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98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本院釋字第43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無論在公務員關係、在學關係或監所受羈押人與受刑人之關係,業經本院多號解釋予以改變。聲請人所受之懲處間接剝奪聲請人之升遷晉敍、考績獎金以及人格名譽等法律上利益,如仍一律禁止軍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實屬闕漏或不足,明顯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顯見系爭解釋自有補充解釋之必要。2、釋字第785號解釋業已揭示,公務員與其服務機關間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程序。而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仍持系爭解釋之見解,強調軍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須視該行政處分是否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始得提起,實與本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意旨有違,應就系爭解釋予以補充解釋等語。
(三)查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而關於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得否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本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已作成解釋,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會台字第13008號
聲 請 人:蔡啟新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國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國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即可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並不以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確定為必要。然系爭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卻為不同之規定,須以該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確定為要件,排除過失態樣。偵查審判固應受獨立之保障,惟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行政過失,仍不得排除於國家賠償責任之外,故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228號解釋在案,且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黃大法官虹霞、詹大法官森林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號
聲 請 人:周政緯
聲請案由: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6號判決,所援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2條,以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期限屆至後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之各年度法定預算及其工作計畫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6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2條(下稱系爭規定三),以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期限屆至後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之各年度法定預算及其工作計畫(下稱年度預算及工作計畫)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並未就受裁判者之繼承人中之一人申請,對其他繼承人之效力為規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補償條例並無排除受裁判者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申請,對多數共同繼承人發生同樣效力之意思,系爭規定一、二對於多數繼承人中一人單獨申請補償對其他繼承人之效力,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三未訂定補償程序各有關處分決定應對受裁判者所有家屬送達之規定,不符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3、補償條例第2條法定申請期限99年12月16日屆至後,補償基金會所編定100至103年預算書,嗣後補償基金會按預算項目持續辦理有關補償案件受裁判者之認定、調查、審核及補償金之發放,對同一受裁判者尚未提出申請之家屬,再次通知,並派人親往訪視,以促其儘速補件。補償基金會自96年6月15日決定予以補償本案受裁判者後,至103年3月8日解散期間,未曾由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聲請人任何補件通知,卻於得以補件之期間,迭次主動查訪其他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使其得提出申請,未具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年度預算及工作計畫有違憲法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三、年度預算及工作計畫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聲請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其他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黃大法官虹霞、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虹霞、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50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3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併就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3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併就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8次、第1474次、第1493次及第150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系爭解釋,駁回其抗告,剝奪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解釋漏未載明廣義司法權適用範圍,應予補充解釋等語。核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及其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系爭解釋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49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9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9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9次及第150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未經起訴之聲請案件,違誤為起訴而向聲請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裁定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違法訴外裁判,嚴重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55號
聲 請 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及臺中縣政府不法行政處分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及臺中縣政府不法行政處分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38次、第1445次、第1475次及第14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遭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依據臺灣省政府時期法令(下稱系爭臺灣省政府法令)以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940203682號函及處分書撤銷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及啟用同意書(下稱系爭撤銷許可處分書),惟臺灣省政府於88年凍省後,其所頒布之法令應一律廢止停止使用,系爭撤銷許可處分書應為無效,確定終局判決不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系爭臺灣省政府法令有時效疑義,是否牴觸憲法第117條規定,臺中縣政府公務員不法行政侵害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是否牴觸憲法第24條規定,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行政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未制(訂)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適用系爭臺灣省政府法令之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56號
聲 請 人:邱和順
聲請案由:為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對等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保障聽審之意旨,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對等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保障聽審之意旨,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持同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8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鑑定之要件,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完成之鑑定報告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使被告對具備形式要件之不利鑑定意見,幾無爭執其證據能力之餘地,而僅能爭執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與證明力,形同課予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違反無罪推定、武器平等原則,並構成對被告防禦權之過度限制,已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未予被告於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時,表示意見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聽審請求權之意旨有悖;又因目前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證據之判斷要件明顯欠缺,導致實務操作混亂,使人民遭受不平等待遇,從而系爭規定,顯構成規範不足,並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鑑定報告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法院之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40號
聲 請 人:廖基成
聲請案由:為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所援用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89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890450101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89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890450101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無權占有人賺取營業利益,卻僅須支付屋主相當租金之賠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未考量無權占有人所獲利益大於所有人而應由無權占有人負擔房屋稅,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9條租稅公平及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租稅公平及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等語。
(三)核其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外,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51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4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9次、第1497次及第150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前提要件駁回聲請人請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時,未依立法理由為之,竟禁止聲請人救濟,顯已封鎖聲請人得循審級救濟之程序,明顯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52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之前提要件將抗告駁回,顯已封鎖聲請人得循審級救濟之程序,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前提要件將抗告駁回,顯已封鎖聲請人得循審級救濟之程序,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5次、第1497次及第150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時,未依立法理由之意旨裁判,反而禁止聲請人於該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與程序,明顯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以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96號
聲 請 人:廖文良
聲請案由:為地價稅及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3號、第770號、第1390號及第1436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及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就其聲請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並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3號、第770號、第1390號及第1436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79次、第1385次、第1388次、第1393次、第1395次、第1398次、第1402次、第1405次、第1408次、第1409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20次、第1423次、第1428次、第1439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45次、第1447次、第1463次、第1482次、第1492次、第1497次及第150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有權就行政權之不作為提請司法權作出再審判決,俾利聲請人向相關機關提出國家賠償等語。
(三)按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97號
聲 請 人:廖文良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26次、第1348次、第1352次、第1353次、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9次、第1382次、第1385次、第1388次、第1390次、第1393次、第1395次、第1401次、第1402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8次、第1430次、第1433次、第1437次、第1438次、第1440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45次、第1463次、第1476次、第1488次、第1496次及第150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等規定,故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96條等相關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29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刑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6次、第1485次及第149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人民於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爭訟,系爭裁定以聲請人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及未繳納裁判費駁回起訴,確定終局裁定認系爭裁定於法並無違誤,駁回抗告,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9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規避聲請人訴願權遭公權力侵害之事實,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實,請宣告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並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第16條、第2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等規定之正確意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80號
聲 請 人:趙深漢
聲請案由:為申購國有土地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10500887號再審決定書,與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購國有土地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10500887號再審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與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8次、第1475次、第1492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定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為決定之證物係變造或偽造之情事,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系爭決定書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68號
聲 請 人:徐永堯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8次及第150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系爭令變更租稅構成要件之稅基,已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應不具備任何法律地位與效力等語,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51號
聲 請 人:談長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09年度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廢止)第2條及第2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同院109年度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廢止)第2條及第2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依法得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故系爭判決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該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未區分受假釋人再犯罪之情狀、身分、年紀、後罪之罪名、宣告刑及前後罪之情狀,一律撤銷假釋處分,牴觸比例原則,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撤銷假釋屬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應由法院作成決定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依系爭規定二,係由法務部作成撤銷假釋決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系爭規定一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在案,且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故無再予解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饒明訓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且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102條第1項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且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同向同車道之前轉彎車與後直行車之行車秩序,應無系爭規定一及三有關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適用,而應適用系爭規定二有關後車與前車應保持距離,不得迫使前車讓道之法理,此亦為確定終局判決二之見解,惟確定終局判決一卻為相反之認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適用見解違法有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之名譽權,且與確定終局判決二之見解相異,故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三)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係針對特定事實應適用何條法令之見解不一,而非對於系爭規定一至三本身法條規定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人所稱同向同車道之前轉彎車與後直行車之行車秩序認定究應適用系爭規定二或三,乃屬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惟法院裁判本身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39號
聲 請 人:陳湘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人身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侵害人身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故本件應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所稱之販賣毒品涵蓋範圍極廣,其未區分個案情節,不分犯罪情節均須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顯然過苛而未兼顧實質正義,有牴觸憲法之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
(三)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6號
聲 請 人:陳世錦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及98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98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
系爭規定一及二就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部分,未設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最高界限及適當調整機制,造成過度侵害聲請人生存權及財產權之核心領域,其未保留聲請人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人性尊嚴生存需求,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二涉及稅基認定,卻未經授權,亦不符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泛指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生存權之意旨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49號
聲 請 人:廖述彥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生命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生命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案應以系爭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未遂犯之著手概念,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而言,假如僅使構成要件有實現的可能,或僅使構成要件容易實現,則行為仍屬預備階段,尚非著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行為態樣區分為販賣罪、販賣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及持有罪,且賦予不同法定刑效果。系爭決議認意圖營利而販入,即屬販賣罪中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2種類型之著手,惟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情形,如尚無特定或可得特定的買受毒品之人,乃典型的預備犯。該決議不區辨個案事實有無具體毒品買主,一律將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視為販賣毒品未遂,亦即將販賣罪之「著手」解釋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恣意擴大抽象危險犯適用範圍,超出抽象危險犯的危險擬制內涵,並造成販賣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適用上之混淆;並使得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毒品,但從未賣出者,均一律以販賣未遂論,造成僅有低度犯罪之行為人,其所受刑罰遠高於其所應負之罪,嚴重違反憲法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爭執系爭決議內容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06號
聲 請 人:許由設
聲請案由: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法)第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764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顯有法體系之衝突,且在未具有相關證據下即以臆測而過度限制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有違比例原則之疑義。且利益衝突法業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全文,系爭規定將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等辦理之採購列為除外情形,聲請人仍遭確定終局判決依行為時之系爭規定予以裁罰,係對基本權利之持續侵害,此一適用結果難令人理解與甘服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716號解釋闡明尚未牴觸憲法意旨在案。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55號
聲 請 人:張明吉
聲請案由:為贈與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及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及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與子女間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之不動產持分贈與行為,因當時聲請人已經由公聽會得悉新北市政府預定於同年9月公告實施區段徵收,實質上聲請人之贈與行為成立於102年1月14日核准發給受贈人價值471,010,402元之抵價地權利,依系爭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確定終局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民法第406條規定,且與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之法律性質有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42號
聲 請 人:邱子揚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同法院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警方違法取證、不法侵害人權,確定終局判決未排除不當取得之證據,已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揭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權行使及受公平審判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聲請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46號
聲 請 人:魏桂卿
聲請案由: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中檢增律109他2109字第1099107787號函,有違憲疑義,就刑法第12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422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中檢增律109他2109字第1099107787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就刑法第12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422條規定,聲請解釋。惟查系爭函並非大審法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97號
聲 請 人:邱深朝等26人
聲請案由:為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時效爭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時效爭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被徵收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興辦教育事業使用,依當初核准之都市計畫,預定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完工;嗣該都市計畫經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後,預定完工日期變更為100年。聲請人等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第134條規定,系爭土地收回權行使之時效,因上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計畫書公告而中斷,並應自100年12月底屆滿次日起重新起算5年。惟確定終局判決認為,系爭規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條文所規範之權利主體不同,且系爭土地未依徵收當時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之收回權即因合乎系爭規定之要件而發生,聲請人等就系爭土地收回權之行使,不因事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期限而受影響,故聲請人等至遲應於95年12月底前聲請收回土地。然聲請人等於105年4月始提出聲請,已逾收回權之行使期間,確定終局判決據此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應如何認定系爭土地收回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及時效是否中斷之認事用法問題;聲請意旨尚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8年度憲三字第16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第1項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如對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而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等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將特別稅稅率自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元驟然提高為每公噸70元,不僅使人民在無預見可能性下向將來負擔高額之稅捐,亦未制定過渡條款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顯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2、採礦業者就礦業權及礦業用地之核定,均須於開採前,依相關法令規定通過嚴格之事前審核機制,系爭規定對於合法取得礦業權之採礦業者,額外課徵高額特別稅,顯非最小侵害手段;如責由中央政府就開採礦石之特別稅為統一之規範,應屬相同有效之較小侵害手段;且較諸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別稅率,花蓮縣政府亦應可選擇較合理之稅率核課特別稅,故系爭規定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就礦業法第3條規定之礦石開採,均課徵特別稅,未區分採礦業者所開採礦石之種類為何,亦未按各採礦業者間之實質負擔能力予以區分,僅以單一稅率每公噸70元為一致性課徵,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4、系爭規定就「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開徵特別稅,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且其稅率相較101年10月18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105年6月28日廢止),調幅已達7倍,亦逾越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明定稅率調高幅度之上限百分之三十之規定,而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法律優位原則,並逾越地方稅法通則之授權範圍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並非首開本院解釋所釋示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61號
聲 請 人:葉玉雄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排除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者,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排除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者,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並未指明其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為何,惟依聲請人之指陳,其聲請係針對其於107、108年間遭密集查獲而判刑之相關刑事裁判,經查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8年度審訴字第216號(下稱系爭判決二)、108年度埔簡字第74號(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下稱系爭判決四)、108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下稱系爭判決五)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六),均屬確定判決,爰以為審酌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其於89年間曾受觀察勒戒,後於107、108年間遭密集查獲而判處數年徒刑,因與法院達成認罪協商而未上訴,因而於109年7月15日系爭規定修正施行前即判刑確定,致無法適用修正後之系爭規定;若不與法院協商而持續訴訟,拖到109年7月15日後始判刑確定,或其犯罪較晚遭查獲,因而較晚判刑確定,即可適用新制,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疑義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原得就系爭判決一(未上訴部分)、二、三、四、六,以及系爭判決五之部分提起上訴,卻未為之而告確定,該等判決自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系爭判決五不得上訴之部分,雖得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惟該判決係於109年1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所作成,並未適用109年7月15日生效之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核其所陳,僅屬其對系爭規定之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62號
聲 請 人:游新和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158條、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7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158條、第171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提供明確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涉及多項違法行為,確定終局判決卻混淆是非,違反上開憲法規定,應無效且須作廢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70號
聲 請 人:謝宗憲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3號行政訴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名下車輛是機車並非汽車,數月來緊靠路邊停車,人行道亦屬道路之一。警察竟先以機車是汽車為由,禁止停放人行道,後以機車未停放停車格為由,任意開單,應宣告警察機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效,並重新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個案爭執機關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88號
聲 請 人:廖一明
聲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量字第404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第77條假釋規定之結果,有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量字第404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第77條假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之結果,有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應認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其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認以累犯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2年,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竟於系爭執行指揮書上加註其為累犯,使聲請人於入監執行時,比一般受刑人責任分數加重3分之1,且須執行刑期逾3分之2時,方得呈報聲請假釋,使得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形同變相加重處罰三次,顯然牴觸憲法保障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宣告無效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且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及執行機關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20號
聲 請 人:曾富彥
聲請案由: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1號、106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107年度訴字第42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108年度訴字第9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7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1號、106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107年度訴字第42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108年度訴字第9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7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累犯要件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所犯前罪為毒品罪,與妨害兵役、侵占、詐欺等後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並無關聯性,難謂所犯之後罪具有特別惡性,而須施以相同之累犯刑罰效果。2、系爭規定亦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但未曾進入矯正機關,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一律施以累犯,有違反憲法第8條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第23條之必要性原則之疑義。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83號
聲 請 人:徐英博
聲請案由:為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依法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並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89號
聲 請 人:楊正勇
聲請案由:為撤銷假釋案件,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及第21條規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案件,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及第21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假釋撤銷屬人民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撤銷之程序應由法官為之,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現行假釋處分不論作成或撤銷皆係由法務部作成,與憲法第8條正當程序之要求不合。另依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應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外,亦應與所維護之法益權衡以符合比例原則,而現行刑法就假釋撤銷之規定,並未區分受假釋人行為之情狀、身分等等因素,一律撤銷假釋處分,皆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一亦有違背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之虞等語。另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聲請人聲稱,相關機關之定義模糊,範圍是否包含法務部,及其是否能以其行政職權撤銷假釋處分書,尚非無疑,有必要予以補充解釋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5年間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之104年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法務部遂依法撤銷前揭假釋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囑託代為執行殘餘刑期,並命聲請人入監執行殘刑。聲請人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續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9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雖未指明其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為何,惟核其聲請意旨,應係以系爭裁定為據,合先敘明。
(四)次查就系爭規定一聲請解釋部分,本院業已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就系爭規定二聲請解釋部分,系爭裁定並未適用該等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而系爭裁定作成於系爭解釋公布前,自未適用系爭解釋,是依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之意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況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50號
聲 請 人:羅大為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8號宣示判決筆錄,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10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認罪協商而未能持續訴訟,致聲請人施用毒品之行為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系爭判決一、二及確定終局判決卻排除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新制,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應依法補正上訴理由卻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另就系爭判決二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二者皆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77號
聲 請 人:葉燿誠
聲請案由:為殺人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21點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21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顯為法所不許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假釋之撤銷屬人民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撤銷之程序應由法官為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2、依系爭規定一及二等相關現行規定,假釋之撤銷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長短,若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並無任何其他依個案情事裁量之空間,顯有輕重失衡之虞,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3、系爭解釋就「相關機關」之定義模糊,其範圍是否包含法務部,且得否由該部依系爭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得撤銷假釋,尚非無疑,故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查就系爭規定一聲請解釋部分,本院業已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又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或補充解釋之標的;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58號
聲 請 人:呂志平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新制,未能溯及既往適用於修正前判刑確定者,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新制,未能溯及既往適用於修正前判刑確定者,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身患毒癮屬病患性,僅因較早查獲且因認罪協商未持續訴訟,致未能適用新制(查聲請人所稱「3年內未受觀察勒戒處分」,應指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提起訴訟以獲致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75號
聲 請 人:吳銘欣、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所適用之新竹市政府93年4月15日府都計字第09300489932號公告「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案」、100年10月12日府都規字第10001164782號公告「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光埔及關長重劃區部分)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都市設計準則及開發獎勵要點)專案通盤檢討」及103年4月21日府都規字第10300953741號公告「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埔頂路以南、新莊車站以西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書」,違反法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並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新竹市政府93年4月15日府都計字第09300489932號公告「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一)、100年10月12日府都規字第10001164782號公告「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光埔及關長重劃區部分)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都市設計準則及開發獎勵要點)專案通盤檢討」(下稱系爭都市計畫二)及103年4月21日府都規字第10300953741號公告「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埔頂路以南、新莊車站以西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書」(下稱系爭都市計畫三),違反法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並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都市計畫圖及都市計畫書就土地使用用途之文義有所不同,且主管機關假借都市計畫之名,強行設置公用道路於聲請人之私人土地上,未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第42條規定將該土地指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而假開放空間之名義,規避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之徵收責任,系爭都市計畫一至三,違反法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等語。
(三)核其所陳,系爭都市計畫一至三有關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是否應供汽機車通行之相關規定,性質上是否係對於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限制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而屬行政處分,應由行政法院依個案具體認定;如係行政處分,即非屬大審法審查之標的。縱認系爭都市計畫一至三性質為法規命令,亦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都市計畫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65號
聲 請 人:林祐睿(原名林倉海)
聲請案由:為獎懲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規定,違反言論自由、平等權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保障,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言論自由、平等權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保障,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皆屬違反言論自由之條款,使行政機關首長可利用系爭規定公報私仇和濫權職權處分有異見之員工,有違平等權及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系爭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應宣告違憲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逾期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97號
聲 請 人:李三能
聲請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
案  號:會台字第13485號
聲 請 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聲請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及撤銷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75號、106年度裁字第171號裁定,排除大學法第19條之優先規定,而適用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5條規定,及以實質援用同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由,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顯然牴觸憲法第11條、第22條、大學法等規定保障之大學自治、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13條暨其一般性意見第13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主管機關教育部亦與監察院意見相悖,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及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及撤銷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75號、106年度裁字第171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排除大學法第19條之優先規定,而適用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以實質援用之同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由,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顯然牴觸憲法第11條、第22條、大學法等規定保障之大學自治、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13條暨其一般性意見第13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主管機關教育部亦與監察院意見相悖,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及言詞辯論。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剝奪大學就其聘任之教師不適任時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人事自主權,並要求大學暫時聘任不適合之教師,已侵害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大學與高中以下學校不同,就教師聘任方面,大學法應優先於教師法規定適用,依目前擬定之「大學依大學法第19條辦理教師不續聘作業參考原則草案」內容,可證大學法應為教師法之特別法,監察院106年度教調字第40號調查意見亦採此見解,而與教育部見解歧異,應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系爭規定一及二得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大學須暫時繼續聘任不適任教師,顯已對教師為過度之保護而侵害大學自治,亦影響對學生基本權之保障,與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13條暨其一般性意見第13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相違,系爭規定一所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規定亦破壞契約自由,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3條規定。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系爭決議認不續聘處分於等待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前,尚未生效,推論有暫時繼續聘任關係以保障教師權益之必要,亦屬違憲等語。
(四)經查,確定終局裁定雖依系爭規定一作成聲請人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續聘案前暫時續聘相對人之假處分,然該假處分之效力,已於主管教育機關即教育部於108年1月30日核准聲請人之不續聘處分,並經由聲請人通知不續聘當事人在案時,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聲請人與不續聘當事人間目前已無聘約關係存在,是本件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查,系爭規定二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系爭決議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或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與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上開聲請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90號
聲 請 人:王世昌
聲請案由: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確定,認刑法第78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21點規定,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認刑法第78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21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權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權之疑義;系爭解釋之違憲宣告,指示相關機關於系爭規定一修正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應撤銷假釋,其相關機關之定義模糊,範圍不明確將導致保護漏洞,其定義應有補充之必要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未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又系爭裁定僅係就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定執行刑,與假釋撤銷之規定無關,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亦與系爭解釋無涉,故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如聲請人就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執行問題有疑義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本即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如已依法聲明異議,並用盡其審級救濟,就該適用之法律認有違憲疑義時始得據以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80號
聲 請 人:楊奇芳
聲請案由: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及第2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及第2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假釋撤銷屬人民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其程序應由法官為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2、系爭規定一及二等相關現行規定,未區分受假釋人再犯罪之情狀、身分、年紀、後罪之罪名、宣告刑及前後罪之情狀,若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解釋,並無任何其他依個案情事裁量之空間,顯有輕重失衡之虞,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3、系爭解釋就「相關機關」之定義模糊,其範圍是否包含法務部,且得否由該部依系爭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得撤銷假釋,非無疑義,故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一及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況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86號
聲 請 人:吳鳳人
聲請案由: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及第2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並就本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及第2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假釋撤銷屬人民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其程序應由法官為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2、系爭規定一及二等相關現行規定,未區分受假釋人再犯罪之情狀、身分、年紀、後罪之罪名、宣告刑及前後罪之情狀,若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解釋,並無任何其他依個案情事裁量之空間,顯有輕重失衡之虞,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3、系爭解釋就「相關機關」之定義模糊,其範圍是否包含法務部,且得否由該部依系爭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得撤銷假釋,非無疑義,故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系爭規定一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在案,況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98號
聲 請 人:張元瑞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第1362號刑事判決,未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其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第13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未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否適用系爭規定處理,本次修法雖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解釋,並參考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之目的,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仍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聲請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分別為107年6月及108年1月間,距聲請人90年12月7日最後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時間,明顯已逾5年,歷審法院均未給聲請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機會,而直接論罪科刑,其對聲請人之論刑,明顯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規定於系爭判決一及二作成後始修正公布,各該法院未依新法判決,雖未違背法令,然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利益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究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原得就系爭判決一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外部分,以及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卻未為之而告確定,該等判決自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查系爭判決一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得據以聲請解釋,惟該判決係作成於108年8月29日,自未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始生效之系爭規定。核其所陳,亦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見解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47號
聲 請 人:楊敏男
聲請案由:為傷害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己字第28號及109年執強字第1999號執行指揮書,違反比例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助己字第28號及109年執強字第1999號執行指揮書,違反比例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處大二字第1090027496號函通知於文到1個月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五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99號
聲 請 人:徐元城
聲請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等,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字第52號行政訴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5號、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等,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字第5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5號(下稱系爭裁定二)、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間訂定之保險契約為行政規則,國泰公司不得逕自變更。然國泰人壽未通知聲請人,逕自變更與聲請人間之保險契約致聲請人受有金錢損失,已屬違憲。聲請人與國泰公司之債務履行及執行問題,係屬人民對行政法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為公法上爭議,卻經上開系爭判決及裁定違法予以駁回或移送地方法院審理,法院有瀆職之情事,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二未依法提起抗告,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系爭判決一因未依法委任律師而不合法律上程式,系爭判決二未依法提起上訴,均係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上開系爭裁定一至三及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暨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91號
聲 請 人:邵俊華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08號、第6958號、第7653號、第8333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90號、第509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牴觸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08號、第6958號、第7653號、第8333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90號、第509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牴觸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別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90號、第509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98號、第90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該部分聲請應以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98號、第902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本次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最後施用毒品時間顯逾5年,法院均未再給予聲請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而直接論罪科刑,明顯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原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85號
聲 請 人:莊宗霆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7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8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四)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系爭規定一被認定為累犯者,加重本刑至1/2;而依系爭規定二,累犯須受徒刑之執行逾2/3,始得假釋,亦有加重;又依系爭規定三,如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甚至不得假釋;復依系爭規定四,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須依同條第1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1/3,上述規定對於累犯之處罰多次加重,已牴觸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且違背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屬違憲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至四,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14號
聲 請 人:陳佳森
聲請案由: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理由相互矛盾,且無救濟途徑,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下併稱系爭規定)之理由相互矛盾,且無救濟途徑,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理由矛盾且限制聲請人之司法救濟權益,自屬違憲;系爭規定係桃園縣政府為執行土地徵收條例而訂定,其中關於拆遷戶自行拆除部分,與憲法相牴觸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抗告之提起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符,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25號
聲 請 人:洪美麗
聲請案由: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後,復提起上訴,末經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終局判決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未依法裁判,裁判之瑕疵顯已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52號
聲 請 人:蕭00
聲請案由: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1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1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逾越刑法第222條及第227條之規定,有違憲法第8條罪刑法定原則,以決議方式創設刑法所無之加重規定,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擴張加重處罰犯罪之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決議顯與現行法條之立法目的、體系不符,請宣告立即失效。並請宣告系爭判決應予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79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訴訟權限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42號及108年度裁字第711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權限事件,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4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經系爭裁定一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援用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等規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不得以法律限制等規定,應屬無效。為系爭裁定二之抗告訴訟費用,系爭裁定一裁定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其裁定不合法,經聲請人抗告,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顯與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等規定有所牴觸,應屬無效。爰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3號、第185號、第667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86號
聲 請 人:卜聿珊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之被上訴人藉由通謀虛偽終止收養,於聲請人之父死亡時,因回復身分而取得聲請人之父之財產,卻未對本生父親盡孝道。系爭規定無憲法上正當理由,專就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終止收養才應向法院聲請認可,忽略成年養子女係為達繼承遺產目的而通謀虛偽終止收養關係,並非要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毋須經法院認可,嚴重影響本生父母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歧視性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更戕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4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保障之家庭權。3、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2條等規定,應宣告違憲,以維權益等語。核其所陳,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11號
聲 請 人:王裕強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其再審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及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其再審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聲請人不服,就系爭判決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認再審聲請有理由。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吸食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未對他人法益產生實質上侵害,法院卻加以重判,僅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僅酌減數個月刑期等語。查系爭裁定認再審聲請有理由,而為應開始再審之裁定,既有利於聲請人且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16號
聲 請 人:紀美鈴
聲請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以同字號民事裁定,認上訴逾越不變期間駁回,聲請人不服,又就前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聲請意旨略謂:雇主以考核事項作為系爭規定中「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判斷標準,進而終止與聲請人之勞動契約,已逾越法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判決未詳查及斟酌事證,且訴訟關係未盡必要處置,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禁止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均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152條、第153條及第170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雖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但因逾越上訴期間致其上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是系爭判決尚難謂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況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70號
聲 請 人:丁于哲
聲請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廢止)第2點及第21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廢止)第2點及第21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乃依系爭規定一撤銷其假釋。惟系爭規定一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限制人身自由,且未予法院或行政機關裁量權,造成個案過苛,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系爭規定一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在案,故本件亦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68號
聲 請 人:蘇志宏
聲請案由:為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指揮殘餘刑期不當聲明異議等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7號、104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05年度台聲字第45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廢止)第2條及第2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指揮殘餘刑期不當聲明異議等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7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04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下稱系爭裁定五)、105年度台聲字第45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停廢止)第2條及第2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依法得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卻未提起,又其雖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83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卻因逾越上訴期間,經同院以同字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經系爭裁定三以無理由駁回,是系爭裁定一及三均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解釋。
(四)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四以無理由駁回,再抗告後經系爭裁定五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五聲明不服,經系爭裁定六以其對終審法院裁判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而駁回,則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定。
(五)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未區分受假釋人再犯罪之情狀、身分、年紀、後罪之罪名、宣告刑及前後罪之情狀,一律撤銷假釋處分,牴觸比例原則,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撤銷假釋屬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應由法院作成決定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依系爭規定二,係由法務部作成撤銷假釋決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解釋所稱相關機關定義模糊,致聲請人無法開啟後續救濟,應就系爭解釋效力亦及於聲請人為補充解釋等語。
(六)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系爭規定一部分,業經本院作成系爭解釋在案,本件無再予解釋必要;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亦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況系爭解釋並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原即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88號
聲 請 人:謝中煌
聲請案由:為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廢止)第2點及第21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已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廢止)第2點及第21點(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假釋中更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乃依系爭規定一撤銷其假釋。惟系爭規定一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限制人身自由,且未予法院或行政機關裁量權,造成個案過苛,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又聲請人雖因撤銷假釋已入監執行殘刑,亦應為系爭解釋效力所及,且系爭解釋所謂「相關機關」定義模糊,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系爭規定一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在案,本件無再予解釋之必要,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亦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30號
聲 請 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聲請意旨略謂:1、勞工與雇主合意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應受憲法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保障。即便系爭規定具有正當性,惟其無視工會會員人數多寡及有無代表性,逕以工會同意優先於勞資會議同意,且對未得工會同意之延長工時,一律視為違法,仍有違憲疑義。2、工會之延長工作時間同意權,影響工會會員與非工會會員之權益,非工會會員卻無從透過工會選舉影響工會決策,系爭規定實施之結果,致同一事業單位勞工因加入工會與否,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且系爭規定就工會同意權之行使,僅限於企業工會而排除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已牴觸其所屬員工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結社自由權。本件聲請攸關勞動實務,應使聲請人或有關機關以言詞辯論之方式說明之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究有何憲法上之權利遭受系爭規定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39號
聲 請 人:楊書育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憲法第24條已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或權利時,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系爭規定卻針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增加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限制,使法官、檢察官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人民難以請求國家賠償,故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4條,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作成系爭解釋在案,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21號
聲 請 人:林明儀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15次、第1427次及第148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均合先敘明。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以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皆得為證據,無疑使被告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擔舉證責任,已侵害人民於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訴訟權,違反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仍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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