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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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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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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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9月14日大法官第139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82案:

一、聲請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0760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適用法令,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令,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0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及第一三八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所稱法院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作成裁定,使得聲請人無法再行使辯護、訴訟以及知悉判決內容詳情之權利云云,均係指摘法院駁回訴訟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對於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項法令及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客觀具體敘明;又上開兩則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許客我、劉典昌(會 台 字第11034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及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就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及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判決,聲請人再就上開爭執事項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五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應以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五九三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縣(市)政府依據系爭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而就土地改良費用所出具之證明書,係屬行政處分,不僅拘束作成機關本身,稅捐稽徵機關及法院亦應同受拘束,而無審查與否之權限;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就系爭規定中所謂「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部分,竟認僅捐贈後餘留土地因捐贈行為而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進而增加土地價值者,始有扣除已支付之改良土地費用問題,此一見解違反土地所有權人對縣(市)政府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之信賴保護,侵害人民財產權,牴觸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云云。查聲請意旨所陳,核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及法律見解違憲,至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其財產權因此受有侵害,則未有具體指摘;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見解及判決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王銓鑫(會 台 字第11068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非法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非法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七次及第一三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泛稱系爭規定僅補償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而不及於圍牆及陽台部分,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且法院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謝諒獲(會 台 字第10941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一)所適用之臺北律師公會章程、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及律師法等法令;(二)決定該決議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係由民進黨文聯團聯合壟斷產生,決議過程竟採秘密分案作業、審理,虛構新懲戒罪名,拒不事先通知聲請人及其律師到庭恣意不給閱卷,亦拒與前案併案;(三)上開決議亦有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各情,均牴觸憲法、與司法院釋字第三號、第一三五號、第一四六號、第二九五號及第六六五號解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一)所適用之臺北律師公會章程、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及律師法等法令;(二)決定該決議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係由民進黨文聯團聯合壟斷產生,決議過程竟採秘密分案作業、審理,虛構新懲戒罪名,拒不事先通知聲請人及其律師到庭,恣意不給閱卷,亦拒與前案併案;(三)上開決議亦有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各情,均牴觸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三號、第一三五號、第一四六號、第二九五號、第六六五號解釋,聲請解釋等情。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八次及第一三七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不當,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鴻文(會 台 字第1075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查封完成作為重行起算時效之時點,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同一法律見解相歧異,致聲請人憲法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云云。查確定終局判決係針對假扣押之執行,於何時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終止時此一法律問題,而表示見解如下:「假扣押乃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並無因之請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假扣押之聲請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有別,但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如查封或核發扣押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該行為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該執行行為完成時,結束其執行程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時間……。」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則係以公法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因公法上債權人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並於強制執行受分配價金而執行程序終結時,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準上所述,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分別就保全執行及終局執行表示見解,立論並無相涉,尚無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黃信學(會 台 字第1082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國賠字第二0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侵害其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亦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下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國賠字第二0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侵害其權利,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因聲請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處大二字第一0一00一三四六六號函通知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聲請人收受本院通知後,雖已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再次提出解釋憲法聲請書,惟仍非合於程式。另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拒絕賠償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張旭琪(會 台 字第10924號)
聲請事由:
為獎助學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五二二號裁定,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駁回聲請人學雜費補助申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助學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五二二號裁定,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學雜費補助申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因申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學補助遭拒絕而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六九0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申請國外就學學雜費補助之人應檢具有效期限內之學生簽證影本,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保障之權利。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廖文良(會 台 字第1106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有適用法規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有適用法規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及第一三九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適用修正前意外險示範條款第二條規定,認定僅意外事故作為傷亡「單獨且直接」之原因時,保險公司始需給付保險金,且未就消費者保護法詳加考量,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仍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王統(會 台 字第1002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國字第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司法第十二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七項第一款、第二款、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該辦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第五條規定,以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四二四八號函 (聲請人誤植為第八三一六二四二四號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四0四五二二四八0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國字第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七項第一款、第二款、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該辦法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四二四八號函(聲請人誤植為第八三一六二四二四號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四0四五二二四八0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認公司清算期間如因欠稅而須限制負責人出境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是系爭函顯係逾越法律授權並擴大認定限制出境處分之對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2、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規範公司登記為絕對不得對抗事項,不當剝奪人民提出反證之基本人權,有違憲疑義;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該規定之結果,將增加人民終身須注意原任職公司是否有欠稅、廢止登記、清算等情事之責,且人民須承受預提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的負擔;再者,系爭規定一與法務部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法律字第0七六0一號函見解有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3、系爭規定二將法人之租稅債務之繳納義務不當移轉至自然人,違反歸責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聲請意旨1所指摘之系爭函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解釋。聲請意旨2、3則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有違憲疑義,並爭執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關於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而為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陳憲雄(會 台 字第11029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及第二三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及第二三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謂:確定終局判決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違誤,侵害其訴訟權,顯有違反前開解釋意旨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廖志峯(會 台 字第11040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等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核發監聽票就本案監聽,往往侵害通訊之第三人,對此第三人之他案監聽,未明確規定亦應取得監聽票,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就此漏未闡釋,致侵害人權之情形依然存在。2、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對於證人之定義及其範圍不明確,致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之不當見解,惟確定終局判決仍予適用。3、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與英、美及日本之傳聞法則不同,我國傳聞例外規定較為寬鬆,立法偏袒檢察官,不利被告。該規定「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文義模糊,妨害被告之防禦權。4、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一律賦予證據能力,對被告不公平,有何實證證明檢察官不致違法取供而具可信性?5、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有關隔別訊問之規定,剝奪被告在場權、詰問權。6、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其「犯罪嫌疑」一詞應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致檢察官何時、如何發動偵查,規範意義難以理解,應增訂門檻節制檢察官濫權。7、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犯罪已經證明」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就應證明至何程度,始符「已經證明」之要件,亦欠明確。8、本件檢察官將數案合併偵查起訴,所依據之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合併偵查」之意義、範圍並不明確,妨害被告防禦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並非判例,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法律或命令;另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前段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均不得對之聲請解釋。次核聲請意旨所云,係專憑個人主觀見解爭論上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有欠明確或不盡周延云云,併爭執法院採證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經增泰(會 台 字第10812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六0一號刑事裁定實質援用同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六0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實質援用同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裁定於其理由中固未具體指明適用何項法令,然由其所持法律見解,確可判斷乃以前揭同院判例為基礎,爰應認其實質上業已援用前揭判例。聲請人如認前揭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自得聲請本院解釋,合先敘明(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聲請意旨仍以:確定終局裁定實質援用前揭判例,認第三審法院為終審法院,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符,有違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前揭判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本身,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祭祀公業江東峯代表人江慶洲(會 台 字第10946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二二一0號函,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二二一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僅謂:系爭函釋將祭祀公業視為營業人,與社會通念不符,且祭祀公業出租房屋、土地所取得之收入,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不應課徵營業稅;另系爭函釋使祭祀公業未如農田水利會之收入免徵營業稅,亦未如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可適用較低之稅率,有違平等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函釋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就系爭函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大益(會 台 字第10962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及其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0四號裁定,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致人民受憲法保障權利有受侵害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0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致人民受憲法保障權利有受侵害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於解釋及適用系爭規定時,認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之溢付稅額,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為前提,如無得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自無溢付稅款可資退還之見解,乃擴張解釋系爭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應如何解釋適用系爭規定而為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曾仁宗(會 台 字第1103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 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及第一六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擔任市議員之提案行為係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見解明顯與聲請人非支領俸給、未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無個人單獨權限之事實有悖,亦與內政部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內授中民字第一000七二二一五九號書函之認定有異,已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而損及地方議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發生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及第一六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張淑芬(會 台 字第10749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四三六號令及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0三九九0號函,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且與量能課稅之公平原則有違,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四三六號令(下稱系爭令)及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0三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且與量能課稅之公平原則有違,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公司員工認購庫藏股之性質非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且該股票於轉讓前並無所得,系爭令及系爭函創設課稅收入項目,逾越稅法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負擔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令及系爭函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曾文杞(會 台 字第9782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0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之法務部調查局犯罪調查作業手冊第七項「選任辯護人之處置」第三款第一、二、八點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樓仁健傷害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0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法務部調查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之犯罪調查作業手冊第七項「選任辯護人之處置」第三款第一、二、八點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官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原因案件之被告茍有推拉或拉扯聲請人成傷,因所為與「犯罪調查作業手冊」禁止律師閱覽筆錄之作業規定無涉;且認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為由,就此部分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故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獲致結論之依據,即非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張中三(會 台 字第10885號)
聲請事由:
為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違憲,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未召開言詞辯論庭,即駁回聲請人之訴,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以及稅捐稽徵法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均無類似系爭規定,不准公務員領取舉發獎金,本件法院應適用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發給獎金云云,係依憑己見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李國精(會 台 字第11065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三六號裁定,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認銓敘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部特二字第一00三三六九四二五號書函非行政處分,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存有矛盾,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三六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認銓敘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部特二字第一00三三六九四二五號書函非行政處分,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存有矛盾,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李可主、李可東(會 台 字第11077號)
聲請事由: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適用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適用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主張渠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怠於執行職務」,致聲請人遲領胞兄遺產,故請求給付遲延之利息,竟遭法院錯誤適用法律判決駁回,因而指摘系爭規定一、二違憲云云,係依憑己見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並未為具體之指摘;且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非得據以聲請解釋;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洪士仁(會 台 字第11057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而認定聲請人之行為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偵查行為,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盧平(會 台 字第10851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0號刑事判決關於傳聞證據之認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傳聞證據之認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等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二次、第一三五0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及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經增泰(會 台 字第11062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判決違背法令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當然違背法令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0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亦僅稱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之疑義。另確定終局判決就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不足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針對單一犯罪行為,科以數罪併罰之刑,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規定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何宜奇(會 台 字第10863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八四0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六號、第一二五五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六三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八四0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六號、第一二五五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六三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並不得上訴,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所闡示之要件認定,確定終局判決過度放寬,與具備相同事實且適用相同成立要件之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解釋,見解有異,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與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有關最高行政法院部分,並未具體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係有何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而發生見解歧異之情形;其餘部分,則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周松齡(會 台 字第11023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二一次、第一三四0次、第一三八二次及第一三八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稱:依徵收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地上建築改良物縱係違章建物,亦應依重建價格補償。主管機關卻以系爭規定,恣意限縮聲請人上開所得領取之補償,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仍未客觀敘明違章建築何以為依法應予徵收補償之標的,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朱清全(會 台 字第10374號)
聲請事由:
為退除給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國防部人力司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鍊銪字第八七00一六0一二號函釋,有牴觸法律保留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二九號裁定,所適用之國防部人力司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鍊銪字第八七00一六0一二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法律保留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釋認聲請人以「國軍技術生」身分於軍校受訓之二年中,僅共計三十六週之預備士官教育期間可採計為退除年資,實以行政命令規範人民服公職之相關權利與涉及國家財政之重要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查其所陳,尚難謂已針對系爭函釋如何牴觸憲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林添旺(會 台 字第11035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七二五號、第一00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八點,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七二五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第一00六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八點(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謂,系爭規定:「土地複丈分割原圖不得對外印發,但因訴訟需要,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逕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調閱。」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複印有關資料」之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權利云云。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一係以聲請人未表明其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其訴為不合法;確定終局裁定二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原裁定並無違誤,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均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1060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八次及第一三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葉潤美(會 台 字第11028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計畫事件及聲請再審,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等規定,以非行政處分、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程序問題駁回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九一四號裁定,仍維持原判決之見解等程序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及聲請再審,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等規定,以非行政處分、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程序問題駁回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九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仍維持原判決之見解等程序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聲請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以為救濟,故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即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部分,聲請人指摘最高行政法院維持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以「公布實施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龍井鄉部分)案」公告非行政處分以及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等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云云,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並不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聲請人:丁正祥(會 台 字第11056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執岳字第四一二三號之二、之三執行指揮書(甲),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九十八號、第二00號解釋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執岳字第四一二三號之二、之三執行指揮書(甲),違反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九十八號、第二00號解釋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載明,於前案無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後案無期徒刑,此一處分顯然與法相悖,致影響聲請人累進處遇權利甚大,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九十八號、第二00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查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本源(會 台 字第10916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越原則,亦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0號、第二一八號解釋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下稱系爭函),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越原則,亦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0號、第二一八號解釋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採取與財務會計準則相反之認定標準,統一以票面利率計算溢價債券之利息收入,否准聲請人攤銷溢價成本,不當擴張聲請人之淨所得,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意旨。 2、溢價債券之持有人無論於到期日取回本息或中途出售,均係為獲取利息收入,非為獲取售出價格與購入成本之價差,惟系爭函竟將溢價債券之買賣定性為證券交易,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意旨。3、系爭函既將溢價證券買賣定性為證券交易,而認除利息收入外尚有證券交易所得,因此溢價無需攤銷,僅須於交易後認列證券交易損益,此種類型化規定不符典型經濟事實,予以推計課稅欠缺正當基礎,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4、依據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下稱所得稅法規定),應以有效利率即市場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然系爭函未隨同一併修正,致因認購時點差異而適用不同利息計算標準,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示之割裂適用禁止原則。5、債券持有人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所得稅法規定經增訂公布後,溢價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即應直接適用,顯見系爭函業已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溢價購入之債券利息收入究應採取如何之計算方式,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就系爭函究有如何牴觸憲法及本院上開各解釋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巫銘土(會 台 字第11082號)
聲請事由:
為工廠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三九三號及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未具體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逕以提起訴願逾越三年不變期間予以駁回,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廠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三九三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未具體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逕以提起訴願逾越三年不變期間予以駁回,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一次及第一三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並據確定終局裁定二復行聲請,仍均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二究適用何法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謝秉學(會 台 字第1079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國小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國小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明定人民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點,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以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之協議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比例原則。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系爭裁定並非判例,僅具個案拘束力,不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陳端芳、陳端儀(會 台 字第11025號)
聲請事由:
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發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發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已評鑑聲請人之父親當年係遭錯冤而被免職,聲請人之父親雖於回復條例制定公布前死亡,回復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回復人民受損之權利,則應給予賠償至未發生本案前之狀態,始為允當,聲請人之父親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因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漏未規定給予任何補(賠)償,致有薪俸、眷屬補給、房屋津貼、退休金、保險金、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有立法上之重大瑕疵,不公不義,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八十三條之疑義,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一九三號、第二一一號、第三一二號、第四三四號、第四七七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九號及第六八七號解釋意旨有違。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泛稱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立法疏漏,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黃千玲(會 台 字第11053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所適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與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三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所適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七項(以下併稱系爭辦法規定)、與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第三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1、受訓成績將決定能否服公職,系爭辦法規定及系爭要點規定係屬對人民應考試及服公職權、工作權之限制,應有法律授權及其授權必須明確,始符法安定性原則;法律未授權的情形下,行政機關不得擅以法規命令再授權,系爭辦法規定顯然欠缺再授權之基礎,竟授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訂定系爭考核要點,欠缺限制人民權利之正當性,違反禁止再授權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2、系爭要點規定將實務訓練成績評定內容概分為本性特質及服務成績,其中本性特質又分為品德、才能、生活等項目,與從事法警並無合理關聯,也不能直接量化評定結果,實具強烈價值判斷,係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竟由受訓機關人員評定,顯違法律安定性之要求,且就學習態度及工作表現,進而評定品德操守不及格,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以致本案評定者得以泛論聲請人幾次文書送達錯誤或鮮少與人相談,據以評定不及格之分數。3、系爭辦法規定及系爭要點規定文義過於抽象且極具高度評價性,逾越母法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主觀評價要素,所定考核標準與考核目的不具實質關聯性,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迴避制度之要求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辦法規定及系爭要點規定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林張雪珠(會 台 字第11039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農企字第0九八0一六七一一六號函釋及財政部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四七六五二七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四七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農企字第0九八0一六七一一六號函釋及財政部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四七六五二七0號函釋(下稱系爭農委會及財政部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段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徵收田賦,雖被編定為崎頂花園新城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之一部分,但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限定作綠地、保育區使用,聲請人亦未曾有加以積極開發變更使用之行為,迄今仍維持原來種樹之森林狀態之原始地形地貌,應仍屬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與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農業用地之定義相符,與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農業用地亦無不合;2、系爭土地被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限作農業使用,毫無收益或孳息可收或可期待可言,反而被課徵地價稅增受損失甚巨;3、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均無農業用地如係附屬在住宅社區整體開發之一部分,而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應認定已非農業用地而實質用途係屬住宅使用之相關規定;4、系爭農委會及財政部函釋並無法律授權,在農業用地及農業使用於法律上已有具體明確規定下,另作擴張解釋及增加農業用地課徵田賦之要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與租稅法律明確性及公平原則有違,並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定之實質課稅原則相背云云。惟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函釋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廖志峯(會 台 字第10971號)
聲請事由:
為獎懲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0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全文修正發布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與銓敘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前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作業要點第二十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0二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全文修正發布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獎懲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與銓敘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前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作業要點(下稱銓敘部考績作業要點)第二十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原服務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考績委員會對聲請人考績結果僅為記一大過,主管機關法務部應予尊重,而非越權對非直屬人員審議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致使考績機關決定權與考績主管機關核定權混淆,侵害聲請人憲法權利,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2、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所謂「確實證據」,文義模糊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宜於之前增訂「經依行政調查程序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採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依據;且考績法有關由行政機關行使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懲處之規定違憲,凡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應一律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負責審議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懲戒權,以符憲政體制。3、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銓敘部考績作業要點第二十點規定,定有專案考績免職之正當法律程序,聲請人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顯非依據上開正當考績程序作成,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尚有不足之處,致受規範者遭受不可預見之程序不利益,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4、法務部獎懲處理要點係規範機關內部關於獎懲事項之技術性規定,僅具內部效力,就此,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之法源位階尚在該獎懲要點之上,自應優先適用,法務部獎懲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越原則。5、機關長官始有考績變更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牴觸法律優越原則。6、銓敘部考績作業要點第二十點關於受考人自收受免職獎懲令之次日起停職部分,與丁等免職者比較,有不公平之對待,且逾越考績法第十八條暨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授權範圍,不當剝奪聲請人至銓敘審定完成前,此一期間內之職務行使權、俸給權及其他費用補助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權利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以主觀見解泛稱上開系爭法令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廖志峯(會 台 字第11064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0九六二八六四七五六號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六九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0九六二八六四七五六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停職人員憲法上公務人員身分並未喪失,系爭規定未區分公法上職務關係之特殊內涵「職的關係」與「務的關係」,兩者在法律性質與效果上不同,致解釋及適用上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有所牴觸,且僅因停職事由,即剝奪停職人員之半數俸給及加給之全部與生活津貼補助,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顯不成比例,亦不符公益原則;停職只是停止務的關係,而本俸或年功俸之發給、子女教育補助津貼,係基於職的關係,系爭規定停職期間僅得發給半數本俸之規定,為恣意減半給付或停止補助之差別待遇;又依系爭規定文義得發給半數之本俸,乃賦予行政機關有個案裁量權,同屬停職原因之相同條件,裁量結果有得領取半數本俸者,有不得領取者,亦不無顯失公平,系爭規定有違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議修正系爭規定明定為停職人員公務人員身分(職的關係)未喪失,故不得影響其原得享有之本俸及生活津貼權利,以符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利所衍生之身分及財產權意旨。2、系爭令略以「公務人員依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免職,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惟遍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暨其施行細則,均未有依該法免職之生效日應自何時起算,及無授權訂定溯及既往免職之規定,系爭令恣意溯及既往而不當提前剝奪停職人員之公務人員身分,以及賴以維生之半數本俸權益,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侵害人民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服公職權云云。查系爭令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聲請人其他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以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郭上源(會 台 字第10955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教師法規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下併稱系爭性平法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七0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該規定。至就系爭教師法規定部分,聲請意旨係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予以維持學校依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續聘之處分,與另件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有所歧異,而與本院釋字第七0二號解釋之意旨有違;另就系爭性平法規定部分,聲請意旨係爭執性騷擾之認定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並指摘法院證據取捨、調查程序與判決理由有所違誤。查系爭教師法規定並非上開解釋之審查標的,故不生是否牴觸之問題,至其餘所陳,核均屬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教師法規定及系爭性平法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言論自由、工作權及訴訟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聲請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伍必翔、伍蔣清明(會 台 字第1082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民事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外國法院因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對聲請人於外國法院提起上訴附加歧視條件,外國確定判決就原因事件中所為損害賠償額利息計算之判決內容及訴訟程序之送達通知,均有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我國法院應不認其效力,竟因系爭規定其規範內容過於抽象,欠缺法律明確性,無從使受規範者理解並預見外國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為何,亦無從引導法院審查外國確定判決之內容與訴訟程序,並因此導致外國法院附加歧視條件,對我國人民所為不合理差別待遇之外國確定判決,若承認其效力,則係侵害我國人民受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牴觸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外國確定判決於我國效力適用及限制條件,以及是否對我國人民構成不合理差別待遇等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外國確定判決是否牴觸我國憲法規定,其判決本身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邱昌榮即邱牙醫診所(會 台 字第11020號)
聲請事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0五八號裁定,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0五八號裁定,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是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謂,除全國牙醫師所交付之證明文件以外,中央健康保險局尚要求聲請人須提出就醫日報表等其他資料,未提出即遭刪減半年之醫療及診療費用,業已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竟為確定終局判決所肯認,故確定終局判決亦有違憲之處,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意旨,聲請宣告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且立即失效云云。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及指摘判決違憲,至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書中並未具體敘明;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陳文慶(會 台 字第11032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勞簡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保險業務員間法律關係是否屬僱傭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勞簡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與其保險業務員間法律關係是否屬僱傭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詳予調查審理,而以上開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認定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與其業務員間係屬僱傭關係;然確定終局判決竟認係屬承攬關係,不顧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嚴格控管業務員及出資開辦通訊處等客觀事實,逕為完全相反之認定,錯亂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解釋適用云云。惟經核確定終局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未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次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論斷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與其業務員間所簽訂之合約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並未就彼等間究成立僱傭或承攬契約有所認定;且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究係適用何項法令規定,及所表示之見解究有何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李村龍(會 台 字第11084號)
聲請事由:
為建物登記事件及聲請再審,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及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七六八號、第七七五號、第一三六九號、第一三七0號裁定,適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牴觸建築法第三條、第一百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而有違憲疑義;該辦法第三條規定嚴格管制建築使用行為,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物登記事件及聲請再審,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及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七六八號、第七七五號、第一三六九號、第一三七0號裁定,適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牴觸建築法第三條、第一百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而有違憲疑義;該辦法第三條規定嚴格管制建築使用行為,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自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即在變更及擴大后里都市計畫之實施範圍內,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規定,依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且系爭辦法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各機關發布之命令性質,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竟不當連結系爭辦法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所有權登記申請,上開裁判亦均以系爭辦法為斷,致聲請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宣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無效,上開裁判違憲應予廢棄;又系爭辦法第三條以一律不准建築之方式嚴格管制建築使用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二號解釋意旨,已違反憲法關於財產權之平等保護及法律保留原則,增加人民依法使用土地權利之限制等語。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七六八號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是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得依法提起抗告之裁定,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七七五號、第一三六九號、第一三七0號等裁定經核均未適用聲請人指摘有違憲疑義之法令,聲請人亦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憲法。末查聲請意旨所陳,僅在主張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已在都市計畫範圍內,故不應適用系爭辦法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而系爭辦法第三條規定於客觀上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聲請書中亦未予具體敘明。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林有長(會 台 字第11098號)
聲請事由:
為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勞保二字第0九九0一四0三九八號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勞保二字第0九八0一四0四三八號函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勞保二字第0九九0一四0三九八號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勞保二字第0九八0一四0四三八號函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是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原審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勞工保險效力終止之情形應與系爭規定一所謂之效力停止同受平等保障,被保險人均得於一年內請領失能給付;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規定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系爭規定二及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二函釋竟規定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應不予給付,已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二函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解釋憲法;且經核聲請意旨所陳,係以個人見解主張系爭規定一、二應為如何之解釋,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其憲法上權利因此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張金榮(會 台 字第1094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中段、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中段(下稱系爭條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辦法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利用職務上權限,將依系爭辦法規定不得出租或轉讓之土地,分別隱匿上開事實並審核通過A、B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B申請案無罪判決部分,經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而A申請案有罪部分之上訴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A申請案部分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條例規定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取得、移轉,僅得由原住民為之,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契約自由之保障;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須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逕以系爭辦法規定予以規範,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上開系爭條例及辦法等規定,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稱之法令,確定終局判決即不得以之作為裁判之依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聲請人對其主管事務,是否直接圖利他人而構成犯罪,以及系爭辦法規定依據系爭條例規定之授權是否明確、有無牴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條例與辦法等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蔡水樹(會 台 字第11003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登記事務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七七號及一0一年度裁字第九三三號裁定,就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所謂「無礙登記同一性」而為更正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七七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一0一年度裁字第九三三號(下稱系爭裁定二)裁定,就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所謂「無礙登記同一性」而為更正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依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前段規定,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合併前為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更正登記遭拒絕而提起行政爭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予以駁回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復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判認定所謂妨害登記同一性,係以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有無變更為標準,而非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更正登記之權利主體是否相符,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八號解釋之意旨不符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判就聲請人得否申請更正登記,或其法律關係須提起法院審判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究適用何法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白忠朋(會 台 字第11092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理由第八項,援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四六七二0號函說明三、(一)之函釋,資為聲請人敗訴之理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本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理由第八項,援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四六七二0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三、(一)之函釋,資為聲請人敗訴之理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本旨,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係反覆指陳判決書之被告答辯欄所引用系爭函,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之意旨,自屬違憲云云,惟查,該案被告雖於原因案件引用系爭函以為答辯,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援用該函作為判決之基礎,即系爭函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尚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陳文筆(會 台 字第1110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援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部銓ㄧ字第0九八三0八六三六六號函,顯有侵害人民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十八條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服公職之機會,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部銓ㄧ字第0九八三0八六三六六號函(下稱系爭函),顯有侵害人民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十八條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資格服公職之機會,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指摘。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廖智偉(會 台 字第10796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典試法第二十三條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人民服公職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典試法第二十三條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人民服公職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處大二字第一0一00一一四三二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五0、聲請人: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抗勝(會 台 字第10809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一一七五八0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九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亦違反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保障,及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暨釋字第五三八號、第五九七號、第六二0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六一號、第六八八號等解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一一七五八0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九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亦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保障,及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暨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八號、第五九七號、第六二0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六一號、第六八八號等解釋,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決議因錯誤解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十七條規定,誤認主管機關函覆「洽悉」並非核准之意,亦否認證券投資信託業者為有利日後經營之目的,以自有資金承受所募集基金持有之公司債,符合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經營業務所需」等見解,不符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2、系爭決議及系爭函認證券投資信託業者承受公司債,非業者就自有資金所為合理且必要之使用行為,所生損失屬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損失,不得認列為投資損失,乃增加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與量能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及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六八八號解釋相牴觸,並過度侵害證券投資信託業者之營業自由。3、系爭決議顯係針對具體個案認事用法之預先控制,有違憲法第八十條獨立審判之要求云云。核其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系爭決議對於法令解釋及適用有所違誤,尚未具體指摘系爭決議有如何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及本院大法官相關解釋之處。至系爭函部分,並未受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聲請人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廖志峯(會 台 字第10992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七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四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二十四條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三)、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下併稱系爭規定四)之規定,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且侵害人民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權利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之結果,使現任公務員因組織法修正而得以原職務改派較高等職務時,亦被視為任用事件,因而行政首長可就現任公務員之任用資格再為審查及重複評價,乃對現任公務人員之信賴保護不周,侵害其既得權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又確定終局判決未排除現任公務員就系爭規定三及系爭規定四之適用,使現任公務員於機關修編改派晉敘時,仍須送銓敘部審定,乃受規範之公務員無法預見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使聲請人本得平等晉升之權益受到侵害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確定終局判決應如何解釋適用上開各系爭規定而為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上開各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趙毅倫(會 台 字第11018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台軍字第0九六00八二六九四號函,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人民服公職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台軍字第0九六00八二六九四號函(下稱系爭函),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人民服公職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未說明究係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函,且系爭函僅係教育部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並非法律或命令,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台灣潤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士桂(會 台 字第11033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與其他公司因簽訂專利授權合約而取得之權利金,雖係於我國境內,惟因專利權之性質,僅能在其登記地及註冊地行使及實施,故其他公司對專利權之利用既非在境內,應已符合「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之營業稅零稅率要件;2、聲請人無償移轉非於我國境內登記之專利予其他台灣公司,乃非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不在營業稅之課稅範圍內;3、外國進口商同意將預付貨款轉為對聲請人之賠償收入,應無營業稅核課之問題,是以確定終局判決不究上開情事,逕依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明顯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確定終局判決應如何解釋適用系爭規定而為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聲請人:洪清忠(會 台 字第1110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六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及第一三八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提起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聲請人:蔡加同(會 台 字第11131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秋字第一0一00一0四九九號函所持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0號、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歧異,且有侵害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秋字第一0一00一0四九九號函(下稱系爭函)所持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0號、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歧異,且有侵害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系爭函非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且非有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聲請人:官文雄(會 台 字第11027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租稅公平正義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租稅公平正義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僅限「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始得退稅,對事物本質相同之納稅義務人屬無合理事由而為差別待遇。2、以「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作為規範要件,過於籠統,適用範圍失之過狹,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3、以「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條件限縮退稅之申請,無異變相限制人民財產權,且對人民之訴訟權亦有侵害。4、限於「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方准退還稅款,違反租稅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違憲,惟聲請意旨並未說明系爭規定如何對本質相同之事物為差別待遇及其差別待遇如何因欠缺正當理由致違反平等原則,亦未就系爭規定如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請人:蘇品睿(會 台 字第1109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六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聲請人:周啟瑞(會 台 字第11024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內政部、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第二次會議核定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主要計畫案」、「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細部計畫案」及九十年九月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細部計畫案說明書」之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內政部、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第二次會議核定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解除部分後期發展區開發限制(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下均省略括弧及其內文字)主要計畫案」、「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及九十年九月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說明書」之決議(下併稱系爭決議),已逾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因施行期限期滿當然廢止)第十六條規定及都市計畫法之授權,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現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相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決議,係針對臺中市松茂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為受理九二一震災受災戶申購住宅登記案,要求所興建之住宅單元及非住宅單元中,應有百分之七十以上之申購對象為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且應於半年內取得受災戶之申購登記,並以簽訂買賣契約書為準。該決議係就具體個案所為之決定,性質上並非命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聲請人:袁江龍(會 台 字第11124號)
聲請事由:
為違章建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就其所有建築物之遮雨棚與鐵捲門(下稱系爭建物),認定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而屬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並非拆後重建,行政機關所為之通知僅屬請領建築執照之補正,既無拆除通知,亦非行政處分,且既有繳納房屋稅,系爭建物應屬非即報即拆之違章建築,該拆除行為與確定終局判決應屬違法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系爭建物是否屬新建、拆除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及繳納房屋稅得否作為違章建築之認定標準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0、聲請人:莊進益(會 台 字第11095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於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聲請人:吳飛慶(會 台 字第11108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遭違法拘捕,且確定終局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有補充解釋之必要云云。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且本院上開二號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聲請人:廖文良(會 台 字第11009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且因桃園縣政府等之錯誤致損害聲請人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否則有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且因桃園縣政府等之錯誤致損害聲請人權利,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否則有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及第一三八八次會議等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上開三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認定聲請人非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不得聲請重新審理,致其物權未獲回覆,並無辜受罰與催繳稅款,已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又因桃園縣政府、桃園縣地方稅務局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未及時依法將土地為分割登記之錯誤,致損害聲請人權利,應共負國家賠償責任,否則有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為此聲請解釋等語。核其所陳,有關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仍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規定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而國家賠償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而本部分卻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聲請人:倪廣海(會 台 字第11114號)
聲請事由:
為誹謗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論罪處刑,違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意旨,而有牴觸憲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誹謗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論罪處刑,違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意旨,而有牴觸憲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五次、第一三八七次及第一三八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無視聲請人指責他人之內容係屬事實,仍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處以罰金,違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及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致牴觸憲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二條維護權力分立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仍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聲請人:簡金旺(會 台 字第11130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九號刑事判決,未依法進行審理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九號刑事判決,未依法進行審理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八0次及第一三八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且認定犯罪事實時亦未遵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致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保障聲請人於刑事訴訟中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聲請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會 台 字第8905號)
聲請事由:
為改制前臺北縣議會議決通過之「臺北縣建築物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管理自治條例」,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告不予核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自治法規,自係指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完成法定立法程序,並經公布或發布而已發生效力者而言(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改制前臺北縣議會議決通過之「臺北縣建築物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認有牴觸電信法相關規定,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通傳字第0九六0五一二四六五0號函函告不予核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按原臺北縣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本件聲請原由改制前臺北縣縣長周錫瑋代表該縣向本院提出,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本件聲請解釋案,應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概括承受,且經該市市長朱立倫聲明承受聲請在案,合先敘明。次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又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此所謂核定,依同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定義,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查系爭自治條例經聲請人報請通傳會核定,惟通傳會以其牴觸電信法相關規定,不予核定,聲請人亦因而未能依法公布使之生效,則系爭條例僅屬未完成立法程序之草案而已,不生法定效力,尚無與憲法、法律或上位規範發生牴觸疑義之可能,自不得據以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此與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所指自治條例經中央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情形不同。本件聲請核與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不合,應不受理。至於行政院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對報請核定之自治條例決定不予核定,地方自治機關如何救濟,地方制度法並未明文,宜由立法解決之,併此敘明。

六六、聲請人:蔡心玲(會 台 字第11151號)
聲請事由:
為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併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一0一雄院高民慶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通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三百九十一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之疑義;併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一0一雄院高民慶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三百九十一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嗣聲請人又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為無理由部分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通知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作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聲請人:莊進雄(會 台 字第1105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抗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抗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下稱系爭規定)原告或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範圍,限於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僅撤回部分起訴或上訴則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系爭決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亦限制人民行使訴訟權之方式,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且人民因訴訟經濟考量,將多數原屬可分之訴訟標的合併起訴,其合併起訴與分別起訴本質相同,應為相同處理,不應因人民合併起訴,而為差別待遇,系爭決議違反平等原則。惟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決議之不當,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決議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八、聲請人: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周方慰、鄭錺鈿(會 台 字第1066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第六二七號、台聲字第一一九六號及第一一九七號民事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有關聲請人以蘇大法官永欽、黃大法官茂榮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第六二七號、台聲字第一一九六號及第一一九七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人民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所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不同審判權之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間存在不公平且不合理之裁判費用計算、徵收區分標準;且確定終局裁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惟竟錯誤適用系爭規定,實已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依法訴請國家賠償之權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亦不相符云云。查其所陳,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聲請人:連佐銘(會 台 字第10807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案件,認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刑事判決,有重要關聯性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重要關聯性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保障被告自由上訴之防禦權,其適用範圍應及於「刑」與「罪」,惟系爭規定所禁止之不利益變更僅限於「刑」而不及於「罪」,實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0、聲請人:黃淑婚即美綠企業行(會 台 字第10888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0六號判決,所適用「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之招標須知內容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意旨不符,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0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之招標須知內容(下稱系爭投標須知內容)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意旨不符,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投標須知內容,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意旨,實已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投標須知內容,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一、聲請人:陳添財(會 台 字第1112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四號刑事裁定,所實質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刑事判例及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刑事判例及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併稱系爭判例及決議),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裁定於其理由中雖未明確指出具體適用何項法令,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項裁定係以系爭判例及決議為判決基礎之一部分,顯見確定終局裁定實質上已經援用系爭判例及決議。該等判例及決議既經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為解釋之客體,合先敘明(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及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一三八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適用之系爭判例及決議,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限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判例及決議,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二、聲請人:葉潤美(會 台 字第11081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計畫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八二一號裁定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八二一號裁定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之所陳,係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間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已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三、聲請人:黃基祥(會 台 字第11099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0二九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三0二九七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件聲請猶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方式包括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參照),三者本質相同,應為相同對待,惟系爭函卻對於其中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認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仍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四、聲請人:湯成村(會 台 字第11127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限制人民攜帶中草藥材十二種以內,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限制人民自由,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攜帶中草藥材入境乃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基本權利,系爭辦法限制人民僅得攜帶十二種中草藥材入境,有違憲疑義云云。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及第一三九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五、聲請人:柯萬成(會 台 字第10137號)
聲請事由:
為教師升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八號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升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八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按:聲請書第一頁誤植為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教育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0四七七四一號函(下稱系爭規定二)、雲林科技大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學年度總第五十二次校教評會通過「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基準表」(下稱系爭規定三)、雲林科技大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十五條(下稱系爭規定四)及教育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一0七七六六號函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採計教學服務成績之改進措施」說明三、(一)(下稱系爭規定五)等法令,有牴觸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二、三及四以教學、服務成績為升等資格審查項目,增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一授權學校自訂教師評審之項目、標準及程序,違反禁止再委任原則。(3)系爭規定三將教學、服務成績列為升等考核項目,與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無關,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4)系爭規定五限制教學服務成績應達七0分以上始得送複審,無正當理由且逾越必要程度。(5)系爭規定四未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且公平正確之評量。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泛指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及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六、聲請人:林嗣雲(會 台 字第1111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0年度投簡字第二八四號民事簡易判決及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0年度投簡字第二八四號民事簡易判決及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0年度投簡字第二八四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該法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是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意旨僅反覆指述,是否醫師已有醫師執照,仍必須加入各縣市醫師公會,才可以使用醫師執照,才有工作權;公會又強迫收費,有違工作權、比例原則以及財產權之保障云云,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何種權利因而遭受不法侵害,客觀上尚難謂已為具體之指摘。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七、聲請人:許金郎(會 台 字第11129號)
聲請事由:
為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0六號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六號民事判決,就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土地管理人,可否請求有關土地公告地價年息7%部分不當得利返還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0六號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六號民事判決,就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土地管理人,可否請求有關土地公告地價年息7%部分係不當得利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告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係就同一審判機關之見解是否有異為爭執;又聲請人之聲請解釋,距確定終局判決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八、聲請人:許時鎮(會 台 字第11138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三00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聲請人誤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及時依法作出終局判決,嚴重侵害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保障人民之權利,已悖離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三00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聲請人誤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及時依法作出終局判決,嚴重侵害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保障人民之權利,已悖離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指稱,上開裁定理由不當,不及時作出合法終局判決,卻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駁回上訴,嚴重侵害其憲法第十五條與第十九條保障之權利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未具體敘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究有如何違憲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九、聲請人:朱昭直(會 台 字第1115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八年度花小字第四四五號小額民事判決,及九十九年度再微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均係濫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否決聲請人既得之權利,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保障人民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八年度花小字第四四五號小額民事判決,及九十九年度再微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均係濫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下稱系爭規定)否決聲請人既得之權利,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保障人民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八年度花小字第四四五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花蓮簡易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查聲請意旨所云,對確定終局判決部分,僅係泛稱系爭規定以當事人在調解中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人性及公平;以及承辦法官理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另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0、聲請人:朱開志(會 台 字第11090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一0一年度花簡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致人民權益受損,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一0一年度花簡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致人民權益受損,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一、聲請人:陳誠禎(會 台 字第1111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二號及聲再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與同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就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標準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二號及聲再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與同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就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標準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二、聲請人:葉忠偉(會 台 字第11007號)
聲請事由:
為撤職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六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七七三號裁定,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條第一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職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六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七七三號裁定,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條第一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於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以受「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為軍人撤職之事由,較警察、教師或其他公務員涉及刑事案件之撤職要件為嚴,構成對同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民工作權與服公職權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造成因涉小錯而遭判刑之軍人,倘未經法院宣告緩刑,則其軍旅生涯之長久努力將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是系爭規定對軍人權益之限制,與其所保護之法益間,顯失均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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