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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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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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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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決議

決議日期:110年9月3日
決議內容:
壹、言詞辯論期日
大法官審理107年度憲三字第36號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等,就刑法第9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解釋案,定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2時於憲法法庭(司法大廈4樓)行言詞辯論。
貳、爭點題綱
(壹)下列法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侵害人性尊嚴?或侵害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或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一、刑法第90條規定之部分
(一)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
(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部分
(一)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二)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稱盜贓條例)規定之部分:
(一)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二)盜贓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貳)下列法律所規定法院得為各該裁判之程序,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一、刑法第90條第1項有關強制工作之宣告、同條第2項但書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同條第3項許可延長強制工作處分,以及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法院所為宣告、許可延長或免除之程序。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三、盜贓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參)請主管機關及犯罪學學者就強制工作是否具有預防犯罪(包括一般與特別預防)之效果加以說明。
參、個人、團體及機構欲以法庭之友身分提供書面意見者,請於110年10月1日前寄送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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