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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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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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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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25日大法官第142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44案:

一、聲請人:朱豐明(會 台 字第12069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三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三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二九九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以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方式,違背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且有差別待遇,致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云云。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泛稱系爭函違憲,並未就系爭函之解釋方法如何錯誤致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以及如何存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為客觀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林芳、黃立珊(會 台 字第12128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八五一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八次、第一四0九次及第一四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惟仍僅泛稱系爭規定存有差別待遇明顯違反憲法等語,並未就系爭規定如何對本質相同之事物為差別待遇,以及縱有差別待遇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致違反平等原則,且如何對聲請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有所限制加以論述,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詹有良(會 台 字第12136號)
聲請事由:
為遭法務部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法授矯教字第一0一0一一0二0四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違法撤銷假釋,向有關單位提出異議及抗告,均未得合法正確之回應,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遭法務部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法授矯教字第一0一0一一0二0四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違法撤銷假釋,向有關單位提出異議及抗告,均未得合法正確之回應,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系爭處分書就撤銷假釋乙事有所不當,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關於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產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蕭靜芳(會 台 字第12110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判決、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八七號、第三三七號、第五0三號、第五二五號、第六八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八七號、第三三七號、第五0三號、第五二五號、第六八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四九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執前詞,略謂:系爭規定否准營業人以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憑證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未斟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比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本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追溯該函發布前各年期課稅案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一、二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五0三號等解釋,產生適用疑義應予補充解釋云云。惟查,系爭規定未經本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或實質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系爭函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認與憲法意旨尚無牴觸在案;至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一、二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與聲請人所指摘之其他司法院解釋究有何適用上之疑義,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且各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國立中興大學代表人李德財(會 台 字第11855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罰鍰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六五0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一七五六六0號函,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所為之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六五0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一七五六六0號函(下稱系爭函)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所為之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六五0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稱之「營利事業」,包含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營利事業」以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六條所稱之「營業人」在內,係不當擴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稱「營利事業」之適用範圍,使不具營利事業資格之聲請人應負擔繳納營業稅罰鍰之義務,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處罰法定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空泛指摘系爭函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謝雪玉(會 台 字第12148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計畫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抗字第一三號裁定,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抗字第一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以收文戳記日期認定抗告期間,並以逾越抗告不變期間不合法駁回,未就聲請人之抗告為實質審理,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核其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廖文良(會 台 字第12127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指聲請人為非權利受害之第三人,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實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人民之自由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指聲請人為非權利受害之第三人,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實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人民之自由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執確定終局裁定多次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八次、第一四0二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八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二次及第一四一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213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八0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三次、第一四一五次及第一四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葉秋文(會 台 字第11868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公務人員應有選擇併計重行退休之前或之後年資之權,惟確定終局判決不當解釋系爭規定,限制公務人員於第一次辦理退休時即須併計軍職年資,而不得選擇於重行退休時併計;且限縮系爭規定須公務人員再任或轉任後之年資滿十五年,始得併計軍職年資等見解,顯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及第六五八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李漏生、李朝益(會 台 字第12019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七號裁定,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分別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例(聲請人誤植為裁定)、同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七號裁定,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分別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例(聲請人誤植為裁定,下稱系爭判例)、同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下稱系爭判決二)、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下稱系爭判決三)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填而否定其占有權源,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第九百四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且與系爭判例及系爭判決三就前揭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2、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二至四就土地總登記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且未指明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程序合法與否,致聲請人無從於法定期間請求救濟,均已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3、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前鎮地政事務所應作成准予塗銷其未依法定程序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與系爭判決一及四就地政機關錯誤登記可依法塗銷之見解有異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是系爭判決三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持之聲請統一解釋。次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九百四十四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例並未適用同一法令,另就適用土地登記相關法令之見解,與系爭判決一、二及四核無不同,其餘所陳,亦僅係就行政機關處置之當否而為爭執,並無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黃大鐘(會 台 字第12124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七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0七六六一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五二五號及第六五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七0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0七六六一0號令(下稱系爭令),未考量信託贈與和一般贈與有所不同,信託贈與之受託人並未獲取任何所得,卻仍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課稅,且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五二五號及第六五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後段、第四類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等規定而為判決,並未適用系爭令,自不得以系爭令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許山俊(會 台 字第12150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他人妨礙名譽及竊盜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濫用職權,以該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一號及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無故不追訴或處罰有罪之人,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他人妨礙名譽及竊盜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濫用職權,以該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一號及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無故不追訴或處罰有罪之人,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惟查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映(會 台 字第10323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舉發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以:1、再審制度的立法本旨在糾正矯治確定判決之重大違法及缺失,不應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為首要考量。2、系爭規定限制再審之訴於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致使違法之確定判決經過五年後而獲得治癒,已有違憲之虞。3、有關再審之訴提起時間之限制,立法上應回復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以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已逾五年,方不得提起再審,始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4、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另案之民事確定判決已無法依系爭規定提起再審,故不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聲請人新型專利舉發之請求,足見系爭規定侵害人民權利之嚴重性云云。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有所不當,並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2129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惟查系爭處分書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林金海(會 台 字第1214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及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及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四十二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礎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再審判決係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以其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意旨係指摘法院未類推適用而使「合法使用人」具有優先購買權,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胡金成(會 台 字第10565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本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對同樣係服務公職滿六十五歲且無法定喪失退休權利之事由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機械式以現職或非現職人員來判定可否辦理退休,其手段與目的間難認具有實質關聯性,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未考慮例外情事,一律將非現職人員排除在退休權益之外,未就特殊情形設有例外可補辦退休之但書規定,導致於原因消滅後不得補辦退休(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已規定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申請辦理退休),完全剝奪該等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由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服公職權所衍生享有之退休金請求權云云。查依確定終局判決所載,聲請人係因遭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撤職處分,無現職身分,致無法辦理退休,核其所陳僅係主張其請領退休金權利受不法侵害,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沈振武(會 台 字第1184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民事裁定,與行政法院(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二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一00年度裁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就適用民法第三十條、第六百六十七條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民事裁定,與行政法院(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二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一00年度裁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以下併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就適用民法第三十條、第六百六十七條(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聲請人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民事裁定,認四十六年間以合夥方式經營之復華中學,與六十二年間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間,具有權利主體同一性之見解,顯然有誤,並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間,就合夥組織與法人團體間是否具有權利主體同一性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云云。經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就「權利主體同一性」之認定有異,並未具體指明此二審判機關就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間究有何歧異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李鎮輝(會 台 字第11979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六九號裁定,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六九號裁定,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日處大二字第一0三000五八五九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吳載森(會 台 字第1199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向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申請發還共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經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依據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決議清償賣價後發還土地,惟確定終局判決認由日產處理委員會接收之日人私有土地,均屬國有,其處理辦法應由行政院核定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故有關國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等應回歸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如此適用法令,已嚴重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保障之基本權利,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憲法原則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卓心雅(會 台 字第10707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所適用之典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反典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所適用之典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違反典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二就立法事實之預測與判斷,未達充分蓋然性,並不具有相當確定性,況限制之手段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已悖於適當性原則;且所採取之手段侵害人民權利甚大卻未採取較小之限制,有違必要性原則;亦未考量不同情節給予不同程度之限制,實屬過苛而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又系爭規定二設有排除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惟國家考試評閱程序與其他行政程序並無二致,人民均有透過卷宗閱覽權與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等公法上權利,以確保其基本權利,系爭規定二顯已構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2、系爭規定三以「列舉」之方式,不當限縮典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與法律優位原則顯有不符;亦非就「執行典試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而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三)核其所陳,關於指摘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部分:聲請意旨並未就系爭規定一、二之立法目的如何欠缺正當性、所採取之限制手段為何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究有何能達成相同效果而屬較小侵害之其他限制手段、採取之限制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如何有顯失均衡情事等有關認定系爭規定一、二違反比例原則之論據,為客觀具體之指摘。再者,考試評閱程序以外之其他行政程序種類繁多,究竟考試評閱程序與何種行政程序具有本質相同而存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未見其為客觀具體之論述。關於指摘系爭規定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部分:按考試院秘書長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考臺組壹一字第一0一000七七三七一號函復略以,系爭規定三係為明確界定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再行評閱之要件;其立法目的係為使考試機關遇有此類違法情事,依一定之法律程序審慎辦理重閱事宜等語。從而系爭規定三如何逾越典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規定,以及如何進而與憲法有所牴觸,尚難謂為客觀具體指摘。另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綜上所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張正叡(會 台 字第1215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台聲字第六九九號、第一0七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國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台聲字第六九九號、第一0七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國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為該案之確定終局裁定(此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台聲字第六九九號、第一0七二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泛稱法律違憲並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傅清權(會 台 字第12039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所採取之限制不能達立法目的,且尚有其它侵害較小之替代方案可採,對人民之侵害與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間顯失均衡。況亦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出現顯然過苛之處罰,違反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且賦予政府機關就私法契約之履行爭議擁有裁罰權力,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所牴觸,尚難謂已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凌旭昇(會 台 字第12147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財政部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00四七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司法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財政部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00四七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0二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三次及第一四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主張系爭規定二未溯及既往,致使修正前之所有夫妻不能適用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平均分配之規定等語,仍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究如何對本質相同之事物為差別待遇,又差別待遇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致違反平等原則。至上開系爭規定一、系爭決議及系爭函,既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又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封偉倫(會 台 字第11838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一00年度再字第三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二八七號、第五0三號、第五二五號解釋及第六八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一00年度再字第三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二八七號、第五0三號、第五二五號解釋及第六八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六0號裁定以難認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由駁回,是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另聲請人對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三八號判決所為之上訴,此部分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以:1、聲請人基於同一經濟活動之基礎生活事實,遭稅捐稽徵機關同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課處罰鍰,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未斟酌行政罰法第八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牴觸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2、聲請人與合作店間之開立統一發票模式,稅捐稽徵機關向無不同意見,惟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財政部嗣後始發布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追溯既往該函發布前之各年期課稅案件,雖不違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卻與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揭示之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互有牴觸,就此部分該二號解釋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3、基於審判不可分及裁罰權單一不可分原則,如同一行為涉及漏稅罰及行為罰,行為罰部分既可提起再審之訴,則漏稅罰亦應為救濟範圍之內,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4、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若行為人因無可資遵行之見解,而為適法行為以致無期待可能,亦應可阻卻違法,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等語。查聲請人所指摘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案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或實質援用;又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雖為再審確定終局判決所提及,惟其係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要件而未予實質審究,亦無適用或實質援用之可言,聲請人均不得以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且聲請人所指摘各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李慶義(會 台 字第11695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稅捐稽徵法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0六一號判決、一00年度判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未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併就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與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三三七號、第五0三號、第五二五號解釋有適用上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稅捐稽徵法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0六一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一00年度判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未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併就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與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三三七號、第五0三號、第五二五號解釋有適用上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二四一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該案之確定終局判決(以下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0八三號判決併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與合作店間之契約定性及報稅,縱與國稅局之認定不同或有所錯誤,惟因國家整體稅收或各銷售階段之加值稅收並無減少或損失,應無可非難之違法性,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牴觸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2、聲請人基於同一經濟活動之基礎生活事實,遭稅捐稽徵機關同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課處罰鍰,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未斟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3、聲請人與合作店間之開立統一發票模式,稅捐稽徵機關向無不同意見,惟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財政部嗣後始發布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追溯既往該函發布前之各年期課稅案件,雖不違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卻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揭示之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互有牴觸,就此部分該二號解釋亦有補充解釋之必要;4、基於審判不可分及裁罰權單一不可分原則,如同一行為涉及漏稅罰及行為罰,行為罰部分既可提起再審之訴,則漏稅罰亦應為救濟範圍之內,再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有違反釋字第五0三號、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等語。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及本院大法官解釋,本案及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且各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苑竣唐(會 台 字第12117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0四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0二六五號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四四四二號令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五七0四號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下併稱系爭規定)、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0四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0二六五號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四四四二號令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五七0四號令(下併稱系爭函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三次及第一四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指摘於現行稅制設計不當之情形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令,否准聲請人(因企業併購而成立之新設公司)將消滅公司未實際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作為其未分配盈餘之減項,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惟核其所陳,仍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未分配盈餘之性質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令,於客觀上究有何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見解,尚非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劉政哲(會 台 字第12163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呂蓬仁(會 台 字第12146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及援引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勞保補償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援引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泛稱系爭規定逾越母法創設追繳補償金規定,及系爭判例認未公開宣示之違法判決仍屬有效之見解,顯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且考量聲請人之救濟實效性,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針對系爭規定與判例如何與上開憲法規定扞格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九、聲請人:詹婉麗(會 台 字第12160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小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一0一年度湖小字第二四四號及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例,及與本案具有裁判上重要關聯性之噪音管制法第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及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小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一0一年度湖小字第二四四號及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與本案具有裁判上重要關聯性之噪音管制法第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世界人權宣言等國際公約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小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同院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一00年度小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為該案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次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湖小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同院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應以上開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為該案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以「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為人民之居住安寧權是否受不法侵害之唯一標準,以及系爭規定未將個別人民之特殊情況及處所環境納入考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所保障之權利,且與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歐洲人權公約所揭櫫國家須積極提供適當居住生活環境,以及對於任何人之私生活與住宅不得任意侵犯之普世性人權意旨有違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針對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援用之系爭判例如何與上開憲法規定扞格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其以重要關聯請求對系爭規定合併審查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不受理。

三0、聲請人:曾俊傑(會 台 字第12179號)
聲請事由:
為納稅代理事件,認「華僑或外國自然人投資證券申報納稅代理書」注意事項第一點納稅代理人資格之規定,增加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無之限制,侵害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納稅代理事件,認「華僑或外國自然人投資證券申報納稅代理書」注意事項第一點納稅代理人資格之規定,增加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無之限制,侵害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違憲疑義,始得聲請釋憲。查本件聲請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逕對上述「華僑或外國自然人投資證券申報納稅代理書」注意事項第一點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張榮坤(會 台 字第9888號)
聲請事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增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增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時,系爭規定一明定農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 (鎮、市、區)範圍內,致使聲請人僅能以戶籍地為居所從事農業工作,對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造成不當限制。2、系爭規定一以戶籍地作為判斷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依據,已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之目的與範圍。3、主管機關應以實地查證結果作為判斷依據,如僅憑書面資料審查難與事實相符,又將使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無法平等享受健保福利資源。4、系爭規定二僅課予被保險人未依法參加保險之遲延責任,卻未就保險人遲延核定加保事項亦課予相同責任,且未區分被保險人是否有可歸責之情事,在立法上為不同設計,均牴觸平等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空泛指摘系爭規定一以戶籍地與農地間之一定空間關係,作為審查得否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要件有所不當,尚難謂就系爭規定一究有何侵害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工作權及牴觸平等原則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李姿瑩(會 台 字第12172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審再易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審再易字第一一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二次及第一四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陳稱依系爭決議,請求物被毀損時之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並未落實原則回復原狀例外金錢賠償之立法原則,以致減輕加害者責任、增加被害人支出,系爭決議有違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云云,仍尚難謂已就系爭決議如何牴觸憲法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2152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0八七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二八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九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0八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二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先後就系爭裁定一、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業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系爭規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據此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侵害其受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其所陳,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會 台 字第11519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字第一四號及第五一號交通裁決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字第一四號及第五一號交通裁決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於汽車駕駛人違規情節輕微時,並無法達到要求汽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以保障使用道路人員生命之目的。2、汽車駕駛人肇事之過失、責任與違規情節重大而致人於死時,系爭規定固無違比例原則。然於汽車駕駛人之過失程度低、非肇事主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或違規情節輕微等時,仍一律處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處分,相較於同條例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非侵害較小之手段。3、對違規情節輕微之汽車駕駛人處吊銷駕照,對其行動自由與工作權之限制甚鉅,不符狹義比例原則。
惟查:1、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於死亡,何以需於汽車駕駛人有完全過失時,系爭規定方有助於保障用路人生命之目的?反之,若其過失程度低、肇事主要係由被害人所引起等情形時,何以吊銷駕照處分就無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就該兩項立論之關係,並未見聲請人有合理之推論。2、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實務上並非一律要求三年,自得依法裁量決定受處分人禁止考領駕照之期間,則系爭規定何以無裁量空間?何以未能依過失程度區分處罰?又何以「致人重傷吊扣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相較於「致人於死吊銷駕照」,是屬其他同樣能達目的且侵害較小之手段?聲請人均未提出具說服力之論證。3、吊銷駕照固係對行動自由與工作權之限制,但與要求汽車駕駛人維護使用道路人員生命權兩相比較下,系爭規定有何造成損害與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之處,聲請書僅以「違規情節輕微……受到重度處罰」等語帶過,論述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具體理由,核與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師善堂代表人釋天嶽(會 台 字第1216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民事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所宣告定期失效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所宣告定期失效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應適用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下稱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宣告違憲。惟確定終局判決違反系爭解釋所宣告二年內定期失效之意旨,不適用判決時仍有效之系爭規定,而為聲請人敗訴判決,應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憲,且嚴重違背大法官宣告定期失效用以調和多數利益之意旨。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蕭淑華、蕭許仙花、蕭雅方(會 台 字第10167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五九號裁定,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之二第二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八0六九0號函釋,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五九號裁定,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之二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八0六九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未區分經信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免課徵遺產稅而作不同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未將經信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排除於遺產稅課徵範圍之外,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憲法第十九條所保障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雖稱經信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應被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然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就遺產之標的為信託利益之權利時均應課徵遺產稅之意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楊佳玲(會 台 字第12091號)
聲請事由:
為牌照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及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財政部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七八六七七0號函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一五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財政部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七八六七七0號函釋(下併稱系爭函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例及系爭函釋限制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須以自己所有車輛為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標的,係增加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且無明確法律授權,應立即失效等語。核其所陳,僅在爭執系爭函令應如何解釋,指摘法院認事用法及見解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函令或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違憲之疑義,並致其憲法上權利因此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2170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他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他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據系爭處分書向本院聲請解釋,惟系爭處分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盧怡真(會 台 字第10604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限制告知應考人相關試務委員姓名,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下併稱系爭規定),限制告知應考人相關試務委員姓名,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考試機關應於榜示後公告相關試務委員之姓名,俾其受大眾之監督,以防止考試弊端,併影響考試之公正、公平,且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亦屬違憲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泛詞指摘,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未敘明其究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聲請人:魏再團(會 台 字第12166號)
聲請事由:
為醫政事務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三六三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有關聲請人聲請黃大法官璽君迴避部分,依據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五七三次全體審查會議決議,關於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者,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就該案件之審理無庸迴避。況黃大法官璽君並未參與原因案件(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三六三號裁定)之審理,其自無庸迴避本件聲請解釋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醫政事務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三六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非醫療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司法院指定設立醫事專業法庭之法院,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無受理之權限,應將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確定終局裁定認行政法院對其案件有審判權,係屬違憲;又法官李玉卿既參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復參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三號及一0一年度裁聲字第八三號裁定之裁判;法官帥嘉寶既參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一四二號、第二一五六號及一0二年度裁字第九0八號裁定,復參與確定終局裁定之裁判,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之審理程序、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或本院上開解釋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許國榮(會 台 字第1213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三0二號刑事判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不法利益」之認定錯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三0二號刑事判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不法利益」要件之認定錯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九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承辦「北投空中纜車新建工程陽明山國家公園區水土保持案」相關業務時,雖違法提前核發部分建築執照予儷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因非屬全部建築執照之核准,致該公司無法進行開工而未獲得利益,聲請人之行為不符系爭規定之「不法利益」要件,確定終局判決竟以圖利罪相繩,係屬違憲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黃明堂(會 台 字第12168號)
聲請事由:
為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廢止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七六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廢止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既尚得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上訴,該判決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羅金標、江春蓉、陳毅鴻、黃水澤、王榮補、羅聯品、盧李秀琴(會 台 字第11993號)
聲請事由:
為拆遷救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九00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平等原則、居住自由及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救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九00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平等原則、居住自由及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條例未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針對違章建築之拆遷補償費為規定,致聲請人無法獲取補償,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又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居住自由及財產權。查聲請人王榮補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系爭條例排除特定時點之後違章建築拆遷補償金之發給有違憲疑義,尚難認已對系爭條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明確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嘉義市議會代表人蔡貴絲(會 台 字第12161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一詞究應如何計算滋生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一詞,於承租人為同一時,究應依個別租約期間或總租約累計期間而為計算,進而影響該情形是否需經民意機關同意始為合法,滋生爭議,聲請統一解釋。查本案並無聲請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法律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時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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