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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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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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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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20日大法官第142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42案:

一、聲請人:吳振華(會 台 字第11920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致法院個案判決見解脫逸於違憲審查制度之外,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六八號判決,不符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要件,致法院個案裁判之見解不受違憲審查,侵害其於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六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援用實質課稅原則不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肯認原處分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並未恪遵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而系爭規定之要件,使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違憲法律見解免於接受大法官之違憲審查,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護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云云。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林泠、李靜怡、李遠華(會 台 字第11829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一號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有重要關聯性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侵害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人身自由、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個人資訊隱私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一號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有重要關聯性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侵害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人身自由、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個人資訊隱私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解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係指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之法律或命令而言;倘與裁判之結果無關,非裁判之基礎者,縱確定終局裁判曾經敘及,仍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法令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而言,系爭規定一、二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判決有重要關聯性,因此聲請人得據以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一之用語過於模糊,要件過於寬泛,致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於指定管制區之際,可全然無視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就臨檢處所所設之要件,違反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上開二規定已侵害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人身自由、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個人資訊隱私權云云。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無證據證明原因案件被告有強盜、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判決,並非以系爭規定一、二為判決基礎,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林榮澤(會 台 字第12428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告發他人涉嫌瀆職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自字第二二號、一0三年度審自字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桃檢兆平一0二他四八一0字第0六四三五0號、八月十九日桃檢兆律一0三他一二0一字第0七三八五五號、十月二十二日桃檢兆收一0三他五六0三字第0九四一三四號、十一月六日桃檢兆蘭一0三他五八五一字第0九九三六九號、十二月十八日桃檢兆竹一0三他四0六三字第一一二八五一號書函,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告發他人涉嫌瀆職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自字第二二號、一0三年度審自字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桃檢兆平一0二他四八一0字第0六四三五0號、八月十九日桃檢兆律一0三他一二0一字第0七三八五五號、十月二十二日桃檢兆收一0三他五六0三字第0九四一三四號、十一月六日桃檢兆蘭一0三他五八五一字第0九九三六九號、十二月十八日桃檢兆竹一0三他四0六三字第一一二八五一號書函(下併稱系爭書函),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而檢察官依前開注意事項作成系爭書函,亦已違法、違憲云云。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此部分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系爭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葉秋文(會 台 字第12260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及銓敘部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部退二字第一0一三五四六四三六號函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銓敘部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部退二字第一0一三五四六四三六號函(下稱系爭函)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採用系爭函之見解,不當解釋適用系爭規定,限制公務人員於第一次辦理退休時即須併計軍職年資,而不得選擇於重行退休時併計;且限縮解釋系爭規定,增加「公務人員須於再任或轉任後之年資滿十五年,始得採計義務役軍職年資」之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第七條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及第六五八號解釋之意旨。再者,系爭函錯誤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第六項、第七項等規定,拒予發還聲請人於八十四至八十八年間已繳付之退撫基金本息,違反平等付費使用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莊進雄(會 台 字第1243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裁定雖未明確適用系爭判例,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係以系爭判例為裁判基礎之一部分,應認確定終局裁定實質上已援用系爭判例,聲請人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無論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占共有物之比例如何,一律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作為上訴利益之計算標準,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例相矛盾,有違平等原則,且因而影響上訴裁判費用之計算及得否上訴第三審之判斷,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黃淑貞(會 台 字第1239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民事判例,過度侵害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過度侵害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證物形成之時間點區分,實涵蓋過狹而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又與再審制度欠缺合理關聯,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系爭判例不當限縮系爭規定之範圍,使當事人無法就錯誤判決予以救濟,亦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針對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如何與上開憲法規定扞格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呂蓬仁(會 台 字第1241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及援引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援引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八次、第一四二0次及第一四二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逾越母法創設追繳補償金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系爭判例認未公開宣示之判決仍屬有效之見解,顯有牴觸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針對系爭規定與系爭判例如何與上開憲法規定扞格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2165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專利權、著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合稱系爭規定)規定,與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專利權、著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在監申請放行創作設計所需材料及工具,經監獄依系爭規定否准,聲請人聲明異議,乃確定終局裁定竟認法院對此無權為准駁,而予以駁回,自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聲請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徐永來(會 台 字第12436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一0三年度刑補字第一七號刑事補償決定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一0三年度刑補字第一七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犯竊盜、毀損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執行上卻未減少,致其遭多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二十五日,系爭決定書亦未給予補償,使其權益受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查聲請人就系爭決定書聲請覆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一0三年度刑補字第一七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以其逾越法定聲請覆審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聲請人並未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持系爭決定書聲請釋憲。且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曾永輝(會 台 字第12293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三八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0七六六一0號令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五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三八0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0七六六一0號令(下稱系爭令)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五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財產權保障、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訂定「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委託人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等規定,申報並繳納贈與稅完畢。嗣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受託人將孳息分派予受益人,稽徵機關及法院認委託人於簽訂信託契約前已知悉即將分派孳息數額,其與委託人領取孳息後再直接贈與受益人情形相同,應以受託人分派、受益人受領時計算價值而課徵贈與稅,聲請人乃認系爭令及系爭決議顯有違憲疑義。
就系爭令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就系爭決議部分,聲請意旨係就孳息分派課徵贈與稅究應依遺贈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條規定,或應依同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規定核課,何者為當而為爭執,並未就系爭決議認分派孳息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而為,而係委託人假受託人之手以贈與受益人,應於受益人受領孳息時該當現實贈與等見解,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原則而侵害財產權之處,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王麒瑞(會 台 字第12415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智全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智全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民事訴訟依法繳納裁判費雖為必備程式,然聲請人係因檢舉犯罪,該刑事案件不應與民事訴訟程式相同,否則即有限制其請求損害賠償與刑事犯罪處罰之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法律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王河山(會 台 字第1232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性別平等原則,然系爭規定漏未規範夫於系爭規定生效日前已死亡之情形,司法實務對此情形得否依系爭規定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有所爭議,見解不一,故系爭規定未能貫徹憲法第七條之性別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之兩性實質平等原則,侵害妻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且聲請人又有何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意旨並未客觀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陳俊廷(會 台 字第1221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實質援用之同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同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對於販賣行為之構成要件不明確,實務上均依系爭判例之見解,認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將侵害法益較低度之販入行為等同於侵害法益較高之賣出行為,實已擴張法律所無之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云云。查確定終局判決於形式上雖未明載系爭判例之字號,然其判決理由所持法律見解,核與系爭判例要旨內容相符,可判斷係以系爭判例為判決之部分基礎,應認確定終局判決實質上業已援用系爭判例,系爭判例自得作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惟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張文瑞(會 台 字第11270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七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及銓敘部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部特一字第一00三三五三五五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八條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七六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下稱系爭規定)及銓敘部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部特一字第一00三三五三五五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八條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使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單獨受有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之限制,侵害憲法第七條平等權;2、系爭規定中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之限制,不當限制公務人員升遷及發展,實質影響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侵害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3、前述專技轉任人員依系爭規定受有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之限制,逾越處罰必要性,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4、系爭規定中未指明年限之範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5、系爭規定未訂定過渡條款,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核其所陳,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到如何之侵害。又系爭函係銓敘部就個案事實對聲請人所為之函覆,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且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曾秀英(會 台 字第1227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認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高市西稽總字第一0二二0五0一七五號函、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西稽總字第一0二二0五0二五六號函、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府財公產字第一0一三三一一0八00號函,及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認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高市西稽總字第一0二二0五0一七五號函、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西稽總字第一0二二0五0二五六號函、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府財公產字第一0一三三一一0八00號函,及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未經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吳芬芬(會 台 字第12440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八號、第一一三四號及第一一三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並另主張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亦有違反上開憲法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八號、第一一三四號及第一一三五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並另主張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亦有違反上開憲法規定,聲請解釋。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前揭本院解釋,且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與確定終局裁定並無關係,故其皆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意旨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未准予訴訟救助、未認其無資力而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其本案訴訟遭駁回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等情,並未就系爭規定一究有何違反上開憲法規定之處,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楊俊宏(會 台 字第1228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七五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七五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法第五十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屬無被害人之犯罪,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本質上之不同,但其所定之刑度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相同;系爭規定二旨在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然現行法令下,單純施用毒品者經數罪累計所定應執行刑,與販賣毒品行為判決確定後所定刑度相比,已有嚴重失衡情形,系爭規定一、二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依法提起抗告而告確定,顯未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且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二,亦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朱崑城(會 台 字第12294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第一一八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六號、一0一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第一一八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六號、一0一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第一一八0號判決提起上訴,分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八四號、一0三年度裁字第二四七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曾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七0五號解釋在案。次查聲請人曾據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二次、第一四一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實際取得土地之成本」或「實際負擔之土地成本」作為聲請人捐地之捐贈扣除額計算基準,惟此認定標準未經立法機關立法通過,已增加所得稅法所無之稅基計算限制,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法律保留,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七0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黃賴瑞琦(會 台 字第12355號)
聲請事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人民因國家轉型正義而獲賠償之權利。補償條例之立法,係國家於民主轉型後,以金錢補償之措施處理過去威權統治遺留下來之人權侵害問題,是以受難者及其家屬申請補償之時效規定,應與其他國家責任相區隔,應從盡量使能獲得補償之角度設計整體補償制度,而非不當或過度限制受補償之權利。對比德國對於二戰前納粹受害者之補償尚仍持續進行,系爭規定十二年之時效規定僅係為了行政機關作業方便,忽略個案差異,顯為立法者之恣意,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過度限制人民受補償之權利。(2)系爭規定與補償條例關於申請程序之規定,過度限制政治受難者受國家補償之權利,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保障人民受國家侵害能獲有效救濟之權利,更與比較法上盡可能對受害者進行補償之潮流與趨勢背道而馳,應予宣告違憲。核聲請人所陳,僅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高昌盛(會 台 字第1069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0二五三一號、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內授警字第0九八0二二三六三六號函及內政部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0二五三一號(下稱系爭函一)、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內授警字第0九八0二二三六三六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及內政部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認各機關學校駐衛警察退職金給與之基數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解釋上應以資遣或退休等事項類別,而非確定終局判決以年資核計基數,作為判斷能否「比照」之標準,方符合法理。2、各機關學校駐衛警察退職金給與基數之計支內涵,系爭函一、二以各機關學校駐衛警察無法納入退撫新制為由,認應適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而非適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同條項規定之見解,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三)惟查系爭函一、二部分,揆其內容分別係內政部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經濟部水利署洽詢法律問題所為之函覆,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比照」概念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黃千玲(會 台 字第12371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七項,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第七項(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四一四次及第一四二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所為之差別待遇係屬恣意,亦非最小侵害之手段,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二未明定調閱文件與訪談人員之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且未規定應由保訓會派員訪談受處分者,給予受處分者必要之協助,無助於釐清事實與調查目的之達成,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限制受處分人閱覽卷宗之資訊取得權與陳述意見權,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應考試與服公職權及程序基本權等語。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及因此致其應考試與服公職權、工作權與財產權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郭金澤(會 台 字第12413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五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喆泰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星(會 台 字第12350號)
聲請事由:
為保險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保險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陳秀允(會 台 字第11856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一0五九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一0五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予分居夫妻合併或分別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選擇,或為除外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云云。惟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公布之釋字第六九六號解釋在案,該號解釋意旨甚明,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朱旺星(會 台 字第12431號)
聲請事由:
為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三三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三三八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爭執系爭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者強制律師代理,未排除屬經濟能力弱勢之在監受刑人;又系爭規定所指之訴訟代理人,未包括監所公務員,剝奪當事人之上訴權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星、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惠真(會 台 字第1233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九號宣示判決筆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及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第九二號、第三二一號、第三五六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將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駁回再審聲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及第二二三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0四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及第三一三號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廉字第一0三00一三七六0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九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裁判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下稱系爭裁判二)及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下稱系爭裁判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下稱系爭裁判四)、第九二號(下稱系爭裁判五)、第三二一號(下稱系爭裁判六)、第三五六號(下稱系爭裁判七)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下稱系爭裁判八)將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系爭裁判九)、駁回再審聲請(下稱系爭裁判十)、駁回再審之訴(下稱系爭裁判十一)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及第二二三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十二)、最高行政法院一0四年度(聲請人誤植為一0三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及第三一三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十三);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廉字第一0三00一三七六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裁判九及系爭裁判十本得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系爭裁判三及系爭裁判八,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系爭裁判十一,於一0四年一月七日提起抗告,現亦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均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另查系爭函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是系爭裁判三、八、九、十、十一及系爭函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判二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次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判五及系爭裁判六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七號及第一八一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另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判四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以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亦曾就系爭裁判七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判十二提起抗告,業經系爭裁判十三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判一、五、六、十三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及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泛言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在內,又法院裁定移送管轄顯有違誤云云,核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鍾明煌(會 台 字第1206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減更公字第一二七0號之五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減更公字第一二七0號之五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指揮書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李兆生(會 台 字第12421號)
聲請事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二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二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未當庭闡明其對起訴書之心證,並拒絕給予聲請人充分答辯,且不能證明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即認聲請人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罪,顯然有誤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法令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白海立(會 台 字第1245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該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聲請人:宋海(會 台 字第12426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八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實質內容上疑似不公正,不符合程序、正義,顯已剝奪民眾提起自訴之權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八四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實質內容上疑似不公正,不符合程序、正義,顯已剝奪民眾提起自訴之權益,聲請解釋。查系爭處分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謝振鎰(會 台 字第1244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有違背刑事訴訟法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相關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有違背刑事訴訟法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相關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二三次及第一四二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泛稱法院認定事實和證據力有所不當,核屬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邱德修(會 台 字第12263號)
聲請事由:
為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及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六年基層服務員甄試簡章捌、八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及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六年基層服務員甄試簡章捌、八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七0號、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五0號、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七號及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一三八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是應以上開四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惟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吳石松(會 台 字第12452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有關聲請人以本院大法官擁有律師資格者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四次、第一四0二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四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二次及第一四二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系爭規定中有關「辦理訴訟事件」要件之法院認事用法是否有當,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游黃貝(會 台 字第12442號)
聲請事由:
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六十條,以及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六十條以及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健康權及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意旨;2、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一、二是否具有保護特定人意旨之闡釋,不當限縮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明確性原則,以致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意旨並未客觀具體指摘。至其餘所陳,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湯成村(會 台 字第12454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第五六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第五六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以其上訴理由並無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一九次及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本次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入境旅客得攜帶免稅自用藥物之種類數量,就超出部分予以沒入,已逾越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意旨,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第五六八號解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仍僅泛指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陳群育(會 台 字第12439號)
聲請事由:
為涉訟輔助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三六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刑事判決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訟輔助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三六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0號(下稱刑事判決一)、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二)相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次查刑事判決一為發回更審判決,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作為聲請統一解釋之客體;刑事判決二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是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為該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公務員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告發行為,是否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之範疇,應依具體個案認定,而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則僅論述系爭規定屬公務員之告發義務規定,並未論及系爭規定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關係,兩者所涉問題並非同一,尚無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曾明仁(會 台 字第1244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一八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懲治盜匪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後,與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相關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下稱系爭規定二)並無強盜殺人未遂之規定,是強盜殺人未遂之行為於該條例廢止後屬於不罰之行為。然立法機關並未對於該條例廢止前,因犯強盜殺人未遂罪已判決確定而尚在執行中之案件,另為救濟之規定,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2、關於假釋之要件,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下稱系爭規定三) 使受無期徒刑宣判者,於審判期間未逾一年之羈押部分不得計入上開規定已執行之期間內,形同於本身刑責外,另先執行一年或一年以下之刑罰,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3、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關係縱使倒置,惟仍具有時空緊密關聯,且客觀上對於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侵害結果與強盜行為並無二致,故擬制為強盜行為,尚不違憲等情。然若於強盜行為既遂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另施以強暴脅迫者,是否亦得依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視為同一強盜行為容有疑義,聲請補充上開解釋;4、系爭規定一、二為結合犯之處罰,係對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結合成立一罪,然而在強盜實施過程中,行為人施以數行為均能與強盜成立強盜罪結合犯之情況下,應如何處斷?系爭規定一、二內容未臻明確,致審理法院依形成之心證所為之判決結果不一致,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等語。查系爭規定二、三及本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之客體;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佳佳電話有限公司代表人吳錦德(會 台 字第11585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實質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七號判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發第0三四九七號、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五0四七號、六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五七七號、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0三一0八號等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七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財政部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發第0三四九七號、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五0四七號、六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五七七號、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0三一0八號等函(下併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雖未明示援用系爭判例及系爭函,惟該判決理由之構成顯與系爭判例及系爭函之內容一致,已實質援用作為判決基礎。次按時效制度為絕對法律保留事項,系爭判例及系爭函在法無明文情形下,逕認撤銷訴訟所撤銷之處分僅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未含「原核課處分」,使核課期間保持中斷,剝奪人民享有核課期間之時效利益,實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三)查系爭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宣告嗣後不再援用,且其內容與確定終局判決有異,自非經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至系爭函與確定終局判決之論點並不相同,亦難謂經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陳和華(會 台 字第12278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等詐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訓示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以檢察官之上訴違反該訓示規定予以駁回,顯有錯誤,致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損害等語。查聲請人係確定終局判決之告訴人,並非受判決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且核聲請意旨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聲請人:趙文雄(會 台 字第12435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二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李兆生(會 台 字第1245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藥事法等及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第二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一五號及第一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及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第二0號刑事裁定(下併稱再審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一五號及第一六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關於違反藥事法案件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反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案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重罪部分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為實體審判,亦予駁回,是應以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此部分所陳,僅係泛言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侵害之處。至關於聲請再審案件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聲請人又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且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馮耀(會 台 字第1211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履行僱傭契約及聲請再審等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七六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九五號民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六二一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民事裁定及一0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履行僱傭契約及聲請再審等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七六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九五號民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六二一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民事裁定及一0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認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聲請人勝訴,是應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九五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九五號民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六二一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民事裁定及一0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云云。惟查:確定終局裁判中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部分,聲請人既受勝訴判決,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尚無遭受不法侵害之可言,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確定終局裁判,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其究係適用何規定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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