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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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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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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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6日大法官第140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29案:

一、聲請人:楊0涓(會 台 字第11309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實申報健保費用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之意旨,應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處以行政罰,惟由於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未明文排除因行為人之行為致政府機關預算受損之情形,致確定終局判決捨行政罰而誤以系爭規定對聲請人論罪科刑,實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惟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許0郎(會 台 字第11316號)
聲請事由:
為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0六號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六號及簡上字第二五0號民事判決,就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土地管理人者,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時,可否對無權占有房屋之人,就有關土地部分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0六號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六號及簡上字第二五0號民事判決,就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土地管理人者,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時,可否對無權占有房屋之人,就有關土地部分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及第一三九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就同一審判機關之見解是否有異而為爭執,並非就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非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而為聲請,且其聲請亦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王0鑫(會 台 字第11363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七次、第一三八九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及第一三九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泛稱系爭規定之補償標的限於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而不及於圍牆、陽台部分,逾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其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難以令人信服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並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蘇0睿(會 台 字第1132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二號刑事判決,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二號刑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六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違反系爭規定,以違法監聽之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訴訟權之保障云云。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朱0淦(會 台 字第11195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適用法令,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0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三次及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持相同理由,指稱法院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作成裁定,使得聲請人無法再行使辯護、訴訟以及知悉判決內容詳情之權利云云,均係指摘法院駁回訴訟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對於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項法令及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客觀具體敘明;又上開兩則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郭0文、楊郭0英、華郭0琴、鄭郭0子、陳郭0鑾、郭0芳、郭0卿、郭0喨、郭0聰、郭0珠、郭0玲(會 台 字第11264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暨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七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七二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四九號判決,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暨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七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七二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四九號判決,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分別裁定駁回上訴,是上開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主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為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撤銷。惟確定終局判決認為系爭規定並未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公法上有此請求權,且法院未審酌行政機關有無裁量權濫用、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云云。核其所陳,均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陳0仁、陳0傑、陳0政、曾0鳳、董0妃、高0鶴(會 台 字第11279號)
聲請事由:
為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而為裁定,故意違法不作為,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而為裁定,故意違法不作為,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抗告,該法院以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屏院崑文字第一0一0000七三二號函復以:法院既未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未命其補繳裁判費或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承辦法官無從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情。顯見該民事事件仍於原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用盡救濟途徑。且上開法院函,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洪0仁(會 台 字第11252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聲請意旨仍謂: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最高法院對於警方「釣魚辦案」所取得證據能力之見解,認定刑事偵查技術上的釣魚辦案所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2、對於警員為達成行政績效,假臨檢之名,以引誘、挑唆方法,誘使行為人實施犯罪,人民對此種臨檢方式應無容忍之義務;3、系爭規定未明白規定臨檢盤查權之實質內容,甚至可短暫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及法律明確性云云。核其所陳,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惟對其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處,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許0鎮(會 台 字第11260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三00號裁定,未依法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配偶之財產,歸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計算扣除額,而駁回其上訴,以及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五號、第五九七號及第六二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三00號裁定,未依法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配偶之財產,歸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計算扣除額,而駁回其上訴,以及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五號、第五九七號及第六二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九五0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就系爭函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系爭函。至就其餘部分,則僅係指摘法院之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廖0良(會 台 字第1128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違憲,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憲,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五次 、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0次、第一三九三次及第一三九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仍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法律解釋及適用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何一法令,於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王0畿(會 台 字第11335號)
聲請事由:
為違章建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四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判決、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四八七號裁定有杜撰、包庇及造假等情事,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四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判決、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四八七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杜撰、包庇及造假等情事,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先後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四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五九號裁定,分別以其上訴無理由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四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杜撰、包庇及造假情事,其裁判結果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牴觸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七)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八三六號函、司法院七十年九月四日(七十)廳民一字第六四九號函,以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意旨,戕害聲請人權益,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惟查其聲請意旨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況本件聲請距確定終局判決確定之日,亦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林0信(會 台 字第11376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七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要件,檢察官卻未依系爭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法院亦未適用系爭規定,致聲請人被判刑定讞,故其乃就系爭規定為何不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李0(會 台 字第10966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五0三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及原處分機關將聲請人合法避稅行為認係租稅規避,依實質課稅原則補徵土地增值稅,違反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且依實質課稅原則補稅,其核課期間應為五年。確定終局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0號判例,認聲請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七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九號解釋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潘0山(會 台 字第11350號)
聲請事由:
為再犯強盜等罪不得假釋,認臺灣臺南監獄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南監敎字第0九九0六00六六0號書函之說明一,引用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實務執行與法條認定有所歧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再犯強盜等罪不得假釋,認臺灣臺南監獄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南監敎字第0九九0六00六六0號書函之說明一,引用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實務執行與法條認定有所歧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上開書函,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曾0雄、曾0卿、曾0華(會 台 字第11337號)
聲請事由:
為其他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三號、第一八五四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其訴,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其他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三號、第一八五四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其訴,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行政法院僅能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終局裁定竟以同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屬枉法裁判,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定之締約國義務,聲請本院審究確定終局裁定及原因事件各級承審法院之違法責任云云。惟查聲請意旨所陳,僅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有所不當,並非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劉0文(會 台 字第11343號)
聲請事由:
為補助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八日政字第一六五六三號函,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助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八日政字第一六五六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應以原審之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系爭函自訂交通費補助標準,對於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而未能檢據者,規定逕以距離區間之公共汽車段數票價計算發給交通費,而未規定應比照搭乘火車及公、民營汽車報支方式核給,即與行政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院授主忠字第0九六000四五四二號函明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主要係比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交通費注意事項所訂標準辦理之意旨不符,致聲請人相較於搭乘火車上下班之同仁有少領交通費補助之差別待遇;故高雄關稅局顯已逾越裁量權限,系爭函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上開裁判竟認違法行政為合法,且曲解行政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院授主忠字第0九一00六九七九號函及臺北市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之意旨,即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系爭函之訂定及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且聲請意旨僅憑系爭函之計算標準與臺北市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有所不同,即遽稱系爭函之訂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因而致其憲法上之何項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又依現行法制,法院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及判決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李0宗(會 台 字第11378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七號、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九三號判決適用法規均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相悖,不論信賴利益之保護,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保障之權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七號、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九三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均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相悖,不論信賴利益之保護,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保障之權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謂系爭認證書並非行政契約,亦不承認該認證書內所載之輔助購宅款金額即屬確定金額,逕認聲請人須向相對人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申請核算後始能提起訴願及訴訟,並切割相對人所為公告之性質,以為駁回之理由,均違背上開條例有利原眷戶之立法意旨,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利及財產權,亦未保護聲請人之信賴利益云云。核其所陳,係在主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應如何解釋,指摘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致其憲法上權利因此受有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黃0清(會 台 字第11354號)
聲請事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嚴重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嚴重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九次及第一三九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主張未盡審級救濟程序之聲請案件,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重要性,大法官即應依憲法職責解釋之。故本件聲請雖未具確定終局裁判,然系爭規定限制自訴之提起及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委任律師行之,而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在憲法上具有原則重要性,自應予以受理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既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本件聲請即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曾0德即玄祐診所(會 台 字第11165號)
聲請事由:
為醫療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0號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醫字第一0000七五八四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0號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醫字第一0000七五八四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否准西醫師至牙醫診所提供醫療服務,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又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份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惟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與系爭函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楊0麟(會 台 字第11181號)
聲請事由:
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違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專利侵害鑑定原則第三章第一節四(二)1有關「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示之原則」等規定部分(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確實依系爭規定進行審理,違法限縮聲請人既有專利權之文義範圍,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惟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未依系爭規定為判決而有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見解及判決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張0晉、曹0豪(會 台 字第11349號)
聲請事由:
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訴字第一九九號及一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在從未開庭下於五個月內,無預警告知恣意連換三個法官審判」、「實習法官判案」、「一、二審同ㄧ法官審理相同案件」、「政府公文文書」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訴字第一九九號及一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在從未開庭下於五個月內,無預警告知恣意連換三個法官審判」、「實習法官判案」、「一、二審同ㄧ法官審理相同案件」、「政府公文文書」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訴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一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應以上開智慧財產法院一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主張:1、系爭侵權物轉換台灣地區時間是以「直接+8」與系爭專利以「加入經緯度資料」之方法,二者當符合上、下位關係,而法院判決既引用「專利審查基準」,卻逕認二者係屬平行關係,有違憲疑義;2、系爭侵權物並無欠缺系爭專利「加入經緯度資料」之構成要件,而應符合「全要件原則」,確定終局判決竟採否定見解,亦有違憲疑慮;3、本案法院之審理過程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公平訴訟的權利等,簡而言之,智慧財產法院所為之判決已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云云,顯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ㄧ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又其指摘第一、二審法院審理程序瑕疵部分,應屬是否循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得據以聲請釋憲。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廖0綢(會 台 字第1138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為使其屋舍二樓後門逃生通道早日暢通,以出租獲利,且避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再度判決聲請人敗訴,因而提起釋憲案云云,顯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ㄧ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陳0榮(會 台 字第11278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未賦予刑事被告任何「受有效辯護人協助」之程序保障權利,對刑事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護效果顯然未符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賦予刑事被告任何「受有效辯護人協助」之程序保障權利,對刑事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護效果顯然未符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被告具受有效辯護人協助之權利,為訴訟基本權的內涵之一。我國刑事訴訟法由以往之職權進行主義,改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惟系爭規定仍帶有強烈之職權色彩,對於辯護制度的功能發展無從預見。2、第三審雖為法律審,然對於經濟、智識位居弱勢之被告,國家自應加強該階段之扶助。況參酌外國之學理,辯護人乃上訴程序中之必要,系爭規定顯然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3、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之規範而言,系爭規定排除被告在第三審階段獲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亦牴觸「被告應全程享有辯護人協助」的國家義務。4、系爭規定使刑法第三十一條全部不適用,亦違反比例原則,且未賦予被告充分「受有效辯護人協助之程序保障」,顯有牴觸憲法云云。
惟查,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第十七條又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之案件(下稱重罪案件),倘第三審之最高法院命行言詞辯論,於被告未能選任辯護人時,仍得據上述規定,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辯護;至其餘較輕刑之案件,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又法律扶助法第二條第四款:「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同法第十三條:「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則涉犯重罪案件之被告於上訴第三審後,其尚得申請法律扶助,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含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是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於第三審法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時,縱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指定辯護之適用,然於上述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下,被告本得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或代作上訴理由書、答辯書;且涉犯重罪案件,既未限制被告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除法院於第一、二審依法應指定辯護外,不論有無資力,又可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擔任第三審辯護人,或由第二審之指定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書。在上述辯護制度下,系爭規定究竟如何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書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陳0滄(會 台 字第1136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及追繳犯罪所得,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及追繳犯罪所得,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及第一三八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係指摘法院未予調查,即認定聲請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有判決不當之情,核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李0猛(會 台 字第11288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二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簡易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簡易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確定終局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以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情事為由,不予許可上訴,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自不得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系爭規定。至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部分,查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原因事件之土地得否免徵地價稅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逾越母法授權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侵害財產權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林0雲(會 台 字第1124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刑事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第一七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第一七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圖利他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三次及第一三四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其聲請意旨仍係以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中,有三位業已參與同一原因案件之前審判決(即同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四號刑事判決),應依本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意旨迴避而未迴避,致因彼等囿於成見而作成對聲請人不利之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而屬無效;確定終局判決對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與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之意旨不符,侵害其財產權、訴訟權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餘所陳,亦僅係爭執法院所為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之當否,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鎰勁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世(會 台 字第11340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其聲請意旨仍以系爭決議就債務人之資產若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而不得為破產宣告者,係以債務性質而為差別待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使債權人無法經由破產程序平等受償,剝奪債務人透過破產程序,獲得債務免除效果之權利,無法於破產宣告後經濟更生,侵害平等權、生存權、財產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違反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裁定依「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之意旨否准其破產聲請,指摘其認事用法之不當,至系爭決議究有何逾越法律所定之破產要件而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又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盈舜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洪0森(會台字第1129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ㄧ00年度審易字第三五六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ㄧ0一年度上易字第八0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注意事項第1.1(3)、(4)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ㄧ00年度審易字第三五六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ㄧ0一年度上易字第八0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第五目(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注意事項第1.1(3)、(4)(下合稱系爭規定三)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所稱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並無明確之範圍及基準,而於第六款及第二項泛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2、依系爭規定二,有關「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與「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乃分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不同類型,惟系爭規定三卻將兩者之主要危害作業之起始時點均定於地下工程開始時,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則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劉0志(會 台 字第1121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適用醫師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三五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適用醫師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三五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另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復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係指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之法律或命令。若與裁判之結果無關,非裁判之基礎者,確定終局裁判縱曾敘及,仍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一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與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上記載之日期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聲請人國家賠償之請求。是該醫師證書上記載之日期是否與系爭規定相符,即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自非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其對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記載榜示及格日期,而非實際核發日期,是否與系爭規定相符,所表示之見解,縱與確定終局判決二所表示之見解,未盡相同,系爭規定既非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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