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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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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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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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7年1月26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會台字第13178號)
聲請事由: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8號、第255號、104年度交字第97號及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顯然其對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8號、第255號、104年度交字第97號及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下併稱交通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下稱系爭規定一)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道交條例第67條規定駕駛執照吊銷期間,因未與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規定於同一法條,造成適用上之困難,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一、二、三未區分行為人違規情節,或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人格自由發展權及行動自由權。3、系爭解釋與本件聲請標的不同,基於合憲解釋原則,應限縮系爭解釋之射程範圍,僅及於拒絕酒測之吊銷駕照處分,而不及於因其他事由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系爭解釋至少有補充之必要。4、警察依據警詢筆錄、現場圖或相片等文書證據,於事後填製舉發通知單所為處分,侵害行為人於現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為道交條例規定所無之職權舉發,不符法律保留原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不同,聲請以合憲法律解釋糾正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5、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雖已增修,使受終身吊銷駕照者得有重新考領駕照之可能,惟就終身吊銷駕照之事由,並無授予行政裁量空間,有違行政權剝奪禁止原則之虞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審理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上開交通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為系爭規定一、二、三。是,
1、聲請意旨1所指道交條例第67條,除系爭規定二外,其餘各項規定,暨聲請意旨5所指道交條例67條之1規定,均非原因事件應適用之法律,不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
2、聲請意旨4所指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核與聲請人審理交通事件應適用之法律無關,亦非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
3、聲請人曾就系爭解釋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144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查系爭解釋意旨涵義甚明,適用上尚不發生疑義,且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並無就系爭解釋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
4、聲請人曾就系爭規定三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144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核其再行聲請及其餘所陳,仍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二、三有違反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具體理由。
  綜上,本件聲請,與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 不合,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正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宗哲(會台字第13492號)
聲請事由:為農藥管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所適用之9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農藥許可證申請核發辦法第32條、農藥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20條),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藥管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9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農藥許可證申請核發辦法第32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農藥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20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89次、第1395次及第142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規定業者歇業時,其所請領之農藥許可證應予廢止,係對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所為之限制,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系爭規定一雖係依據91年12月18日(聲請人誤植為91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藥管理法第15條之授權而訂定,惟由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觀之,系爭規定已欠缺法律授權,牴觸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90號、第492號解釋。2、系爭規定一擴大解釋系爭規定二,將設備搬遷視為歇業,而廢止聲請人之農藥許可證,與工廠管理輔導法第6條關於事業主體之規定牴觸,有違憲法第172條。3、系爭規定一限制國內農藥製造(生產)業者必須自營工廠產製,不得委託加工,與成藥或食品業者可委託合法工廠加工、農藥進口商不須自營工廠即得將農藥輸入國內販售不同,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一係依據91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農藥管理法第15條之授權而訂定,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逾越母法,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至其餘所陳,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致其工作權、財產權及平等權受有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趙秦龍(會 台 字第13479號)
聲請事由: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有牴觸刑事訴訟法第166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刑事訴訟法第166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部分,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此部分亦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各審法院均未予聲請人詰問證人,有牴觸刑事訴訟法第166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且系爭判決未重新調查事實,侵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高勝賢、陳春長(會 台 字第13434號)
聲請事由:為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及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8780號公告,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22條一般自由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878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認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1次及第144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釣魚行為係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主管機關於無確切污染水質之事證下,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禁止人民於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垂釣,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經濟部依水利法第54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水庫本應劃定區域供民眾垂釣,日月潭水庫及曾文水庫即依此為之,足見禁止於翡翠水庫釣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高勝賢、陳春長(會 台 字第13450號)
聲請事由:為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及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8780號公告,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22條一般自由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878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認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釣魚行為係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主管機關於無確切污染水質之事證下,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禁止人民於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垂釣,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經濟部依水利法第54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水庫本應劃定區域供民眾垂釣,日月潭水庫及曾文水庫即依此為之,足見禁止於翡翠水庫釣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其所陳,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張正叡(會 台 字第13429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號、台聲字第699號及第1072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號、台聲字第699號及第1072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法令(另聲請人所提及之100年度救字第76號,僅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案號,並非法院裁判)。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業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復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應以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為該案之確定終局裁定(此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99號、第1072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係准許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無權利受有侵害,不得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17次及第142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彭鈺龍(會 台 字第13501號)
聲請事由:為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權與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權與訴訟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檢察機關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損害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請求權,確定終局裁定卻以檢察機關駁回再議處分,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範疇為由,駁回其抗告,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願權與訴訟權。又行政法院應就案件有無受理權限先行裁定,於收受裁判費後,始裁定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亦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 請 人:永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修顯(會台字第13707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所援引之同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援引之同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確定終局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然確定終局裁定援引系爭判例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再審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認其聲請已逾期而駁回,係屬違法等語。
(三)查系爭判例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明確援用,但由其理由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系爭判例之內容業經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聲請人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先予敘明。惟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系爭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孫維劭(會 台 字第13630號)
聲請事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悖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又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適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悖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又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警察取締聲請人違規之事實與過程,聲請人對之有所疑義,進而要求執法員警出示其他佐證亦怠於提出,法院竟認為警察僅須以其目視且具結作證後,即足以認定系爭違規事實,聲請人乃主張系爭規定一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二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判決有無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就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意旨指述之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蔡岳儒(會 台 字第13544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8號民事裁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適用相同法規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8號民事裁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9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相同法規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認他造騎乘腳踏車依規定毋庸以兩段方式左轉之見解,系爭判決一及二則認定騎乘腳踏車違規左轉係屬與有過失之見解,兩見解發生歧異等語。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一及二並非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 請 人:吳富乾、吳富彤(會 台 字第13717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民法第1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民事判例意旨之見解相牴觸,且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聲請統一解釋暨解釋憲法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民法第1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之見解相牴觸,且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聲請統一解釋暨解釋憲法。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院對於系爭公業有無得僅以17人即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財產權利之習慣事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認定系爭公業得由派下代表代為處分祀產,係摒棄土地法第34條之1作為判斷土地效力之準則,反而以習慣優先法律適用,顯然違背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1條以及系爭判例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例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二、聲 請 人:余孟修(會 台 字第13722號)
聲請事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實質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39條,有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實質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39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4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行政機關從事調查行為,屬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且牽涉人民權利,對比現行刑事訴訟程序,其筆錄製作程序應錄音錄影,系爭規定未就行政機關通知人民陳述意見應遵守之法律程序原則,予以明文規範,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其調查取證過程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不符憲法第8條所揭示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對行政機關如何適用系爭規定進行審理,亦未以系爭規定作為准駁之論理依據,系爭規定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聲請意旨,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 請 人:謝和翰(會台字第13773號)
聲請事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陳字第131號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北檢泰和106陳131字第1069009145號函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5款規定予以簽結,違反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陳字第131號案件,認臺北地檢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北檢泰和106陳131字第1069009145號函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簽結,違反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就聲請人之提告,臺北地檢署依系爭規定予以簽結,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規定無法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應宣告其違憲等語。查檢察官所為行政簽結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 請 人:洪睿志(會台字第13430號)
聲請事由:為強盜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第273條第5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司法警察持拘票逮捕聲請人後,先將其帶到犯罪現場了解事實流程,才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為究明案情真相,故意遲延詢問期間,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規定一未明文規範司法警察對拘提到案之被告應即時詢問,有規範不足之違憲疑義。2、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勘驗時未到庭,該次勘驗結果經記明筆錄後成為論罪證據,系爭規定二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未明定強制辯護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時,不得行準備程序,有牴觸憲法第7條公平審判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等語。
查系爭規定一、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且,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 請 人:簡子健(會台字第13791號)
聲請事由:為就監所內部管理事項提告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南檢文地106他2968字第67130號書函,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就監所內部管理事項提告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南檢文地106他2968字第6713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06年5月19日向臺南地檢署遞狀告發監所人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未就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予以迴避等情事,臺南地檢署卻以系爭書函覆知聲請人,謂所告發事項均屬監所內部管理,無調查必要,且告發內容未對於刑事責任有任何具體指摘等為由,予以簽結。按聲請人雖為受刑人亦應享有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不得冠以監所內部管理就此結案,而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
(三)系爭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 請 人:王有達(會台字第13753號)
聲請事由:為農田水利會延後適用勞動基準法影響退休權益案,認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農水字第1060729105號函、勞動部105年6月30日勞動條1字第1050131340號、103年12月31日勞動條1字第1030132716號公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102年10月16日勞動1字第1020132159號公告,發生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田水利會延後適用勞動基準法影響退休權益案,認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農水字第1060729105號函、勞動部105年6月30日勞動條1字第1050131340號、103年12月31日勞動條1字第1030132716號公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102年10月16日勞動1字第1020132159號公告,發生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106年11月30日處大二字第1060031753號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一七、聲 請 人:陳昱元(會台字第13762號)
聲請事由:為陳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5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5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106年12月6日處大二字第1060032314號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一八、聲 請 人:鄭尊仁(會台字第13779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4號及98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與同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案情雷同,卻差別待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4號及98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與同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案情雷同,卻差別待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序時,未附條件撤回上訴,嗣後雖有所爭執,但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認其業已喪失上訴權而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既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 請 人:林春志(會台字第13792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實質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742號及第137號解釋,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第171條、第172條及第173條規定牴觸,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實質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一)及第13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二),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第171條、第172條及第173條規定牴觸,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解釋一,認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係行政處分,非法規命令,而拒絕適用,係恣意擴大自由心證範圍。確定終局判決又依系爭解釋二,拒絕適用性質屬法規命令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不採納共有人土地書狀保持證亦為土地權利書狀之主張,逕自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由上足見,系爭解釋一及二,均有違反平等、比例、法律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違反訴訟權保障及釋憲集中審查法制,而與前揭憲法規定牴觸之疑義。是聲請人認系爭解釋一,應補充解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係法規命令,系爭解釋二,應補充解釋法官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法規命令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依相關事證及民法相關規定,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為由,判決聲請人敗訴,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一及二,聲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 請 人:許煌(會台字第13782號)
聲請事由:為自訴被告等強盜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強盜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強制律師代理自訴,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言論、著作及出版自由、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應為無效。2、地政事務所利用系爭規定二變造地籍圖,破壞土地登記之生效性、公示性及公信力,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明顯無效等語。經查,系爭規定二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 請 人:蘇世從(會台字第13746號)
聲請事由:為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違反教師法第24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等規定,顯已牴觸憲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教師法第24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等規定,顯已牴觸憲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教師法第24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之規定,聲請人擁有15年公立學校年資,符合領取月退休金之資格,並依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可就其公保養老給付金辦理優惠存款;惟確定終局判決違背上開各條文之規定,駁回聲請人前揭領取月退休金及依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請求,顯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駁回聲請人前揭領取月退休金及依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請求,有無依上開各條文判決之認事用法問題;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 請 人:金蘇勤(會台字第13595號)
聲請事由:為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43號裁定均未至現場勘驗即為不公之裁判,政府變更土地為建地未經地主同意,又缺乏勘驗會勘報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43號裁定均未至現場勘驗即為不公之裁判,政府變更土地為建地未經地主同意,又缺乏勘驗會勘報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中華民國78年經政府逕行更動地目時,主管單位未以公文告知,直至97年由稅捐單位寄發之稅單,聲請人始知所有土地已變更為建地,且未有鑑定報告,其間近20年,聲請人無法提出異議;聲請人於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會勘前,已提供坡度分析表證明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政府當更正地目,並協助取消地價稅之課稅;承審法官應至現場勘驗及協助處理但並未為之,實為不公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 請 人:徐世宗(會台字第13785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補發薪津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民法及行政程序法請求權時效門檻,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民法及行政程序法請求權時效門檻,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憲法第15條規定,財產權應受保障,惟國家賠償法、行政程序法及民法均就請求權行使設定時效規定,阻斷人民行使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6條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 請 人:陳張美鳳(會台字第13776號)
聲請事由: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704號、96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號函釋,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0號、第620號解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704號、96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號函釋(下併稱系爭函),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0號、第620號解釋,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影響生存配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有違,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平等權、婚姻及家庭目的之財產利益等語。核其所陳,係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非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之聲請人,該號解釋作成前已確定之行政爭訟事件,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見解為不當,而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 請 人:翁進財(會台字第13735號)
聲請事由:為結夥搶劫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已因施行期限期滿當然廢止;以及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適用現行而非行為時之刑法,執行無期徒刑殘刑滿25年,均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結夥搶劫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下稱系爭條例),已因施行期限期滿當然廢止;以及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適用現行而非行為時之刑法,執行無期徒刑殘刑滿25年,均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7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條例於中華民國33年4月8日制定公布,施行1年,34年4月20日初次展限即已逾期,應早已失效。且犯系爭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罪,不分情節輕重,法定刑均為唯一死刑,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人因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遭確定終局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聲請人於103年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系爭執行指揮書亦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刑法,認殘刑係10年且已執行完畢,而非依現行刑法,認應執行滿25年等語。惟查,聲請意旨就系爭條例部分,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就執行殘刑部分,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 請 人:徐世宗(107年度憲二字第3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未踐行詰問程序,亦未確認犯罪事實存在等節,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踐行詰問程序,亦未確認犯罪事實存在等節,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並未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因而確定,故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 請 人:劉榮三(會台字第13586號)
聲請事由: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9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3號、96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意旨,容許刑事案件二審法官於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審判,排除刑事訴訟法迴避規定之適用,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與公平法院原則,聲請補充解釋暨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9號、9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3號、96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8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容許刑事案件二審法官於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審判,排除刑事訴訟法迴避規定之適用,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與公平法院原則,聲請補充解釋曁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享有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在落實公平審判,惟因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之適用,而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迴避規定之適用,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前段揭示之公平法院原則,故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系爭判例應予宣告違憲等語。經查,系爭判決均非確定終局判決,依法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確定終局判決因其下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六)字第9號刑事判決,並無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所指之情事,難謂確定終局判決業已適用或實質援用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綜上所述,本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 請 人:雷曜任(會台字第13688號)
聲請事由: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及同案號裁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結果,聲請人得否援用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及最高法院是否為該號解釋主文中之法院等,未予說明,有就司法院釋字第752號及第60號解釋為補充解釋之必要;再者,上開裁判有不當拒絕受理聲請人之抗告,及不當拒絕聲請人傳訊鑑定機關之醫師到庭具結等情事,聲請憲法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同案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結果,聲請人得否援用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一)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及最高法院是否為該號解釋主文中之法院等,未予說明,有就系爭解釋一及司法院釋字第60號(下稱系爭解釋二)解釋為補充解釋之必要;再者,上開裁判有不當拒絕受理聲請人之抗告,及不當拒絕聲請人傳訊鑑定機關之醫師到庭具結等情事,聲請憲法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後,其對系爭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就「利用權勢姦淫部分」,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又該判決就與本件聲請有關之「利用權勢猥褻」部分(下稱系爭部分;最高法院於該案就系爭部分所為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之駁回理由包括:(1)該案上訴期間至106年6月12日已告屆滿,與系爭解釋一(同年7月28日公布)所宣示「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中之「未逾上訴期間」要件不符;(2)聲請人於同年6月8日就系爭判決(含系爭部分)提起之上訴,業經原審於同年6月26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故系爭部分亦已確定。是聲請人雖僅提出系爭判決,據以聲請補充解釋,而未依據確定終局判決二提出聲請,仍應以該確定終局判決一、二為本院審理之依據,合先敘明。經查系爭解釋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定與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補充解釋;且系爭解釋一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就法院如何不當拒絕受理聲請人之抗告,及不當拒絕聲請人傳訊鑑定機關之醫師到庭具結之認事用法為爭執,就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非為具體之指摘。復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 請 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代表人施姜曲、施勝民(107年度憲二字第18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66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66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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