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111年1月4日前公告

:::
新聞公告
:::
102年4月19日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82案:

一、聲請人:杜0郎、杜0雄(會 台 字第11320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八點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八點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筆錄認有證據能力顯有違誤,且系爭規定使在大陸地區由公安製作之詢問筆錄及鑑定證書,得於物證未提出及證人未在中華民國法庭受交互詰問之情形下,具有證據能力進而作為量罪科刑之依據,顯有牴觸憲法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調查證據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0輝(會 台 字第11208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0九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八八0一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0九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八八0一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限縮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範圍,因而使「已如期申報、未短漏申報,但逾期自動繳納稅額」之類型無從免罰,顯有失衡;卻又加計利息,有違平等原則及稅捐法定主義;另系爭規定未規定滯納金之最高限額,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洪0成、洪0榮、洪0治、陳0來、黃0順、許0彬等六人(會 台 字第11139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三0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一九八五00號令,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進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又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七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四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租稅法律主義未符,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三0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一九八五00號令(下稱系爭令),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進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又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七四三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四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租稅法律主義未符,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二以「其他所得」之抽象概括條款作為課稅規定,使人民未能預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且增加人民租稅之義務,牴觸租稅法律主義。2、確定終局判決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適用,對人民造成重複課稅之結果,亦存有相同事實而為不同對待之情,牴觸平等原則,又援引系爭令而決定科處罰鍰,與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符。3、系爭決議使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人無免稅之適用,與系爭規定一不符,增加稅法所無之條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
核其所陳,關於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令違憲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令有牴觸平等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關於指摘再審判決適用系爭決議違憲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決議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難謂已就系爭決議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代表人何0榮(會 台 字第11267號)
聲請事由:
為維護地方自治之精神,就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屏東縣新埤鄉納骨堂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合憲性,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維護地方自治之精神,就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屏東縣新埤鄉納骨堂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之合憲性,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其轄下殯宗所僅設所長一人,綜理殯葬業務、納骨堂管理及營運等相關事項,惟該業務極具機密性、安全性,亟需增置編制人員擔任管理員;又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屬鄉(鎮、市)之權責,故其自有權限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發布系爭辦法,系爭規定之修正即具有合法性,且實質上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自治精神等語。核其所陳,僅在主張系爭規定之修正符合憲法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客觀上有何憲法規定發生如何之疑義,或其因行使職權而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如何適用憲法之爭議,或其行使職權所適用之法律與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朱0淦(會 台 字第11367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未以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依據,就國家賠償之請求作成判決,侵害其訴訟權利之主張,亦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未以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依據,就國家賠償之請求作成判決,侵害其訴訟權利之主張,亦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裁定多次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及第一三九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聲請意旨仍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未依據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就其賠償請求作成判決,係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苑0唐(會 台 字第10968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書誤植為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0四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0二六五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四四四二號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書誤植為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下稱系爭規定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下稱系爭規定二)、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0四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0二六五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四四四二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依系爭規定一及系爭令規定僅「已實際發生」之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列為稅基之減項,未納入消滅公司無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2、系爭函一規定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應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而無法與存續公司之虧損相互抵銷,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原則。核其所陳,僅係以主觀見解,爭執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可否與聲請人年度虧損相抵及可否減除法定盈餘公積而為稅基等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一、二及系爭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陳0香(會 台 字第11051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裁定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二九二七號函,違反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裁定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二九二七號函(下稱系爭函),違反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故應以原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函之見解,以繼承事實發生之日為遺產分配年度,違反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從而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核其所陳,僅係爭執遺產分配年度究為何之認事用法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於客觀上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蔡0玲(會 台 字第1114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提起再審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而未給予補正機會,與憲法第十六條相違。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陳0煌(會 台 字第11202號)
聲請事由:
為恐嚇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五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不符自首要件為由,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認上開判決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刑事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不符自首要件為由,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認上開判決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刑事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查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且本件聲請距確定終局判決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宋0雄(會 台 字第11446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九八00一四六四三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九八00一四六四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函,認定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生效日期,應自其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致聲請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惟人民人身自由之剝奪應以法律定之,是系爭函以行政命令規定法令之施行日期,致人民之身體自由受有剝奪,顯違反釋字第四四三號及第五三0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又系爭函侵犯立法院之立法權及行政院之立法提案權,違反釋字第三號、第三一九號、第三二五號、第三二八號、第三四二號、第四九九號、第五二0號、第五八五號及第六一三號解釋所揭示之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機關忠誠義務,有牴觸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系爭函當屬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關於系爭函認定系爭規定之生效日期見解之當否,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張0堉(會 台 字第1138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除大樓建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及同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除大樓建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及同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本得依法就上開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為之,即未用盡審級救濟,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粟0庭(會 台 字第11394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二六七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士檢朝執己一00執聲他一三五六字第三三三五八號函,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二六七0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士檢朝執己一00執聲他一三五六字第三三三五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謂:依系爭規定僅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得折抵刑期,而羈押前身體自由受拘束之期間不計入折抵刑期之日數,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云云。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裁定均為得依抗告程序救濟之裁定,而聲請人未依法提起抗告,自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林0帆(會 台 字第11407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等案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台明字第一0一00一八00六號函,援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0六一號判例,而不予提起非常上訴,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台明字第一0一00一八00六號函(下稱系爭函)援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0六一號判例,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提起非常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江0進(會 台 字第11463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四二0號裁定,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發第0九二七號令及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認定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鐵塔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課徵地價稅,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四二0號裁定,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發第0九二七號令(聲請人誤植為函,下稱系爭令)及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定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鐵塔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課徵地價稅,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謂:系爭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其中「未作任何使用」,係指未作公共設施以外之任何使用,始符合其立法目的及憲法精神,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令及系爭規定,認定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鐵塔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課徵地價稅,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云云。查系爭令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之解釋不當,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曾0雪(會 台 字第1137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民事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字第三0一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民事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字第三0一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字第三0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民事裁定,以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查聲請人所指摘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且聲請意旨所云,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李0輝(會 台 字第11398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聲請人共有之土地原依法核課田賦,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違法變更改課地價稅並處以罰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聲請人共有之土地原依法核課田賦,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違法變更改課地價稅並處以罰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怎可逕行變更而已,並未具體指摘何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洪0和(會 台 字第11441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侯0仁誹謗案件,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被害人之定義未臻明確,有違法律明確性與平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再議前置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性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ㄧ、之二、之三等規定,不當侵害與限縮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保障;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起算,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侯0仁誹謗案件,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被害人之定義未臻明確,有違法律明確性與平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再議前置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性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ㄧ、之二、之三等規定,不當侵害與限縮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保障;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起算,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侯0仁(檢察官,原負責偵辦洪0和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二號處分書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一00年三月十六日以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三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法院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以一00年度聲判字第九八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是該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所謂被害人之定義未臻明確,致臺北地檢署與臺灣高檢署據以否定聲請人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等罪之被害人,而就此部分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上開法條與司法見解,有違法律明確性與平等原則,致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
2、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再議前置之規定,強制告訴人必須選擇再議後,才能聲請交付審判,係基於檢察一體之要求,其目的空泛,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性原則,並不當侵害與限縮憲法第十六條的訴訟權保障。
3、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ㄧ、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與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等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既強制律師代理,而法院審查之範圍又僅以偵查中所顯露之事證為限,且未禁止審查交付審判之合議庭與本案審理庭為同一庭,有違起訴與審理分離之原則,不當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
4、刑法第八十條,即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起算,未考量犯罪類型的不同與特殊性,而為不同時效的起算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且外國立法例已有殘害人權之犯罪不適用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告訴之檢察官濫權訴追罪與殘害人權之犯罪有相類似之結構,不應有上述時效制度之適用,而成為濫訴者之護身符,是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不當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云云。
惟查,(甲)上述聲請意旨1、2部分,不屬確定終局裁定審判之範圍內,相關法條亦未經該裁定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釋憲。(乙)關於聲請意旨3指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ㄧ、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牴觸憲法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僅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ㄧ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其餘條項部分未經上述裁定所適用,亦不得執以聲請釋憲。(丙)至於聲請意旨指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ㄧ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違憲部分,係專憑主觀見解為爭論,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敘明上述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0弘(會 台 字第10378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九四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九四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判決之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認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限制人民提出實額反證,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另系爭規定將直接扣抵法當作租稅優惠,欠缺目的正當性,與實質課稅之本旨相違,不符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另系爭函有關「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係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無之限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增設具備一定要件之兼營營業人,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規定,究有如何逾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法律保留原則,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之處。關於系爭函部分,查系爭函係對本應依系爭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於系爭規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法於三十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於修正後尚未依法確定之案件,亦放寬得依修正後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依法有如何之退稅請求權,並因系爭函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致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王0鑫(會 台 字第11458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三九八次及第一四0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泛稱系爭規定之補償標的限於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而不及於圍牆、陽台部分,逾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其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並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粟0庭(會 台 字第11393號)
聲請事由:
為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三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二六一號執行指揮書已逾越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三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二六一號執行指揮書已逾越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竟依據系爭規定駁回再抗告,抹煞聲請人得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有違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得依法請求救濟之權利;且原因案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上開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為一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已逾越刑法第八十四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期間,即應視為消滅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意旨所陳,係在指摘法院見解及裁定結果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宋0屹(會 台 字第11406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判決明顯違反法令,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明顯違反法令,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在指摘法院僅依告訴人所提事證而為判決,未就對其有利之事證即筆跡鑑定進行查證,亦未傳喚證人出庭調查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證據調查、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黃0鐘(會 台 字第1141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再審,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及再易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再易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石棉瓦及磚牆為共同壁,使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成為合法建物,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顯有錯誤;而確定終局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使聲請人無以補充說明,剝奪其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及判決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湯0村(會 台 字第11360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自用藥材不足影響藥材市場秩序及社會法益,系爭規定所附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產品、菸酒、大陸地區土產、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規定,限制入境旅客僅得攜帶自用中藥材合計十二種,超過部分予以沒收,侵害人民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云云。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及第一三九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係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蔡0洋(會 台 字第1137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板檢慎申九十三年執更一00一字第六二六二三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板檢慎申九十三年執更一00一字第六二六二三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聲明異議案件確定終局裁定(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廖0綢(會 台 字第11385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有航照圖可證明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所言虛偽不實,檢察官卻無視此書面證據云云。惟查聲請人為前揭案件告訴人之代表人,而非該刑事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刑事判決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方0鈞(會 台 字第1138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選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選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再次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否准聲請人與對造親自出庭為言詞辯論之請求,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範意旨。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認事用法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王0青(會 台 字第10581號)
聲請事由:
為就業服務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及第八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及第八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之規定,應僅限於聘僱已合法工作之外國人,系爭規定使雇主應自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即繳納就業安定費,乃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及第八項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意旨云云。惟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陳0同(會 台 字第11255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七八0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五八七四0號令、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0二三七一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七八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五八七四0號令(下稱系爭令)、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0二三七一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興櫃股票並非系爭規定所欲規範之租稅客體,惟確定終局判決卻認聲請人移轉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第三人時,系爭股票已屬興櫃股票,進而適用系爭規定以推薦證券商認購價格估定其價值,乃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命令尚未規定之租稅客體,以系爭規定處理,增加人民之租稅負擔,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另系爭令將興櫃股票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係僭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且逾越該條之文義;又系爭函並未說明係依何法律或命令認系爭股票屬興櫃股票,是系爭函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不符而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系爭令與系爭函之不當以及法院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官0雄(會 台 字第11216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限定須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致溢繳稅款者,始得申請退稅,惟於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生前尚有保證債務,或如遺產前經設定抵押權,尚不知拍賣所得是否足以清償債務,而未能申報未償之債務者,均屬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卻因系爭規定排除非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致溢繳稅款者之退稅請求權,而不得請求退稅,形成差別待遇,財產權因此受有侵害云云。惟查本件據以聲請之原因事件之系爭遺產稅應納稅額,係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先後逕依查得資料及更正程序所核定,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遺產稅;若有溢繳稅款情事發生,依法須以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所致者為前提,與是否因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無涉。則系爭規定縱經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聲請人如何因此即具有法之利益,故有權利保護必要,聲請意旨就此並未有所論述。且經核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未償債務」應如何解釋,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尚有保證債務或遺產經設定抵押權者,因無法確定具體數額而未能自遺產中扣除,即有溢繳遺產稅之結果云云,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聲請人:曾0輝(會 台 字第11297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及再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一00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二九六號、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一0一號、第一六四六號、第一六五一號裁定所適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五、(四)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及再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一00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二九六號、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一0一號、第一六四六號、第一六五一號裁定所適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五、(四)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二九六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應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判決為原因事件本案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亦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判決所為之上訴,是就原因事件再審部分,應分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一0一號及第一六五一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原因事件之系爭土地既於聲請人繼承前即有作畜牧設施使用之事實,且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取得苗栗市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則系爭土地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則違反系爭規定者充其量僅係有無行政處罰之問題而已,尚不得剝奪人民依法律免納稅(包括依法律列入遺產扣除額)之權利,故系爭規定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而原處分及上開裁判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亦顯有違憲疑義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並未為原因事件再審聲請部分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又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主張系爭土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指摘原處分及上開裁判有所違誤,核屬對於原處分及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周0齡(會 台 字第11356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聲請書誤繕為該條第二項第二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聲請書誤繕為該條第二項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二一次、第一三四0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九三次及第一三九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原因事件之系爭房屋雖經臺北市政府視為不合法建築,但依事件時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土地經徵收後,其上之建築改良物須依重建價格予以補償,則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即屬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原則上不得加以限制,若有限制必要亦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行政命令之系爭規定任意加以限制云云。惟查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所謂應予補償之建築改良物是否包括不合法建築,而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是否在上開法律及條例規範意旨之內,聲請意旨並未論及,即遽謂其財產權因系爭規定而受有侵害,仍難認本次聲請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0仁(會 台 字第10170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六一九號函之附件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貳、重要科技事業屬製造業者五年免稅所得之計算:一、獨立計算」,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四九六號等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六一九號函附件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第八條之一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貳、重要科技事業屬製造業者五年免稅所得之計算:一、獨立計算」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四九六號等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規定以相同理由另案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聲請意旨略以,其新廠(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得適用系爭規定申報免稅所得,因上開判決認該新廠不符上開計算公式之條件,即:「帳冊簿據設置完備」、「銷貨額、銷貨成本及毛利獨立計算」、「嚴格合理分攤管理費用及與該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新增之免稅所得有關之非營業損益」及「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新增之免稅所得可依其記載情形核實認定」,自無從獨立計算其免稅所得,因而駁回其訴。乃主張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四九六號等解釋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1、就有關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部分,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增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公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中「新增所得」所無之限制。惟系爭規定係就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但書:「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之如何獨立計算所為之闡釋,與聲請意旨之指摘尚屬二事,是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聲請意旨客觀上尚無具體指摘。2、就有關租稅公平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部分,聲請意旨主張,若個案不符合系爭規定之惟一例外方式者,即須核實認定免稅所得,此「實屬擬制課稅事實或實質類型化之規定」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云云,係屬爭執得否列報免稅所得額之認事用法當否問題,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0生(會 台 字第11470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九二四號及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前段及中段、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九三一一號函關於權證持有人選擇以現金方式結算之部分;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釋字第六九三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九二四號及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前段及中段(下稱系爭函一)、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九三一一號函關於權證持有人選擇以現金方式結算之部分(下稱系爭函二);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釋字第六九三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關於系爭解釋應予補充解釋部分:
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買賣有價證券」二者應獨立判斷,並無「以稅代稅」之關係,財政部亦有就不同種類之有價證券規定為「不同之處理」,故系爭解釋之論述與財稅實務顯然未合。再者,是否屬於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不應以形式外觀為判斷標準,尚須考量行為人之交易目的,是以系爭解釋將本質上為認購(售)權證之第一次銷售之「發行交易」,認為非屬系爭規定所稱之證券交易,以及認為券商為履約準備所為之「避險交易」,應屬系爭規定所稱之證券交易,顯有論證疏漏、說理不明之處。故系爭解釋應予補充解釋。
2、關於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
系爭解釋將系爭規定「證券交易」此構成要件之判斷方式,繫於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買賣有價證券」之解釋與適用,使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繫於行政機關就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認事用法,故系爭規定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此外,系爭規定亦未有將其「證券交易」要件繫於證券交易稅條例之授權規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系爭規定並未具有系爭解釋所稱「簡化稽徵」、「以稅代稅」之正當性,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系爭解釋將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限於買賣已發行且課徵證券交易稅之有價證券,將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排除於外,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3、關於系爭函一有違憲疑義部分:
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交易為認購(售)權證之第一次銷售,其發行價款應適用系爭規定屬於免稅收入。惟系爭函一前段將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價款定性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違反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是以系爭函一中段將避險交易割裂認定為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行為,致避險交易所生之費用與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扣除,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以及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揭示之禁止割裂適用原則。
4、關於系爭函二有違憲疑義部分:
系爭函二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將認購(售)權證之現金結算擬制為系爭規定之證券交易,並將券商因履約而支付予投資人之價差擬制為證券交易損失,致券商之履約損失無法自應稅收入中減除,除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外,並虛增應稅所得,而違背量能課稅原則;另亦違反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揭示之禁止割裂適用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
5、關於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部分:
系爭判決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即擬制自留額屬於權利金收入,虛增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負擔,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且該見解顯有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四)惟查:
1、就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九二四號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此部分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至就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一號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對系爭解釋補充解釋部分,查系爭解釋已就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之意旨如何合憲闡述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故此聲請補充解釋部分亦難謂有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2、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其所陳,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3、聲請人指摘系爭判決違憲部分,查系爭判決並非判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陳0嫺(會 台 字第11339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係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此分別為同一審判系統上下審級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張0彬(會 台 字第11480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一0一一三0一二三六0號再審決定書,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一0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一0一一三0一二三六0號再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再審決定書),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一0號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謂:系爭再審決定書適用系爭判例「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未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再審決定之基礎,係屬違憲云云。惟查系爭再審決定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黃0士(會 台 字第11353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四四0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判決,不當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四四0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判決,不當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遭駁回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錯誤,雖非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有致溢繳稅款之情形,仍應追溯適用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逕以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而認無適用,亦未審查有無計算錯誤之事實,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有無溢繳稅款之事實及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之追溯適用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袁震天律師即破產人曾0仁之破產管理人(會 台 字第1138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民事裁定解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之ㄧ第一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之ㄧ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適用範圍有疑義,致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併認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判例、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九號裁定,及同院一00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民事裁定解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之ㄧ第一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之ㄧ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適用範圍有疑義,致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受不法侵害,聲請解釋。併認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判例、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以下併稱最高法院六則民事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九號裁定,及同院一00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判決(以下併稱最高行政法院四則裁判)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民事裁定係以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現為臺中市大里區)塗0段三九五之ㄧ三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二六五平方公尺,後經地籍重測更正面積為二八六、八二平方公尺)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登記為曾0仁(下稱破產人)及張陳0珍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地政機關於七十九年辦理計畫道路作業,將原為破產人及張陳0珍共有之塗0段三九五之ㄧ三地號土地新編為武0段一二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錯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黃0。非真正所有權人黃0於八十四年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廖0嘉,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終局判決認廖0嘉因信賴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黃0,善意受讓且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乃解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之ㄧ第一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之ㄧ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適用範圍有誤,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受侵害。又認確定終局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則民事裁判,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四則裁判見解歧異。
惟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之ㄧ第一項、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ㄧ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而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下稱系爭規定)所為之爭執,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故不符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次查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本院解釋不得為聲請統一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之聲請不符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再查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六則民事裁判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對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而為聲請,亦不符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末查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四則裁判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係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受讓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應受保護。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九號裁定及同院一00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至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九號判決之意旨係認地政機關得依法更正錯誤之土地登記,並未表示否定善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依系爭規定應受登記公信力保護之見解。是此二則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無歧異之處。故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四則裁判並無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見解歧異,自不符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穆0仁(會 台 字第1039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補發薪餉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補發薪餉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簡稱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八號及第五八九號解釋之意旨,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被俘者,應限於國軍對敵作戰而不包括執行赴敵後進行情報工作者,況聲請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遭捕,仍應視同執行情報工作中,不應適用系爭規定;另服役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對於經查明無損軍譽之被俘歸還人員其被俘在監管期間,不計服現役年資,已侵害其財產權,而有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惟查,服役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並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廖0良(會 台 字第1148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議,實已背離法律授權原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0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五次、第一四0一次及第一四0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聲請人:翁0信(會 台 字第11433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謂:系爭決議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之規定,僅係訓示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規定將計算利息之期間,回溯自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且未排除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情形,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與系爭決議不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該規定與決議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