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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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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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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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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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會台字第12042號(聲請人一:陳林照)
會台字第13539號(聲請人二:駱安婕)
解釋公布日期:107年12月14日

事實背景
1.聲請人一於35年與林陳時、林進興共同繼承林屋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於52年與林金兩(即林進興之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基於上述兩次繼承,系爭土地一由聲請人一與林金兩共有。65年3月林金兩先將系爭土地一全部登記為林金兩單獨所有,再以買賣為由,於94年6月將系爭土地一之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林龍城(即林金兩之子),均未經聲請人一同意。聲請人一於96年9月對林金兩及林龍城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3年3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系爭判例應予廢棄,以統一並釐清數十年來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爭議。
2.聲請人二為被繼承人駱文欽之女,駱文欽於92年4月死亡,經家族會議之決議,除駱炎德(即駱文欽之弟)與鐘家蔆(即駱文欽之配偶)外,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駱炎德與鐘家蔆共同繼承駱文欽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並處理駱文欽之債權債務。聲請人二當時為未成年人,故由其母代理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鐘家蔆與駱炎德於93年7月就系爭土地二辦理繼承登記。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鐘家蔆代理聲請人二拋棄繼承之聲明,違反聲請人二之利益而無效,並確認聲請人二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且未經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二復於101年10月對駱炎德提起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二繼承登記之訴,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6年7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本院37年6月14日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有牴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
解釋文
1.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2.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3.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解釋理由書
1.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其本於繼承權就各項繼承財產所得行使之權利(包括物上請求權),均有財產上價值,受憲法第15條保障。
2. 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另外賦予真正繼承人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使真正繼承人於繼承財產受侵害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此一權利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
3.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在我國民法僅具有抗辯發生之效果。是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使回復義務人得據以抗辯,至繼承權之自身則依然存在。
4.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5.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喪失繼承權部分,除剝奪真正繼承人基於身分取得之繼承權,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外,亦偏離民法所定當然繼承、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等原則,根本變動真正繼承人依法繼承所已形成之既有權利義務關係,進而使真正繼承人喪失繼承財產之個別財產權,無法對繼承財產主張其本得行使之個別物上請求權或其他權利。系爭判例不但使表見繼承人得為時效抗辯,尚且使真正繼承人原有繼承權全部於短期內喪失,無異於使其原依民法第767條所得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因而縮短至2年或10年,將發生更嚴重之當然失權效果。即使其侵害行為係於繼承開始之10年後始發生者,亦同。對於真正繼承人而言,實屬過苛。是系爭判例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6. 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7. 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有關由自命繼承人承受繼承財產部分,與系爭判例有關喪失繼承權之效果相同,應受相同之憲法評價。依上開說明,系爭判例既然違憲,系爭解釋亦屬違憲。                      
8. 司法院曾作成院字或院解字解釋共計4097號(下合稱本院院(解)字解釋)。上述解釋係由司法院院長經最高法院院長及所屬各庭庭長會議議決後,行使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之權而作成。故本院院(解)字解釋之性質,依當時法律,應屬法令統一解釋,而非憲法解釋。至其規範依據,則為18年1月4日司法院公布之國民政府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其作成程序,依上開規則第4條至第6條及第8條規定,係由司法院院長發交最高法院院長,再分配該院民事庭或刑事庭庭長擬具解答、各庭庭長表示意見後,由最高法院院長呈司法院院長核閱,最後經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其規範依據並非憲法,其作成機關及程序,亦與本院大法官解釋不同。是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所稱之「本院所為之解釋」,應不包括本院院(解)字解釋。就作成程序及發布機關而言,本院院(解)字解釋之性質應為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9. 就本院院(解)字解釋之位階及效力,本院釋字第108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認:「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及第174號解釋稱:「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10.曾為本院大法官解釋明確維持或補充之相關院(解)字解釋,如其所依據之法令仍有效適用,在未經本院變更各該大法官解釋前,於維持或補充之範圍內,仍與本院大法官所為之法令統一解釋有相同之效力。
11.系爭解釋有關由自命繼承人承受繼承財產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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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大法官烱燉迴避而未參與本號解釋之審理及決議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加入)、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加入意見書五部分)分別提出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碧玉、吳大法官陳鐶分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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