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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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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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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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7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年3月30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陳克勤等47人(會台字第12429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有關5年之時效期間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2條保障基本人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土地登記錯誤致權利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向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28條時效規定,逕自適用系爭規定之時效規定,以損害發生時起算聲請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致聲請人上開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從行使,已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應屬違憲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會台字第12609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80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一)(下稱系爭決議)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創設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另系爭規定未就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國家,且人民無從知悉之情形,制定不同時效規定,致人民於知悉損害時,即因已罹於時效而無從請求救濟,有牴觸憲法第7條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彭鈺龍(會台字第13579號)
聲請案由:為刑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為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認司法院大法官第1462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16號裁定;為司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認司法院大法官第1462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16號及第763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廢弛職務,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第78條及第171條之疑義;系爭不受理決議不受理聲請人前次聲請釋憲案件,有違憲法第78條規定、廢弛大法官解釋憲法職務,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應當然失效等語。惟查系爭不受理決議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故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張居正(會台字第13584號)
聲請案由:為低收入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20號裁定,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161000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20號裁定,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161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原有領受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惟系爭函以跨年度方式計算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所定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之要件,致其喪失請領相關扶助之資格,影響其生存權;又上開規定之居住期日計算,有無包括出境及入境日亦有疑義,乃併聲請統一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系爭函僅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所為之個案函復,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命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彭鈺龍(會台字第13495號)
聲請案由:為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第78條及第171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第78條及第171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意旨仍謂:確定終局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解釋為廣義司法行為之一部,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裁定駁回,卻未依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已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第78條及第171條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檢察署所為處分書之性質及確定終局裁定應否諭知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林芳、黃立珊(會台字第13380號)
聲請案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5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88次、第1409次、第1417次、第1420次及第144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將中華民國國民依是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為標準,區分為境內居住者與非境內居住者,按不同方式、稅率及扣除額,分別核課綜合所得稅,此項分類不符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致聲請人為避免被分類為非境內居住者,無法享有與其他國民平等待遇,必須每年返臺乙次,其效果等同強迫人民遷徙,侵害人民遷徙及居住自由,牴觸憲法第10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系爭規定使非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者,就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受有較高之稅捐負擔,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侵犯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並未就系爭規定是否對本質相同之事物而為差別待遇,或縱有差別待遇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致違反平等原則,且如何對聲請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有所限制詳予論述,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吳振華(會台字第13536號)
聲請案由: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29次、第1431次及第143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1、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法官釋憲對象不及於法院個案裁判,此侵犯人民之訴訟權,並牴觸憲法第78條規定;2、確定終局判決肯認原處分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係屬合法之見解,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等語。惟查,聲請意旨1並未敘明究有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其餘所陳,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 請 人:吳東法(會台字第13622號)
聲請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更圖利律師,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更圖利律師,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僅泛稱系爭規定區分貴賤貧富,不許無學歷、無資格、請不起律師之人提起上訴,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惟系爭規定非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擎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台字第13351號)
聲請案由:為區域計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適用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及第10點,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璽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海埔地開發造地施工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及第10點(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應有類同於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卻未經法律授權,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之規定於期限內明列授權依據,應已失效,內政部以之拘束人民自屬違誤。2、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2,係針對開發許可申請案件所設,與申請造地施工許可案件不同,內政部與訴願決定機關據前開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退回聲請人之造地施工許可,認事用法即有違誤。3、審議海埔地開發所需相關文件並無海埔地開發契約,訴願決定機關誤認應於審議過程中提出該契約,並進而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219號函(下稱原處分)應予維持,即屬適用法律上之錯誤,而確定終局判決對前開情事均予肯認,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確定終局判決係爭執原處分退回其施工許可申請為違法。惟聲請人嗣後業於94年4月1日另依原處分意旨,重新申請造地施工許可,經內政部於98年10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80809651號函(下稱新處分)駁回其申請,並廢止該部91年4月25日對聲請人所發之開發許可,聲請人不服,另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復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96年7月26日作成,而聲請人遲至106年2月20日始執之向本院聲請解釋,早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規定之5年再審期間,而無從經由系爭規定之憲法解釋,重啟訴訟程序,以保障其權利;且內政部既已作成新處分,並經聲請人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業已作成系爭判決在案,聲請人仍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聲請人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等8人(會台字第13716號)
聲請案由:為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辦理市地重劃之重劃會之作為已涉及違反法令或廢弛重劃業務,致其權利遭受侵害時,依系爭規定應具有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解散重劃會之行政處分的權利,主管機關之否准處分應為行政處分,聲請人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確定終局裁定卻以系爭規定意在實現土地利用效能,防止有人藉自辦重劃牟利,有害其他所有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故賦予主管機關有指導、監督解散重劃會之職權,但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行使該項職權為由,認聲請人不具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 請 人:陳彥宏(107年度統二字第3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與100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判例之「證據補強」法則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適用證據補強法則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判例之「證據補強」法則所表示之見解歧異;系爭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適用證據補強法則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對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是否亦有補強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並未規定;就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承認應有補強法則之必要;依系爭判例之意旨,被害人未具結之證詞應予補強,且被害人父母之證詞亦有瑕疵,系爭判決竟予以割裂並擷取部分,重組作為有罪論述之證據;各級法院對於證據補強並無統一之見解,任由法官以個人見解恣意取捨證據,實有統一解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系爭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對證據取捨之見解不同等語。查系爭判例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判決亦同)。且核其所陳,關於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間,容有個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不同,但尚無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之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 請 人:陳彥志等15人(107年度憲二字第35號)
聲請案由:為建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認依系爭規定強行拆除聲請人房屋為合法,而未考量系爭房屋為聲請人唯一棲身之所,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11條第1項,及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 請 人:黃博健(會台字第13475號)
聲請案由:為償還公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23條規定,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2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工作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41條我國應遵守國際條約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償還公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2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2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工作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41條我國應遵守國際條約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於中華民國89年參加大學聯考,錄取國立陽明大學醫學系之公費生後,始知應簽署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志願依照分發地點及科別接受住院醫師訓練及服務計六年,否則將代為保管醫師證書等情事;2、系爭規定欠缺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不當限制人民工作權,且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牴觸世界人權宣言與憲法第23條等規定意旨;3、系爭規定對醫學系自費生與已返還公費之醫學系公費生,為極不合理之差別對待,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
(四)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保證書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從而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本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是聲請人簽署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自應受其內容拘束。聲請人指稱系爭規定落後、不合時宜,浪費醫學院公費生人生精華之時光等語,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1、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且因而使其無庸受志願書之拘束;2、系爭規定就醫學系自費生與所言「已返還公費之公費生」二者間,究有如何不合理差別對待之規定等。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 請 人:陳永隆(會台字第13294號)
聲請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見解違法,且受命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80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見解違法,且受命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80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表示之見解違法,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且確定終局判決之受命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規定,導致法官本於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喪失殆盡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違法,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 請 人:蕭裔秦(原名蕭恩喬)(會台字第13774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行為負責人」均等公司法第8條「名義負責人」,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行為負責人」均等公司法第8條「名義負責人」,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並未領取薪資報酬以外之犯罪所得,確定終局判決因聲請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即認其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處罰之,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 請 人:周應龍(107年度憲二字第40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之採證及程序進行,有違反憲法無罪推定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論罪科刑之採證及程序進行,有違反憲法無罪推定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因違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分別簡稱持有及販賣與施用毒品罪),經系爭判決認定有罪。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持有毒品罪部分,並自為有罪判決,此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至此已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至販賣與施用毒品罪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聲請人復行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並未表明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屬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至此亦已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本件聲請,持有及販賣與施用毒品罪,均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於未有監聽譯文、未確定證人之可信性下,輕率認定聲請人持有及販賣與施用毒品之罪行。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欠缺法律扶助律師的協助,以致不知如何主張自己權益。因此,有違反憲法無罪推定原則、司法改革精神而造成冤獄之疑義,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規定之處。亦未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 請 人:張榮、陳秋香(107年度憲二字第29號)
聲請案由:為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1466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會台字第13669號)所為之不受理決議牴觸憲法,聲請再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1466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會台字第13669號)所為之不受理決議牴觸憲法,聲請再解釋。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無聲明不服或聲請再審之規定,且聲請人此次聲請其餘所陳,仍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 請 人:張群立(會台字第12425號)
聲請案由: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對於判決確定後犯他罪,所執行之期間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其已逾之其中一罪是否視為已執行完畢,不予減刑?抑或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各級法院之見解歧異,為杜爭議,聲請統一解釋暨憲法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案件,認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對於判決確定後犯他罪,所執行之期間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其已逾之其中一罪是否視為已執行完畢,不予減刑?抑或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各級法院之見解歧異,為杜爭議,聲請統一解釋暨憲法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103年9月23日同系爭裁定字號之刑事裁定以逾期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 請 人:李政雄(107年度統二字第6號)
聲請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故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雖於確定終局判決審理中為相異之辯解,仍應比照系爭判決而適用系爭規定以減輕其刑。2、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認定,應以具有犯意聯絡及共同營利之事實為據,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證據法則有所矛盾,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等語。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已逾越統一解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提出聲請之法定期限,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有何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 請 人:劉松藩(會台字第10610號)
聲請案由:為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矚上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查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死亡)因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矚上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二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司法院(下同)釋字第582號解釋已闡明刑事被告應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且釋字第592號解釋亦認於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如係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即應適用該號解釋,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使未經具結且未於審判程序中接受被告詰問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仍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第169條及第186條第3款規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令聲請人無法行使詰問權,顯已牴觸前開解釋,並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2、系爭規定二違背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憲法界限,牴觸憲法位階之刑事被告詰問權,並違反武器平等原則而過度侵害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爭執法院應如何適用釋字第582號解釋及系爭規定一之認事用法問題,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關於聲請意旨2部分,系爭規定二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惟仍須於審判中踐行含有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及第166條參照),是綜觀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訴訟權已有所保障,故尚難謂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 請 人:黃耀麟、黃景妹(會台字第13591號)
聲請案由:為徵收補償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4號、103年度裁字第51號、104年度裁字第1433號裁定,及所適用之經濟部水利署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經水河字第09951177990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4號、103年度裁字第51號、104年度裁字第1433號裁定,及所適用之經濟部水利署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經水河字第0995117799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102年度再字第59號及再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三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17日府水河字第1000100442號函引用系爭函,將聲請人所有原供都市發展土地認定變更為河川區,並予徵收,徵收補償費偏低,再經確定終局判決以水利法第78條規定論斷河川區域內土地均遭嚴格管制而無法進行高度使用,因此河川區為低地價、低補償,系爭函及確定終局判決顯已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悖離司法院釋字第326號、第409號及第516號解釋意旨等語。
(三)惟查系爭函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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