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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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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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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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5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年6月16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廖麗綢(會 台 字第13215號)
聲請事由:為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31次、第1436次、第1439次、第1442次及第144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援引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395號民事判例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聲 請 人:王俊宏(會 台 字第13353號)
聲請事由:聲請人為假釋案件,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牴觸憲法之公平原則,聲請憲法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假釋案件,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牴觸憲法之公平原則,並提出(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648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3)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99年11月3日雲監教字第0996100808函(下稱系爭函)、(4)法務部106年2月20日法訴字第1061350061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依法定刑而非宣告刑作為認定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標準,有牴觸憲法公平原則等語。
(三)惟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未依法對系爭判決、系爭裁定、系爭函、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救濟,尚難謂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且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亦未適用系爭規定。核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代表人林威呈(會 台 字第13444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與其委託承攬工程之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發生履約糾紛,經進行仲裁,於中華民國95年間作成前仲裁判斷,鴻華公司就不利於其判斷之部分,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嗣鴻華公司另聲請提付仲裁,於100年間作成後仲裁判斷,內容與前仲裁判斷牴觸,未遵守前仲裁判斷之既判力,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乃提起撤銷後仲裁判斷之訴,經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2、因系爭規定漏未將仲裁判斷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重大實體瑕疵之情形,明定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且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裁判再審事由相比,輕重失衡,有牴觸平等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疑義。3、鑒於法院裁判實務均僅由仲裁主文形式審查是否撤銷仲裁判斷,併請補充系爭解釋等語。
核其所陳,1、關於指摘前後仲裁判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僅屬爭執法院認前後仲裁判斷之請求權基礎與仲裁標的不同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而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2、關於指摘系爭規定有所闕漏部分,按系爭解釋業已釋明,系爭規定第1款轉引同法第38條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係指「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有違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為法律上所不許之情形」而言,則系爭規定為何有所闕漏?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何以應與裁判再審事由相同,否則即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意旨均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3、關於聲請補充系爭解釋部分,按系爭解釋業已釋明,國家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固應對於仲裁為必要之協助與監督;惟為維護仲裁制度之自主原則並發揮迅速處理爭議之功能,立法機關衡酌仲裁制度之性質,以法律規定避免司法機關動輒對仲裁判斷之實質問題為全面之審理,與憲法並無違背。是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意旨亦難謂已提出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林文國(會 台 字第13457號)
聲請事由: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40號刑事裁定,對未肇事酒醉駕車行為予以刑事處罰,且較肇事者為重,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40號刑事裁定,認為對於未肇事酒醉駕車行為予以刑事處罰,且較肇事者為重,聲請統一解釋。查上開裁定,係以同法院106年2月7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酒醉駕車行為之處罰,應以有肇事者為限,對未肇事者予以刑事處罰,且較有肇事者為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於未傷害他人下之自由。惟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與何其他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葉南宏(會 台 字第13325號)
聲請事由: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7日屏檢玉穆104執從760字第17248號函,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17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7日屏檢玉穆104執從760字第17248號函,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17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將男性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限制為新臺幣1,000元,欠缺法源依據,且違反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第9條等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生存權及財產權之規定等語。按各級法院檢察署所為之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林春志(會 台 字第13454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對申租公有土地事件究應由何法院審理所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第695號解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申租公有土地事件究應由何法院審理所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第695號解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規定,申租公有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駁回,此涉及該署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40號、第695號解釋有關「雙階理論」之見解,應屬公法上爭議,而由行政法院審理。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認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與上開解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與確定終局判決,關於申租公有土地涉訟,屬於民事訴訟範疇,並無見解上之歧異;且本院解釋對各級法院均有拘束力,不得以確定終局裁判所持見解與本院解釋歧異而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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