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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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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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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80033109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5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500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會台字第12681號
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禮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8號國民年金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規範不足致牴觸憲法第7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8號國民年金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國民年金法(下稱系爭法律)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規範不足致牴觸憲法第7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所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俾轉銜以賡續提供既老民眾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並於系爭規定制定時及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時,陸續增列系爭規定第1款至第3款之扣除事由,以避免系爭法律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排富條款規定涵攝過廣,致無法提供老人基本經濟生活之實質保障。2、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下稱既成道路)不僅使用機能幾乎完全喪失,且所享有之租稅優惠亦較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少,經濟效益顯不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內既成道路之所有權經原住民取得者,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即屬系爭規定所稱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亦得予扣除。故系爭規定將未經徵收、補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列為得扣除之項目,卻未將同樣不具經濟效益,甚至經濟價值更為低落之既成道路列為得扣除之項目,已背離同一體系內之價值決定。3、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規定,均屬未產生經濟效益者,不應列入家戶所得之計算,以反應真實收入。系爭法律與社會救助法同屬社會法領域,且均涉及生存保障與基本國策中經濟生活安全之落實,惟系爭規定卻未將既成道路列為得扣減之項目,牴觸跨領域之體系正義等語。
(三)惟查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系爭規定雖未將既成道路列為應扣除之土地種類,惟除有關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及稅捐法律主義,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外,對於有利人民之事項,行政訴訟本不禁止法官於審判時為類推適用等法律補充方法,於法律顯有漏洞時予以補充。聲請意旨既主張既成道路與系爭規定所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種類之土地,均有「不具經濟效益」之相同性質,而應為相同之處理,自得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並就系爭規定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作成裁判。核其聲請,尚無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53號
聲 請 人:黃世璋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受二次毒品勒戒,系爭裁定復令聲請人受強制戒治,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49號
聲 請 人:陳繼本
聲請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判例,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僅於一審辯論終結時,對法院所提示之共同被告證述表示沒意見,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決,限縮系爭規定之範圍,認定其於原審明確同意之傳聞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同意之情形,得作為證據,侵害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而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惟查系爭判決並非法令,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29號
聲 請 人:黃朝鴻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規定,認須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聲請人始得依所得稅法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扣除免稅額。因此,確定終局判決係違反租稅法律及法律保留原則,於不符憲法所定限制基本權利之目的與要件下,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牴觸前揭憲法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規定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93號
聲 請 人:張仁維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及第267條規定等,因該等法律未明確規範,致司法公務員行使法律偏頗,有牴觸憲法之疑慮,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及第26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等,因該等法律未明確規範,致司法公務員行使法律偏頗,有牴觸憲法之疑慮,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所涉犯之多數案件應屬相牽連案件,何以司法警察為績效之故,將前後部分案件分別移送檢察署偵辦,致檢察官分為數案分別起訴,間接影響其受法院有罪判決時之合併量刑之輕重,其起訴程序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應有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之必要。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且核其所陳係就法院量刑當否之認事用法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復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36號
聲 請 人:郭坤輝
聲請案由: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案件,認刑法第77條第3項及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案件,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3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癸字第1579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持同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88次及第139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就系爭規定一部分,構成累犯者,有曾入監服刑及未入監服刑(如被判有期徒刑而易科罰金者)之態樣,一律適用系爭規定一,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2.系爭規定二規定,被判無期徒刑者於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須逾1年後始得算入已執行之刑期內,相較於被判有期徒刑者,羈押1日即可折抵1日刑期,顯然有別,系爭規定二無異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1.就系爭規定一部分,按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查聲請人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原應依系爭規定一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聲請人於本件中,因所犯之罪係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於前審判處無期徒刑後,末經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受無期徒刑確定,並未依系爭規定一予以加重。是系爭規定一並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2.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3.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23號
聲 請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4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與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9890號函釋,牴觸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原則、保障人民財產權、租稅法律主義與平等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989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牴觸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原則、保障人民財產權、租稅法律主義與平等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逕行認定聲請人於99年申報基本所得稅額時,不得扣除96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淨損失,應僅能扣除98年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新臺幣若干元。系爭規定與系爭函釋竟強制營利事業須一律扣除以前年度發生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顯然增加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所無之限制,且與所得稅法第39條得自行選擇虧損扣抵年度之規定,形成明顯差別待遇,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以及第23條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現已廢止之系爭函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不法之侵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26號
聲 請 人:廖基成
聲請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下稱系爭規定)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將訴訟費用一律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未考量勝訴方為原告且其起訴之聲明與實際行為相衝突時,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方負擔;又民事訴訟法第81條就訴訟費用僅係「得」宣告勝訴者負擔,法院恐有裁量濫用之可能,故系爭規定未明定於特定情況下「應」由勝訴方負擔訴訟費用,已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並致聲請人財產將被拍賣,而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憲法解釋部分已為不受理之決定如上,爰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48號
聲 請 人:謝其燈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退休金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及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3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153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中油公司之全勤獎金及夜點費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應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55條規定補發加班費並據以核算發給退休金,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卻以系爭規定一認定聲請人之工作時數並駁回聲請人之訴,與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之意旨有違。2、確定終局判決二依系爭規定二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會台字第13159號
聲 請 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90027993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90027993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認定國外子公司所得經移轉訂價調整後視為國內母公司之所得,而嗣後該款項匯回國內母公司時,復視為國外股利收入,造成虛增盈餘之結果,且據以課徵稅捐,已違背比例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2、系爭函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請財政部所為之個案解釋,未遵循行政程序法上關於行政規則之程序,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惟查,系爭函係財政部因稅捐主管機關之函詢,針對聲請人之個案所為函復(財政部107年5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0700610號復本院函參照),其性質非屬對於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核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會台字第12626號
聲 請 人:張自立
聲請案由: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91年2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令及91年9月20日部退三字第0912181572號函,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91年2月26日部退三字第0912111942號令及91年9月20日部退三字第0912181572號函(下併稱系爭令函),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令函認退休再任人員再次退休時,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應與再任後尚未核給退休金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合併計算,始得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核給補償金,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2、依聲請人所知悉,銓敘部於退撫舊制施行時,就領取退休金技工或工友,核發補償費之計算方式,與轉任公務人員再次退休者為不同認定,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就聲請意旨1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令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意旨2部分,則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87號
聲 請 人:柯仲慶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補償另案被害人江國慶之母1億161萬5千元(按實為103,185,000元)後,以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為據,向聲請人起訴求償,此係國家向公務員求償請求權,直接剝奪公務員依法取得之財產權,自應踐行嚴謹程序,以合乎憲法訴訟權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作成前開補償決定時,聲請人無法以程序主體地位參加並爭執賠償金額,致嗣後聲請人被求償時,須賠償金額遠超常人所能負擔,系爭規定顯然不合於憲法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系爭規定溯及適用於聲請人,已牴觸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屬違憲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72號
聲 請 人:吳國峰
聲請案由: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明確性原則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構成要件,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明確性原則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系爭規定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對聲請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侵害甚鉅,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下之罪刑法定主義;2、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23號
聲 請 人:李碧昭
聲請案由:為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所適用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4序列,有侵害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所適用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4序列(下稱系爭規定),有侵害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單列警正一階至警監四階、警正一階、警正二階至一階、警正三階至一階等不同官等之職務,列為同一序列,致機關首長得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第2款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而為聲請人調降官等之人事處分,侵害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利。另事後簽署自願降低官等之自願書,無法補救已無效之調整低官等行政處分等語。
(四)核其所陳,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63號
聲 請 人:鄭玟俊
聲請案由:為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官採用筆錄、不採監視器影片、考量與車禍案件不相關之事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聲請人不得上訴,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67號
聲 請 人:楊基圳
聲請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3號民事判決,所援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不得上訴,有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致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遭不法侵害,且未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情。2、系爭解釋雖提及系爭規定之上訴利益限制係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空間,然在當事人之基本權遭受法院審判行為侵害之情形,憲法是否仍不要求一個審查該裁判的訴訟機制,不能無疑,是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系爭解釋,況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
案  號:會台字第12890號
聲 請 人:曾仁發
聲請案由: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營業稅之租稅主體直接涉及人民租稅負擔之實質內涵,對人民財產權有重大影響,自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加以規定。系爭令以「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之概括條款擴張營業稅法對於營業人之規定,已逾越營業稅法之授權,實質上以行政函釋將納稅義務人之範圍概括委由行政機關恣意認定,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何種身分或為何種行為應繳納營業稅,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且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令,並依據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所漏稅額並裁處罰鍰,致系爭規定之漏稅罰構成要件實質上非由法律明文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處罰法定主義,不當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3、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令之結果,致聲請人無可供扣抵之進項稅額,顯與加值型營業稅所蘊含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始為應納稅額之立法精神相違背,已違反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66號
聲 請 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關於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關於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者係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關於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系爭規定於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為第1項第1款,內容與修正公布前相同,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法人第二審受有罪判決後,無論何種案件類型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與自然人相較,形成以不同身分為基準之差別待遇,惟系爭規定旨在減輕法官負擔,使其得以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繁雜之案件,自然人與法人因同一犯罪事實被判刑,案件繁雜程度相同,僅法人被限制不得上訴第三審,此差別待遇與上開立法目的間,不具有實質關聯,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系爭規定適用於法人之結果,無助於程序經濟及健全司法功能等公益之實現,難認屬對法人之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且系爭解釋關於系爭規定並未違憲之論證脈絡,並未審究系爭規定關於「專科罰金之罪」部分適用於法人之結果,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致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訴訟權之疑義,因此對於系爭解釋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憲而侵害訴訟權,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次查確定終局判決雖適用系爭解釋,惟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
案  號:會台字第12965號
聲 請 人:黃東焄
聲請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第14條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63條、第77條、第9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6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2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14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三)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63條、第77條、第9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6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要求公職人員應一併申報其配偶之財產,導致其配偶被迫公開其財產資訊,侵害該配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以及婦女人格尊嚴及性別歧視,有違憲之疑義。2.系爭規定二對公職人員課予查證配偶財產之義務,並對於無法查證配偶之確實財產案件視同違規處罰,違反法律構成要件及舉證責任規定、期待可能性及比例原則;又其中申報不實之「故意」要件,在實際執行上亦違反期待可能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違憲。3.系爭規定三使監察院具有行政處罰權限,已逾越監察院之權限,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應屬違憲。4.系爭規定三及四賦予司法機關以外機關,行使國家處罰權,侵害司法院受憲法第77條保障之司法權,亦剝奪人民受司法機關審判處罰之權利,應屬違憲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1.就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人所主張者,係其配偶之基本權侵害,而非自己權利受侵害,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2.就系爭規定二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至系爭規定三部分,則僅泛指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並未敘明聲請人所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因之如何遭受不法之侵害;客觀上均難謂已具體指摘該二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3.就系爭規定四部分,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78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禁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向法院聲明異議,並有怠於同法第288條之3第2項之裁定義務等違法事實,卻不得據此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致使聲請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有所損害,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31號
聲 請 人:林秉弘(原名林盛哲)
聲請案由:為貪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9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及第12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及第22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70號、25年上字第1256號、29年上字第3382號、69年台上字第2037號、第4584號刑事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510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一)、103年度台非字第39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及第12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及第220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70號、25年上字第1256號、29年上字第3382號、69年台上字第2037號、第4584號刑事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510號解釋(下併稱系爭判例及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一未審酌系爭規定一於修正後已廢除牽連犯規定之情事,而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為判決,不利於被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屬違憲。2、系爭規定二所謂「有關係之部分」究為何指,受規範者難以預料,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3、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實質援用系爭判例及解釋,以單一刑罰權不可分、起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為由,將聲請人未聲明上訴之其餘部分一併發回,違背司法被動性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侵害刑事被告免受國家機關重複追訴、處罰之權利等語。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並未實質援用系爭判例及解釋,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應如何解釋適用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64號
聲 請 人:鄭名夫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桃救字第12號、第51號、第53號、第81號、第82號及國再微字第1號、105年度救字第5號、第9號、第22號、第31號、第43號、第44號、第48號、第52號、第53號、第58號、第64號、第70號、第84號、聲字第17號及第20號、聲再字第4號及第5號、國再微字第1號、106年度救字第18號、第23號、第29號、第33號、第70號、第103號、聲再字第10號等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桃救字第12號、第51號、第53號、第81號、第82號及國再微字第1號、105年度救字第5號、第9號、第22號、第31號、第43號、第44號、第48號、第52號、第53號、第58號、第64號、第70號、第84號、聲字第17號及第20號、聲再字第4號及第5號、國再微字第1號、106年度救字第18號、第23號、第29號、第33號、第70號、第103號、聲再字第10號等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上訴,經同院104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另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同院104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故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2、聲請人對104年度救字第51號、105年度救字第5號、第9號、第22號、第31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前開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併予陳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判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訴訟,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聲請憲法法庭審理等語。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
案  號:會台字第12835號
聲 請 人:羅門哈斯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
聲請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及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即聲請人於聲請書所稱「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即聲請人於聲請書所稱「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2年專利法)已明定舉發審查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系爭決議作成於102年專利法修正施行後,竟仍就專利舉發審定採法無明文之「全案准駁」原則,未能由法院撤銷該「專利專責機關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並命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專利權人更正,剝奪專利權人適用新制之機會,與憲法第15條對人民專利權之保障及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不符,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決議僅以專利專責機關之審定係作成於102年專利法施行之前或後,作為適用該次修正前舊制(全案准駁)或修正後新制(逐項審定)之區別標準,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3、系爭規定未明確規範專利專責機關應就被提起舉發之專利權各請求項分別作成舉發審定,致使專利專責機關、司法實務見解逐漸形成應採全案准駁原則,顯對專利權人施以過度侵害,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不符等語。
(四)惟查,1、確定終局判決係適用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71條第1款規定,非聲請人所爭執違憲之系爭規定,則系爭規定既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有關102年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之舉發案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乃規定於102年專利法第149條第2項,並非系爭決議所創。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外,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29號
聲 請 人:陳淑月
聲請案由: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3項、第4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項、第4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大安區北汕路道路拓寬工程,需用該工程範圍內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乃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內政部,內政部以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06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判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第4項之聽證程序,非由核准徵收機關舉行,且流於形式,亦未明定協議價購程序,不符合釋字第736號解釋之徵收程序最嚴謹程度要求;又系爭規定一第3項將特種農牧用地徵收,僅限於「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需辦理徵收」情形,始有聽證程序之要求,違反平等原則;另系爭規定二未規定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關於徵收土地或改良物之協議價購具體程序,有違憲法正當程序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一第3項及第4項均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其餘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08號
聲 請 人:鍾順仁
聲請案由:為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認公路法第37條至第39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所設之門檻,侵害從事貨運業務者憲法第15條之營業自由;另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出名人處分借名財產屬有權處分」之見解,違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並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所示之見解有歧異,侵害從事貨運業務者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公路法第37條至第39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所設之門檻,侵害從事貨運業務者憲法第15條之營業自由;另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出名人處分借名財產屬有權處分」之見解(下稱系爭見解),違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並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見解有歧異,侵害從事貨運業務者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與被告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嘉公司)簽訂靠行契約,約定由聲請人購入系爭車輛並登記於德嘉公司名下,再按月給付德嘉公司業務管理費。嗣德嘉公司就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遂向德嘉公司請求塗銷系爭車輛之抵押權登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判決勝訴。惟上開勝訴判決復經系爭判決廢棄,聲請人再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設之高門檻,致欲從事貨物運輸者,均須透過實務所形成之「靠行借名登記」制度為之,但於靠行車輛所有權歸屬、移轉及處分尚未法制化之情形下,該從事貨物運輸者須承擔全部靠行風險。另確定終局判決引用之系爭見解,限縮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認定,違背系爭判例,牴觸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並與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歧異,縱非不同審判系統之見解,聲請人亦得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五)核其所陳,聲請憲法解釋部分,系爭規定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二六、
案  號:會台字第13115號
聲 請 人:林淑惠
聲請案由: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部退四字第0972982828號書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部退四字第0972982828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相對人銓敘部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以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廢棄,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函經納入銓敘部編印之銓敘法規釋例彙編,且經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故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併予陳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75年至85年任職前臺南市立第五托兒所助理保育員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應屬公務人員退休法(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本法業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第31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所稱之各縣(市)政府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系爭規定所謂之保育員,應係泛指為幼兒提供教育與照顧服務之保育人員而言。至其職稱為保育員或助理保育員,並非所問;保育員與助理保育員二者,並無本質上之差異。系爭函未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逕將助理保育員排除於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外,對人民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且對保育員與助理保育員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第18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退休金請求權,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系爭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函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
案  號:會台字第13333號
聲 請 人:林嘉慧
聲請案由:為加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及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1020043459號函修正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加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1020043459號函修正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部分(下稱系爭專業加給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原係前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專門委員,每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102年7月23日衛生署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聲請人配合組織調整,隨同業務移撥配置於所屬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嗣遭追繳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生之差額,改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規定支給專業加給。聲請人因政府組織改造調整、續辦原承辦之業務,然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專業加給表所定條件為標準,認定聲請人所屬單位為衛生福利部內部之常設性任務編組,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健保爭議審議業務,與法制單位辦理法制、訴願業務有間,不符合系爭專業加給表所定標準,致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依憲法第18條衍生之公務人員俸給請求權受到侵害。2、系爭規定及系爭專業加給表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系爭專業加給表對法制專業加給之適用對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人因政府組織改造致憲法所保障財產權及服公職權產生不利益,爰依法提出聲請,以維權益等語。
(四)查系爭專業加給表與修正前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所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要件及月支數額,雖用語上有些微調整,但其內容並無不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政府組織改造後之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人員是否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抑或適用其他專業加給表,所為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專業加給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95號
聲 請 人:吳得男
聲請案由: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3號駁回聲明異議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作成系爭裁定二,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於中華民國83年間以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85年間入監執行、95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日為105年8月17 日,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餘刑期,因聲請人係於83年之時空背景下,受特別法之限制被處無期徒刑定讞,自應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相關規定,而非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相關規定。且監所教誨師及法院保護管束觀護人亦未宣達教示刑法相關規定之修正,確定終局裁定逕加重聲請人應執行之殘餘刑期,違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基本權、第16條訴訟權及憲法第23條公平比例原則。2、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餘刑期,原經判處無期徒刑者報請假釋之年限由執行滿10年修正為25年,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338號
聲 請 人:陳文祥
聲請案由:為執行無期徒刑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丁字第3697號之1執行指揮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執行無期徒刑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丁字第3697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及檢察官就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適用,認受無期徒刑者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得折抵刑期,惟就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適用,則認受無期徒刑者所接受之刑前強制治療,不得折抵刑期,二種情況相較對照,顯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意旨不符等語。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77號
聲 請 人:羅繁治
聲請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例,違反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反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以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已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例,無視於系爭規定係為保護租用他人基地建築房屋者之強制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0條及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當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36號
聲 請 人:李憲佐
聲請案由:為退休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侵害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侵害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查系爭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有利於聲請人且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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