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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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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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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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7月27日大法官第13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25案:

一、聲請人:陳佳森(會 台 字第10692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0六六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有關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內政部訂定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意旨,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0六六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有關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下稱系爭自治條例規定)牴觸內政部訂定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辦法規定)之意旨,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00年度裁字第二0六六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有關系爭自治條例規定牴觸內政部依建築法第三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辦法規定之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令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就系爭自治條例規定是否牴觸系爭辦法規定一節,表示任何見解;且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皆未適用系爭自治條例規定,是尚無聲請人所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適用同一法令,其法律見解互有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葉進旺(會 台 字第10860號)
聲請事由:
為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抗字第二0二號民事裁定,與聲請人之訴訟費裁定見解有所分歧,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抗字第二0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作為裁定依據,與聲請人之訴訟費裁定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勞雇關係存有相當變數,勞工是否確能工作至六十五歲,並不確定;茲確定終局裁定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作為裁判費用計算之基準,惟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退休要件的勞工,可能在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時自請退休,是與確定終局裁定所採計算基準有所分歧,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核其所陳,係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間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已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湯成村(會 台 字第11022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限制人民攜帶中草藥材十二種以內,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限制人民自由,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攜帶中草藥材入境乃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基本權利,系爭規定限制人民僅得攜帶十二種中草藥材入境,有違憲疑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九次及第一三八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泛言指陳上開判決違憲,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林棣華(會 台 字第10783號)
聲請事由:
為公務人員涉嫌圖利尚未定罪前受停職處分,認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有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一一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圖利,於尚未定罪前遭受停職處分,認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公務人員涉嫌貪污經提起公訴情節重大者,得予停職」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於八十年九月間遭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財政部先予停職處分。嗣雖於九十九年間獲無罪判決確定並予復職,惟停職期間已蒙受多項不利益,爰認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十八條服公職權之疑義。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按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尚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情形。茲聲請人引據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一一次會議決議之意旨,主張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仍應受理。惟本案與上開決議所示之例外受理要件,尚有未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上開決議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趙維漢(會 台 字第1098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減更丙字第一四八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有所不當,致聲請人須服原應執行刑所無之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且須強制工作三年,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減更丙字第一四八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有所不當,致聲請人須服原應執行刑所無之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且須強制工作三年,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楊白全(會 台 字第1092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違反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下稱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及系爭決議將賠償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擬制為租金,適用租金請求權,不當限縮物之所有人或權利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消滅時效期間,牴觸財產權之保障且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適用法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例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劉祐顯(會 台 字第1099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是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之受命法官並未依法傳訊證人到庭詰問,卻欺瞞聲請人及辯護人業已合法傳喚,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認知而捨棄傳喚並記明筆錄,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徒憑該筆錄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有違背法令之處,聲請調閱原因案件相關卷證以為違憲審查云云。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審理程序及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致其憲法上權利因此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作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童坤波、童坤玉(會 台 字第11005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全面排除其訴訟權,且限期上訴,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又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均使其訴訟權受有損害云云。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林文魁(會 台 字第1092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0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四八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同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0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四八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同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是自不得據系爭裁定聲請解釋。至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部分,聲請意旨僅係就債務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行為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曾振華、曾光雄、曾淑卿(會 台 字第10951號)
聲請事由:
為司法事件,就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等規定,能否適用於臺北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裁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司法事件,就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等規定,能否適用於臺北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裁定,聲請統一解釋。查上開臺北行政法院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且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佳宏(會 台 字第10988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0一二號判決、一0一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一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0一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0一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一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上開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一號解釋,認為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二三一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應自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六六一號解釋之日起,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系爭函作成時(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失效,致聲請人無法聲請退還八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溢繳之營業稅,上開法院所持見解,實已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而有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云云。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本院釋字第六六一號解釋,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且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許金郎(會 台 字第11008號)
聲請事由:
為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0六號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六號民事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0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六號民事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為聲請人應對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土地管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系爭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確定終局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其判決結果亦與具有相同案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六號民事判決結果相互矛盾,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惟查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而為聲請。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六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且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廣南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亓瓊玲(會 台 字第10321號)
聲請事由:
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四一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上開判決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過度侵害人民之商業性言論自由、違反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四一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以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上開判決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過度侵害人民之商業性言論自由、違反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經聲請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以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九七號裁定駁回,是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代理「電熱爐」產品,卻以不實廣告方式刊登其與非同類產品之「電磁爐」電磁波測試之比較數據,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據此依系爭規定先後兩次處罰聲請人,聲請人乃各別提起兩件行政爭訟,經確定終局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在案。聲請意旨略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範比較廣告「虛偽不實」之意涵不明確,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構成要件,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上開判決適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虛偽不實」之要件所表示之見解,過度限制商業性言論自由,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僅係憑聲請人主觀見解泛詞指陳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上述判決係認聲請人刻意隱瞞電熱爐之電磁波本質上較電磁爐為低之重要交易資訊,致使大眾認知錯誤而誤認其產品較優越,係認為聲請人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未認定聲請人有顯失公平之行為,是聲請人就此顯失公平部分之指摘,亦非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違憲為具體指摘。又聲請人指摘上述判決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憲部分,因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桃園簡易庭法官錢建榮(會 台 字第10991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及桃簡字第二0四八號加重竊盜罪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及桃簡字第二0四八號加重竊盜罪案件(合稱系爭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判例及決議),暨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併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兇器之認識,且有用以危害他人之意思為認定標準,而非僅以客觀上有無危險性為判斷標準,因認系爭規定、判例及決議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云云。惟查:1、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聲請人依其主觀之見解,泛詞指摘,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2、系爭判例及決議,非屬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法律,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3、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闡釋甚為明確,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自無補充解釋之必要。4、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並非系爭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廖慶強(會 台 字第10969號)
聲請事由:
為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及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0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二000號解釋,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及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0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二00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針對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不當而提起之訴訟,仍交由原執行法院審判,未顧及訴訟指揮權,與公正程序請求權及適時審判請求權間之調和,使訴訟制度使用者淪為程序客體,聽審權及程序選擇權均無從獲得保障,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解釋未經系爭再審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人以系爭再審裁定適用系爭解釋為由,聲請解釋,自有未合。至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解釋,係涉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裁定,應由何推事(現稱法官)為之,而聲請意旨僅係就具體個別事件,爭執究應由何法院進行審判,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解釋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性尊嚴及訴訟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葉武忠(會 台 字第11046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台秋字第一0一000五六一四號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台秋字第一0一000五六一四號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一、二),侵害其受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原因案件聲請人所犯系爭規定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系爭規定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故該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查聲請意旨所陳,僅在主張聲請人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以及欠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吳傑人(會 台 字第1105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有關「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部分,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有關「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部分(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判決所述理由均屬實體事項,而非程序事項,卻逕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模糊了系爭規定之程序判決及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應為實體判決間之界限,目的在於規避應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為職權調查之責,以便宜行事,及避免日後成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標的;此係因立法者未詳列系爭規定之要件,亦無補正規定,使審判者得恣意將應為實體判決者改以程序判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查其所陳,係在爭辯其於原因案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指摘法院關於系爭規定之見解違憲,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認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吳志豪、吳景有(會 台 字第1082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二六八六號支付命令,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二六八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允許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致生債務人未能收受支付命令,從而無法充分防禦與接受公平審判之情形,憲法有關訴訟權之保障因此被掏空;系爭規定二以債務人未於送達後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按支付命令之核發及審查,與經法院三級三審之確定判決於程序上有極大差異,不啻使債務人全無受公平審判之機會,更使支付命令淪為討債集團之利器,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意旨有悖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聲請人吳志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認定因未對聲請人吳志豪為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是聲請人吳志豪即未因系爭支付命令而受有權利上之損害,並無提起本件聲請之餘地。至於聲請人吳景有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吳景有就系爭支付命令尚得依系爭規定二提出異議以為救濟,故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吳景有部分,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吳景有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會 台 字第10922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及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或變更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關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尚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七七號解釋(下稱系爭院解字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或變更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僅有死刑與無期徒刑二者之嚴峻刑罰,惟所處罰之行為並未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實害結果發生,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恣意剝奪禁止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所揭示之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關於生命權之保障,不符該條第二項關於犯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得處以死刑之規定;2、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作成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其援用民國初年刑法鴉片罪章之立法理由,文字艱澀,且解釋文及理由書僅說明處罰之目的正當性,並未論及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非無論證遺漏之處,況時空環境業已變遷,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已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公布、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則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自有重新或補充解釋之必要;3、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僅認判例與法律尚有不同,並未闡明何以判例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而該號解釋尚有多位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故應許法官就判例聲請違憲審查,使法官不致受制於不當判例之拘束,進而影響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憲法原則;又觀諸審判實務,系爭規定所謂「販賣」應如何解釋適用,已與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判例不可分割,其間具有重要關聯性,則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判例之合憲性顯然於裁判結果有影響,符合先決問題之要件;惟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判例關於販賣之文義解釋有悖於一般理解而難以預見,亦使販賣毒品之既、未遂及預備行為認定標準因此模糊,不當擴大刑事處罰範圍,有違法律明確性、刑罰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部分,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如何牴觸憲法,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而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義涵甚明,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故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有關指摘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判例就「販賣」所為之解釋或見解違憲部分,查本院院解字解釋及系爭判例並非法律,非屬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趙毅倫(會 台 字第1101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教育服務役專業訓練班及支援內政部公共行政役管理幹部訓練班辦班輔導幹部獎勵原則,有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教育服務役專業訓練班及支援內政部公共行政役管理幹部訓練班辦班輔導幹部獎勵原則(下稱系爭原則),有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教育部不予頒發獎狀及列計資積分,致使無法晉升受有損害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系爭原則是否屬行政命令、有無形成特定獎勵慣例及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洪石和(會 台 字第10706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0六六號判決理由,論述「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並非相同,亦可各自認定事實」一節,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一0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另同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0六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論述「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並非相同,亦可各自認定事實」一節,所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一0號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一),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另同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太極門掌門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宗教掃黑,經檢察官起訴聲請人犯詐欺罪嫌,稅捐機關亦認聲請人收取弟子之敬師禮係收取學費之所得,核定聲請人應補稅及罰鍰。嗣刑事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逃漏所得稅事件部分,確定終局判決卻援用系爭判例一,採信聲請人及游美容、黃俊賢在臺北市調查處之刑事筆錄,據以認定聲請人逃漏稅捐。至於系爭判例二謂「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導致刑事判決與行政判決結果不同,該系爭判例二乃係以司法機關之見解指示行政機關應如何行事,牴觸權力分立原則,系爭判例造成刑事判決與行政判決兩歧之認定,應屬違憲云云。
(三)按系爭判例一、二雖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明載援用,惟依其判決理由所述「按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可各自認定事實」足以認定應有實質援用,合先敘明。查聲請意旨所云,爭論渠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行政訴訟部分不得採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資以認定漏稅之事實,以致二者認定事實不同等情,要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對法院採證認事用法為爭執,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摘上述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葉潤美(會 台 字第11054號)
聲請事由: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裁定,以鄉公所受理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所為准予備查之函文非行政處分等程序問題駁回訴訟,嗣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六八號及第三九六九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裁定,以鄉公所受理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所為准予備查之函文非行政處分等程序問題駁回訴訟,嗣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六八號及第三九六九號裁定(合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四次、第一三三九次及第一三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彬(會 台 字第10705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二六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00六五五二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七八四八號函,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二六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00六五五二二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七八四八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增加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無之「新購自營工廠用地須於二年內設廠完成」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並已嚴重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鄭佩琪(會 台 字第1091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作成之一0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二號交通事件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作成之一0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二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酒後駕車涉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繳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完成六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緩起訴條件,復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二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同一事件纏訟三年餘,人民係經濟上之弱者,不但法院要罰款,行政機關又要求補足罰款,同一事件不斷開罰,違反比例原則,本案重覆處罰違憲。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蕭宏慈(會 台 字第10984號)
聲請事由:
為醫療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六0三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九九0二0七0五二號訂定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上開裁判,與行政法院歷來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醫療法第九條及第八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六0三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九九0二0七0五二號訂定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下稱系爭管理規定事項),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上開裁判,與行政法院歷來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醫療法第九條及第八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案。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難謂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關於聲請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管理規定事項運用邏輯與名詞技巧,迂迴規避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法律保留原則,致侵害人民依憲法第十一條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醫療法第九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認無須具刊登之要件即構成醫療廣告,其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歷來判決適用上開規定認須具刊登要件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核聲請人所陳,關於聲請解釋部分,僅係泛稱系爭管理規定事項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管理規定事項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僅係對於法院適用法令之當否而為爭執,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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