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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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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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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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16日大法官第141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41案:

一、聲請人:孫正雄(會 台 字第11773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九八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九八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認「自宅用地因故遷出戶籍縱仍居住該地亦應按一般用地課徵」,刻意忽略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之規定,剝奪人民享受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權利,不符法律明確性要求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函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陳應篆等八人(會 台 字第1181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普通庭一0二年度重秩抗字第二號裁定,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普通庭一0二年度重秩抗字第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侵害其於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相關規定,致聲請人等無法就法院於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提起救濟以變更上開錯誤裁定,顯然嚴重影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1889號)
聲請事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刑事裁定及同院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同院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前揭二件裁定於末尾分別註明「不得再抗告」、「不得抗告」,有蓄意誤導聲請人放棄救濟之嫌,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云云。查聲請人前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告,經同院作成系爭裁定二以不合法駁回;嗣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同院作成一0二年四月八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七號刑事裁定,撤銷系爭裁定二;聲請人爰復就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作成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0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0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裁定一及二既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2004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及一0二年七月十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刑事裁定,與同法院刑事庭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院鎮刑酉一0二聲一七一三字第一0二000一九一六號及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院鎮刑酉九六聲減五0六七字第一0二000二三七一號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刑法第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及一0二年七月十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與同法院刑事庭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院鎮刑酉一0二聲一七一三字第一0二000一九一六號及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院鎮刑酉九六聲減五0六七字第一0二000二三七一號函(下併稱系爭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四百零八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六十九條、刑法第二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在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否已依系爭規定一為合法送達,並謂書記官是否為前揭解釋所揭有權更正裁定之「原審法院」,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云云。惟查,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聲請意旨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聲請解釋。另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關於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產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葉澤椿(會 台 字第11136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刑事被告應受有效辯護協助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於審判中已選任辯護人三人,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即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謝壎煌(會 台 字第1138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又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五號刑事判決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意旨有違,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所謂之「應秘密」未有清楚明確定義,又無法規命令或判斷基準足供遵循,致使訴訟實務上法院可藉自由心證擴張解釋之空間,公務員也難以預見其適用範圍及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侵害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之虞,聲請解釋;又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五號刑事判決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意旨有違,併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七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五號刑事判決,以其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意旨所云,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係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發生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204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先命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令聲請人喪失訴訟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八0次、第一三八三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三次及第一四一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許添財(會 台 字第11903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被告瀆職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刑事判決,援引作為裁判依據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對人民自訴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刑事判決,援引作為裁判依據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對人民自訴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一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宣告凡涉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名,乃至與該罪名競合而以一罪論者,一概不許提起自訴,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恣意限縮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定義,排除個案之救濟可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判例以特定罪名作為差別待遇之基準,顯然違反體系正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之定義有所爭執,進而主張系爭判例限制人民之自訴權牴觸憲法,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峨濘.莎里嵐(會 台 字第11967號)
聲請事由:
為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六四0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六四0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所稱之判刑確定,語意未明易生疑義,且免刑判決是否屬之,一般受規範者實難預見;系爭規定二未就貪污行為之輕重、情節等差別,一律予以免職,未考量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無法預見、經司法審查無法確認,以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系爭規定二有如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吳芬芬(會 台 字第11881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及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五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及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五號刑事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五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關於據確定終局判決指摘違憲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判例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關於據確定終局裁定指摘違憲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系爭判例二,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所陳,亦僅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1977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五月八日士檢朝執己一00執更一0八三字第一三六五0號函、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士檢朝確一0二調三一字第一九三六四號書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三月七日檢紀列字第一0二0000二二四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信字第一0一00一七四九九號函、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平字第一0一00一八三七八號函、一0二年三月一日台興字第一0二000二七三六號函、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興字第一0二000四一0三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五月八日士檢朝執己一00執更一0八三字第一三六五0號函、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士檢朝確一0二調三一字第一九三六四號書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三月七日檢紀列字第一0二0000二二四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信字第一0一00一七四九九號函、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平字第一0一00一八三七八號函、一0二年三月一日台興字第一0二000二七三六號函、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興字第一0二000四一0三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稱系爭規定僅限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始得提起非常上訴,致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卻無從糾正。惟查系爭函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胡天賜(會 台 字第12005號)
聲請事由:
為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農水保字第一0一一八六五000號令、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一0一年八月七日府授農地字第一0一0一三二六二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農水保字第一0一八六五000號函、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農授水保字第0九四一八四八七八八號函(下併稱系爭函一)、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一0一年八月七日府授農地字第一0一0一三二六二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及其授權訂定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僅要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後取得農地而需新建農舍」之申請人於申請興建農舍時,農地面積須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系爭函一將「申請既有建物補照」之聲請人同視為前開申請人,實創設前開法令所無之重大限制,而系爭函二則係本於系爭函一所作之不利決定;是系爭函一、二即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語。查系爭函二係本件原因案件之行政處分,非法律或命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關於系爭函一部分,聲請意旨僅泛指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德浩(會 台 字第11989號)
聲請事由:
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但書「從優原則」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0一00五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但書「從優原則」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0一00五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本件聲請意旨指摘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六九八號判決與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0一00五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歧異云云,並非指陳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趙培宏(會 台 字第10878號)
聲請事由:
為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0六七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未區分汽車所有人究係原所有人或嗣後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一概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0六七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區分汽車所有人究係原所有人或嗣後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一概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漏未於條文中區分「汽車所有人」之範圍,使原汽車所有人及嗣後取得汽車所有權之新汽車所有人,均需繳清原汽車所有人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始得辦理過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新汽車所有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繳為由,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否准原汽車所有權人辦理車輛異動登記,就交通違規罰鍰部分,則因原所有人已繳清在案,而未加論述。系爭規定既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郭仲修(會 台 字第1201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0二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規定,違反特別犧牲應予補償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0二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特別犧牲應予補償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被害人在刑事補償法修正前受有羈押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卻未提出請求補償,以時效規定排除請求之權利,違反憲法云云。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顯有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如何違反平等原則進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1928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刑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其見解亦與同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刑事裁定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其見解亦與同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聲明不服,卻經該法院認以未抗告並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聲請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抗字第一四九0號刑事裁定以抗告有理由,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重分案後,經確認仍係就系爭裁定一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抗告逾期駁回。聲請人以系爭裁定二案由欄註明聲請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院並未製作書類交與聲請人收受,不符法定程式為由,續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該院以確定終局裁定一認系爭裁定二之案由欄業經該院一0一年九月六日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更正,第一審法院所為重分案僅係為行政統計方便,既未就聲請人抗告再為裁定,即無製作重分案之裁定正本。又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確定終局裁定二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乃認確定終局裁定一與系爭規定不符,且系爭裁定二註明「不得再抗告」,均有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之保障,而確定終局裁定一、二針對系爭裁定二有無牴觸系爭規定之見解亦有歧異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一就法院有無作成裁定、得否抗告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且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既非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即無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星、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惠真(會 台 字第11978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第三五六號、第三二一號、第四一號判決等,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0一四二七九0號函、法務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律決字第0九六000五八五八號函等,有牴觸法律及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星部分,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一)及第三五六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二),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0一四二七九0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函)、法務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律決字第0九六000五八五八號函(下稱系爭法務部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二號起訴書及第二七一二一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併稱系爭起訴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九七00三七一六號函(下稱系爭九十七年告發函)、一00年三月四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一00000八五一五號函及三月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一00000八五一六號函(下併稱系爭一00年告發函);2.系爭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九十七年告發函及系爭一00年告發函;3.最高法院檢察署一00年七月十八日台明字第一0000一0九0八號、一0一年二月三日台明字第一0一000一六二五號、七月十日台自字第一0一00一0一二七號、八月二十七日台自字第一0一00一二六0四號、八月二十九日台冬字第一0一00一二七二九號、十月十八日台冬字第一0一00一五二三八號、十一月六日台信字第一0一00一六二七八號及十二月二十六日台愛字第一0一00一八九二九號函(下併稱系爭非常上訴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之十一及系爭刑事判決;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款、第十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刑事判決;5.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度財營所字第四八0九七一00二七二號、財營業字第四八0九七一00七五七號、九十八年度財營所字第四八0九八一0一六三七號及九十九年度財營所字第四八0九八一0二四七四號裁處書(下併稱系爭裁處書一),所適用之系爭九十七年告發函;6.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一0二年七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一0二一三九二八一三0號、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一0二一三九二八七二0號及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一0二一三九二九四00號訴願再審決定書(下併稱系爭訴願再審決定書),所適用之系爭起訴書及訴願法第九十七條之一但書;均有牴觸法律及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關於1.部分,按聲請人曾就系爭行政判決一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認未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又聲請人亦曾就系爭行政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四),認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以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應分別以系爭行政判決一、四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系爭行政判決一、四均未適用系爭法務部函及系爭財政部函,另系爭刑事判決、系爭起訴書、系爭九十七年告發函及系爭一00年告發函,均非法律或命令,是上開部分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關於4.部分,按聲請人曾就系爭行政判決三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五0四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五),認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以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應以系爭行政判決五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系爭行政判決五未適用系爭規定二,系爭刑事判決並非法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系爭行政判決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裁定駁回,損害賠償部分因失所附麗亦裁定駁回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
關於2.、3.、5.及6.部分,系爭刑事判決、系爭非常上訴函、系爭裁處書一及系爭訴願再審決定書,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三)本件關於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惠真部分,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六)及第四一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七),所適用之系爭財政部函、系爭法務部函、系爭刑事判決、系爭起訴書、系爭九十七年告發函及系爭一00年告發函;2.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民事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行政判決六及系爭行政判決七;3.系爭行政判決三,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刑事判決;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度財營所字第四八0九七一00二0六號及財營業字第四八0九七一0一六六0號裁處書(下併稱系爭裁處書二),所適用之系爭九十七年告發函;均有牴觸法律及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關於1.部分,按聲請人曾就系爭行政判決六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八一0號裁定,認未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應以系爭行政判決六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亦曾就系爭行政判決七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撤銷罰款之部分為有理由且自為判決,主張撤銷補徵營業稅之部分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有理由部分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並未遭受不法侵害,無理由部分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為確定終局判決(此部分下稱系爭行政判決八),合先敘明。惟查系爭行政判決六、八均未適用系爭財政部函及系爭法務部函,另系爭刑事判決、系爭起訴書、系爭九十七年告發函及系爭一00年告發函,均非法律或命令,是上開部分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關於2.及4.部分,查系爭行政判決六、七,均非法律或命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系爭裁處書二,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關於3.部分,應以系爭行政判決五為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行政判決五未適用系爭規定二,系爭刑事判決並非法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以上理由均如上開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星聲請解釋之關於4.部分所述。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文德(會 台 字第11951號)
聲請事由:
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第二二二六號及第二二三0號判決,就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一0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第二二二六號及第二二三0號判決(下併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一0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下併稱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具有從屬性,認聲請人與其保險業務員間所簽訂之合約係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惟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則依同法反認不具從屬性,前開所簽合約非屬勞動契約,是兩者見解發生歧異,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受不法侵害,而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查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林芳、黃立珊(會 台 字第11962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八五一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八次、第一四0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主張系爭規定使「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受有較高之稅捐負擔,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且侵犯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等語,仍未對於系爭規定如何對本質相同之事物為差別待遇,其差別待遇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致違反平等原則,且如何對聲請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有所限制詳予論述,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嚴立巍(會 台 字第12021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六七一號裁定及一00年度判字第八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五六四二三五號函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六七一號裁定及一00年度判字第八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同條項第十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五六四二三五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得就聲請人同一筆所得,於不同年度以不同名目重複課稅,不符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法定主義,已嚴重侵害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惟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業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謝承春(會 台 字第1203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曾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故應以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下併稱系爭規定)所稱「有投票權之人」,依文義解釋,係指於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投票權之人而言,詎系爭決議認行賄、受賄當時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惟於日後果當選為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亦屬系爭規定所稱「有投票權之人」,已明顯違背罪刑法定主義與罪刑明確性原則,亦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意旨相違背云云。惟查聲請意旨並未論述依法律解釋方法,系爭規定之文義範圍如何,是否完全排除處罰提前賄選行為,即遽謂系爭規定僅以行賄、受賄時已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處罰對象,從而指摘系爭決議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決議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吳然(會 台 字第11518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限制被保險人「同時受雇於兩個以上投保單位」時,方能合併計算月投保薪資而為保險給付之依據,致使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若同時從事多樣工作,將無法享有月投保薪資調整之權利,已嚴重侵害勞工權益,而有違憲之虞;2、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兩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於計算保險給付時,系爭規定二以最高者為準,而不採實際薪資所得為計算基準,與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意旨有違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空泛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有關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計算部分,並未考量其實際薪資所得之情形,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魏宏銘(會 台 字第11308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二十號之研討結果,所適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二十號之研討結果,所適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同法院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應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排除在適用範圍以外,使其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民法第七百九十九之一之第四項規定。2、系爭規定未將經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作為繼受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屬違憲。3、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應負擔連帶清償管理費之責任,明顯違反訴訟經濟原則、債之相對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研討結果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憲法。末查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李鎮輝(會 台 字第12020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四二0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四二0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以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作為區別都市土地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之標準,未慮及公共設施完竣之土地仍有持續作農業使用之可能,且公共設施完竣與否與兩稅制轉換間,並無實質關連性,而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有關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之意旨;系爭規定二未以故意過失為處罰要件,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查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張正叡(會 台 字第1180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台聲字第六九九號、第一0七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國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台聲字第六九九號、第一0七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國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為該案之確定終局裁定(此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台聲字第六九九號、第一0七二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警察處理車禍未按法定程序,又繪圖錯誤,將正反兩方錯置,導致聲請人從有理一方變成無理一方,聲請人要求提告,筆錄卻漏載,使聲請人空等檢察官傳票而錯失時效,任由聲請人承受行政疏失帶來之後果,法律扶助基金會亦不願接案協助,導致聲請人程序上受害,訴訟權被侵害,是否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請求國家賠償之時效短期二年、長期五年,是否不符合比例原則而違憲?國家賠償法以無過失主義為基調,但法院審理仍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公務員須證明其善盡職責,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有違立法本意而違憲?再審程序不適用訴訟救濟,無法由法院代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否為違憲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王捷(會 台 字第11864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及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本聲請案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歷審法院認定其屬授權公務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而課處重刑,聲請人認:1、系爭規定一所謂「依法從事公共事務」及「具備法定職務權限」之要件抽象不明,致使實務上判斷是否成立授權公務員無一可合理預見之標準,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一、二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事前未經國家給予任何訓練、告知與教示,卻課予等同於同條項第一款前段身分公務員之高度刑事責任,顯然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云云。
按確定終局判決係適用系爭規定二論處,且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裁定,業將確定終局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論罪科刑之理由:第(一)段之最後一行中關於「授權公務員」之記載,更正為「委託公務員」,故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所陳系爭規定二違憲部分,僅係空泛指摘系爭規定二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二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其建(會 台 字第10777號)
聲請事由:
為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ㄧ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與確定終局判決具有重要關聯性之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ㄧ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與確定終局判決具有重要關聯性之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限制人民提出實額反證,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規定將直接扣抵法當作租稅優惠之手段,欠缺目的正當性,與實質課稅原則相違,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2、系爭函有關「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係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無之限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違憲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增設具備一定要件之兼營營業人,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規定,究有如何逾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法律保留原則,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之處。次就系爭函部分,查系爭函係對本應依系爭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於系爭規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法於三十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於修正後尚未依法確定之案件,亦放寬得依修正後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依法有如何之退稅請求權,並因系爭函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致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許玉梅(會 台 字第11882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0七六六一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0七六六一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裁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財政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0九000號函,已對信託契約的租稅審查及核課事項加以明確說明,足使納稅義務人對之產生信賴,惟系爭函釋就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部分,變更上開函釋之見解,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ㄧ規定,並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2、納稅義務人所為之租稅規劃行為,行政機關不得遽予將之評斷為租稅規避行為,並自行訂頒解釋性規定加以課稅,且系爭函釋將股票信託契約受益人應返還之溢退稅額,轉嫁由委託人負擔,已增加法律上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空泛指摘系爭函釋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護原則,並未就系爭函釋究有如何牴觸上開憲法原則之處為客觀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邱星富(會 台 字第10267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四五號、第八一三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四五號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同年度第八一三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第三項規定:「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系爭再審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系爭再審裁定聲請解釋系爭規定。至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系爭駁回上訴裁定認未合法表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自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九十七年度基層三等特考未獲錄取,不服公共政策科目之考試成績評分,提起行政爭訟中申請閱覽卷宗、複印試卷,卻為爭訟機關依系爭規定否准,剝奪其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提出事實、證據、爭取權益的機會,使人民成為公權力之客體,亦已逾越必要程度。是系爭規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而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保障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核其所陳,除爭執上開考試科目成績評分不公,應改作成錄取處分外,就系爭規定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資訊豁免公開之特別規定,究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未置一詞。至就已逾越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本於法益衡量究有何相同能達到目的而屬侵害訴訟權及服公職權較小之手段,聲請人並未敘明,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聲請人:福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新惠(會 台 字第11412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九六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三項規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一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七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0三六四六五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九六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七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0三六四六五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未將「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納入規範,然確定終局判決卻以「實際發生」為其見解,致系爭規定一對於相同事件漏未為相同之規範。2、系爭規定二及系爭決議對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增加法律上所無之「實際彌補」要件,致人民遭受課徵額外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變相增加人民租稅負擔。3、系爭函未考量「申報數額」與「商業會計法稅後純益」差異之原因,對於無漏報或短報之情形一率認定違章,顯係將不同事物為相同對待云云。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函,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其餘所陳,僅係指摘法院對於虧損彌補之見解不當,並泛稱系爭規定二及系爭決議違憲,核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及系爭決議於客觀上有如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會 台 字第1203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結果,對重整債權人抵銷權之行使,未合理限制其行使期間,造成重整債權人於重整程序中,得隨時向重整公司主張抵銷,過度侵害重整公司財產權,並妨礙重整程序之進行,影響公司重整之成敗,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憲,況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邱柏宇、游富銘、游家丞(會 台 字第1205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侵害聲請人於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並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侵害聲請人於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並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意旨,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擴張解釋,認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得擴及追溯數年前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第三人,命其負擔義務,侵害渠等財產權云云,係對法院判決認事用法為爭執,客觀上尚非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為具體指摘;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郭宗富(會 台 字第11940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被告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有關聲請人以黃璽君大法官曾為其自訴案件之被告,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此部分黃璽君大法官未參與決議),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七八五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自訴行政法院法官枉法裁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諭知不受理後,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嗣經該署以他案簽結。聲請人不服,以該署書函決行之檢察官為被告,自訴枉法裁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後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九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後,繼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為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以及系爭注意事項過度賦予檢察官案件簽結之權力,均係未有法律依據而剝奪人民自訴權利而侵害訴訟權云云。惟查系爭注意事項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不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泛指系爭判例意旨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李姿瑩(會 台 字第12002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審再易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審再易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對於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其以新品修理材料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未區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始能發揮該物應有功能之情形,更新之結果受害人未獲取額外利益,系爭決議亦一律予以折舊,徒增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結果,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七條云云。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尚難謂已就系爭決議如何牴觸憲法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盧幼琴、盧爾成、盧臘梅、盧梅香(會 台 字第12006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係以原審法院因其等未繳納裁判費據以駁回起訴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等抗告,並未審酌其等向銓敘部申請年資併計、發給款項是否有理由,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及該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林于如(會 台 字第11896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號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號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七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提起上訴,並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判處死刑之標準及得心證之理由流於恣意模糊,而系爭規定二未強制令當事人對於判處死刑之案件就法院量刑之結果進行辯論,又終審法院雖行言詞辯論,但卻未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內請求調查之量刑證據,逕以主觀取代客觀之證據,令死刑判決確定,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所不當,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王頷斳(會 台 字第1204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檢察官濫權起訴、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法則及規定而陷聲請人於重罪、最高法院檢察署屢次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非常上訴,均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益,顯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檢察官起訴、法院認事用法及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其非常上訴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粟振庭(會 台 字第12068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號、第一四號、第三一一五號、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朝執己一00執更一0八三字第一三六五0號函,與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號、第一四號、第三一一五號、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朝執己一00執更一0八三字第一三六五0號函(下稱系爭函),與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按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號、第一四號、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一)字第八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第一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第六三五號刑事裁定,均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而確定。又聲請人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變更案號為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四刑事裁定、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已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應以上開五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另聲請人並未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至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一次及第一四一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執前詞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有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盛山(會 台 字第11781號)
聲請事由:
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八0二0一九七三號令,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八0二0一九七三號令(下稱系爭令),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與系爭令,認定聲請人與「蔡元昌產業株式會社」為非同一權利主體,使得聲請人無法將「蔡元昌產業株式會社」所有之土地更名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地籍清理條例第二章對於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有關更名登記之要件與處理之方式,僅得申請更名登記為原權利人(指股東或全體繼承人)所有,無類似同條例第三章「神明會登記土地之清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及第六章「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所規定有關更名登記之要件處理方式,致未能提供對於人民財產權有效保障之程序規範,顯屬立法疏漏與怠惰,而構成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立法不作為、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與系爭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聲請人: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會 台 字第11885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一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未斟酌被告涉犯系爭規定所列各罪之案件,如於第二審始遭改判有罪,即無請求上訴覆判的機會,應有適用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讓被告得為上訴至第三審法院,給予上訴救濟之機會,以符合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凌旭昇(會 台 字第11933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0二次、第一四0五次、第一四0九次及第一四一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主張系爭規定未溯及既往,致使修正前之所有夫妻不能適用夫妻財產剩餘差額平均分配之規定等語,仍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如何對本質相同之事物為差別待遇,又差別待遇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致違反平等原則。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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