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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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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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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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7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年5月4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立法委員林為洲、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會台字第13668號)
聲請案由:為行使職權,認立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31日審查並通過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1期特別預算(106年度至107年度)之程序有重大瑕疵之違憲疑義,於同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人稱急速處分)。後於107年4月另以釋憲補充理由書主張106年7月7日公布施行之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違憲,並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使職權,認立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31日審查並通過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1期特別預算案(106年度至107年度)(下稱系爭預算)之程序有重大瑕疵之違憲疑義,於同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人稱急速處分)。後於107年4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另以釋憲補充理由書主張106年7月7日公布施行之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下稱系爭條例)違憲,並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就系爭預算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立法院審議系爭預算歲出各款、歲入(融資財源調度)及主決議案之二讀程序,錯誤適用立法院議事規則(下稱議事規則)第10條之「一事不二議」原則、議事規則第37條第1項及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3條規定,未就聲請人之提案進行討論及表決,違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下稱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2項、預算法第52條第1項、議事規則第2條及第11條第4項規定,剝奪聲請人依憲法第63條所得行使之提案及議決預算權,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次,系爭預算審議之一讀程序中,行政院院長未向立法院報告備詢,違反預算法第84條準用第48條規定;二讀程序中,院會主席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院長中立,逕自決定系爭預算依歲出通案、各款、歲入(融資財源調度)、主決議之順序,及逕自適用會議規範第53條之方式議決系爭預算;院會違反議事規則第3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表決通過「不再處理權宜及秩序問題」與「不再處理散會動議」之提案等違法情事,均屬憲法上重大瑕疵,是以系爭預算因違反憲法第63條、正當法律程序、權力分立、國民主權原則及民主自治原則而無效,司法院應命立法院重新審查系爭預算。2、就系爭預算聲請暫時處分部分:預算編列涉及國家財政規劃與資源分配,一經執行即難以回復;又系爭預算屬特別預算,經立法院通過即可隨時執行,故具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另系爭預算縱經停止執行,行政機關仍得運用常態預算,不致造成重大影響。又為避免爾後國會或地方議會進行議事程序時,發生如同本件違憲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3、就系爭條例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系爭條例第1條及第4條之立法目的與建設項目意涵不明,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同條例第5條等規定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由於上述條文違憲,致系爭條例整體失去意義,亦應宣告違憲等語。
(四)查立法院於106年7月5日三讀通過系爭條例,行政院於同年7月11日通過系爭預算案,函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於同年8月31日三讀通過系爭預算,再經總統於同年9月13日公布。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其人數之計算,依大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準」。查系爭條例及系爭預算議決通過時均為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之臨時會,該會期立法委員實際報到人數為113人(立法院全球資訊網/立法委員/本屆立委/第3會期,網址https://www.ly.gov.tw/ Pages/List.aspx?nodeid=109參照)。又查立法院議決系爭條例及系爭預算時,已報到立法委員中之1人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職權,參酌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之意旨,該名停職立委應予減除,故議決時之立法委員現有總額應為112人,是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至少應為38人。均先予敘明。
(五)按「……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究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少數保護之精神,使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之法律案有違憲疑義之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後,得向本院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以達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94年7月30日本院大法官第1269次會議對會台字第7817號聲請案之不受理決議(二)2參照)次按「……立法委員基於維護憲政秩序及法治原則之職責,於審查預算案時,針對行使預算案議決權,其主張經表決未果之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認多數通過之預算有違反憲法之疑義,得向本院聲請解釋……。」(103年6月6日本院大法官第1418次會議對會台字第11904號聲請案之不受理決議(三)參照)上開不受理決議之理由,係針對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聲請要件所為之一般性闡釋,於涉及系爭預算議決程序及系爭條例違憲爭議之本件聲請案,亦有適用。
(六)有關系爭預算部分:
1、系爭預算業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形式上相當於法律(本院釋字第520號解釋參照)。立法院議決通過相關法律案或預算案時,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並投票反對,且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之法律案或預算案有違憲疑義,依上述少數保護之意旨,固得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然查聲請人係以立法院於院會二讀程序中審查系爭預算歲出通案、各款及歲入(融資財源調度)時,錯誤適用一事不二議原則,於通過歲出通案及各款(項)刪減及凍結案後,即議決將通案及各款(項)其餘提案列入公報,不再處理(合稱不再處理案),致使聲請人就系爭預算所提之上萬件提案未經院會二讀之討論及審查為由,聲請解釋。但依立法院公報所載之會議紀錄(參附表一),聲請人38人中之1位立法委員並未參與系爭預算(包括上述不再處理案)在系爭二讀程序之任一表決,其既未行使職權,即不得計入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聲請人人數。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之聲請要件已有所不合。
2、原或曾持反對立場之立法委員,如於最後表決議案時,改投票支持議案之通過,而成為多數,自不得再以少數立法委員之地位聲請解釋,否則亦有違上述少數保護之立法意旨。查除上述未參與系爭預算二讀程序表決之1人外,其餘37人在二讀程序時,雖多曾一度反對上述各該不再處理案,但在各該不再處理案重付表決時,除系爭預算第1款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及歲入(融資財源調度)之不再處理案尚有36人反對外,於其他各款項之不再處理案,其餘37人中之多人(甚至有半數以上),則改投贊成票,而成為支持各該不再處理案通過之立法院多數(參附表一)。又聲請人中之多人雖均曾對上述不再處理案(除通案之改列建請案、第1款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與歲入部分外)提出復議案,但投票支持復議案之立法委員均仍不足38人(參附表二)。此外,立法院院會於系爭預算二讀程序對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所提,系爭預算歲出通案、各款(項)刪減及凍結之各該提案進行「重付表決」時,除系爭預算第8款第1項第55案(刪減案)及第14款第1項第40案(刪減案)外,聲請人中亦有許多委員,變更原先之反對立場,改為贊成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之上述提案,包括第1款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之刪減及凍結案(參附表一),從而加入並共同成為系爭預算二讀程序最後表決結果之立法院多數,此表決結果並正式列入立法院會議議事錄(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74期下冊,第44頁至第68頁參照)。立法院院會於系爭預算二讀程序就上述不再處理案之各該議案進行重付表決或其復議之表決時,反對之聲請人均已不足現有總額三分之一。衡諸少數(指其主張經表決未果者)保護之立法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解釋系爭預算二讀程序之上述部分有違憲瑕疵,立法院應重新審議部分,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聲請要件亦有所不合。
3、聲請人另指稱立法院審查系爭預算一讀程序中,行政院院長未向立法院報告並備詢;二讀程序中,院會主席逕自決定依歲出通案、各款、歲入及主決議之順序,及逕自適用會議規範第53條規定之方式議決系爭預算,以及院會表決通過「不再處理權宜及秩序問題」與「不再處理散會動議」之提案等,均有違反職權行使法、預算法及議事規則之瑕疵。有關指摘院會主席逕自適用會議規範第53條規定部分,查適用會議規範第53條規定一事,曾經院會表決通過,並非主席逕自適用,此有立法院院會紀錄可稽(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73期第2冊第301頁至第303頁及第326頁參照)。其餘聲請意旨或僅泛泛指摘系爭預算之審查違反法律,或抽象主張其憲法第63條之提案權及議決預算權限遭剝奪,而未具體敘明如何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其所陳,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聲請要件仍有未合(本院大法官第1267次會議對會台字第7781號聲請案、第1298次會議對會台字第8293號聲請案及第1418次會議對會台字第11904號聲請案之各該不受理決議參照)。
(七)有關系爭條例部分:查聲請人中之1位委員在系爭條例之二讀及三讀程序,均請假未出席,而未參與任何表決。又立法院表決通過系爭條例之二讀程序,關於法案名稱及其中7條條文係經協商通過或院會無異議通過,另8條條文則經院會表決通過。除第5條之反對者有39人(包括聲請人中之34人及非聲請人時代力量黨團之5人)外,其餘條文之反對者至多為36人。於三讀程序中,投票反對者則為聲請人中之29人。故不論是以系爭條例之二讀或三讀程序之表決結果計,當時曾投票反對者均不足38人(參附表三)。是以就系爭條例聲請解釋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聲請要件已有所不符。另聲請意旨認系爭預算相當於命令,再據以指摘系爭條例第1條及第4條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指稱系爭條例第5條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亦僅抽象主張系爭條例違憲,而未具體敘明如何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聲請要件亦有不合。
(八)至聲請人主張院會不應適用會議規範第53條規定:「關於人選、款項、時間、數字等,依提出之先後順序,依次表決至通過其一為止。」及議事規則第37條第1項規定:「修正動議討論終結,應先提付表決;表決得可決時,次序在後之同一事項修正動議,無須再討論及表決。修正動議提付表決時,應連同未修正部分合併宣讀。」且錯誤解釋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經否決之議案,除復議外,不得再行提出。」之一事不二議原則,而排除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2項及議事規則第11條第4項之適用,致違反民主原則部分:按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本院釋字第342號及第381號解釋參照)。是立法院之選擇適用會議規範第53條,係行使上述解釋意旨所稱之議事規範選擇權,除牴觸憲法者外,原則上仍屬其議事自治範圍。但如少數委員之提案明顯非屬同一案,而未獲討論、表決者,議事程序即有違反民主原則所蘊涵尊重少數之瑕疵;又少數委員提案如從內容與數量觀之,有明顯濫用議事權之情事者,於民主原則所蘊涵服從多數亦有所違背,均併此指明。
(九)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附件:
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總說明
附表一:系爭預算歲出通案、各款(項)、歲入(融資財源調度)各案修正動議及不再處理案於二讀程序表決情形及表決結果
附表二:系爭預算歲出通案、各款(項)及歲入(融資財源調度)經二讀通過之各案修正動議及不再處理案之復議情形及表決結果
附表三:系爭條例於二讀及三讀之審查情形及表決結果

二、聲 請 人:廖文良(會台字第13696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不當限縮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不當限縮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26次、第1348次、第1352次、第1353次、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9次、第1382次、第1385次、第1388次、第1390次、第1393次、第1395次、第1401次、第1402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8次、第1430次、第1433次、第1437次、第1438次、第1440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45次及第14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王慶忠(會台字第13665號)
聲請案由:為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學審會委請之審查人中有完全沒有SCI論文者,應為不適格之審查人。確定終局判決漠視此項證據,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等語。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3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何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法令有何違憲疑義,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王啟溫(會台字第12839號)
聲請案由:為任用及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34號、98年度裁字第3029號、99年度裁字第21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5號及97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條第2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及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34號、98年度裁字第3029號、99年度裁字第21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5號及97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分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21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是上開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應為確定終局判決;另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29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0、1408及142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1、系爭規定一限制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轉任之職務應以第八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為限,卻未規定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職務或公營事業職務時,應有轉任職等之限制;2、銓敘部依系爭規定二及三審定聲請人之官職等,致聲請人轉任後降級、減俸,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77條規定,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05號、第433號、第483號、第491號、第604號及第605號解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行政機關處分之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及三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邱卜淳(會台字第13672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指摘法院欠缺補強證據,單憑通訊監察譯文即推斷其販賣毒品,有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人身自由之意旨等語,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劉明憲(會台字第13699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調查證據,且未依中止、自首及未遂相關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等語,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台字第12052號)
聲請案由: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0435040號函,有違反憲法之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0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0435040號函:『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出售時,……,抵費地之性質與公有財產有別,其移轉現值自不應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而應……依出售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之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就法律未規定之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下稱自辦抵費地),以應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意旨依出售時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移轉現值。惟依同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移轉現值如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應以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系爭函卻仍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2、公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下稱公辦抵費地)與自辦抵費地同樣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公辦抵費地依同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移轉現值以實際出售價額核定,系爭函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係對相同性質之土地而為差別待遇,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又扣除重劃相關費用後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之參與重劃者,其依法應繳納之差額價款係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計算,自辦抵費地之移轉價款卻為不同處理,亦違反平等原則。3、聲請人原因事件之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已於97年8月7日依辦理重劃完成後之當時價值向主管機關登記於土地登記簿。101年出售系爭土地時,雲林縣稅務局卻以發布在後之系爭函,溯及將移轉現值改依公告土地現值核定,係以系爭函溯及既往及於已終結之法律事實,並損及人民對原登記之信賴利益,違反法治國、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四)惟查,1、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稅基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係以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參照)。而就移轉現值之核定,原則上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例外情形始以實際交易價格為據(土地稅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規定參照)。就法律未有規定之自辦抵費地之移轉現值,以移轉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聲請意旨指稱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未依同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以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而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有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之處。2、(1)自辦抵費地屬私有且於原因事件中係充當報酬移轉所有權予市地重劃辦理人,公辦抵費地屬公有且以公開標售方式決定價格並移轉所有權,兩種土地性質及價款決定方式各有不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0條、第54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規定參照)。(2)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之地價依法僅作為辦理市地重劃時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含應繳納差額地價土地價款之計算);自辦抵費地於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為前次移轉現值,而非以經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所決定之價款為準。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與自辦抵費地,二者之發生原因、價款之決定及功能亦各有差異(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0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第84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參照)。聲請意旨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何以僅因均免徵土地增值稅或均屬市地重劃區域內之土地,即謂自辦抵費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須同以實際出售價額核定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為準,方符平等原則。3、就原因事件之自辦抵費地,97年8月7日市地重劃辦理完畢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土地價值,係為計算報酬並以地折抵費用之用。系爭土地於101年出售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時,雲林縣稅務局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為前次移轉現值,係以系爭函闡釋土地稅法有關規定,自土地稅法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聲請意旨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處。綜上,本件聲請就系爭函究何以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平等原則、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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