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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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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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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9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決議日期:108年3月15日上午9時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98號
聲 請 人:井上哲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54號裁定,所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54號裁定,所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人工方式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漏未申報薪資所得,稽徵機關認定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194,935元,裁處0.2倍罰鍰即38,987元,不能依系爭規定免罰,係不合理、無理由之差別待遇,並使無網路使用經驗之社會弱勢,將處於更不利之地位,系爭規定顯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財產權之疑義等語。惟查,就本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之違章行為,系爭規定基於人工申報與網路申報之方式不同,未規定前者得例外免罰,差別待遇究有何不合理或無理由之處,以及手段與目的間有何不合比例之處,聲請意旨均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33號
聲 請 人:周志偉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未於計程車服務站內設置野狗出沒標示並無缺失,就聲請人於上開地點遭野狗咬傷乙事不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而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附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三、
案  號:會台字第11351號
聲 請 人:鄭性澤
聲請案由:為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2年抗字第113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40年台抗字第2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刑事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40年台抗字第2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及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一)、32年抗字第113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系爭判例一、二,認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以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存在,而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者為限;又所謂之新證據,應限於自新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此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6款規定,保障因錯誤判決而服刑之人依法得到賠償之權利不符,且已創設法律所無之再審要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未規定於再審聲請程序法院必須進行聽審,並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導致是否進行聽審或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均由法院自行裁量決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查系爭判例一、二及系爭規定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明確援用,但由其裁定理由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系爭判例一、二及系爭規定之內容業經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聲請人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合先敘明。次查,聲請意旨指摘系爭判例一、二違憲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已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為修正,並增列同條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不再援用系爭判例一,系爭判例二則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加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已修正並增列第3項,暨本院19年抗字第8號及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已不再援用」等語,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0號、第61號刑事裁定,業依上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准予聲請人提起再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故聲請人就系爭判例一、二聲請解釋,應認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系爭規定部分,尚難謂聲請意旨已具體敘明該規定客觀上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410號
聲 請 人:魏桂卿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8號民事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8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因與保險公司就住院理賠金有爭議,提起民事訴訟,遭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以承審法官為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被駁回後聲請再審,屢遭以未依法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有牴觸憲法之疑義。2、聲請人就鑑定之醫師為被告向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被駁回,並遭檢察署行政簽結,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遭拒,有違憲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就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意旨2部分,並未指出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違背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69號
聲 請 人:徐元城
聲請案由: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及司法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及司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查聲請人就系爭案件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一)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為由諭知不受理。聲請人復就系爭裁判一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二)以同理由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再就系爭裁判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三)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就系爭事件部分,曾經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四)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就系爭裁判四提起抗告,經106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五)以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復就系爭裁判五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六)亦以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為行政法人,應受行政法人法之拘束,其與聲請人間訂定之保險契約為行政規則,國泰公司不得逕自變更。然國泰人壽未通知聲請人,逕自變更與聲請人間之保險契約致聲請人權利受侵害,系爭裁判三卻未命國泰公司賠償聲請人之金錢損失,已屬違憲等語。
(四)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判一至三未依法委任律師,就系爭裁判四至六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均係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系爭裁判一至六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暨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吳東法
聲請案由:為商標註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1號及第2062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41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66條之1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標註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1號及第2062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41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第95條(下稱系爭規定四)、第466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五)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筆錄所記有異議,而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處理,卻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五,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已違背法令,亦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4條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五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32號
聲 請 人:林誌泳
聲請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拒絕聲請人就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案件親自閱卷,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會台字第11658號
聲 請 人:澎湖縣望安鄉鄉民代表會
聲請案由:為訂定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與澎湖縣政府就該條例有無牴觸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持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訂定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與澎湖縣政府就該條例有無牴觸都市計畫法第52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持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第2款第4目、第65條第9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澎湖縣望安鄉受贈之「非本縣轄區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既屬鄉之財產,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自得本於經營、管理及處分之目的訂定系爭自治條例。2、系爭規定一明定:「……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固對公有土地之當地機關課予依法辦理撥用之義務,惟澎湖縣望安鄉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並非系爭土地之「當地」機關,是並無依系爭規定一辦理撥用之義務;所稱「配合處理」之意義並不明確,都市計畫法中亦無限制所有權移轉之明文規定,則系爭自治條例當無牴觸系爭規定一之處;澎湖縣望安鄉縱須依系爭規定一配合辦理撥用,但亦應僅限於「興修公共設施時」,系爭自治條例第11條所規範出售系爭土地中已做為道路使用之土地或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部分,倘屬已興修完成者,應無違反系爭規定一之疑義。3、參酌內政部88年6月7日台(八八)內地字第8806045號函將「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排除於系爭規定二之適用,顯示系爭規定二實係以徵收關係下之需地機關為規範對象,惟本件澎湖縣望安鄉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公法上之徵收關係,則自不受系爭規定二之限制;況系爭自治條例所規範者並不限於道路用地,澎湖縣政府函告系爭自治條例違反系爭規定二而無效,顯有濫用監督權之違法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一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4 條參照);系爭規定二之「公共交通道路」於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須依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道路系統及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而為認定,又細部計畫擬定後,須由內政部或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都市計畫法第23條參照),故原則上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應以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之解釋為準。核聲請人就訂定系爭自治條例是否牴觸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見解,與主管機關內政部有異時,聲請人及澎湖縣政府均應受內政部見解之拘束,屬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得聲請統一解釋之除外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19號
聲 請 人:詹德奎
聲請案由: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及104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於同一性質之犯罪行為,認事用法、論罪科刑歧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4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1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對於同一性質之盜取多張信用卡後盜刷信用卡之犯罪行為,構成一罪或數罪之認事用法、論罪科刑歧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按首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一、二及三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6號
聲 請 人:林政宏
聲請案由:為教育事務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關於教師任教之類科別是否同一之認定,違反特殊教育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關於教師任教之類科別是否同一之認定,違反特殊教育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曾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93號判決認原判決並無違誤,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特殊教育中學之代課及所取得之教師證書,與其所報考之中學一般教師,類科別並無不同,遭撤銷證書及解聘,顯有違反前揭特殊教育法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形成個人特別犧牲,應予合理補償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53號
聲 請 人:謝建宏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規定有重複處罰之嫌,且未糾正檢察官之不當訊問,使聲請人喪失減輕其刑之權益;又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中院麟刑寧102訴2185字第1070013677號函、107年2月26日中院麟刑寧102訴2185字第1070023399號函及107年5月10日中院麟刑寧102訴2185字第1070050096號函,未准許聲請人交付審判庭、偵查庭庭訊筆錄影本及庭訊錄音檔譯文之請求,均有牴觸憲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重複處罰之嫌,且未糾正檢察官之不當訊問,使聲請人喪失減輕其刑之權益;又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中院麟刑寧102訴2185字第1070013677號函、107年2月26日中院麟刑寧102訴2185字第1070023399號函及107年5月10日中院麟刑寧102訴2185字第1070050096號函(下併稱系爭裁定),未准許聲請人交付審判庭、偵查庭庭訊筆錄影本及庭訊錄音檔譯文之請求,均有牴觸憲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認聲請人提起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 聲請人已因累犯而遭法院依法加重本刑處罰,假釋門檻再因系爭規定加重為須服刑逾三分之二,顯有違反憲法一罪不二罰、平等及比例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及生存權之疑義。2. 檢察官之偵查庭訊有不當恫嚇情事,致使聲請人由認罪改為不認罪,因此喪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權益,法院未給予救濟,有違反憲法平等權及訴訟權保障之疑義。3. 聲請人為證明檢察官係不當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交付審判庭、偵查庭庭訊筆錄影本及庭訊錄音檔譯文,遭系爭裁定駁回,已無平反不白之冤之救濟管道等語。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其所陳,1.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至主張喪失減輕其刑之權益乙節,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違反憲法之疑義。3.又法院以刑事庭函否准聲請人有關交付審判庭、偵查庭庭訊筆錄影本及庭訊錄音檔譯文之請求,係屬裁定性質(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參照),而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同一法令,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41號
聲 請 人:益利餐飲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79年1月12日(79)台勞保一字第31025號、79年3月17日(79)台勞保一字第05039號及85年12月27日臺85勞保2字第146841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下稱系爭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79年1月12日(79)台勞保一字第31025號、79年3月17日(79)台勞保一字第05039號及85年12月27日臺85勞保2字第146841號函釋(下併稱系爭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與系爭函釋無法律授權依據,逕將故意犯罪行為限縮於有確定判決之情形,並認被保險人遺屬之保障應優先於道德風險之避免,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目的,牴觸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與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68號
聲 請 人:呂蓬仁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3年12月8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3年12月8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所援用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18次、第1420次、第1426次、第1429次、第1432次、第1434次、第1436次、第1461次、第1473次、第1484次及第148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爭執系爭規定並無直接法律依據,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有關間接授權而規定追繳勞保補償金事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系爭判例竟認不經公開宣示仍具判決效力,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侵害人民訴訟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8年度憲二字第62號
聲 請 人:周博裕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農保及其再審等事件,認1、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38號、第1043號、第1377號、台抗字第474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62號、1204號,105年度台聲字第812號,106年度台聲字第490號,107年度台聲字第226號、第1316號民事裁定;2、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23號、第337號、第1014號、第1466號、第1892號,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105年度裁字第1074號,106年度裁字第1770號,108年度裁字第197號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農保及其再審等事件,認1、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38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第1043號、第1377號、台抗字第474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62號(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二)、1204號,105年度台聲字第812號,106年度台聲字第490號,107年度台聲字第226號、第1316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三);2、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103年度裁字第23號、第337號、第1014號、第1466號、第1892號(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四),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105年度裁字第1074號,106年度裁字第1770號,108年度裁字第197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五),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因立法者認為人民無能之成見及為避免濫行上訴等意旨而制定,已限制人民受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語。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一、三所適用,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五所適用,自均不得據上開裁判聲請解釋;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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