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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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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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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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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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會台字第11503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解釋公布日期:107年2月9日

事實背景
聲請人之專利權遭他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後,分別就發明專利權部分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就新型專利權部分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前者情形,舉發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獨立參加訴訟;後者情形,聲請人則提起行政爭訟。聲請人於各該本案訴訟程序中,認智慧財產法院所指定之技術審查官,業已參與同一專利所涉之民事侵權事件第二審審判程序,並就專利有效性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乃聲請該技術審查官迴避,案經該院駁回,聲請人於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2年3月25日、7月24日及8月16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及第34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聲請作成暫時處分,命停止本案訴訟。
解釋文
1.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2.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3.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應予駁回。
解釋理由書
1.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法官迴避制度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2.鑑於法官迴避制度旨在維護司法公正性,與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具有重要關聯,其制度重要內涵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亦同。
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明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基於立法經濟之考量,採準用之立法技術,就技術審查官應否迴避問題,要求依個案事實,就被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加以適度修正、調整地適用,進行判斷,整體而言,可謂已有具體之指示,是系爭規定一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4.指定技術審查官裁定之法官,復得參與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係屬法官迴避之問題,爰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據此,指定技術審查官之法官,就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法官迴避事由,無須自行迴避,系爭規定一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5.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明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立法者基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高度專業及特殊性,為避免智慧財產案件裁判歧異,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以提升法安定性,而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無須迴避,尚不至於違反憲法公平審判之要求,本院應予以適度尊重。是系爭規定二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舉重明輕,就相牽涉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參與程序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應亦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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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虹霞大法官迴避而未參與本號解釋之審理及決議
林俊益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
羅昌發大法官、黃瑞明大法官、詹森林大法官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湯德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陳碧玉大法官加入第[1]至[7]段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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