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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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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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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80016325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第149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附第1493次會議決議
院長 許 宗 力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7年度憲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監察院
聲請案由:為行使調查權,認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有牴觸憲法第1條、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形,與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有所扞格並架空憲法對於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等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案。
(湯德宗大法官自請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使調查權,認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有牴觸憲法第1條、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形,與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有所扞格,並架空憲法對於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等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三)聲請意旨略謂:1、據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全國退休教師聯盟、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彰化縣軍公教聯盟等陳訴,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涉有違憲疑義,監察院於106年7月25日以函派查,現基於憲法第95條及監察法第26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調閱相關法律與命令,於行使調查權適用相關法令發生牴觸憲法疑義時,得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2、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1條規定變更請領資格,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第27條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第4條第4款及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調降退休所得、第34條取消年資補償金、第45條規定調整月撫慰金制度、第92條規定年金制度定期檢討機制,使退休給付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2條規定改變請領資格,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第28條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第4條第4款及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調降退休所得、第34條取消年資補償金、第45條規定調整月撫慰金制度、第97條規定年金制度定期檢討機制將使退休給付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等,上開新法其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已退休與未退休之所有公教人員,均涉有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破壞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悖離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公務員之財產權與生存權之虞,就新法是否牴觸我國憲法所依據之民主憲政精神,實具有憲法上之原則重要性,有予以違憲審查之必要,爰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解釋等語。
(四)按現行大審法設有不同聲請類型之要件規定,此等規定,除涉及聲請人民請求司法救濟之權利或聲請機關之相關權力外,亦與釋憲權之定位與範圍有關,原則上應一體適用於所有聲請人民或機關,本院不宜對於不同人民或機關給予從寬或從嚴之例外,因而逾越法律對於聲請要件所劃定之權力界限。本案聲請人既係依大審法聲請,其聲請亦應符合大審法所定之聲請要件,自屬當然。查聲請人係主張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解釋,是本院應依前開規定審查聲請人究係行使何種職權及如何適用法律。
1、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81年5月前適用之憲法第90條另規定監察院有同意權)。至憲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之調查權則為監察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須之輔助性、手段性權力,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應以監察院得依憲法行使其彈劾、糾舉或審計等目的性權力為前提。如與監察院上述憲法職權無關或逾越其範圍者,應無從發動調查權。又監察院為行使其上述憲法職權而發動調查權,如認其行使調查權所依據之法律(如監察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從而聲請解釋該法律違憲,固仍可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惟如調查之目的事項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及範圍,如立法院或地方議會之立法、行政院是否對法律案等提出覆議、總統之彈劾或罷免等,而僅係單純為調查而調查,則明顯逾越監察院之憲法職權範圍(107年10月5日本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對會台字第13398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參照)。
2、查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僅以調查權為其所行使之職權,而未陳明其所行使調查權之目的性權利為何,已不符大審法要件。且其聲請顯係直接以立法院之立法本身為聲請人行使其所謂監察權之標的,依本院釋字第14號解釋意旨,聲請人既無從對立法委員行使彈劾或糾舉權,則本案至多亦僅能行使調查權,而無從進而行使任何監察院依憲法得行使之彈劾、糾舉或審計等目的性權力。是本件聲請不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
3、承上,本件聲請人既已不符行使職權之要件,且聲請人係主張行使調查權所生「法令違憲審查權」,足見其所聲請解釋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並非聲請人行使調查權時所需適用之法律,而為其調查之標的,是亦不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律」之要件(99年7月30日本院大法官第1363次會議對會台字第9894號、107年10月5日本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對會台字第13398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參照)。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吳大法官陳鐶提出,林大法官俊益加入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52號
聲 請 人:魏曜笙(原名魏文嵩、魏文傑)
聲請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前段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區犯罪者所犯前、後兩罪,是否為相似之罪或過失犯罪,一律使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者,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認為累犯,並加重其刑,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21號
聲 請 人:黃郡熙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及第三章第五節,未予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免除訴訟費用負擔,不符憲法所定之比例及平等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三章第五節(下稱系爭規定二),未予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免除訴訟費用負擔,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並無就未成年人提起訴訟敗訴時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免除之規定,不符憲法所定之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其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二,未規定於一定情形下得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究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有如何不法之侵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16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3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3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8次及第147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權利與法益遭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公權力侵害時,有權循法定程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確定終局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逕行駁回聲請人之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乃聲請人所指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之具體事實,請作出確定終局裁定違背憲法之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46號
聲 請 人:王銓鑫
聲請案由: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 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70次、第1375次、第1379次、第1387次、第1389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398次、第1401次、第1403 次、第1405次、第1410次、第1412次、第1414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4次、第1426次、第1436次、第1438次、第1442次、第1445次、第1447次、第1460次、第1473及第148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僅泛稱系爭規定不符合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語,仍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62號
聲 請 人:謝清彥
聲請案由: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有違背憲法第7條、第1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09號、第666號解釋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4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背憲法第7條、第1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09號、第666號解釋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1454次、第1468次及第148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非合憲的基本權干預,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1條言論思想表現自由及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09號、第666號解釋等語。核其所陳,仍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68號
聲 請 人:吳聰龍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違反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併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受理;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及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併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07次、第1312次、第1315次、第1322次、第1325次、第1328次、第1338次、第1345次、第1350次及第147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於修正時因立法疏漏,未修正增加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致罪刑輕重失衡,不合時宜、情輕法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2款(聲請人誤植為第21條第1項第2款)、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憲法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之最低本刑部分,已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系爭解釋未能預見本件因立法疏漏所致之違憲亂象,應予補充解釋,又本案涉有情輕法重之情,致聲請人刑之執行逾期,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部分,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況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53號
聲 請 人:劉慶蜀
聲請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及其再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聲字第41號及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及其再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聲字第41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116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系爭規定一及二,使法院得命定分割方式強行分割遺產,聲請人因此無端成為「債務人」及「被告」,無從透過協議自由表達意見及言論;聲請再審及對強制執行之程序與方法聲明異議,又未獲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給予救濟;均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言論自由、財產權、身分權、名譽權、繼承權及訴訟權等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8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09號、第2010號及第2011號裁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09號、第2010號及第2011號裁定(下依序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及三),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已受到損害,確定終局裁定一卻以錯誤的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違反憲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人依法對於裁定中非其書狀主張之內容提出更正,確定終局裁定二卻以抗告不合法之錯誤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終局裁定三亦違法。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及三均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4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及三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46號
聲 請 人:華敏璽
聲請案由:為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侵害聲請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應獲減輕其刑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侵害聲請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下稱系爭規定)應獲減輕其刑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以其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本案於中華民國92年間經檢察官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本案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退併辦,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至確定終局判決101年作成判決,已逾8年,符合系爭規定所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要件,依系爭規定應獲減輕其刑。確定終局判決卻認檢察官另行起訴後,於98年8月24日繫屬於第一審,與系爭規定不合,未減輕其刑,侵害聲請人依系爭規定應獲減輕其刑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05號
聲 請 人:鄭國照
聲請案由:為保險費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保險費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主管機關於系爭規定與同條第1項第4款中,對於同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固定所得者,再依其職業別區分為「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和「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兩類,並分別適用不同之最低投保金額標準。此以職業別所為之區分方式,除有逾越母法授權之虞外,亦因分類與目的間未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有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且該最低投保金額之限制,致使實質收入較低者,負擔過苛之保險費,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虞,是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有重新檢視、予以變更之必要等語。
(四)查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按本院釋字第473號解釋理由書已敘明:「……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顧及被保險人相互間之收入及負擔能力差距甚大,決定保險費時不可能精確考量各被保險人不同的資力,爰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基礎。……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僱用被保險人數20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及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其立法意旨係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功能,經預估有關費用之需求,精算保險費率,核計各該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乃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而為,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63號
聲 請 人:彭鈺龍
聲請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76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7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違反刑法第80條第2項後段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年度統二字第7號
聲 請 人:郭繼堯
聲請案由:為公司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7月以前之確定終局判決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司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7月以前之確定終局判決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採律師強制代理,係為使當事人委任專業法律人員協助其撰寫上訴理由,惟無法據此即認當事人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系爭規定無非僅規定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及未表明上訴理由之補提程序,惟確定終局裁定竟認聲請人所補具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再為聲請人提出再審理由,而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殊難昭人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增訂理由,未見有何應予排除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之特殊考量,故確定終局裁定所言均非的論;最高行政法院係自中華民國106年間以後,始有106年度裁字第1493號、第2191號、107年度裁字第5號、第375號、第1051號、第1271號、第1363號、第1483號、第1995號、108年度裁字第18號、第21號及第315號等採用相同之見解,然在此之前,即自100年5月25日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迄至106年7月以前,並未見有採此類見解而駁回上訴或再審之情形,是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7月以前判決見解歧異,當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核聲請人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00號
聲 請 人:姜瑞炫
聲請案由:為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及現行撤銷假釋之救濟程序,不當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現行撤銷假釋之救濟程序,不當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務部於聲請人假釋期間,因觀護人認聲請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撤銷其假釋,惟聲請人入監執行殘刑,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詢問並使聲請人行使防禦權與抗辯權,即先執行殘刑,不當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受刑人方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救濟程序曠日廢時,無法迅速審結,系爭決議顯然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本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4項;本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已就系爭決議作成警告性解釋,要求相關單位儘速檢討改進,至今顯有一段時日,本院應宣告不再援用系爭決議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定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是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47號
聲 請 人:盧亮宇
聲請案由:為違反森林法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所處併科罰金之部分,及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處併科罰金之部分,及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因違犯森林法案件,業經確定終局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若干元確定在案,惟聲請人認判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僅過苛,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尚須易服勞役,牴觸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2、次按系爭規定使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者,一律排除在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之適用範圍之外,不當限縮其適用範圍,非謂合理,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係就個案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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