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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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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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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90029679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0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09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7年度憲三字第5號
聲 請 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二將特別稅稅率自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元驟然提高為每公噸70元,不僅使人民在無預見可能性下向將來負擔高額之稅捐,亦未制定過渡條款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顯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2、關於礦業權之核定及礦業用地之核定,相關中央法規既已設計嚴格之事前審核機制,則花蓮縣基於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制定系爭自治條例,對合法礦業權之開採業者,再額外課徵高額之特別稅,顯非最小侵害手段;且責由中央政府就開採礦石之特別稅為統一之規範,應屬相同有效之較小侵害手段,故系爭規定一及二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對所有礦業法第3條明定之礦石開採均課徵特別稅,不僅未區分採礦業者所開採礦石之種類為何,亦未按各採礦業者間之實質負擔能力予以區分,僅以單一稅率每公噸70元為一致性課徵,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4、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就「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開徵特別稅,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且其稅率相較101年10月18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105年6月28日廢止),調幅已達7倍,亦逾越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明定稅率調高幅度之上限百分之三十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法律優位原則,並逾越地方稅法通則之授權範圍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並非首開本院解釋所釋示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30號
聲 請 人:陳為賢
聲請案由: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聲請人誤載為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聲請人誤載為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已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廢止)第21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聘任圖書管理員之年資,業經銓敘部予以提敘俸級在案,依系爭規定,卻不得採為公務員退休之年資,是系爭規定直接對得否採計為公務員退休年資之種類加以限制,且割裂提敘俸級年資與退休年資,而異其標準,既逾越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範圍,亦有違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財產權及服公職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54號
聲 請 人:謝汶樺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比例原則相牴觸,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比例原則相牴觸,聲請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及辯護人於高等法院審判程序中均主張相關證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均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聲請人並具體指出證人陳述內容矛盾與不合情理之處,更指出警方不當誘導相關證人之情形。高等法院對此部分均未調查與說明,明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2、高等法院遽採相關證人無證據能力之證詞作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依據,並勸阻聲請人及辯護人詰問證人及證人警詢之真實情況。3、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且未審酌聲請人請求勘驗高等法院審判程序光碟,致聲請人無法尋求司法救濟。4、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認為,本案並無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聲請人之刑度。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就此部分,並未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加以調查,明顯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上開各項作法,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5、高等法院法官於審理本案時,全憑自由心證之職權運用,並未究明事實真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關法官自由心證之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1至4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核聲請意旨5所陳,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71號
聲 請 人:鄭國照
聲請案由:為保險費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保險費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3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系爭規定依職業別區分,使律師須適用較高之投保金額,已逾越母法授權,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造成聲請人須負擔過苛之保險費,侵害聲請人前揭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等語,仍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07號
聲 請 人:黃志豪
聲請案由:為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8次、第1473次、第1494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法院於審理過程中,未命法醫專業鑑定及到庭具結陳述,僅憑證人之詞即推論犯罪,侵害其訴訟權益,造成冤屈等語,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34號
聲 請 人:李憲佐
聲請案由:為退休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965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3年度裁字第965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31次、第1434次及第15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判決於其(六)第4行謂「上訴時追加聲明請求……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特此敘明」,並以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於上訴時追加之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3年4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047號退休核定函,並判決令其重新核定(月退休金)」部分,使下級行政法院有駁回聲請人上開請求之依據,終致聲請人遭銓敘部違法剋扣之每月新臺幣8萬7千多元之退休金,而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等語。
(四)查就聲請人指摘系爭判決部分,因系爭判決乃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之判決,故非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68號
聲 請 人:蔡幸伶
聲請案由:為不予續聘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所適用之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屬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要點第38點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上開管理要點第3、4、30、35點,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65條等規定之疑義;2、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90年2月21日臺(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函、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上開管理要點第28點與10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3款,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5條等規定之疑義;3、前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漏未規定不續聘,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訴訟權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予續聘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屬各機關專業人員聘任及考核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38點(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系爭管理要點第3、4、30、35點(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65條等規定之疑義;2、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90年2月21日臺(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函、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6點、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系爭管理要點第28點(下合稱系爭規定四)與10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五),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5條等規定之疑義;3、系爭規定三漏未規定不續聘,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訴訟權等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係高雄市立美術館聘任之助理編輯,嗣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以聲請人連續三年考績均列乙等為由,依系爭規定一不予續聘並否准其所主張應給付之薪資新臺幣若干元,聲請人乃認系爭規定一至五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65條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規定二、五並未分別為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客觀上仍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三、四有何牴觸憲法平等權、工作權或訴訟權等之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17號
聲 請 人:張德慧、吳思璇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釋憲案之原因案件(按: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79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虞,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不受理決議邏輯錯誤、明顯前後矛盾,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相關規定,應予受理等語。
(三)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均依大審法為之,大審法對之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不受理決議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84號
聲 請 人:劉慶蜀
聲請案由:為交通事務暨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第206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事務暨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第206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78號裁定(下稱終審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本件再審部分,則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及第148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與訴外人等發生車禍,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存在以下違失之處:1.警方未依法蒐集現場證據及處理交通事故,且警方完全相信訴外人等之證詞;2.確定終局判決將訴外人等視為證人而非自訴人傳喚,致免除其舉證責任;3.本案各相關機關公文書之內容未附證據,法院仍肯認其證據能力;4.本案鑑定單位完全配合警方說法,提供不實之鑑定結果;5.終審裁定指明確定終局判決違誤之處,然確定終局裁定仍適用系爭規定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之以上作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保障之權利。另系爭規定一及二之條文內容過於抽象且不甚周延,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各自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5號
聲 請 人:丁致良
聲請案由: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本案為人民間之糾紛,於欠缺告訴人之情形下,得逕以司法手段介入通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本案之起訴及審判曲解法律、背離證據法則,有牴觸憲法第12條及第23條之疑義。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50號
聲 請 人:魏桂卿
聲請案由:為聲請非常上訴及陳情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陳字第79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偵字第30721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及陳情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陳字第79號函(下稱系爭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偵字第307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2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已檢具最直接事證聲請非常上訴,最高檢察署以礙難辦理為由不受理,有何法律依據之正當性? 2、系爭函欠缺檢察官官印,未敘明理由急行結案,瀆職可究責。3、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檢察官嚴重瀆職,大法官應予究責等語 。惟查檢察機關非常上訴不受理函、陳情案件之函及不起訴處分書,均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53號
聲 請 人:廖麗綢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9次、第1371次及第143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違法適用系爭規定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而命被告提供引進外勞之相關資料,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4號
聲 請 人:卓山
聲請案由:為申租公有土地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8號及第1116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侵害人民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租公有土地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8號(下稱系爭裁判一)及第11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三)、107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四)、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五),侵害人民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判一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六)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又曾就系爭裁判四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判五已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前開聲請應以系爭裁判五及六為確定終局裁判(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7次、第1485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四)按首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判二及三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非為確定終局裁判。至其餘所陳,聲請人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0號
聲 請 人:宋文志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更定其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7號及第659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更定其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7號及第659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有心證違憲、違背法令、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更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義,致聲請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責相當性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2、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違憲宣告之效力應溯及既往,適用至受不利益刑事確定裁判之類似案件等語。
(三)核其所陳,就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至聲請意旨2部分,應可認聲請人欲對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系爭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28號
聲 請 人:劉慶蜀
聲請案由:為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規定及未依同法第158條之3、第202條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43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未依同法第158條之3、第202條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434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不具證據能力之物作為證據,判決聲請人有罪,且未依同法第158條之3、第202條規定處理;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二,違法及無理由取捨證據,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查聲請人前曾持確定終局判決向本院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8次、第1481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63號
聲 請 人:黃淑明
聲請案由:為地籍清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所適用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籍清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違法,致聲請人可繼承取得之財產權遭受侵害等語。查系爭規定非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23號
聲 請 人:邱雅涵
聲請案由: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以上,未另有得處予拘役或罰金之規定,使法院無從因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致罪責與處罰並不相當,而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如確定終局判決,雖依系爭規定僅處聲請人最低之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然仍因此致聲請人須遭撤銷(前案之)假釋、執行殘刑,有過度侵害聲請人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之虞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102號
聲 請 人:顏秀貞
聲請案由:為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遭受學校同學霸凌,學校未及時處理,聲請人起訴請求,又為法院裁定駁回,致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受教育權、平等權、請願權、訴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利,均遭受不法侵害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訴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32號
聲 請 人:陳碧祥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雖未指明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惟依聲請書所列附之相關裁判觀之,應認其係針對系爭裁定所為,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無期徒刑之受刑人,無論初犯或累犯,刑之執行僅須逾25年即得提報假釋,此已為最嚴苛,並有相當嚇阻效果,是縱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為30年或40年,其刑之執行,不能較無期徒刑逾25年更為嚴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系爭規定顯有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違憲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裁定所適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會台字第13728號
聲 請 人:戴瑞香、賴敬暉、賴彥禎
聲請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所適用之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上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45年判字第8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例,不論是否因公眾長久使用之狀態或因誤以為已徵收而占用,亦不論是否有必要性,更不論所有權人於何時有阻止之情事,認定行政機關就聲請人之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違反系爭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43條、第172條之疑義;且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涉及人民財產權限制,法院應嚴格遵守系爭解釋所揭櫫之要件,然而行政法院於實務運作上卻反而將要件放寬,甚至予以忽視,產生諸多疑義,因此對系爭解釋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
(三)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判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38號
聲 請 人:李育光
聲請案由:為傷害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採信之證據,均與事實有所出入,且偵訊程序違反提審法相關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再審等語。核其所陳,皆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16號
聲 請 人:張伯簾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901032860號函及103年12月16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不得假釋案件審查表,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否准報請假釋,其認事用法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901032860號函(下稱系爭函)及103年12月16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不得假釋案件審查表(下稱系爭審查表),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否准報請假釋,其認事用法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第一次觸犯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的時間為94年間,當時並沒有系爭規定,何來處罰之說;第二次觸犯5年以上之罪的時間為100年至101年間,但94年間之犯罪所判處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何來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此聲請人對否准假釋之系爭函及系爭審查表,主張其認事用法顯有疑義,故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希望能釐清爭點,並判斷有無違背憲法之處等語。
(三)經查系爭函及系爭審查表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41號
聲 請 人:林文潭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9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8號裁定及交上再字第26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9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交上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就交通裁決事件部分,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認其未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此部分應以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再審事件部分,則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均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不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關於民眾舉發之規定;系爭裁定一未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為裁判,顯有差別待遇;系爭裁定二即再審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34號
聲 請 人:葉世福
聲請案由:為土地登記事件,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50037018號訴願決定書有牴觸憲法第14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件,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5003701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有牴觸憲法第14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連江縣政府及地政局未依行政院所頒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及第1359號解釋,適用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8條及第9條規定,濫用職權,刁難居民申請土地登記,不法侵害居民權利,是系爭訴願決定書牴觸憲法第143條規定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訴願決定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14號
聲 請 人:汪育樁
聲請案由:為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15條後段及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4之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5條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4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聲請人誤植為附表2),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及系爭規定二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縱使可藉系爭規定三加以治癒,惟系爭規定三亦不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系爭規定一及二干預教師工作權,惟無法通過目的適合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檢驗,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三所列12種行為態樣對於學生學習權益之影響輕重有別,系爭規定一及二竟賦予同樣法律效果,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一至三違反憲法上原則而侵害其工作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45號
聲 請 人:蔡美娥
聲請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助辛字第233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9條之1第4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助辛字第233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9條之1第4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依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點作為適用新舊法之區分,以計算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已違反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二於行為人遭判處無期徒刑者之假釋規定,過於嚴苛,顯不利其悔悟更生,亦嚴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又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系爭裁定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46號
聲 請 人:何肇喜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民法第535條規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民法第53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系爭規定一,認定條文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不以符合法規範者為限,已逾越受規範者社會生活及語言經驗,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系爭規定二未考量涉及不同請求權基礎未曾於歷審主張之情形,一律駁回人民之上訴,與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有違,侵害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等語。核其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77號
聲 請 人:徐書培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有關「裁判確定」之規定,未盡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影響聲請者之權益,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下稱系爭規定)有關「裁判確定」之規定,未盡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影響聲請者之權益,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有關裁判確定之要件,實務上多以所犯案件中最先確定之裁判,或最先犯罪案件之確定裁判為合併處罰之基準,無使受刑人任擇其所犯數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合併組合定執行刑之機會,侵害受刑人之權益,有違背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且系爭規定之法律明確性不足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30號
聲 請 人:李明瑾、李思猛、李鍵聲、李靜宜
聲請案由:為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疑義,及相關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租稅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疑義,及相關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租稅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法定空地及認定標準,使聲請人不得使用該用地,亦無可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所定之土地減免規則主張減免稅捐義務,且依建築法第77條及第91條規定,有面臨連續處罰或遭命限期拆除等不利可能,使機關規避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保障之正當行政程序,而行強迫拆遷之手段,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財產權,且相關之土地減免規則規定亦有違租稅法定原則及租稅平等原則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判斷聲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非屬適當,程序上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非以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進行實體審酌,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63號
聲 請 人:呂印子
聲請案由:為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有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有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373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之竊盜行為可分屬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論以兩次加重竊盜罪,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則認定聲請人所為犯罪事實相似之他案竊盜行為僅需論處一罪,數裁判間有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等疑義,就竊盜罪究應以被害人之人數或侵害之戶數論以罪數,應以釐清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會台字第13638號
聲 請 人:朱桂枝等37人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三審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以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之受僱年資橫跨勞基法施行前後,且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其工作年資依系爭規定,係自受僱之日起算,則計算退休金時,有關工作年資之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滿一年給與2個基數部分,起算時點亦應回溯自受僱日起計算,而非以勞基法施行後為起算點。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雖以勞工受僱日起算工作年資,卻於合併計算之15年年資中,認定僅自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得以一年給與2個基數計算,其餘部分僅得以一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此計算結果使聲請人所領取退休金較自勞基法實施後始受僱之同公司員工少,系爭規定未考量工作年資計算與適用退休金基數給予方式,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49號
聲 請 人:陳躍升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均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3年6月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而未為之,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59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於刑事被告為其利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准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系爭規定裁定移至同法院民事庭審理,侵害刑事被告之權益,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42號
聲 請 人:蕭清德
聲請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犯之12罪於判決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公布實施,而經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公字第4208號、第4208之1號,及97年度執減更公字第695號執行指揮書(下併稱執行指揮書),為減刑之執行。聲請人認檢察官未依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刑法第54條而為減刑之處理,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在減刑前已合併計算執行刑期部分被分割為二,其一並被認定係已執行完畢,顯然減少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所享有得減刑之利益,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且執行指揮書間日期錯置,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卻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已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有違公平審判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53號
聲 請 人:曾耀慶
聲請案由: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6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租稅公平原則、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租稅公平原則、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因買賣取得非都市土地之水利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依系爭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遭否准,迭經爭訟,最後經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依本院釋字第779號解釋之意旨,確定終局判決認為依系爭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必須符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來將以徵收方式取得」等要件,已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系爭土地與系爭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同屬因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而致市場交易價值大受影響之土地,形成個人之特別犠牲,對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理,不應有差別待遇,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79號解釋在案,解釋意旨甚明,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當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201號
聲 請 人:李書瀚、林冠旻、孫傳興、黃柏崴
聲請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台義109非714字第10999050211號函、109年4月24日台義109非779字第10999054331號函、106年11月23日台愛106非2410字第10699144141號函及109年4月10日台中109非650字第10999047011號函,適用刑法第47條、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台義109非714字第10999050211號函、109年4月24日台義109非779字第10999054331號函、106年11月23日台愛106非2410字第10699144141號函及109年4月10日台中109非650字第10999047011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適用刑法第47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0條及第51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依系爭規定二,犯有應合併處罰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且因無從區分各項刑期,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是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而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依系爭規定一論以累犯。2、得易科罰金者,於罰金繳納完畢後既無執行之必要,又如何證明其刑罰感應力薄弱,須予以特別預防,更遑論何來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應依系爭規定一論以累犯。3、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不明確,且未就易科罰金部分予以規範,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4、系爭解釋並未宣告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而已繳納完畢者,屬於系爭規定一所稱「一部之執行完畢」,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19號
聲 請 人:楊朝棟
聲請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竊盜罪判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實際入獄服刑,於販賣毒品之後罪審判中,經認定為累犯,加重其刑,前、後罪之罪質顯不相同,不具相似之關聯性。系爭規定一、二僅以一定時間內有犯罪前科為要件,即評價為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系爭規定一亦未經系爭裁定所適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
案  號:109年度統二字第13號
聲 請 人:林志峰
聲請案由:為恐嚇取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以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刑期之見解,與系爭解釋之法律見解明顯不一,確定終局判決已屬違法違憲等語。惟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所岐異;況其所陳,實屬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牴觸系爭解釋,而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
案  號:109年度憲二字第45號
聲 請 人:顏復安
聲請案由: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分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態樣,只要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必然撤銷假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原審判決係以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終局判決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非以系爭規定為判決基礎,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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