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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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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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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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45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年2月8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飛龍(會 台 字第10977號)
聲請事由:為商標評定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及第34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53條、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6款、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51條第1項等規定,就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作為商標評定事由,未設除斥期間之規範,且該等規定所使用之「產地」用語,並不明確,有牴觸憲法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案。聲請人並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應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標評定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第34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53條(下稱系爭規定一)、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誤植為第37條第1項第6款)、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1項第11款(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5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四)等規定,就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作為商標評定事由,未設除斥期間之規範,且該等規定所使用之「產地」用語,並不明確,有牴觸憲法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並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應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均有適用之系爭規定二、三,其有關「產地」之用語並非明確且無判斷標準,甚至如外國歷史或傳說地名亦涵蓋其內,不符法治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使已合法註冊之商標因該事由撤銷,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2、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四,就系爭規定二、三之不得註冊事由,未設不得申請評定之除斥期間,造成第三人得隨時申請評定而無時間限制,使聲請人因信賴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利,為經營該商標所投入之財力及物力均未受適當之存續保護,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且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另因系爭規定一、四,僅就部分不得註冊事由設有不得申請評定之除斥期間限制,而未包含系爭規定二、三之情形,乃立法者所為之恣意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云云。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二認主管機關撤銷商標註冊之處分,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之見解有異,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核其所陳,有關聲請解釋憲法部分:1、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對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作為商標評定事由,未如若干其他事由設有除斥期間之規範,為何其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並未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因而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之處。2、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為何受規範者就「產地」二字難以依其表面文義,理解該詞係指商品真正之生產地,或為何其文義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因而應認系爭規定二、三之「產地」用語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處。3、聲請意旨在客觀上亦未具體敘明:對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作為商標評定事由,未設除斥期間之規範,究有何因未斟酌公益與私益之平衡,進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有關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一、二並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且確定終局判決一、二與聲請人所擬聲請統一解釋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非屬不同系統之審判機關所作成,自不生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梁瑞蘭(會 台 字第13260號)
聲請事由:為補充保費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85年12月7日臺稅一發字第850731144號函、銓敘部101年8月9日部退二字第1013630380號書函及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充保費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85年12月7日臺稅一發字第850731144號函、銓敘部101年8月9日部退二字第1013630380號書函(下併稱系爭函)及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領取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所生利息(下稱優惠存款利息),乃退休金附屬權利,係取代退撫舊制退休金法定其他現金給與,為退休金之一部。且優惠存款不定期限,任意終止或拆單將無法再適用優惠利率,實具有年金保險之特性。因此,優惠存款利息,性質應屬退職所得或免稅所得,並非一般存款利息所得。系爭規定、系爭函及系爭解釋將優惠存款屬性,解為一般存款、政策性補貼及非經常性退休給付,致優惠存款利息為利息所得,係補充保險費收取範圍,已違反事物本質,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平等、比例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18條服公職權所生退休金請求權之疑義,爰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惟查,關於聲請解釋系爭函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解釋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補充保險費收取範圍是否應包括優惠存款利息,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且亦未對解釋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情形之系爭解釋,提出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朱琳琳、李昌懋(會 台 字第13246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查證相關土地使用分區有無遭竄改、偽造及違反正當法定程序等事實,且未調閱公聽會之相關紀錄並閱覽所有卷宗,即以聲請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逕為判決,已牴觸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詹伯智(會 台 字第13232號)
聲請事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財政部中華民國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9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財政部中華民國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19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88號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出售土地者既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為避免重複課稅,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系爭函釋及系爭決議竟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所稱之出售土地,僅限於移轉物權所有權之情形,致其他情形之土地買賣,仍須繳納所得稅,形成重複課稅,故系爭函釋及系爭決議牴觸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函釋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黃志豪(會 台 字第13249號)
聲請事由:為家暴傷害致死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刑事判例意旨相牴觸,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刑事判例意旨相牴觸,聲請統一解釋。經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應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即要求再審,以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最高法院裁定違法云云。核其所陳,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王廣安(會 台 字第12939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4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惟查,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林協宗(會 台 字第13256號)
聲請事由: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7號裁定,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適用憲法第23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7號裁定,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適用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關於系爭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刑事判決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統一解釋。
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 請 人:張勝和(會 台 字第12949號)
聲請事由:為竊盜、擄人勒贖等罪,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6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及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擄人勒贖等罪,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聲請人再就該異議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後,復提起再抗告,而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按系爭裁定二依法已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明異議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針對此類案件不得再抗告,是否有違反訴訟權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至擄人勒贖罪等罪案件聲明異議部分,則應以系爭裁定四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法院裁判肯認檢察署之執行而剝奪聲請人依法減刑之權利,顯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171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靈鷲山無生道場代表人釋星道(會 台 字第13021號)
聲請事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對於第97.03節詮釋部分,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3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下稱系爭規定一)、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對於第97.03節詮釋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3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以國際組織所制訂之HS註解作為海關進口稅則各號別品目劃分之參據,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之疑義。2、財政部錯誤翻譯系爭規定二之原文,將宗教雕像排除於免稅範圍外;行政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二而將聲請人進口專供瞻仰之佛像認定屬商業用途,強課人民賦稅,均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二,其並非獲致確定終局判決結論之依據,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憲法。次查上開聲請意旨1僅泛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其財產權及租稅法律原則,惟對系爭規定一究有何意義難以理解、或受規範者無法預見、或無法經司法審查確認之處,以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其財產權及租稅法律原則,尚難謂已為客觀具體之指摘。至聲請意旨2指摘法院不當認定佛像具商業性質部分,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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