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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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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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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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8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出  席
大 法 官: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施勝民(107年度憲二字第94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679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67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1次及第147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以:系爭判決有關合夥中非執行職務部分之事實認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其適用之系爭規定,未將民法第28條規定之法人侵權責任於合夥制度中訂定,亦未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例意旨精神納入合夥規定中,造成非行為人之合夥人仍須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違反平等原則、侵害財產權而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查,聲請人施勝民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呂蓬仁(107年度憲二字第97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3年11月30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3年11月30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7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18次、第1420次、第1426次、第1429次、第1432次、第1434次、第1436次、第1461次及第147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爭執系爭規定未經法律授權而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追繳補償金事宜,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系爭判例認未公開宣示之判決仍屬有效,侵害人民訴訟權,有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陳佳森(107年度憲二字第84號)
聲請案由:為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105年度再字第24號、第86號、第93號、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裁定,於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理由矛盾,致聲請人無法救濟,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105年度再字第24號、第86號、第93號、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72號裁定,於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理由矛盾,致聲請人無法救濟,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及100年度之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第206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105年度再字第24號、第86號、第93號、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105年度裁字第923號、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第157號、第2172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前開5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79次、第1382次、第1386次、第1388次、第1389次、第1395次、第1422次、第1434次、第1445次、第1463次及第147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
(三)本次聲請意旨略謂:1、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經內政部核准後公告徵收聲請人之地上物,卻容許需用土地人平鎮市公所(現改制為平鎮區公所)要求聲請人拆除其已無權利之地上物,且未依系爭自治條例加發補償,該核准徵收及核備系爭自治條例應為無效。2、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於適用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是否加發補償費用、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是否有自行拆除之權利義務理由相互矛盾,影響人民尋求法院救濟,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3、系爭自治條例命核准徵收後被終止權利義務之拆遷戶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與憲法牴觸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許銘陽(會台字第13317號)
聲請案由:為建築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所適用之建築師法第46條、第49條、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內政部中華民國86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7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87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82年3月1日修正發布之同編第60條第1項第4款、第162條第1項第2款、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8351號函、建築法第34條、9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建築師法第4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9條、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內政部中華民國86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7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87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下併稱系爭規定四)、82年3月1日修正發布之同編第60條第1項第4款、第162條第1項第2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五)、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下稱系爭函一)、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8351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建築法第34條(下稱系爭規定六)、9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未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及法官法之相關規定,設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規定,且未區分違法之行為性質及其懲戒之種類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顯違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不符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暨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2、系爭規定二未設懲戒委員會組成員之專業資格及人數比例等規定,有違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平等原則,未能提供對於人民訴訟權、工作權及生存權有效保障之程序規範,顯屬立法疏漏與怠惰,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暨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3、系爭規定三、四違反法律保留、授權具體明確性原則,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之意旨。4、系爭規定五及系爭函一以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為換算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基準,違反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之意旨。5、系爭規定六有關專家簽證制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系爭作業要點、執行要點及系爭函二有關容積率管制規定之審查,分別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且未設行使抽查建築師簽證項目權限之期間限制規定,未能提供對於人民工作權、財產權有效保障之程序規範,顯屬立法疏漏與怠惰,不符憲法上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構成違反基於憲法精神所生之信賴保護原則,有悖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之本旨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二、三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四、五、六、系爭作業要點、系爭執行要點、系爭函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林欽漢(107年度憲二字第285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97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106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有違憲之疑義,併聲請撤銷該等非適法之裁判,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97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及106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下稱再審裁定),有違憲之疑義,併聲請撤銷該等非適法之裁判,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977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同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且不得再上訴,是本件自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第一審法院未為妥切調查,判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過低,聲請人提起上訴,未料確定終局判決竟連同廢棄第一審判決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使得被告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第一審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均非適法之判決。聲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遭法院以非適法之再審判決及再審裁定駁回,本案已符合再審事由,自應依法進行再審,並將非適法之該等判決,予以廢棄。上開裁判均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等之疑義等語。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判決及再審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謝隆展(107年度憲二字第320號)
聲請案由: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助投字第2330號及執緝投字第2101號執行指揮書,適用現行而非行為時之刑法,執行無期徒刑殘刑滿25年,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助投字第2330號及執緝投字第2101號執行指揮書(下併稱系爭執行指揮書),適用現行而非行為時之刑法,執行無期徒刑殘刑滿 25 年,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肅清煙毒條例因違憲遭立法院廢止,並制定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人犯前者之罪已經執行一部後假釋,嗣後縱再犯後者之罪而使假釋遭到撤銷,執行殘刑,未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而適用現行刑法規定執行無期徒刑殘刑滿 25 年,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許亦伶(107年度憲二字第299號)
聲請案由:為考試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修正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研究所博士班學位考試辦法第2條第9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第162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及第563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修正通過之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研究所博士班學位考試辦法第2條第9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第162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及第563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博士論文之指導教授林新沛教授,學術專長與其博士論文毫不相關,竟擔任其博士論文學位考試委員,指摘其論文涉嫌抄襲,致其考試成績不及格,與學位授予法第12條規定不合,亦非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要求之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已牴觸憲法第23條之明確性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2、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之考試成績評為58分並無違法,駁回聲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與國立中山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及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1及之2規定不合,已牴觸憲法第162條明定大學依法律受國家監督,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指明系所考試規則不得牴觸上位規範之意旨,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權及訴訟權。3、請求作成回復聲請人博士班學籍、學位考試及格與撤銷和林新沛教授間之論文指導關係之假處分(按:指暫時處分),並請移至訴願管轄機關重新審理,以延長其博士修業年限等語。
惟查,1、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指明,林新沛教授擔任聲請人博士論文指導教授及學位考試委員,均經聲請人同意,且學術專長亦非與聲請人之博士論文毫不相關。而聲請人博士論文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係因考試委員一致認為論文之原創性不足,且論文從題目、文獻、方法和結論之間應有嚴謹、清晰之邏輯串聯,而此方面未達博士論文之標準,基本引用格式仍不符合,故決議不予通過。是聲請意旨指摘論文指導教授資格不符、考試之程序與成績不公,違反前揭學位授予法、本院解釋及憲法規定,僅屬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2、按學位授予法第7條第2項明定,博士學位候選人須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始授予博士學位。另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亦釋示,大學本於受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為確保學位授予具備一定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並為維持學術品質及考核學生學業,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故系爭規定規定博士論文學位考試成績之評定方式,以及成績不及格且修業年限屆滿則應予退學,與同校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將博士學位考試區分為論文審查及口試各階段,究有何牴觸,以及有何違反法律之疑義,而致確定終局判決敘明理由駁回訴訟,有侵害聲請人之訴願權及訴訟權之處,聲請意旨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3、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聲 請 人:黃進益(會台字第13752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緝律字第358號及同年執更助律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不問其犯行情節輕重,竟撤銷其假釋,實質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條、第8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緝律字第358號及同年執更助律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下合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不問其犯行情節輕重,竟撤銷其假釋,實質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條、第8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法令規範,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核其所陳,係爭執系爭執行指揮書及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不當,客觀上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劉鐘玉琴(107年度憲二字第149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未依職權究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民事案件之歸檔資料遺失,公然違背法令,剝奪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未依職權究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民事案件之歸檔資料遺失,公然違背法令,剝奪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列舉相關證據及事實理由,足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未釐清載明裁定理由,公然違背法令,剝奪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鄭淑媛(107年度憲二字第124號)
聲請案由: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96號裁定,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7521455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96號裁定,所援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7521455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之內容為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以已納稅者為限,排除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為免稅之情形,使該情形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疑義等語。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難謂已具體指摘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系爭函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倘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如未達課徵標準),既無一再課徵之虞,自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 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庭水股法官(107年度憲三字第25號)
聲請案由: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聲明異議事件,認應適用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4條第2項、第35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顯然其對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所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號聲明異議事件,認應適用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4條第2項、第3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必須親自到場辦理,若無法親自到場,則須委任代理人辦理,此係對提存物受取權人財產權之限制;於提存物受取權人為受刑人時,更構成對受刑人之歧視,違反平等權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裁定停止該聲明異議事件之程序,與首開本院解釋所示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已有不合;次查系爭規定並非法律,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與首開本院解釋所示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一二、聲 請 人:余麗秋(107年度憲二字第330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05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05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因辦理市地重劃所生土地所有權返還糾紛乃私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確定終局裁定未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有違憲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 請 人:鄭鉅正(會台字第12993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87年7月14日臺87人政給字第210759號函、高雄市政府101年5月4日高市府勞條字第10133309700號函、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專案精簡(裁減)實施要點第5點等,不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87年7月14日臺87人政給字第210759號函、高雄市政府101年5月4日高市府勞條字第10133309700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專案精簡(裁減)實施要點第5點(下稱系爭規定二)等,不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義務役年資,理應併入任職於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服務年資,縱依法服兵役年資非屬得併入系爭年資之範圍,何以黃某、姚某等人之年資竟得併入採計,政府機關之法令解釋應具一致性等語。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函,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其餘所陳,僅係對高雄市政府及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復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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