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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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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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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90002270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0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02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86號
聲 請 人:黃皇賓
聲請案由:為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8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未經法律明文授權,即認定被保險人死亡前已請領失能一次給付,且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時,其給付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致屬繼承法上繼承人而非非當序遺屬繼承人者受有財產權之侵害,系爭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88號
聲 請 人:陳文華
聲請案由:為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99號裁定,所適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9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高雄市第85期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因不服該市地重劃案之核定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未依系爭規定提出書面異議,不符訴願先行程序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先已於高雄市政府舉行市地重劃說明會時,當場表示反對之意見並有會議紀錄在案,故無另再以書面表示意見之必要;惟系爭規定僅能以「書面」之方式表達反對意見,與比例原則有違,亦違反其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會台字第13034號
聲 請 人:李豐裕
聲請案由:為土地登記事務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8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故本部分聲請應以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所有權歸屬爭議屬民事法律關係,本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實體審理,惟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一破壞審級法制,遽爾援引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認定所有權歸屬,嚴重阻絕人民訴訟權益,未依法律獨立審判,顯有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80條規定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二援用土地法第6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致聲請人占有權利已失,無從再主張為所有權人,足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雖為系爭判決之第一審判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惟其並未就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另就系爭判決,聲請人並非當事人,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亦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何法令及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81號
聲 請 人:賴旺枝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9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89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及91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違反平等權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9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89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及91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違反平等權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89年、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已經系爭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期滿後應釋放,卻又遭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明顯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抗告或上訴而皆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70號
聲 請 人:許榮彬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淨重未達20公克,並均有施用,而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分別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淨重未達20公克)二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二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聲請人於他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均有施用,而該法院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可吸收施用行為,且因係一行為持有二種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而僅被論以一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兩相比較,顯有不公,而此情形之產生係因系爭規定修正時,未慮及吸食2種類以上毒品所衍生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及想像競合犯等種種情形所致,故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50號
聲 請 人:胡輝澤
聲請案由:為竊盜案件,認法務部依據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否准假釋聲請,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法務部依據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否准假釋聲請,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108年10月30日處大二字第1080029409號函通知於文到20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並檢附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該函已於同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10號
聲 請 人:丁致良
聲請案由: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1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1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本案為人民間之糾紛,卻欠缺告訴人,使司法得逕自介入人民之紛爭,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本案之起訴及審判曲解法律、背離證據法則,有牴觸憲法第12條及第23條之疑義。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90號
聲 請 人:黃淑明
聲請案由:為地籍清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籍清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維持原審法院之見解,認行政機關函復聲請人之函文,乃是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而駁回聲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03號
聲 請 人:郭哲霖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此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既已違背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應可比照該號解釋之聲請人獲得救濟等語。
(三)按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自明(本院釋字第592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既非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聲請人,依上開解釋之意旨,自不得請求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43號
聲 請 人:曾莉蓁
聲請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土地法第36條及第75條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第242條第3款及第25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87條、第93條及第105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第20點及第21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且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言詞辯論暨暫時處分;並就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下稱系爭判決)及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土地法第36條及第75條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第242條第3款及第25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87條、第93條及第105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第20點及第21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且認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言詞辯論暨暫時處分;並就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以系爭判決之法律見解無涉及原則上重要性,無須由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而解決為由,不應許可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共有土地因徵收廢止而重新分割,其間因該土地分割而重新確定界址,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判決即已實質援用或與其裁判具有重要關聯性之系爭規定一,均未使分割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占有人適時參與分割程序,土地鑑界僅考量測量學、測量技術或僅依地籍圖測定各界址及鑑定點位置,而未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記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諸如人民指界或自行設立界標之理由,據以作成土地重測結果之核定;亦未有公平、多元組成之單位進行事前、事中審查,及事後審核及監督機制,僅憑地政主管機關由測量員單一片面認定,未考量土地所有權之歷史沿革、真相、現占有情形及歷次輾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契界所在,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不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及財產權。
其次,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將涉及人民財產權、居住自由及交易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之土地界址爭議事項,一律劃歸為簡易案件,不符事物本質,此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自非屬立法裁量範圍,系爭規定二乃過度限制人民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權,與比例原則不符。
再者,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系爭判決實質適用系爭解釋,致使各級法院就土地界址爭議事項之審理,偏重、輕信現行土地測量方法及地籍圖之記載,完全忽視其他調查方法,亦未就土地重測結果及地籍圖之性質明確界定,致使人民不知應提起何種訴訟加以救濟,自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或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之客體,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且核其所陳,尚屬對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確定終局裁定所為土地測量與界址認定等證據取捨所為之爭執,依現行法制,並非得本院解釋之客體;又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其言詞辯論暨暫時處分亦因本件聲請不受理而失所依附,均應一併駁回。

一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08號
聲 請 人:洪育辰
聲請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及第127號刑事判決令入強制工作3年部分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及第1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令入強制工作3年部分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組織詐欺案件應令入強制工作3年部分,同屬人身自由之限制,相當於徒刑,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罪責相當及憲法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81號
聲 請 人:陽裕食品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關於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致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不法侵害,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致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不法侵害,有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因所犯之罪依系爭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法人第二審受有罪判決後,無論何種案件類型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與自然人相較,形成以不同身分為基準之差別待遇,然系爭規定旨在減輕法官負擔,使其得以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繁雜之案件,自然人與法人因同一犯罪事實被判刑,案件繁雜程度相同,僅法人被限制不得上訴第三審,此差別待遇與上開立法目的間,不具有實質關聯,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之規定;又系爭規定就自然人涉犯非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同時設有兩罰性規定一併處罰法人之案件,未設有例外規定將法人排除於「專科罰金之罪」範圍外,容許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並認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未明文適用系爭規定,然系爭規定既係直接規範確定終局判決,使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應認其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當然適用,而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聲請人自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敘明。惟核聲請人所陳,就系爭規定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憲而侵害其基本權,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系爭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97號
聲 請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8號、第209號解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及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8號、第209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一)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又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確定裁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併就系爭解釋二聲請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統一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於成功聲請司法院作成解釋時,應認該當事人得據該號有利之解釋,提起非常救濟程序(於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即為再審程序),並應自統一解釋公布之日起算30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確定判決就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再審期間」之見解發生歧異,認為系爭解釋二未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不得逕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致倘司法院未於裁判確定後30日作成統一解釋,聲請人亦無法循任何非常救濟途徑維護其權利,嚴重剝奪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2、確定終局裁定認,縱然「保險業務員得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或「保險業務員之報酬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仍無法推翻聲請人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顯然牴觸系爭解釋二,與系爭確定裁判認定保險業務員係「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及「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聲請人與保險業務員間不具勞動契約關係之見解有所歧異,況系爭解釋二所稱「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係指「不應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對保險業及保險業務員課予相關公法上義務,不得作為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要素。3、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性質,系爭解釋二雖已闡述「勞務給付方式,判斷核心在於業務員是否受有工作時間之規制」、「業務員報酬是否依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作為是否自行承擔業務風險之依據」以及「諸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保險監理公法義務,不得列入判斷標準」三項見解,惟仍有是否開放個案適用不同檢視標準之疑義,應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非確定終局裁定據以裁判之依據,聲請人不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就原確定裁定(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關於再審原因事實得否涵攝於系爭解釋一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以及如何適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認定,判斷原確定裁定是否構成再審事由而為裁定,就此,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確定判決對於按系爭解釋一意旨提起再審之訴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不同,尚難謂係屬不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又查確定終局裁定係就再審要件合致與否為裁定(主要係肯認原確定裁定程序上駁回再審),而系爭確定裁判則係就當事人所締結合約之性質為判斷,故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確定裁判所涉問題並非同一,尚無不同審判系統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二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會台字第12793號
聲 請 人:國邑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萬菱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第2款第1目第3小目(1)及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74條第1款第3目第1小目對於「不實申報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之處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下稱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第2款第1目第3小目(1)(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藥物支付標準)第74條第1款第3目第1小目(下稱系爭規定二)對於「不實申報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之處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51條第1項並未對藥價基準為具體明確之授權,現行健保法第41條第1、2項亦未對藥價調查或藥價調整事宜授權以命令定之,亦未授權就申報不實或未申報訂定不利處分之處罰。2、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理方式,不論是將藥品短期不列入健保給付、或無限期調降健保藥品支付費用、或調降藥價並命藥商返還因不實申報而增加之健保藥費支出金額,都將剝奪藥商對該等藥品之財產權及營業權,係對未具故意或過失之藥商課予連坐處罰,應經法律保留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始得為之,上開規定已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3、系爭規定一及二對於「不實申報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之處理規定,已逾越為避免健保藥價受人為操縱而使被保險人為「不合理支出」之規範目的,且基於行政罰法中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如就經銷商有不實申報情事但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時,因未使主管機關難以控制健保成本,而無管制之必要,故不應使藥商就此受不利益處分,如欲課予不利益之處分,對象亦應為不實申報藥價之經銷商,或要求領取價差之醫療院所或經銷商返還溢領之差價;又藥價基準對於「不實申報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之處理方式係一律調降藥品支付價格,即以同分組最低價之0.8倍調整且不得高於現行健保支付價格之0.8倍,系爭規定一及二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藥價基準係依100年修正前之健保法第51條規定,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藥物支付標準則係依現行健保法第41條規定,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兩者皆有法律授權為據。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持個人見解,認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就聲請人因持有許可證之藥品遭調降健保支付價格,致受不利益之處分有違無責任無處罰之行政罰法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據以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81號
聲 請 人:陳鴻斌
聲請案由:為法官免職事件,認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所適用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5條第3項本文與第2項前段規定,以及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與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分別有違反釋字第752號解釋精神,以及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免職事件,認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所適用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5條第3項本文與第2項前段規定,以及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與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分別有違反釋字第752號解釋精神,以及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曾就司法院職務法庭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終局判決)提起再審,經司法院職務法庭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廢棄終局判決。嗣監察院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廢棄再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就終局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聲請人復據系爭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5條第3項本文與第2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違反釋字第752號解釋所揭至少一次「應予一次訴訟審級救濟機會」之解釋精神;2、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與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違反釋字第665號解釋「法定法官原則」及所揭落實「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暨釋字第752號、第761號、第418號、第482號、第601號解釋意旨,而發生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與第80條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65號
聲 請 人:吳榮俊
聲請案由:為妨害婚姻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239條,有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239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就同一犯通姦罪之事實,聲請人於家事法庭之審理程序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向被害人道歉且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卻仍因系爭規定而被處以刑罰,有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會台字第12027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壬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秩易字第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及第3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秩易字第4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1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36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低,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械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行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含行政刑法(如拘留)與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本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但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刪除第21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規定為:「(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會台字第12595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壬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秩易字第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及第3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秩易字第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1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36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低,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械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行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含行政刑法(如拘留)與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本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但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刪除第21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規定為:「(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會台字第12343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壬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秩易字第1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及第3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秩易字第1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1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36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低,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械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行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含行政刑法(如拘留)與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本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但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刪除第21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規定為:「(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08年度憲三字第2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雙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秩易字第5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及第3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秩易字第5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1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36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低,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械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行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含行政刑法(如拘留)與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本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但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刪除第21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規定為:「(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8年度憲三字第3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雙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秩易字第5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及第3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秩易字第5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1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36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低,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械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行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含行政刑法(如拘留)與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本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但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刪除第21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規定為:「(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8年度憲三字第21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雙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秩易字第1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及第3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秩易字第1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1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36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低,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械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行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含行政刑法(如拘留)與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本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但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刪除第21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規定為:「(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108年度憲三字第33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雙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秩易字第1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及第3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秩易字第1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1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36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低,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械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行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含行政刑法(如拘留)與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本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但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刪除第21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規定為:「(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8年度憲三字第36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雙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秩易字第4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及第3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秩易字第4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1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36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低,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械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行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含行政刑法(如拘留)與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本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但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刪除第21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規定為:「(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8年度憲三字第39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雙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秩易字第5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及第36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秩易字第5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1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36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低,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械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行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含行政刑法(如拘留)與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本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但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刪除第21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規定為:「(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會台字第12763號
聲 請 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己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秩易字第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秩易字第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2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至四有下列違憲情事:1、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系爭規定一至四將受處罰人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履行,易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與其他行政罰之罰鍰均依行政執行程序執行相較,係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又與刑法上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相較,其執行程序或折算標準,對受處罰人均較不利,且受刑罰之拘役或罰金宣告,尚得由法院宣告緩刑或易以訓誡;況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適用結果致受處罰者貧富不同而異其處罰結果,形成對經濟弱勢者之歧視。2、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受刑法上罰金而易服勞役者,原則上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替代入監執行,是違法性較高之刑事處罰可以透過社會勞動替代罰金刑,即已存在更小侵害之手段,系爭規定一至四自非侵害較小之手段,不符比例原則。3、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系爭規定一至四允許警察機關得將確定之罰鍰處分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形同警察機關實質上擁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權力,又未賦予法官對已確定之罰鍰處分再次審查之權力,與法官保留原則不符,且法院受理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之案件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卻未設有審問調查程序,令受處罰人得以提出有利之抗辯與證據,而一律均須於受理後2日內裁定並送達,亦有害受處罰人之聽審權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三,非系爭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刪除第21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規定為:「(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二及四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會台字第12483號
聲 請 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己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秩易字第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秩易字第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2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至四有下列違憲情事:1、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系爭規定一至四將受處罰人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履行,易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與其他行政罰之罰鍰均依行政執行程序執行相較,係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又與刑法上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相較,其執行程序或折算標準,對受處罰人均較不利,且受刑罰之拘役或罰金宣告,尚得由法院宣告緩刑或易以訓誡;況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適用結果致受處罰者貧富不同而異其處罰結果,形成對經濟弱勢者之歧視。2、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受刑法上罰金而易服勞役者,原則上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替代入監執行,是違法性較高之刑事處罰可以透過社會勞動替代罰金刑,即已存在更小侵害之手段,系爭規定一至四自非侵害較小之手段,不符比例原則。3、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系爭規定一至四允許警察機關得將確定之罰鍰處分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形同警察機關實質上擁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權力,又未賦予法官對已確定之罰鍰處分再次審查之權力,與法官保留原則不符,且法院受理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之案件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卻未設有審問調查程序,令受處罰人得以提出有利之抗辯與證據,而一律均須於受理後2日內裁定並送達,亦有害受處罰人之聽審權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三,非系爭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刪除第21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規定為:「(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二及四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會台字第13048號
聲 請 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乙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秩易字第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秩易字第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將受處罰人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履行之行為,直接以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拘留」方式代替,所使用手段強度等同刑事制裁,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2、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罰鍰,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受處罰人有不繳納之情形,應比照其他公法上義務不履行之情形,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系爭規定卻規定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顯係就相同本質之事務,為相異之處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3、法院於裁定受處罰人應易以拘留前,並未有任何應踐行調查或審問程序之規定,使受處罰人有提出相關抗辯之機會,顯未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刪除第21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規定為:「(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會台字第13163號
聲 請 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乙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秩易字第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秩易字第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將受處罰人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履行之行為,直接以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拘留」方式代替,所使用手段強度等同刑事制裁,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2、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罰鍰,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受處罰人有不繳納之情形,應比照其他公法上義務不履行之情形,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系爭規定卻規定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顯係就相同本質之事務,為相異之處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3、法院於裁定受處罰人應易以拘留前,並未有任何應踐行調查或審問程序之規定,使受處罰人有提出相關抗辯之機會,顯未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刪除第21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規定為:「(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系爭規定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108年度憲三字第44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喜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秩易字第5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1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秩易字第5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賦予警察機關裁量是否聲請易以拘留,但系爭規定二僅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及限制,未賦予法院相同之裁量權,無異將憲法第8條限制人身自由之裁量權,直接交由警察機關行使,難認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刪除第21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規定為:「(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現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8年度憲三字第47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雙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易字第7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及第36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易字第7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3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行政秩序罰之性質,處罰界線應在「罰鍰」範圍內,不能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拘留處罰;且刑事犯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猶有緩刑之機會,而專處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縱認有違法性,亦較刑事犯罪為低,卻無相當於緩刑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僅因受處分人逾期不完納罰鍰,即准許警察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且系爭規定二機械式地規定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並致行政罰之處罰反較刑事罰為重,有失均衡,欠缺實質正當性,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2、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包含行政刑法(如拘留)與行政秩序罰(如罰鍰)之行政制裁法規,本屬行政法之範疇。我國行政訴訟法已增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但系爭規定三迄未修正,仍由普通法院簡易庭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有違反專業審理原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違憲疑義等語。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刪除第21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規定為:「(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皆刪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已非聲請人審判原因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不構成聲請解釋憲法之先決問題。另系爭規定三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故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三二、
案  號:會台字第13736號
聲 請 人:張俞雪娥
聲請案由:為遺族改領退除給與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族改領退除給與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要求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申請改支原退休俸之半數者,應檢附同一順序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制退伍除役人員遺族依中華民國91年6月5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申請退除給與之權利,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權力分立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謝大法官銘洋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黃昭元 謝銘洋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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