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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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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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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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6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年7月7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王銓鑫(會 台 字第13247號)
聲請事由: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70次、第1375次、第1379次、第1387次、第1389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398次、第1401次、第1403次、第1405次、第1410次、第1412次、第1414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4次、第1426次、第1436次、第1438次、第1442次、第1445次及第144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指摘系爭規定未將原眷戶自行增建之陽台、圍牆部分比照違章建築而納入拆遷補償範圍,係欠缺法律授權故形式違憲云云,仍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劉鐘玉琴(會 台 字第13223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再審及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駁回其訴訟,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駁回其訴訟,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確定終局裁定部分,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0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297次、第1301次、第1310次、第1311次、第1314次、第1315次、第1316次、第1320次、第1444次及第144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指摘法院未善盡調查能事,駁回訴訟之理由難令信服,有違背前揭憲法規定云云,仍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趙毅倫(會 台 字第13220號)
聲請事由:為晉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0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晉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0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06次、第1442次及第144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分別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剝奪軍人之晉升權與續服公職權,有違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2、確定終局裁定不許聲請人就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等云云。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劉張金琅(會 台 字第13392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第3項規定,涉有違反憲法第23條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律既未明定,亦未授權法官得判定:「行政處分關於救濟期間之規定『不適用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不變期間規範」,足證確定終局裁定不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業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王隆畿(會 台 字第13473號)
聲請事由:為違章建築事件暨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黃璽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暨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98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增建之4至5樓為合法建築,並供作無線電基地臺使用,詎遭雲林縣政府強制拆除,確定終局裁定、判決未予糾正,係枉法裁判,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應予廢棄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陳林翠美(會 台 字第13449號)
聲請事由:為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48年台上字第707號、51年台上字第1858號、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48年台上字第707號、51年台上字第1858號、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聲請人(及其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並未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原租約經政府機關註銷後亦未再向政府機關申請登記,確定終局判決卻根據不實之證詞,並適用系爭判例及系爭判決,認定其與被上訴人有不定期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有違憲疑義;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已逾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開規定,亦有違憲疑義。惟查系爭判決並非判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判例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蔡鏡輝(會 台 字第13384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4號、第5號、第7號、第13號、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4號、第5號、第7號、第13號(以下併稱系爭裁定一)、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二非屬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號、第11號、第17號、第16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一悖離事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4項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違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基本原則,不合證據法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裁定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 請 人:朱若蘭(會 台 字第13309號)
聲請事由: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之罪未為司法公平審判,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之罪未為司法公平審判,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案,應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意旨略稱:法官引用兩名證人所言之時間,被告均不在現場,更一審法院如何還能以兩位證人的證詞作為定聲請人之罪的證據;承審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內犯罪事實與檢警所採證及證人所證述的證據完全不符,最高法院不查仍將此案草草定讞;判決事實欄與官方所採的證據明顯不符,侵害聲請人之人權甚鉅等語。
(四)按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僅在指摘上開更一審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判之認事用法,而非爭執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情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林道東(會 台 字第13515號)
聲請事由:為房屋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4號行政訴訟判決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4號行政訴訟判決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以房屋所有人持有房屋之期間為基礎,訂定差別稅率,而以持有房屋之戶數為認定最高稅率之標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比例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劉邦俊(會 台 字第13478號)
聲請事由:為涉嫌強盜等案件,認逮捕、移送、訊問等過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強盜等案件,認逮捕、移送、訊問等過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相關機關非法逮捕、移送、訊問聲請人,有違憲法第8條、第22條、第23條等語。惟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究有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 請 人:楊任富(會 台 字第13499號)
聲請事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0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復提起上訴後,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未按刑法第1條、第2條、第56條及第201條論罪科刑,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為違法判決,本應由第二審法院更為裁判;惟聲請人提起上訴,卻遭系爭判決二、三駁回,故有予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 請 人:蔡哲諄(原名蔡景華)(會 台 字第13425號)
聲請事由:為詐欺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61號刑事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6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處分所為之異議聲明,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 請 人:王錫儀(會 台 字第13202號)
聲請事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以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新臺幣10,244元核計生活費用,其額度在現今實無法生存,另40年老舊房屋漏水漏電,其修繕費用未列入生活支出,此外聲請人罹患大腸癌,何來薪資收入,因認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 請 人:謝和翰(會 台 字第13466號)
聲請事由:為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以「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性質上為自治法規而非行政處分,復不屬一般處分,自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等」駁回抗告,顯與訴願法第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所指「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為行政法院審判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性質上為自治法規而非行政處分,復不屬一般處分,自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等」駁回抗告,顯與訴願法第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所指「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為行政法院審判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爭議之「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應屬公法上之爭執,最高行政法院竟以認定為非行政處分而裁定駁回,又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顯然違反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規定等語。查本院解釋對各級法院均有拘束力,不得以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與本院解釋歧異而據以聲請統一解釋;且核其所陳,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應不受理。

一五、聲 請 人:林清和(會 台 字第13439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違反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增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無之限制,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解釋僅處理「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部分,並未就「當事人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為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判決二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系爭判決一並未適用系爭判例及系爭解釋,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 請 人:蔡金龍、袁清榮、王妹(會 台 字第13471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侵害聲請人等對於所有房屋及使用土地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43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26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項(聲請人誤植為第2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蔡烱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侵害聲請人等對於所有房屋及使用土地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43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26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項(聲請人誤植為第2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最高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坐落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86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同意曾任軍職之張超群使用以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其後因買賣、拍賣分別移轉予聲請人等,聲請人等自得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惟確定終局判決以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張超群之目的,係為照顧志願役現役軍、官、兵,該借貸目的因張超群退休而消滅為由,認聲請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6條、民法第125條、第148條、第765條、第772條、第940條、第943條、住宅法第53條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43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26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等語。查聲請人蔡金龍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聲請人袁清榮、王妹聲請解釋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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