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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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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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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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28日大法官第139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2案:

一、聲請人:吳0龍(會 台 字第11232號)
聲請事由:
為重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被害人容貌無法百分之百復原係屬重傷害之見解,與同法同條同項前五款規定相較之下有所失衡,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二號刑事判決認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聲請意旨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劉0志(會 台 字第1126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七十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例),侵害人民之平等權與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四五號、第四九一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與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第四百七十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例,下稱系爭裁定),侵害人民之平等權與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四五號、第四九一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與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期間採到達主義,而非如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採發信主義,不當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與平等權,其相關規定亦與明確性原則不符云云。查系爭裁定並非法律或命令,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均不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上訴不變期間之計算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高0民(會 台 字第1128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民事裁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理與經驗法則、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民事裁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理與經驗法則、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以訴外人無權占有其共有土地、建物,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請假執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訴外人並未拒絕聲請人進入系爭土地及建物而認定並非無權占有,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相關原則有違,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是否構成無權占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程0敏(會 台 字第11205號)
聲請事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法官利用國家給予之權力,以心證非法編造莫須有之事實,侵害人民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益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羅0江(會 台 字第1124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刑事判決,就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顯不相當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刑事判決,就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顯不相當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後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所陳,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周0暉(原名周0念)(會 台 字第1124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五五0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認該判決關於上開規定與債務不履行間之適用關係,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相異;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範圍,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第二四七六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五五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認確定終局判決關於系爭規定與債務不履行間之適用關係,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相異;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範圍,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第二四七六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查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謂系爭規定第一項「買受人……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其中「應即通知」之內涵有欠明確,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且本件聲請距確定終局判決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吳0昌(會 台 字第11271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定,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八八一號函,採用收付實現制,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定,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八八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採用收付實現制,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謂: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函,以收付實現制計算所得稅,致聲請人稅負集中而須適用較高稅率,增加稅捐負擔,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0勝(會 台 字第10810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六一0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一一七五八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六一0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一一七五八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應以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函將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強行解釋為必須履行之法律上義務或須負擔之法律上責任,已超越一般常人對於條文文義之理解範圍與習慣,顯屬違反法律文義之解釋而限縮母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2、系爭函關於費用認列之判準,侵害營利事業之營業自由,且財政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0九六三0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五九四六0號函(下稱財政部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函)准許承受標的為結構債或分割本金債券之情形認列損失,形成不具正當理由之財稅差異,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亦不符量能課稅及客觀淨所得原則云云。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在主張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及認本件原因事實與財政部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函所規範情形本質上相同,故主張應允許聲請人認列損失,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張0澤(會 台 字第11126號)
聲請事由:
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原因事件之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後,未依徵收時之核准計畫用途使用,而由行政機關任意變更使用目的,逕依系爭規定一撥予其他機關使用,未徵詢或將土地發還原所有權人,過度限制原所有權人買回之權利;2、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謂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令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然聲請人於原因事件遭剝奪者為物權,即對世權、永久權性質,並非如債權一般有請求權時效之限制,自不得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二,確定終局判決顯然違憲云云。查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解釋憲法。次查聲請意旨所陳,核係爭執行政機關撥用土地及法院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其憲法上權利因此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見解及判決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劉0志(會 台 字第1129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安全維護實施要點與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侵害人民之行動自由與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安全維護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與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下稱系爭規程),侵害人民之行動自由與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出庭洽公時,經該院值勤法警發現攜有相機,以系爭要點要求交付暫時保管,聲請人拒絕而後發生爭執,乃報警以該院政風室主任及值勤法警妨害自由提起告訴後,交付相機出庭,庭畢領回離院。聲請人而後以系爭要點及其所依據之系爭規程,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不當侵害其權利,請求國家賠償及精神慰撫金,而確定終局判決逕以系爭要點及系爭規程與憲法無違,上開保管相機等爭執行為,屬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聲請人相關權利而予以駁回,聲請人認其所適用之系爭要點及系爭規程並無法律授權、系爭規程並無法律明確授權,均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不符,限制進入法院而非法庭即須保管相機,卻未保管其他具有相同功能之器具,有違比例原則,以及其他法院均可於法院內使用相機,確定終局判決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上開爭執行為所依據之系爭要點及系爭規程有無法律明確授權、爭執行為是否合法及有無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要點及系爭規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楊0麟(會 台 字第11329號)
聲請事由:
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易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未依專利法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審理,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易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專利法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審理,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未確實遵循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審理,致未能發現聲請人之專利權已受不當侵害,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係指摘法院就其專利權保障範圍等所為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陳0遠(會 台 字第1124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民事判決;及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民事判決;及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依文義解釋及公益必要性原則,系爭規定一所稱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應係指同時徵收而言,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認毋須同時辦理徵收,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2、基於公益必要性原則,系爭規定二賦予行政機關長達三年之緩衝期間,亦有違憲疑義。3、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二之結果,顯然違背徵收與補償連結原則云云。查聲請人並非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當事人;另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其中關於命聲請人拆除臺北市00街00巷0弄臨0號、臨0號建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係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此部分並非確定終局判決,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查系爭規定一、二並未為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其他上訴部分所適用,自亦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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