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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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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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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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年10月5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第二九案蔡大法官烱燉代理主席)
出  席
大 法 官: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彭作淮(會台字第13797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9號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增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無之限制,使人民提起再審之權利受到剝奪,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有違,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9號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增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無之限制,使人民提起再審之權利受到剝奪,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有違,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提出擁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證據,且確係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判例,遽認聲請人之再審訴訟無理由而駁回,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江順征(會台字第12760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第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61號民事判例,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43條第4項規定,且侵害自耕農受憲法第7條、第15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61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43條第4項規定,且侵害自耕農受憲法第7條、第15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判例於法無明文下,擴張徵收範圍,令共有分管耕地自耕部分之自耕共有人共同承擔因徵收所生損害,致本應受憲法保障之自耕共有人喪失所有之土地持分,顯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及第143條第4項保障自耕農財產權之旨。2、系爭規定二未規範主管機關於完成徵收、放領共有分管耕地出租部分後,依耕地複查結果,將剩餘之共有分管耕地自耕部分移轉登記至實際耕作之自耕共有人所有,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邱冠平(107年度憲二字第164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4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503號、第741號及第742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4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有違罪刑相當性,直接限制或剝奪人民之人身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比例原則。2、毒品犯罪率始終未降低,系爭規定之重刑規定,顯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違反適合性原則,又僅以毒品分級作為刑度之區分標準,刑度設計上過苛,大幅壓縮法院的裁量空間,致個案之罪刑不相當,有違分配正義。3、系爭規定之刑度僅死刑、無期徒刑兩種,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之恣意,而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4、系爭解釋固曾就系爭規定宣告合憲,惟20年來屢受實務、學界之檢討,而有重新檢視之必要等語。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就該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監察院(會台字第13398號)
聲請案由:為行使調查權,認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有違反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而牴觸憲法第1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171條第1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使調查權,認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不當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款、第4款、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有違憲疑義,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後另以聲請憲法補充理由書主張行政院106年4月5日院臺規字第1060085556號函(下稱系爭函)函復聲請人關於適用不當黨產條例所表示之見解,與聲請人之見解有異,於同年4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聲請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關於本案應予受理之程序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係行使調查權所生之「法令違憲審查權」,適用不當黨產條例,認該條例有違憲之虞,向本院聲請解釋,符合大審法之聲請要件。另主張五五憲草曾賦予聲請人有法律違憲解釋之專屬聲請權。又本院就聲請人歷年聲請,多予受理,已為慣例。2.關於聲請憲法解釋之實體部分:不當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黨產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限制之規定、同條例第3條概括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1款實質規制特定政黨之規定、同條例第4條第4款關於「不當取得財產」之定義、同條例第5條有關轉換舉證責任、同條例第8條有關申報義務、同條例第9條有關黨產會得禁止處分財產之規定、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所賦予黨產會之調查手段、同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關於黨產會成員之任免規定、同條例第26條有關逾期未申報之行政罰規定,違反憲法第1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171條第1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3.關於聲請統一解釋之實體部分:聲請人主張行政院函復其詢問之系爭函說明二所示見解:「審諸調查報告內容,除與本院法理見解歧異外,貴院仍認有違憲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司法院解釋,本案允應尊重大法官處理權責,本院另無其他意見」,與聲請人就適用不當黨產條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應予統一解釋等語。
(四)查聲請人於105年10月6日接獲民眾陳訴,稱不當黨產條例有違憲疑義,且行政院有怠於移請覆議及聲請釋憲等情。聲請人於同年12月16日立案調查後,以行使調查權,認不當黨產條例有違憲疑義,於106年3月22日函詢行政院,並於同年月24日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嗣行政院以系爭函回復聲請人,聲請人認系爭函關於適用不當黨產條例所表示之見解,與聲請人之見解有異,乃於106年4月19日依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本院於107年7月10日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受理與否召開公開說明會,邀請聲請人、行政院代表及學者專家到會說明。先予敘明。
(五)憲法並未賦予聲請人有法律違憲審查權或專屬聲請權
依我國憲政體制,宣告法律違憲並一般性失效之法律違憲審查權,係專屬本院行使。至各機關或人民之聲請本院解釋,現行憲法及增修條文對此並無明文規定,而應依大審法相關規定逐案認定之,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其本於調查權即當然有所謂法令違憲審查權,並即可據以聲請解釋法律違憲。聲請人雖主張制憲前五五憲草原規定擬將法律違憲聲請權專屬監察院行使(國民大會秘書處編,國民大會實錄,35年12月,第242頁及第255頁參照),故其有直接聲請解釋法律違憲之特殊地位。惟查上述五五憲草規定已於制憲過程中刪除,國民政府於35年11月28日提出,交制憲國民大會審議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修正案亦無此規定(上開國民大會實錄,第257頁、第272頁至第274頁、第277頁、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14頁至第315頁參照),顯見制憲者無意賦予聲請人有法律違憲解釋之專屬聲請權。
(六)本院對監察院歷年聲請並無均予受理之憲政慣例,受理與否仍應依大審法判斷
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聲請,本院雖多次受理,然亦曾有諸多不受理之先例,並無均予受理之憲政慣例。以本件所聲請之法律違憲解釋而言,係監察院直接挑戰立法院所制定法律本身之合憲性。此類聲請案除涉及五權分立憲政體制之平衡,亦與立法院本身之民主正當性變遷有所關連。本院對於聲請人之歷年聲請案,可以81年12月立法院全面改選為時點,而分別觀之。
1、81年立法院全面改選前,本院曾從寬受理監察院之聲請,有其特殊歷史背景
(1)在81年12月立法院全面改選前,本院確曾多次受理監察院聲請憲法解釋或統一解釋,並作成多號解釋。其中多數屬於統一解釋之聲請(如本院釋字第96號、第106號、第124號及第151號解釋等),或屬單純憲法疑義解釋之聲請(如本院釋字第90號及第162號解釋等),尚難引為受理本件聲請解釋法律違憲部分之直接依據。至監察院直接針對法律是否違憲所提之聲請案,經本院受理並作成解釋者,則有本院釋字第105號、第166號及第331號解釋。
(2)查上開三號解釋均係在81年12月立法院全面改選之前聲請並受理(其中釋字第331號解釋於立法院全面改選後之82年12月30日公布),斯時立法院功能尚未成熟,是否立法及如何修法在實務上多由行政院主導或推動。監察院基於其對於行政院之監察權,擴及於當時在行政院推動立法下所產生之法律違憲爭議,因而聲請解釋,又當時憲政體制猶在發展中,向本院提出之聲請案件總數及本院所為解釋總數均不多,且以機關聲請為主(行政院最多,監察院其次);人民聲請案件則因制度限制、(註1)權利意識尚未成熟等種種因素,相對較少。本院之從寬受理當時監察院提出之多件聲請,是有其特殊歷史背景。惟對於本院從寬受理監察院之聲請,當時已有大法官持不同立場。(註2)
(3)以釋字第331號解釋為例,監察院認為當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未明確規定如何罷免不分區國民大會代表,與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相牴觸(監察院81年5月14日(81)監台院議字第0951號函之釋憲聲請書參照),因此向本院聲請解釋。查當時監察院係先要求主管機關內政部說明後,因不滿主管機關不願提案修法,乃進而向本院聲請解釋,藉以促使主管機關行使其修法提案權,以改善法律缺失。(註3)本院釋字第331號解釋在表面上看似監察院直接以法律違憲為聲請對象,但實質上仍是以行政機關之怠於行使修法提案權為監察權之行使對象。本院之受理該件聲請,亦係考量其所涉當時之行政立法關係等整體脈絡因素。此等脈絡因素,在81年立法院全面改選後,已有所不同。
2、81年立法院全面改選後,憲政運作漸入常軌,本院已逐案依法審查是否受理
(1)在81年12月立法院全面改選,第二屆立法委員於82年2月就職後,立法院逐漸發揮國會功能,且各項權利救濟及權限爭議解決機制(包括釋憲機制)也漸次完備,憲政運作漸入常軌,本院對於監察院之聲請解釋,亦已本於憲政體制,依照大審法所定要件,逐案決定是否受理監察院之聲請,而非繼續放寬要件之審查,並一律受理。
(2)查監察院於此期間內曾提出8件統一解釋聲請案,除有3件不受理外,(註4)其中5件經本院受理並作成釋字第489號、第513號、第566號、第621號及第743號解釋。在釋字第489號解釋,監察院於行使調查權後,是得以進而對主管機關(財政部)行使彈劾、糾舉等監察權;在其他四號解釋,監察院則均已分別提出糾正案。此與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案僅發動調查權,且無從行使監察權,明顯有別。
(3)又監察院於立法院全面改選後,除本件外,另曾提出5件聲請憲法解釋案。除2件尚未決定外,就其餘3件,本院受理並作成解釋者,有本院釋字第530號及第589號解釋;認不符合聲請要件而不受理者,有99年7月30日本院大法官第1363次會議對會台字第9894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
(4)先就釋字第530號解釋而言,監察院在該件聲請案,係以命令為聲請標的,並有針對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地位之司法院進而行使監察權之可能(憲法第99條參照),此與本件聲請係以法律為標的,且無從針對立法委員行使監察權,明顯有別,尚難逕以為受理本案之參考。
(5)次就釋字第589號解釋而言,查該案係源自監察院辦理第3屆監察委員之退職事件時,認該屆監察委員之退職及撫卹應適用之93年1月7日制定公布(但溯及於同年月1日生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相關規定有違憲疑義,因而聲請本院解釋。按監察院於該案並非行使彈劾、糾舉等憲法職權或其手段性權力之調查權,而係行使與其組織、人事、預算等相關之職權,且上述法律也確屬監察院辦理監察委員退職撫卹時所適用之法律,本院於審查後認其聲請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予受理。然聲請人於本案既無從對立法委員行使彈劾、糾舉等監察權,其所聲請解釋之不當黨產條例亦非聲請人所適用之法律,兩者情形顯然有別,故本院釋字第589號解釋自亦難引為受理本件聲請之參考或依據。
(6)再就本院對會台字第9894號監察院聲請案之不受理決議而言:查監察院於該案係主張於其行使對當時檢察總長是否適任案之調查及彈劾權時,認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有關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及第66條第7項有關特別偵查組之設置等規定,有違憲疑義,因而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審查後,認「監察院所調查及彈劾之對象固為檢察總長,惟於本件中行使調查權及彈劾權時,並未適用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99年7月30日本院大法官第1363次會議對會台字第9894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參照)上述不受理決議與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同屬監察院直接聲請解釋法律是否違憲,情形類似,可資參照。
(七)有關聲請解釋不當黨產條例違憲部分,不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要件,應不受理
1、按現行大審法設有不同聲請類型之要件規定,此等規定,除涉及聲請人民請求司法救濟之權利或聲請機關之相關權力外,亦與釋憲權之定位與範圍有關,原則上應一體適用於所有聲請人民或機關,本院不宜對於不同人民或機關給予從寬或從嚴之例外,因而逾越法律對於聲請要件所劃定之權力界限。本案聲請人既係依大審法聲請,其聲請亦應符合大審法所定之聲請要件,自屬當然。
2、查本案聲請人係主張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聲請解釋。復於10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陳報補充說明書,主張其係行使調查權所生「法令違憲審查權」,並以此發動釋憲權(參上開陳報補充說明書第7頁至第18頁)。惟聲請人亦同時承認立法委員非監察權行使對象,監察院不得彈劾,也無從促請立法委員立法或修法(參上開陳報補充說明書第7頁)。是以本院是否應受理本件聲請,除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審查聲請人究係行使何種職權及如何適用法律外,另應考量如從寬受理本件聲請,則對於我國憲政體制下,監察權與立法權間之權力分立與平衡,究會產生如何之影響。
3、本件聲請不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
(1)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81年5月前適用之憲法第90條另規定監察院有同意權)。又參照前述有關法律違憲聲請權專屬監察院行使規定於制憲過程中被有意刪除的說明,可見不論是依憲法文義或制憲意旨,均無從認為監察院有得針對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直接聲請解釋之獨立憲法職權。至於憲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之調查權則為監察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手段性權力,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應以監察院得依憲法行使其彈劾、糾舉或審計等目的性權力為前提。如與監察院上述憲法職權無關或逾越其範圍者,應無從發動調查權。監察院為行使其上述憲法職權而發動調查權,如認其行使調查權所依據之法律(如監察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從而聲請解釋該法律違憲,固仍可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惟如調查之目的事項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及範圍,如立法院或地方議會之立法、行政院是否對法律案等提出覆議、總統之彈劾或罷免等,而僅係單純為調查而調查,則明顯逾越監察院之憲法職權範圍。
(2)查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僅以調查權為其所行使之職權,而未陳明其行使調查權之目的性權力為何,已不符大審法要件。至聲請人在本案雖更主張行使調查權所生「法令違憲審查權」,進而聲請本院解釋不當黨產條例違憲,然此顯係直接以立法院之立法本身為聲請人行使調查權之標的,依本院釋字第14號解釋意旨,聲請人既無從對立法委員行使彈劾或糾舉權,則本案至多亦僅能行使調查權,而無從進而行使任何目的性權力。至於行政院之未對不當黨產條例提出覆議或聲請釋憲,並非聲請人所得監察之事項,從而亦無從對之行使調查權。
(3)本院若未依大審法規定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而從寬受理本件聲請,反將破壞現行憲政體制及大審法相關要件規定。按依憲法第95條至第99條規定,監察院行使彈劾、糾舉及糾正權,係以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或行政機關(如行政院及考試院等)之違法失職行為為對象及範圍,本不及於立法機關之立法行為(本院釋字第14號解釋參照)。故如監察院直接以抽象法律為對象,而對之行使調查權,甚至據此聲請本院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即逾越監察院之憲法職權範圍,並侵害立法權受憲法保障之權力領域。特別是在類似本件聲請之「人民陳情─立案調查─聲請釋憲」之模式下,本院如無視本件聲請之不符聲請要件而逕予受理,則將會使監察院因此取得其自稱之「行使調查權所生法令違憲審查權」,從而得以對立法院之立法,全面行使一般性之抽象審查權。如此結果將不僅逾越憲法所定監察權之範圍,更反會造成監察權與立法權間之權力不平衡,甚至破壞五權分立憲政體制。又依大審法規定,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不法侵害時,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用盡審級救濟後,始得據確定終局裁判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本院如從寬受理本件聲請,無異間接容許人民得藉上述模式,迴避有關確定終局裁判、用盡審級救濟等程序要求,而提前聲請釋憲,此可能使大審法所定人民聲請要件形同虛設。
(4)綜上,本件聲請解釋不當黨產條例違憲部分,不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行使職權」之要件。
4、本件聲請不符合「適用法律」之要件
查聲請人係主張行使調查權所生「法令違憲審查權」,足見其所聲請解釋之不當黨產條例,並非聲請人行使調查權時所需適用之法律,而為其調查之標的。是本件聲請解釋不當黨產條例違憲部分亦不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律」之要件(99年7月30日本院大法官第1363次會議對會台字第9894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參照)。
5、重大事件之受理,仍應符合聲請要件
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涉及不當黨產條例是否違憲之爭議,亦屬社會矚目之重大事件。惟本院應否受理聲請案,仍應先審查其是否符合大審法所定聲請要件,斷無僅因聲請案具憲法價值或屬重大政治或社會事件,即予受理,而無視其不符聲請要件之程序瑕疵。
6、綜上,本件聲請解釋不當黨產條例違憲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有關不當黨產條例之憲法爭議,已另有主張該法律違憲之聲請案在本院待審中,併此敘明。
(八)有關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應不受理
查聲請人於本案僅主張行使調查權,並未進而對行政院行使彈劾、糾舉或糾正等監察權(本院釋字第743號解釋參照);又行政院應監察院函詢所為函復中,就其是否將不當黨產條例移請覆議及聲請釋憲所表示之見解,尚非行政院就其職權上「適用」不當黨產條例所表示者,自難謂監察院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所持見解,與行政院適用同一法律時已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要件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註1)47年7月21日制定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才明文容許人民聲請憲法解釋。本院釋字第117號解釋是由人民聲請而作成之第一件解釋。
(註2)例如於本院釋字第151號解釋,就監察院聲請統一解釋是否符合要件,姚瑞光大法官於其不同意見書中,即認監察院僅行使調查權,而未行使彈劾、糾舉、糾正等監察權者,並不符合「行使職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之聲請要件,因此主張本院當時不應放寬受理要件。參本院釋字第151號解釋,姚瑞光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註3)參本院釋字第331號解釋卷附資料:聯合報81年3月11日第4版,<選罷法無罷免政黨比例代表規定 監委提案聲請大法官解釋>;自立早報81年3月20日第2版,<吳伯雄提四點理由 依政黨比例選出當選人 不宜適用罷免理由>;中國時報81年3月20日第18版,<不分區國代如何罷免 現行選罷法未明確規範 監委要求立即修法改善>。
(註4)參88年5月28日本院大法官第1119次會議對會台字第6024號監察院聲請案、88年7月30日本院大法官第1124次會議對會台字第6142號監察院聲請案、103年10月24日本院大法官第1423次會議對會台字第12203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
附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詳見附加檔案)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之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璽君、林大法官俊益、張大法官瓊文、吳大法官陳鐶加入「壹」之部分。(詳見附加檔案)

五、聲 請 人:張尚全(107年度憲二字第100號)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及第9類、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及第178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9類(下稱系爭規定二)、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及第178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退休所得包括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本應免納所得稅,確定終局判決將退休金認定為系爭規定二之退職所得,卻將優惠存款利息認定為系爭規定一之利息所得,而就超過系爭規定三所定27萬元特別扣除額部分,課徵所得稅,牴觸租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優惠存款利息是否屬利息所得,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彭鈺龍(會台字第13758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釋憲案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1466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釋憲案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1466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會台字第13614號)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不受理決議規避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之事實,侵犯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爰聲請解釋,請求撤銷不受理決議等語。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依法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且系爭不受理決議僅係會議決議,性質上並非法律或命令,非屬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廖文良(會台字第13692號)
聲請案由: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70號、第1390號及第1436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70號、第1390號及第1436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79次、第1385次、第1388次、第1393次、第1395次、第1398次、第1402次、第1405次、第1408次、第1409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20次、第1423次、第1428次、第1439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45次、第1447次及第14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持同一確定終局裁定及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 請 人:余麗秋(107年度憲二字第23號)
聲請案由:為土地重劃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1468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會台字第13423號)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不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聲請釋憲再審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1468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會台字第13423號)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不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聲請釋憲再審。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前次聲請既已具體指陳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予以受理,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2、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前,應先解決主管機關無權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鋪設柏油、嚴重影響公安之問題等語。
(三)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無聲明不服或聲請再審之規定,且聲請人此次聲請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林廣達(會台字第13795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1463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案(會台字第13271號)所為之不受理決議,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矚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另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矚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就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1463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案(會台字第13271號)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矚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另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矚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就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以其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6次及第14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復聲請解釋,本次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限制人民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須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違反憲法第78條之授權精神,且同時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22條之保障等語。2、確定終局判決認違反系爭規定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僅係得撤銷,而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則認違反系爭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始無效,應予統一解釋等語。
(四)惟查,1、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1)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無聲明不服或聲請再審之規定,且系爭不受理決議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2)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22條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2、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本件聲請已逾越統一解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提出聲請之法定期限,且確定終局判決乃認聲請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得利益,所犯為圖利罪既遂,不因事後土地所有權經塗銷登記而使既遂行為變為未遂,並非適用系爭規定二而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有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陳昱元(會台字第13757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85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釋憲並再審案。
決議:
(一)有關聲請人以部分大法官曾參與其所提出釋憲聲請案之審理為由,認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85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釋憲並再審。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確定終局裁定卻認其未釋明無資力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有違反憲法之疑義,其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符合聲請釋憲之要件,卻經司法院大法官上開會議決議不予受理,且先前曾參與有關聲請案之大法官於上開會議決議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利益迴避原則,聲請釋憲,並請提供上開會議之簽到單及錄音帶或錄影帶等證據,以釐清上開會議出席人員及會議真相,請再審本案等語。惟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認已客觀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或聲請再審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釋憲並再審,核均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 請 人:黃瑞銘(107年度憲二字第33號)
聲請案由:為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所犯數罪經併罰後已合併執行,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僅生扣除問題,並非以執行完畢論,系爭判決誤認構成累犯,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屬違背法令等語。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且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客觀具體指陳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 請 人:謝清彥(107年度憲二字第39號)
聲請案由: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4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1454次及第146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僅處罰人民侮辱公務員,而未處罰公務員侮辱人民,其立法目的不足以作為處罰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且系爭規定未設如刑法第311條有關阻卻違法之規定,過度偏袒庇護公務員執法威權,已剝奪人民受憲法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 請 人:何牧(107年度憲二字第50號)
聲請案由:為國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3條、兵役法第11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規定及中華民國103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之壹、二、(七)、5.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3條、兵役法第11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中華民國103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之壹、二、(七)、5.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34次、第1440次及第144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將軍人考試任用權完全授予國防部,而不受考試院之監督,違反憲法第83條及第86條規定;2、系爭規定二:「曾授給預備軍官適任證書,以後備軍人列管者,不得報考。」侵害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及工作權,對後備役軍官施以無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核其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一四、聲 請 人:關祜祺、王潔德(107年度憲二字第74號)
聲請案由:為贈與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不法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納稅人基本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下稱系爭令),不法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納稅人基本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4次及第146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令以「顯不相當且總價差距大」作為是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判斷標準,係以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徵免要件,無法律上之依據,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並使贈與日在系爭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及課稅要件明確性原則;且系爭令內容亦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已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仍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 請 人:何牧(107年度憲二字第51號)
聲請案由: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所適用之大學法第28條、國立臺灣大學(下同)學則第19條第1項、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2條、第5條第7款及學生選課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684號及第725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大學法第28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國立臺灣大學(下同)學則第19條第1項、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2條、第5條第7款及學生選課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684號及第725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28次、第1430次、第1433次、第1435次、第1439次及第144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為空白概括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二關於學分採認抵免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是系爭規定一、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第159條保障之權利,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84號、第725號解釋意旨有違;2、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不得再對重複處分爭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牴觸系爭解釋之意旨,侵害其訴訟權;3、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三)核其所陳,聲請意旨1僅泛稱系爭規定一浮濫授權,針對大學本於大學自治並依系爭規定一授權而訂定之學則,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及系爭規定二針對修讀學位及時間不同之學生所為差別待遇,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均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又聲請意旨2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至聲請意旨3聲請補充系爭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況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 請 人:蔡錦乾(107年度憲二字第87號)
聲請案由: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北港特一號道路新闢工程(一)地上物委託查估作業須知第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北港特一號道路新闢工程(一)地上物委託查估作業須知第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接獲查估通知後,告知相關使用人及權利人,於指定之時間及地點,備齊附表所列之各項證明文件,會同辦理查估作業」部分,未以法律規定,使部分土地共有人得會同土地查估人員進入其他土地共有人分管範圍之土地,已不當限制人民居住自由,違反憲法第10條、第23條、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與第6條,應屬無效等語。
(三)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 請 人:劉泓志、楊岫涓(107年度憲二字第213號)
聲請案由: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前開二判決認病人需病危,醫師方可應邀出診及申請健保費用,自創法律所無規定之命令,妨礙人民健康,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155條、第156條、第157條、第17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等之疑義等語。查聲請人就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改判確定,且不得上訴,是本件自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 請 人:蔡文惠(107年度憲二字第200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駁回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侵害人民訴訟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駁回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訴訟權利,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聲請人與同案上訴人楊明山、周惠翼應連帶賠償同案被上訴人王清通新臺幣(下同)110萬7069元本息;另楊明山、周惠翼二人應連帶賠償同案被上訴人王錦滿74萬3850元本息。伊等三人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分別以106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補正裁定及駁回裁定,就楊明山、周惠翼部分,命其等應繳納第三審上訴費;就聲請人部分,則以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裁判一致性,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之疑義,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係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違反裁判一致性為不當,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 請 人:吳超竑、葉美珠(會台字第13056號)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致聲請人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及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致聲請人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言詞辯論。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一部有理由廢棄發回(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葉美珠罰鍰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一部無理由駁回(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吳超竑部分及葉美珠補稅部分);其中廢棄發回部分,尚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部分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本聲請案原因案件事實與其他個案完全不同,確定終局判決卻援引與其他個案相同之系爭規定與系爭函加以適用,足認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未就相異類型事件為類型化處理,已與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有悖。2、系爭函將「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解釋為「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顯與系爭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3、系爭解釋理由書未考慮形式上納稅義務人合一時,實質申報義務之歸屬及課責,宜併予補充解釋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及系爭解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之客體,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0、聲 請 人:葉美珠(會台字第13057號)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46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致聲請人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暨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及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46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致聲請人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暨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事實與其他個案完全不同,確定終局判決卻援引與其他個案相同之系爭規定與系爭函加以適用,足認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未就相異類型事件為類型化處理,已與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有悖。2、系爭函將「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解釋為「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顯與系爭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3、系爭解釋理由書未考慮形式上納稅義務人合一時,實質申報義務之歸屬與課責,宜併予補充解釋等語。
(四)惟查,系爭函及系爭解釋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之客體,且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一、聲 請 人:陳鴻斌(107年度憲二字第240號)
聲請案由:為懲戒再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聲字第1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官法第60條第1項及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戒再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官法第60條第1項及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裁定以「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不利者,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係限縮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且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裁判理由矛盾,已違背法令。2、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採單一審級制,並無得提起抗告救濟之機會,已剝奪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明揭「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之意旨。3、系爭規定一授權訂定系爭規定二,係以授權命令限制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權利應以「法律」定之,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4、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聲請法官迴避遭到駁回,均得依法提起抗告,法官法懲戒之訴訟案件,卻因系爭規定二而不得抗告,形成事務性質相近卻有顯著差別待遇之不公平情形,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1、依現行法制,法院之認事用法,以及裁判本身與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2、按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係以「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而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本身係為請求法院公平審判,法院若裁定駁回聲請,並非即當然表示法院未公平審判。聲請意旨就確定終局裁定之駁回聲請,與上開解釋之「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何以相同,以及未給予救濟,何以將致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侵害其訴訟權之處等,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3、聲請意旨並未詳加說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涉事項為何不得允許法律授權規定,而屬須以制定法律規定之絕對法律保留事項。況本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業已闡明,司法權本於司法自主性,就審理事項享有規則制定權,憲法要求之法律保留密度本較寬鬆。是就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處,聲請意旨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4、至行政與民事訴訟程序,與法官懲戒訴訟程序,兩者之訴訟程序本質及程序設計內容本不相同。且就訴訟進行中有關程序事項之法院裁定,允許當事人提起抗告係屬例外,若為聲請終審法官迴避,因審級制度客觀上必有窮盡,縱遭駁回,本質上自亦無抗告救濟之可能,就此而言,行政與民事訴訟程序及法官懲戒訴訟程序並無不同。故如何能謂系爭規定二未提供抗告機會,即屬侵害訴訟權。又法官懲戒訴訟程序之何處與行政與民事訴訟程序相異,以致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聲請意旨之論述尚有不足。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 請 人:張武德、林紅緞(107年度憲二字第248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土地改良物拆遷請求權等不存在而提起訴訟,就因此所生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2號及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改良物拆遷請求權等不存在而提起訴訟,就因此所生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2號及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下依序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436條之2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土地改良物拆遷請求權等不存在,他造當事人提出反訴,請求聲請人將所涉土地改良物拆遷後交付土地,本訴及反訴均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聲請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所核定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之裁判費,聲請人無力繳納,致使上訴遭裁定駁回。聲請人續行抗告,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又以無理由駁回。由上可見,法院未遵守系爭規定一,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未將此情形認定為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系爭解釋予以救濟,逕行適用系爭規定二及三將抗告駁回,均有違反比例原則嚴重剝奪聲請人訴訟權並侵害財產權,而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其就反訴提起上訴,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之裁判費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其訴訟權或財產權之處。至就系爭解釋,查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 請 人:白烈堂(107年度憲二字第282號)
聲請案由:為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認聲請人行為構成刑法第305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之犯罪,未斟酌其行為是否屬刑法第24條避免緊急危難之不罰行為,逕自擴張危害解釋,類推其行為屬刑法第305條之犯罪;且其審理程序未使聲請人詰問證人,任意更換審理法官及未盡查證義務,均侵害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權利,違反刑法禁止類推適用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官法定原則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為之,是系爭判決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核其所陳,亦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究適用何法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而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 請 人:柳約有(107年度憲二字第99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其駁回再審之訴之理由,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請願、訴願及訴訟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其駁回再審之訴之理由,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請願、訴願及訴訟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遭相對人以不堪之言語辱罵,確定終局判決竟解釋為言論自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此判決之理由顯與最高法院之判決判例意旨相違,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定系爭言論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無具體指摘;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 請 人:王淳中(107年度憲二字第160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判例違憲,就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判例違憲,就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只要是被害人就是實質被害人,不應加上直接二字,限縮人民之救濟途徑等語。經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何一判例,亦未適用系爭解釋,且系爭解釋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 請 人:廖榮一、廖榮福、廖榮發、廖榮銓、廖榮昌、廖秋滿(會台字第13230號)
聲請案由:為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及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及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例,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等基本權利,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例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查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 請 人:大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憲二字第254號)
聲請案由:為菸酒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74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所適用之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菸酒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74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所適用之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聲請書雖泛稱第19條規定,然依聲請意旨及原因案件事實,係指第19條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逃漏菸酒稅規定得裁處之罰鍰,非按補徵金額3倍以下處罰,而係按補徵金額1倍至3倍處罰。聲請人雖僅受1倍罰鍰,但罰鍰金額與聲請人之資產、不法獲利及應受責難程度相比,仍不符狹義比例原則,顯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等語。惟查:1、系爭規定以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金額之1倍至3倍處以罰鍰,處罰倍數與現行貨物稅條例第3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6條規定相同;其他例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之2之所漏稅額1倍至10倍、娛樂稅法第14條第1項之應納稅額5倍至10倍及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之漏貼稅額5倍至15倍罰鍰;均係為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本院釋字第697號解釋就原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按補徵金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亦認為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釋字第700號解釋認為財政部之函釋與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係以該函釋所針對之原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未違反憲法為前提。本件聲請意旨爭執其個案所受罰鍰金額過高,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就系爭規定「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及生存權之處,為具體之指摘。2、又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1項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若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立法理由明示係為避免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處罰「失之嚴苛」。依同法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項,雖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違犯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者,漏稅罰得低於法律所定之1倍下限,「按補徵金額處0.5倍之罰鍰」。聲請人之違犯條款雖係第19條第7款規定,但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僅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上開命令規定拘束,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就應適用之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399號及第407號等解釋參照)。因此,法院仍得視違犯個案之處罰是否顯然過苛,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1項規定,判斷罰鍰是否應減輕至1倍以下或免予處罰,實務上亦有案例可稽。故聲請人雖遭依系爭規定裁處漏稅金額1倍之罰鍰,但並非毫無減輕或免予處罰之可能。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 請 人:林誌泳(107年度憲二字第110號)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及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91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台強字第1050007443號函、105年10月17日台強字第1050009574號函、105年12月12日台自字第1050011678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3434700號函,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及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系爭裁判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44號(系爭裁判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系爭裁判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910號裁定(系爭裁判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系爭裁判五)、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台強字第1050007443號函(下稱系爭函一)、10月17日台強字第1050009574號函(下稱系爭函二)、12月12日台自字第1050011678號函(下稱系爭函三)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3434700號函(下稱系爭函四),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判一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系爭裁判二以上訴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系爭裁判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訴程序為由判決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判二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裁判一、三及四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已違背憲法;系爭函一至三拒絕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及系爭函四要求聲請人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亦均牴觸憲法規定而無效;另系爭裁判五無理由拒絕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故應重審等語。
(四)次查,系爭函一至四部分,均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另聲請人對系爭裁判四及五均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判四及五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
(五)其餘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 請 人:彭鈺龍(107年度憲二字第263號)
聲請案由:為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依法官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向權責機關書面陳請向法官評鑑委員會提起進行個案評鑑,所獲不予受理之回覆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而依系爭規定剝奪聲請人於法官法第35條第3項之權利,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聲 請 人:郭泰松、陳素惠(會台字第13585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143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項後段(聲請人誤植為第2條後段)、第11條第1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26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下併稱系爭判決)、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143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條第2項後段(聲請人誤植為第2條後段)、第11條第1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6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等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現係台北市松山區敦化段4小段305、36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民國50年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為穩定訴外人等及其眷屬之生活,同意訴外人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由訴外人等分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與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成立民法使用借貸關係;嗣後聲請人等向訴外人等輾轉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及裁定認為,訴外人等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居住之使用目的業已完成,其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已消滅,且聲請人等受讓系爭建物與使用系爭土地均未經相對人同意,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規定,聲請人等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請人等拆屋還地,於法有據。然聲請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以供居住之目的尚未完成,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及裁定誤認上開事實,且僅依民法前開條文之規定,認定聲請人等應返還系爭土地,違反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143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條第2項後段(聲請人誤植為第2條後段)、第11條第1項及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6條等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問題,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 請 人:謝俊輝(107年度憲二字第218號)
聲請案由:為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規定論罪科刑,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論罪科刑,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與本案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毆打聲請人成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2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論點錯誤並相互矛盾,且檢察官未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其他證據。2、確定終局判決認為,聲請人辱罵本案告訴人等之行為成立公然侮辱罪,惟聲請人並無辱罵告訴人等之行為;確定終局判決另認為,聲請人對本案告訴人之毆打行為成立普通傷害罪,與事實不符;又確定終局判決認為,本案告訴人年逾七旬不可能主動出手攻擊聲請人,實屬年齡歧視等情,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
(三)經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問題,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 請 人:和興有限公司(會台字第13766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決議,請求物被毀損時之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並未落實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且不足以涵括所有個案狀況,確定終局判決予以適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就系爭決議適用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 請 人:劉慶蜀(107年度憲二字第104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法第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06年度台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民法第82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830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1164條(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再審部分,則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以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民法第819條、第828條及第829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包括公同共有物之範圍內容,然系爭規定一規定,法院可強令公同共有人接受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式,且系爭規定二未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於公同共有物範圍及分割方式均應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又系爭規定三所稱「遺產」係「整體遺產」,公同共有人之原告提出者並非整體遺產,確定終局裁判卻認無調查必要,而強迫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被告接受,均侵害公同共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而違憲等語。查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為何,係屬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 請 人:趙中雍(107年度憲二字第183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土地法第25條及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118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土地法第25條及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118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系爭判決一自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程序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土地法第25條,而牴觸憲法第118條規定,並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9條及第41條,而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規定;系爭裁定一及二,將訴訟標的之土地價值併入計算裁判費,致聲請人因無力繳納鉅額裁判費,而無法獲得上訴機會,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裁定如何計算裁判費,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 請 人:江東原(107年度憲二字第257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並提出律師委任狀,嗣聲請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再受上開臺南高分院所定之10日補正期間拘束,確定終局裁定理應另為再行補正期間之教示。然最高法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台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聲請,延滯聲請人行使訴訟權後,確定終局裁定卻依系爭規定,未再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遲於92年8月17日始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然違反程序正義,剝奪聲請人知的權利;系爭規定未以定期補正為必備程序,皆有違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意旨等語。
(三)經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 請 人:陳俊傑(107年度憲二字第196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顯有不當及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顯有不當及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應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適用不當,以及本案之辦案技巧手段顯已違反憲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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