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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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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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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8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決議日期:108年1月11日上午11時

討論案由:
一、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75號
聲 請 人:徐子珺
聲請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3號行政訴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3號行政訴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所得之心證,已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76號
聲 請 人:廖文良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所持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及釋字第469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所持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及釋字第469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26次、第1348次、第1352次、第1353次、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9次、第1382次、第1385次、第1388次、第1390次、第1393次、第1395次、第1401次、第1402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8次、第1430次、第1433次、第1437次、第1438次、第1440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45次、第1463次及第147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63號
聲 請 人: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再行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再行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大審法修法時己大幅放寬人民得聲請憲法解釋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自行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用盡審級救濟」限制,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又系爭判決已盡事實審救濟程序,縱未進行法律審之上訴,亦無妨事實部分之確定,而系爭規定之5年時效規定,已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故本聲請案應予受理,司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060022930號函所附司法院大法官第1463次會議議事錄節本所示不受理決議容有疑義等語。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且聲請人此次聲請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
案  號:107年度統二字第10號
聲 請 人:劉明亮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186條所表示之見解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民法第186條所表示之見解相歧,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因法官違法裁判而向法官個人請求損害賠償,須先向國家請求賠償,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須法官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向法官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與系爭判決一及系爭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不同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體系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間)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惟本件聲請係於107年5月8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79號
聲 請 人:張居正
聲請案由:為低收入戶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2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1次及第147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人民之入、出境日是否應計算為居住國內之期間有速為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六、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60號
聲 請 人:王廣志
聲請案由: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5次及第1466次會議分別議決不受理,並均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令無法律依據,即以空泛之「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作為徵收及免除贈與稅之標準,致符合標準與未達標準兩者間,租稅效果截然不同;且有關贈與日在系爭令發布日以前之案件得補稅免罰之規定,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系爭令乃主管機關就以迂迴無償方式,轉讓新股認購權者,於如何條件下應被界定為贈與之釋示。聲請人就系爭令如何逾越上開法定贈與意涵,而有違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或不符其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與實質課稅原則,致有違憲之疑義,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07號
聲 請 人:陳梅榮
聲請案由: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號及106年度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號及106年度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所犯數罪之裁判,定應執行刑,並宣告不得抗告,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救濟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59號
聲 請 人:暐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增加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無之限制,將建築經理信託行為,亦排除於前開所得稅法免稅規定之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及第15條所保障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73號
聲 請 人:姚衛華
聲請案由:為竊盜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6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03條第1項、第第415條第2項、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與同法第267條規定互有牴觸,有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6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61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403條第1項、第415條第2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三)、第421條(下稱系爭規定四)及第42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與同法第267條(下稱系爭規定六)規定互有牴觸,有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6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先因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不得上訴三審定讞(下稱前案),後因誣告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為有罪認定,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嗣聲請人以存於後案卷內之證據,就前案聲請再審,確定終局裁定以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諭知不得抗告,按竊盜罪雖為不得上訴三審之罪,惟聲請人所犯前案與後案具牽連關係,依系爭規定四,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不可分之案件,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85號、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刑事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781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上訴三審之前案既與得上訴三審之後案具牽連關係,亦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則確定終局裁定應係得提起抗告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五與系爭規定六互有牴觸,侵害被告防禦權,且系爭解釋未見周詳,致就後案聲請再審之裁定得否抗告,無規可稽,故而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併同統一解釋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諭知不得抗告,應認系爭規定二業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惟系爭規定一、三、五、六及系爭解釋,均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法令。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見解之當否加以爭執,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四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且確定終局裁定之日期為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惟本件聲請係於107年3月6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至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250號
聲 請 人:協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僅公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未依法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應不生效力,並自動擴大行政機關得追繳、沒入及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行為類型及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2、系爭決議逕認系爭函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之法源,並認91年2月6日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屬89年發布之系爭函所認定之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函發布當時有無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87號
聲 請 人:楊偉成
聲請案由: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適用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51條之1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及其附表,違反平等原則、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比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多元文化並存及促進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發展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51條之1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及其附表,違反平等原則、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比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多元文化並存及促進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發展之意旨,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
案  號:107年度憲三字第11號
聲 請 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團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第589號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認應適用之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04號民事判例,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及家庭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第589號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認應適用之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04號民事判例,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及家庭權之意旨,聲請解釋。
(三)查最高法院判例乃該院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法律尚有不同,非屬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本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四)又,各級法院法官於審判上,固得適用或引用判例,但依其合理確信,認有違憲疑義時,仍得表示適當見解,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一三、
案  號:107年度憲三字第39號
聲 請 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秀股法官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5點第1項及第6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5點第1項及第6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身心障礙者為臨時人員,依系爭規定,當事人間之契約係定期契約,使得身心障礙者憑一己主觀資質及努力,均無法取得不定期契約保障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其他對於勞工較為優渥之保障,並使身心障礙者較一般人處於更不利之地位。因此,系爭規定以命令位階,對人民職業自由為客觀限制,所採取之手段不足以達成進用機關辦理臨時性事務之立法目的,其他尚有不定期契約輔以考核制度而決定是否繼續進用之侵害較小手段,未設優惠性差別待遇亦與保障弱勢身心障礙者之憲法意旨不符。是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平等及比例原則而侵害身心障礙者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為使系爭規定終局失效,而非僅是由法官於個案中拒絕適用,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惟查,依本院首開解釋,法官僅能針對法律聲請解釋憲法,系爭規定性質為命令,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不符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一四、
案  號:107年度統二字第23號
聲 請 人:李萬能
聲請案由:為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297條規定,各級法院間之見解分歧,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29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各級法院間之見解分歧,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各級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就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如何通知債務人之見解歧異,應予統一解釋。惟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156號
聲 請 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6號、第387號、第388號、第390號及107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所適用之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因漏未規定溯及適用於行政爭訟進行中之事件,亦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6號、第387號、第388號、第390號及107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所適用之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漏未規定溯及適用於行政爭訟進行中之事件,亦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逾越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意旨,大幅虛增聲請人債券投資之真正利息收入,顯有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且未能衡酌債券溢折價攤銷之經濟意義及其利益歸屬,嚴重錯估聲請人應負擔之稅捐,無法使聲請人按實質經濟能力而為租稅之公平負擔,亦不符憲法第7條暨第19條所保障之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致聲請人應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遭受嚴重侵害。2、系爭規定增訂公布後,財政部於97年2月21日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對債券投資利息認列方式改變計算方法,取向符於納稅義務人公平負擔之計算方式,惟因系爭規定漏未就行政爭訟未確定事件予以回溯適用,致聲請人仍因系爭函及系爭規定受有不公平之租稅待遇。3、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系爭函,使債券溢價攤銷數無法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顯已虛增納稅義務人之所得,且侵害聲請人之營業自由而有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併請求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溢價購入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方式等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六、
案  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18號
聲 請 人:鄭昌洲
聲請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就依據現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判刑之殘刑執行,適用現行刑法而非行為時刑法,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依據現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下稱系爭條例)判刑之殘刑執行,適用現行刑法而非行為時刑法,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依系爭條例受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並依行為時刑法第77條及第79條規定,服刑10年後經假釋出獄;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自應依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行為時刑法認定,其殘刑應為10年,而非依現行刑法認定應執行滿25年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未依法定程序提起再抗告,係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況核聲請意旨,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條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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