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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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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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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59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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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會台字第10534(聲請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解釋公布日期:106年12月29日

事實背景
1.本件原因事件原告之父顏益財原任嘉義縣東石鄉鄉長,於79年3月1日任滿退職,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長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予辦法」領取退職酬勞金在案。嗣再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106年3月2日廢止,下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辦法)經遴用為改制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工程師兼主任,於94年9月30日病逝於任內。原告於99年9月2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省自來水公司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發給撫卹金及其利息。惟該院認為顏益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撫卹,原告依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乃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普通法院無權審判,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受移送後,認為顏益財非屬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其與省自來水公司間應屬私法關係,是原告訴請發給撫卹金乃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乃於100年8月,以其就本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開移送裁定所示見解歧異為由,向本院聲請解釋。
解釋文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之人員,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
解釋理由書
1.關於公營事業機構與所屬人員間之關係,本院釋字第305號解釋釋示: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者外,「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2.雖主管機關就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發布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撫辦法,使其人員之退休撫卹有一致之標準,惟其僅係主管機關對公營事業之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事業與該人員間之私法關係屬性;且勞動基準法第84條亦未改變公營事業人員與所屬公營事業間原有之法律關係。
3.本件原因事件原告之父與(前)省自來水公司間之關係既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而請求發給撫卹金係本於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且前揭退撫辦法亦為上開私法契約關係之一部,是原告依前揭退撫辦法之規定,向(前)省營事業機構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應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之。


蔡烱燉大法官、陳碧玉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黃瑞明大法官(詹森林大法官加入)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湯德宗大法官(吳陳鐶大法官加入)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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