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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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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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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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7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年4月27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第二0案蔡大法官烱燉代理主席)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陳梅榮(107年度憲二字第59號)
聲請案由: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所犯數罪之裁判,定應執行刑,並宣告不得抗告,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救濟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公平原則之理念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胡仁楠(107年度憲二字第10號)
聲請案由:為管理外匯條例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所適用之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第685號及第713號解釋之意旨有違,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15條對財產權之保障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所適用之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0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第685號及第713號解釋之意旨有違,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15條對財產權之保障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及二不問個案違規情節之輕重及行為人之惡性程度,採劃一之處罰方式,且對照管理外匯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其他關於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諸多違章行為所生危害性皆高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惟僅針對故意予以處罰,並設有處罰上限,益見系爭規定一及二不合體系正義,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第685號及第713號解釋所揭示之罪罰相當有違,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2、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漏未審酌管理外匯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其他關於違反申報義務之處罰規定,致有輕重失衡之疑義,且以沒入處分較科處刑罰為輕作為系爭規定合憲之理由,亦有待商榷,聲請補充解釋。3、包含確定終局判決在內之實務見解,於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時,以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範圍不及於行政罰之沒入而逕行排除適用,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
(四)惟查,1、確定終局判決並非以系爭規定二作為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系爭規定一業經本院釋字第672號解釋釋示在案,查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3、其餘所陳,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趙深漢(會台字第13511號)
聲請案由:為國有財產法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10401873號訴願決定書、105年8月30日第10500887號再審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0月5日及10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7號、105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4日中檢宏謙105他2985字第090098號函及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日台秋字第1050010214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有財產法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1040187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一)、105年8月30日第10500887號再審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0月5日及10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7號(下稱系爭裁定四)及105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4日中檢宏謙105他2985字第090098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日台秋字第1050010214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又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解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決定書一、二,系爭裁定一、二、三、四、五及系爭函一、二均係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2.系爭決定書一、二就聲請人所提違反刑法第213條之刑事告發案件,未調查相關事證,逕以訴願不合法而予駁回,已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3.聲請人所爭執者係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刑事案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系爭裁定三實屬違誤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1.系爭決定書一、二及系爭函一、二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2.系爭裁定二及四係命為補正及補繳裁判費之中間裁定;3.又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五依法得補正裁判費以續行訴訟卻逾期未補正,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決定書一、二,系爭函一、二及系爭裁定二、四、五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仍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朱若蘭(會台字第13641號)
聲請案由: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犯案時有無協助滅火涉及聲請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且案發現場之證人均證述被害人於案發後意識清楚,而聲請人亦曾言語安撫被害人,確定終局判決卻以荒謬無憑之心證駁斥所有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張秋田(會台字第13534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3條及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3條及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執同一系爭裁定及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2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執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同一系爭裁定而為聲請,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張秋田(會台字第13587號)
聲請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2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次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原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因逾越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經102年10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13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因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詹學仁(會台字第13565號)
聲請案由: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審判過程中,並不知有傳聞證據之存在;確定終局判決所維持之第二審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未詢問聲請人是否知有傳聞證據之存在,即逕自認定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致聲請人無法合法行使防禦權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 請 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會台字第13632號)
聲請案由:為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38次、第144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本次聲請意旨略謂: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撤銷聲請人棄土場設置許可及啟用同意書之處分,乃依據已廢止之幽靈法令,確定終局判決不察,竟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55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為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李道生(會台字第13772號)
聲請案由:為優惠存款事件,認銓敘部依該部中華民國74年11月14日(74)臺華特三字第54989號、76年10月3日(76)臺華特一字第111241號函否准其申請,上開二函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應裁定為無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駁回其訴訟,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同院106年11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149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241條之1等規定駁回其上訴,應予檢討,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銓敘部依該部中華民國74年11月14日(74)臺華特三字第54989號、76年10月3日(76)臺華特一字第111241號函否准其申請,上開二函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應裁定為無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駁回其訴訟,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同院106年11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149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241條之1等規定駁回其上訴,應予檢討,聲請解釋。惟查銓敘部否准申請之處分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銓敘部上開二函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亦不得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訴訟代理人為由,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是上開判決自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亦未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是上開裁定亦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黃志憲(107年度憲二字第76號)
聲請案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開偵查庭,又沒有明確人、地、物、時之案件都依據被告說詞就簽結,案件尚未審完也簽結,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開偵查庭,又沒有明確人、地、物、時之案件都依據被告說詞就簽結,案件尚未審完也簽結,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並無確定終局裁判,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 請 人:康碧玉(107年度統二字第7號)
聲請案由:為區域計畫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適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同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適用同一規定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同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規定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系爭判決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並非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且與確定終局判決係屬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是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各自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 請 人:劉鐘玉琴(107年度憲二字第69號)
聲請案由:為確認界址再審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損及聲請人之訴訟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界址再審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損及聲請人之訴訟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中高分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再行聲明異議,復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不合法駁回其聲明異議,是本件聲請應以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核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請求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聲請,顯然違反法律,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 請 人:黃志憲(107年度憲二字第72號)
聲請案由: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50號及106年度國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50號及106年度國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二提起上訴,均因逾期未繳裁判費,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復僅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系爭判決一、二及上開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均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核其所陳,亦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或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 請 人:饒嘉博(會台字第11860號)
聲請案由: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50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第5條、第6條、第16條規定及法務部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法政決字第0930006395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50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6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第16條(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及法務部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法政決字第0930006395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所謂「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之意義難以理解,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侵害公職人員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服公職權;2、系爭規定二與三係對於人民職業自由之客觀限制,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系爭規定二與三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3、系爭規定四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4、系爭函將系爭規定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解釋為:「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非「知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本院解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三及四與系爭函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 請 人:徐子珺(107年度憲二字第88號)
聲請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3號行政訴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3號行政訴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就證物X光片,法官於開庭允諾將站在聲請人之立場判斷,事後竟判斷聲請人為無稽之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專業醫師意見書,印章及簽名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真偽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其究係適用何規定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 請 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憲二字第62號)
聲請案由: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主管機關終止政府採購契約,屬限制廠商營業自由、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重大事項。系爭規定所稱「偽造、變造」,政府採購法並無定義。但立法者未在「偽造、變造」外,再規範「文書內容虛偽不實」。顯見系爭規定所稱「偽造、變造」,應解釋為無制作權人擅自制作,不包括有制作權人制作但內容與真實不符之情形在內。系爭函在無法律授權下,自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使主管機關得將系爭函結合系爭規定後終止契約,又得另依政府採購法其他規定為裁罰性處分,系爭函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系爭規定,一旦有各該款情形,主管機關即得終止契約。例外雖得因避免不符公共利益而不予終止,但其適用範圍過狹,亦課予辦理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過重責任。且不問聲請人是否違背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未考量聲請人已事後補足資金,並未欠缺履約能力等節,逕行終止契約,亦違反比例原則而造成個案過苛等語。
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系爭函。至就系爭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其應如何解釋及適用,並未於客觀上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營業自由、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處。而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 請 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憲二字第58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通常救濟程序部分,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至非常救濟程序部分,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就其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系爭規定以周年利率5%為法定利率,不問自中華民國92年起,實際市場利率已降至2%,使得債務人相較於債權人,負擔過重的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利息,多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定期存款利率(下稱郵局存款利率)計算。系爭規定以5%計算,使得私法上之債務人,責任重於公法上之債務人。2、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侵害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於74年以後,系爭規定未能反應當前國家金融環境予以修正調降,已嚴重背離保護債務人之原始立法意旨。倘若改採以郵局存款利率計算,對人民財產權損害顯然較小。日本國於2017年6月2日修正公布、定於2020年4月1日施行之民法修正規定,亦將法定利率由5%改為3%,並授權主管機關每3年得以命令調整。3、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按訴訟程序之結果與時間均不確定,法律不應預設債務人擬利用訴訟延後清償。故系爭規定所稱給付之「確定期限」,應合憲解釋為「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僅於判決確定後,始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因事件聲請人曾三度獲得勝訴判決,僅因最後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即因此須承擔該段期間之全部不利益,法院遲延審判及見解歧異等節,均毋庸負責,並不公平,亦侵害聲請人受妥速審判及審級救濟之權利等語。
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系爭規定。至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部分,核其所陳:1、法定利率係以私法上當事人未經約定,又無其他法律可據時,始有適用。周年利率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2項規定為5%,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33條規定為6%,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及第35條第3項則規定為10%。故各該法律規定規範對象各有不同,私法上債務人,與私法上債權人及公法上債務人,情形亦有所差異。何以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聲請意旨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2、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若給付以金錢為標的,並依法計算遲延利息。金錢消費借貸之市場利率,涉及雙方當事人身分、信用狀況及有無提供擔保等因素,是否當然較周年5%為低,能否逕以郵局存款利率為比較對象,尚待商榷。縱如聲請意旨所稱目前市場利率較低,然從其浮動計算之結果,是否必然對債務人之財產權侵害較小?又與債權人財產權保護之間有無失衡?聲請意旨並未就系爭規定為何違反比例原則加以論證。至日本國民法之修正規定,按各國國情不同,他國法律雖具有立法例上之參考價值,但尚難謂吾國規定與其不同即已違憲。3、按給付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後,若如聲請意旨主張,債務人須至判決確定後始為給付遲延,債務人豈非得利用訴訟拖延責任,而享有此段期間之消極利益?又契約雙方雖以周年5%計算遲延利息,倘債務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此法定損害賠償若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循審級制度尋求救濟,由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其契約爭議。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訴訟權之處,聲請意旨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 請 人:韋建華(107年度憲二字第67號)
聲請案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4號判決,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就高速公路範圍所為之解釋,已逾越系爭規定文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且確定終局判決亦未加以制衡,俱使聲請人之財產權遭受侵害,致行政權凌駕於其他四權之上,破壞五權分立之憲法價值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 請 人:林佩儀(107年度憲二字第90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確認合議庭法官未開評議庭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合議庭法官未開評議庭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並返還抗告費用,詎法院未依職權裁定返還抗告費用,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 請 人:彭鈺龍(107年度憲二字第79號)
聲請案由: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有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第78條及第171條第1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許宗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第78條及第171條第1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之,故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先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之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釋憲事件及同年度訴字第1684號釋憲事件,訴訟標的均為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具有同種類之原因,係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訴訟事件,依同法第98條之1之規定,於前事件既已繳納裁判費,就後事件即應免繳裁判費,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前開行政訴訟法不另徵裁判費之規定,而依系爭規定逕行駁回聲請人之訴,剝奪人民於其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主張之訴訟權利,已侵害其訴訟權及財產權,而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第78條及第171條第1項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 請 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劉榮公(107年度憲二字第111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認定法院係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見解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認定法院係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見解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其所有之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法院未認定聲請人為實際所有權人,進行拍賣程序,並駁回聲請人所有物返還之請求,見解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系爭解釋亦有再予闡明何謂「第三人所有」暨「所有權人」之法律意涵之必要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既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 請 人:呂淑皇(107年度憲二字第98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2月1日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其逾期未繳抗告費用為由,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再行聲明異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16日裁定駁回。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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