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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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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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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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6月22日大法官第138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70案:

一、聲請人:陳輝容、廖吳和娣、孫雷生三人(會 台 字第1062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認上開判決見解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九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易字第五十二號及九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二號確定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法,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認上開判決見解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九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易字第五十二號及九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十二號確定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故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七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將該案系爭優惠福利金視為退休金之一部分,並自聲請人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內扣除之見解,侵害其工作權及平等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七條。核其所陳,乃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等確定判決,均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五十四條;且核其所陳乃在爭執法院適用法令之當否,並未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經增泰(會 台 字第10744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九號刑事裁定,實質援用同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實質援用同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五四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裁定於其理由中雖未指明具體適用何項法令,然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項裁定係以系爭判例為其判決基礎之一部分,應認確定終局裁定實質上業已援用系爭判例。系爭判例既經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為解釋之客體,合先敘明(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實質援用系爭判例意旨,認第三審法院為終審法院,案經終審法院為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符,有違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張昭暐(會 台 字第1061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毒品重量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訂定不同罰則,逾越必要之程度,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未辨明聲請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另案論罪,仍以販賣毒品罪相繩,忽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此兩罪名構成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惟查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刑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明。關於聲請意旨2、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本源(會 台 字第10897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六0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三八五號、第四二0號、第五九七號及第六二0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六0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三八五號、第四二0號、第五九七號及第六二0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採取與財務會計準則相反之認定標準,統一以票面利率計算溢價債券之利息收入,否准聲請人攤銷溢價成本,不當擴張聲請人之淨所得,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意旨。2、溢價債券之持有人無論於到期日取回本息或中途出售,均係為獲取利息收入,非為獲取售出價格與購入成本之價差,惟系爭函竟將溢價債券之買賣定性為證券交易,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意旨。3、系爭函既將溢價證券買賣定性為證券交易,而認除利息收入外尚有證券交易所得,因此溢價無需攤銷,僅須於交易後認列證券交易損益,此種類型化規定不符典型經濟事實,予以推計課稅欠缺正當基礎,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4、依據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下稱所得稅法規定),應以有效利率即市場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然系爭函未隨同一併修正,致因認購時點差異而適用不同利息計算標準,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示之割裂適用禁止原則。5、債券持有人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所得稅法規定經增訂公布後,溢價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即應直接適用,顯見系爭函業已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核其聲請意旨,僅係就溢價購入之債券利息收入究應採取如何之計算方式,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系爭函究有如何牴觸憲法及本院上開各解釋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本源(會 台 字第10911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三八五號、第四二0號、第五九七號及第六二0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三八五號、第四二0號、第五九七號及第六二0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採取與財務會計準則相反之認定標準,統一以票面利率計算溢價債券之利息收入,否准聲請人攤銷溢價成本,不當擴張聲請人之淨所得,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意旨。2、溢價債券之持有人無論於到期日取回本息或中途出售,均係為獲取利息收入,非為獲取售出價格與購入成本之價差,惟系爭函竟將溢價債券之買賣定性為證券交易,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意旨。3、系爭函既將溢價證券買賣定性為證券交易,而認除利息收入外尚有證券交易所得,因此溢價無需攤銷,僅須於交易後認列證券交易損益,此種類型化規定不符典型經濟事實,予以推計課稅欠缺正當基礎,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4、依據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下稱所得稅法規定),應以有效利率即市場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然系爭函未隨同一併修正,致因認購時點差異而適用不同利息計算標準,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示之割裂適用禁止原則。5、債券持有人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所得稅法規定經增訂公布後,溢價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即應直接適用,顯見系爭函業已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核其聲請意旨,僅係就溢價購入之債券利息收入究應採取如何之計算方式,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系爭函究有如何牴觸憲法及本院上開各解釋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凌旭昇(會 台 字第10724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ㄧ、修正之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ㄧ、修正之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一三八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按本次聲請意旨僅對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而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未具體指摘。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朱啟屏(會 台 字第1078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建築法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O號刑事判決,適用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建築物」之見解有誤;又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七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見解,於法不合,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刑事判決,適用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建築物」之見解有誤;又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七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見解,於法不合,併請統一解釋。查本件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且其聲請已逾三個月法定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蔡漢森(會 台 字第10932號)
聲請事由:
為恐嚇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之審理,違反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之審理,違反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終審法院未依法定程序行準備程序即進行審理,而審理過程中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之機會,且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書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致其無從依法進行救濟,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許美文(會 台 字第1085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及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一00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一0一年度再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當然違背法令,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及提起再審之訴,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一00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一0一年度再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合稱確定終局裁判),當然違背法令,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重症病人無訴訟能力,所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卻被保險公司打敗,上述裁判未追求真相與證據,徒使保險公司占上風,癌症病人身分無法與保險公司有立足點之平等,裁判當然違背法令應屬無效云云,係屬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請人:王樹恒(會 台 字第10912號)
聲請事由:
為被告王筠辱職案件,認國防部四十七年度覆高昭字第二十八號覆判判決、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所表示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意旨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王筠(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間死亡)辱職案件,認國防部四十七年度覆高昭字第二十八號覆判判決、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合稱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意旨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係為其父王筠辱職等案件聲請統一解釋,聲請人既非該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亦非為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不得執以聲請解釋;且本件聲請距確定終局判決確定之日,均已逾三個月,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一、聲請人:劉俊良(會 台 字第1091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參與審判之法官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情形,且未徹查下級審判決是否依證據認定事實,僅依自由心證,即對聲請人作成有罪結論,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請人:正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宗哲(會 台 字第10748號)
聲請事由:
為農藥管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工作權等,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藥管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三八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布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三十二條(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工作權等,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農藥工廠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離,符合系爭規定一而視同歇業,經臺中縣政府公告註銷其工廠登記及工業登記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進而依據系爭規定二廢止聲請人之農藥許可證,惟聲請人非不能委託其他合法工廠代工,何況成藥或食品均可委託其他合法工廠加工,自國外輸入之農藥,亦未限制進口商必須自營工廠,且國家亦未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輔導、協助聲請人營建,是農委會依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二廢止聲請人之農藥許可證,不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工作權云云。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請人:黃勇憲(會 台 字第1083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等,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三次、第一三七六次及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之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等,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三次、第一三七六次及第一三七九次會議(下併稱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其聲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二0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為違憲之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又本院大法官審理及議決案件均由現職全體大法官共同為之,並不生曾參與七次會議之大法官不得再行參與審理之問題。至就聲請人仍主張確定終局裁定為違憲部分,聲請意旨仍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或命令規定,於客觀上究竟具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請人:徐美嬌(會 台 字第10919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五五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五五二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不服任職學校予以資遣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予以駁回並提起上訴,而最高行政法院以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等情事,認上訴不合法以系爭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乃認系爭裁定不當適用系爭規定駁回其訴,致其無法執行教學工作,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請人:倪廣海(會 台 字第10961號)
聲請事由:
為誹謗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誹謗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五次及第一三八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提起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請人:謝和翰(會 台 字第10978號)
聲請事由:
為向立法院請願釋示銀行法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立法意旨,銀行可否將客戶未到期存單擅自撤單解約案,經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決議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答覆,該會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金管銀控字第一0一00一二0八00號及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國字第一0000四三九三七0號函未為解釋答覆,認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請願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向立法院請願釋示銀行法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立法意旨,銀行可否將客戶未到期存單擅自撤單解約案,經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決議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答覆,該會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金管銀控字第一0一00一二0八00號及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國字第一0000四三九三七0號函未為解釋答覆,認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請願權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請宣告金管會應就請願意旨之可否予以明確解釋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上開金管會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請人:林蓉珍、王宗偉、王嫻琪三人(會 台 字第10738號)
聲請事由:
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非抗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非抗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僅規定公示催告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而未規定上限,使過長公示催告期限導致人民財產損失,自屬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係以個人見解泛言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八、聲請人:莊傅玉惠(會 台 字第10751號)
聲請事由:
為所有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適用與本案無關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又前開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適用與本案無關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與本件無關之系爭辦法,剝奪民間團體之財產,已明顯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上開地方法院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見解及適用均有歧異等語。核其所陳,主張違憲部分,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無具體指摘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經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九日確定,而聲請人遲至一0一年一月二日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法令,已逾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限;且據聲請人所陳,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請人:周本錡(會 台 字第1083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一三七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今復再行聲請解釋,仍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請人:白忠朋(會 台 字第10903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四六七二0號函,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四六七二0號函(下稱系爭函),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六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就贈與人死亡,至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公布前,已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完成處分之案件,如繼承人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稅捐機關於繳款書應更正義務人之類別為代繳義務人,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之系爭函,仍違反上開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且聲請人非贈與人,本無繳納贈與稅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函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鐘敏君(會 台 字第10974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一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函,有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一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持同一理由,就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課徵遺產稅時,應如何計算其資產淨值估定與未分配盈餘,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楊玉佩(會 台 字第1068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就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就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致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未經聲請人同意,占用其所有之土地作為溝渠之用,而侵害其所有權;另,縱認系爭規定係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制定,聲請人依系爭規定所享有之土地稅捐豁免,相較於其原得享有之租金,仍非相當,而與剝奪人民財產權無異。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林秉忠(會 台 字第10567號)
聲請事由:
為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及其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及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九二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十一條及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及其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及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九二五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二)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一之意旨,得受發給授田憑據之陣亡戰士,並未排除中華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犧牲者,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認其父早於三十九年時已為國捐軀,不符戰士授田憑據發給要件,非公正合理之判決云云。另有關系爭規定二部分,將可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下稱處理條例)申請補償金之陣亡戰士,限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作戰陣亡者,違背母法處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等語。核其所陳,有關系爭規定一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有關系爭規定二部分,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上開規定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自不得據以為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市華視文化教育基金會代表人周蓉生(會 台 字第1092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新廣二字第0九八0六二一三一0號公告,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非抗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新廣二字第0九八0六二一三一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非抗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公告任意將同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之非公股股東,區分為聲請人及其餘股東,並訂定不同之收買股份價格,乃中央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云云。另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票價格,須於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內,先向華視請求收買之見解,將使聲請人於不同意系爭公告收買價格時,無救濟途徑可循,乃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查系爭公告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系爭規定部分,僅係就法院應如何解釋適用而為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吳姿縈(會 台 字第10934號)
聲請事由: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雄檢瑞珠一00陳一0七字第一三0六九四號函及同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三九二四號案,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雄檢瑞珠一00陳一0七字第一三0六九四號函及同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三九二四號案,所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認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未持任何確定終局裁判即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吳傑人(會 台 字第10976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矚上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矚上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十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就系爭規定二部分,因其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聲請,仍係爭執法院就系爭規定一所稱「職務上行為」是否包含「非以公務員親為之為限,其在職務上所得為之指示行為,亦包括在內」及「公務員消極不執行其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劉金絨(會 台 字第10898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0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五0四七0號函、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四0三二0八0號函、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九00二一00八0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0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五0四七0號函、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四0三二0八0號函、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九00二一00八0號函(以下併稱系爭函)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因案件關於遺產稅之計算,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第九款之規定,即得免課遺產稅,不論其投保時間、抑或投保金額多寡與是否涉及理財規劃等,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而免稅,確定終局判決及國稅局課稅處分適用系爭函,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生前所保投資型保險係屬一般投資,否認投資型保險金為保險法所定保險給付,系爭函將免稅限制條件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以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擴張解釋法律及行政權侵犯立法權之違誤,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有違,且系爭函所謂「被繼承人死亡前短期內或帶重病投保人壽保險」,其中短期或重病非屬明確性法律概念,與稅捐構成要件法定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有悖;系爭規定概括授與系爭函釋有法律上之效力,侵犯立法權,鼓勵財稅機關規避立法監督,無限制以解釋令代替法律,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云云。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系爭函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函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吳載森、陳寶秀、吳怡璇、吳政雄(會 台 字第10927號)
聲請事由:
為塗銷登記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民事判決,並為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七九一號裁定及一0一年度裁字第五八三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塗銷登記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民事判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七九一號裁定及一0一年度裁字第五八三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七九一號裁定以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此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另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五八三號裁定係駁回再審之聲請,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土地經假處分後即屬給付不能,法院不得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民事判決違憲,應予撤銷;附負擔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公法上之請求權即行使完畢,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且本件原因案件應屬未能回復原狀之償還價額請求,相類於行政處分之再執行,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四項之補償爭訟同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給付之訴,無起訴期間之限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七九一號裁定及一0一年度裁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違憲,應予撤銷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就塗銷登記事件部分,按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七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就有關土地事務事件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李國精(會 台 字第10936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三六號裁定,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認定銓敘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部特二字第一00三三六九四二五號書函非行政處分,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三六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認定銓敘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八日部特二字第一00三三六九四二五號書函非行政處分,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聲請人:臺中市代表人胡志強(會 台 字第8533號)
聲請事由:
為改制前臺中市政府提案、市議會議決通過之「臺中市行動電話基地臺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告無效,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係指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對該地方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發生牴觸尚有疑義,而未依同條第四項逕予函告無效前,向本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應視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就事件之性質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而言。其聲請程式分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且於此情形,無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關於層轉程序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改制前臺中市政府提案、臺中市議會議決通過之「臺中市行動電話基地臺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認有牴觸電信法相關規定,並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以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通傳字第0九五0五0九八一三0號函予以函告無效,向本院聲請解釋。按原臺中市及原臺中縣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中市;本件聲請原由改制前臺中市市長胡志強代表該市向本院提出,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本件聲請解釋案,應由改制後之臺中市概括承受,且經該市市長胡志強聲明承受聲請在案,合先敘明。次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查系爭自治條例經改制前臺中市議會依法議決通過在案,屬地方制度法所稱之自治條例。依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意旨,就上級主管機關行使自治監督權限所生之自治條例是否牴觸上位規範之爭議,地方自治團體如對上級主管機關通傳會之函告無效持不同意見者,應由地方立法機關即臺中市議會經決議後,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本件聲請並非由地方立法機關之臺中市議會依法提出,核與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意旨不合,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于鴻達(會 台 字第1098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為系爭判決兩位共同訴訟人之代理人,並非當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許貴珠(會 台 字第10766號)
聲請事由: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再易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ㄧ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再易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ㄧ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將可歸責於再審法院疏漏之不利益由聲請人承擔,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且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云云。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徐國書(會 台 字第10918號)
聲請事由:
為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八一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判決(下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八一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未依法為實質之審理;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另勞工保險局就職業災害之認定及選擇性給付使人民無所適從云云。惟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葉王玉緞(會 台 字第1046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四號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四號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四號判決,係認該案再審原告所述,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不符,因認顯無再審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未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表示其見解。核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表示之見解,不生見解歧異之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朱御皇(會 台 字第10762號)
聲請事由:
為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聲請重審,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00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七號重審決定書,所適用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聲請重審,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00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七號重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匪諜案件係屬冤獄,惟證據難尋,經多年查證終有新事證,乃對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四號決定聲請重審,而確定終局裁判竟以已逾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二年期間為由,駁回重審之聲請,因認上開確定終局裁判顯非合法,有違憲之虞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散戶榮民未曾分配眷舍聯合會代表人王正強及楊書育(會 台 字第10931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三八號裁定,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及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三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下稱系爭規定)之規定及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對系爭規定但書所持見解過於狹隘,固守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忽略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已開始徵收裁判費,當有效避免人民濫訴,且公益訴訟係人民制衡行政機關不法及立法濫權唯一最後手段,系爭規定但書應作擴張解釋,以利人民提起公益訴訟云云。查其所陳,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冉禎恥(會 台 字第10399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補償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0一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0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規定第七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及其第八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之年資計算方式,應將聲請人前次退伍已領退休金之年資列入計算。該計算方式致聲請人無法依系爭規定第七項及第八項領取補償金,故確定終局判決顯有矯枉解釋法令之虞,系爭規定亦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國家應保障軍人退役後之生活照顧之意旨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僅適用系爭規定第一項前段本文、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其餘各項規定則均未適用,該未受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部分,自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系爭規定受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前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燦能(會 台 字第10669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僅規範納稅義務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系爭規定卻規範納稅義務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是系爭規定顯已逾越母法之限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黃主旺(會 台 字第10594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死刑作為法定刑之部分,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且亦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之規定云云。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衡諸上開相關規定,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聲請人:戴秀蘭(會 台 字第10960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九七五號及一0一年度裁字第七二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及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九七五號及一0一年度裁字第七二三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後段「與本案無涉之爭點準用之」屬法律漏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又確定終局裁定之主文與理由矛盾,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惟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一、聲請人:王正強、李深白、梁福星、楊黃淑貞、楊書育(會 台 字第10950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裁定,所實質援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四五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四五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裁定於其理由中雖未援引系爭判例字號,然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裁定係以系爭判例為裁判基礎之一部分,應認確定終局裁定實質上業已援用系爭判例。系爭判例既經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自得為解釋之客體,合先敘明(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聲請意旨謂:國防部辦理國軍眷村分配,係屬國防部之公法行為,為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聲請人能否舉出該行政處分作成之確切時點、處分文書、影本與文號,僅屬舉證責任之問題,故確定終局裁定卻實質援引系爭判例,認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即非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憲云云。核其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例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賴正成(會 台 字第10837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四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指摘系爭規定以退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老年給付,未對非自願性被資遣再轉換工作而工資減少之勞工另設補救之配套措施,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三次會議以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泛稱系爭規定侵害勞工權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顏明侯(會 台 字第10908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交抗字第八八0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九00二七四七二號函,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立法理由,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一號交通事件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認: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交抗字第八八0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九00二七四七二號函(下稱系爭函),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立法理由,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一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一適用系爭函,所示「於設有分向標線與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雙向車道道路,其車道數之計算,應以駕駛人行車方向所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為之,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認系爭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數為一車道,與實際情況不符,違反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立法理由,應為無效,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2、確定終局裁定二認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爰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侵害其訴訟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核其所陳,僅係持其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函,及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劉泓志(會 台 字第10696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七四0號裁定,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份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第四六九號及第六0三號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七四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份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第四六九號及第六0三號解釋意旨(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行政機關否准公開政府資訊之申請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如有不服,應循訴願、課予義務之訴訟途徑提起行政救濟,而非逕行提起給付訴訟之見解,違反系爭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惟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魏琳源(會 台 字第1098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00年度交抗字第二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00年度交抗字第二三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陳端儀(會 台 字第10873號)
聲請事由:
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五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五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再行聲請解釋。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聲請人針對上開不受理之議決聲明不服,並聲請本院大法官重新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王銓鑫(會 台 字第10943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非法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非法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七九次及第一三八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泛稱系爭規定僅補償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而不及於圍牆及陽台部分,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且法院判決有所偏頗云云,並未就上開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補償範圍之意旨,以及系爭規定如何牴觸上開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本源(會 台 字第10901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三八五號、第四二0號、第五九七號及第六二0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三八五號、第四二0號、第五九七號及第六二0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採取與財務會計準則相反之認定標準,統一以票面利率計算溢價債券之利息收入,否准聲請人攤銷溢價成本,不當擴張聲請人之淨所得,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意旨。2、溢價債券之持有人無論於到期日取回本息或中途出售,均係為獲取利息收入,非為獲取售出價格與購入成本之價差,惟系爭函竟將溢價債券之買賣定性為證券交易,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意旨。3、系爭函將溢價證券買賣定性為證券交易,認除利息收入外尚有證券交易所得,因而溢價無需攤銷,僅需於交易後認列證券交易損益,此種類型化不符典型經濟事實,予以推計課稅欠缺正當基礎,違反租稅公平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4、系爭函未隨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下稱所得稅法規定)加以修正,致因認購時點差異而適用不同利息計算標準,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所示之割裂適用禁止原則。5、債券持有人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所得稅法規定經增訂公布後,溢價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即應直接適用,顯見系爭函業已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溢價購入之債券利息收入究應採取如何之計算方式,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系爭函究有如何牴觸憲法及本院上開各解釋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陳湘麟(會 台 字第1081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八號確定終局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第(五)點,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八號確定終局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第(五)點(下稱系爭判例),明示刑事訴訟中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宜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後決定之。其形同間接鼓勵檢警於重罪案件違法搜索扣押、檢察官以重罪起訴即得避免證據被排除、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已預就犯罪為實體調查及認定,是乃違反程序公平及無罪推定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應如何於審判中適用系爭判例認定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至系爭判例以法院宜就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為審酌,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0、聲請人:鍾永祥(會 台 字第9826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聲請停止羈押,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及同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八年上重更一字第00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未賦予被告就軍事法院所為之第二審羈押裁定一定之救濟方式;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無合理之理由將現役軍人所涉貪污案件一律劃由軍事法院審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停止羈押,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及同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八年上重更一字第00四號裁定(以下併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未賦予被告就軍事法院所為之第二審羈押裁定一定之救濟方式;因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無合理之理由將現役軍人所涉貪污案件一律劃由軍事法院審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三)關於聲請解釋軍事審判法部分,本件聲請人經第一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訴後並聲請停止羈押,經第二審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案號同前;下稱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該軍事法院認此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之案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惟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被告直屬長官,對軍事法院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告。」該軍事審判法復無其他不得抗告之特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則聲請人對第二審軍事法院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且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反面解釋,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至最高法院。查聲請人所犯貪污罪之案件係非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而聲請人對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誤認抗告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則系爭裁定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聲請人如有不服,本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乃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未再提起抗告,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四)關於聲請解釋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查聲請人據以提出聲請解釋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更審,於聲請人提出釋憲聲請後,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作成九十八年上重更一字第00四號判決,聲請人再次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判決又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一00年四月七日作成九十九年上重更二字第0三號判決,聲請人再次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再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因案件尚於審理中,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且聲請人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一、聲請人:蔡朝宗(會 台 字第10915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又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有關「工作時間、請假及打卡」之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又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有關「工作時間、請假及打卡」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上訴三審均有具體陳述及根據法條,確定終局裁定駁回上訴並未敘明有何上訴不合法之處;系爭規定二及系爭條例規定有所不當,確定終局判決引用作為判決基礎,致弱勢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失云云。核其所陳,均僅係對法院之裁判內容爭執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條例何條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陳中勝(會 台 字第11002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二Ο一六0號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一七七三八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二Ο一六0號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一七七三八0號函(下併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對所得實現時點之認定與上開解釋及商業會計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且誤認債權抵繳拍賣價金屬對該債權之處分行為,將未有財產增益之情形認列財產交易損益,而須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顯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楊理安(會 台 字第10866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丑字一0一執聲他字第0七七七六號函駁回聲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丑字一0一執聲他字第0七七七六號函,以「與數罪併罰不合」駁回聲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處大二字第一0一00一一五九六號書函通知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五四、聲請人:王有(會 台 字第10937號)
聲請事由:
為建物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意旨違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物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背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財產權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第七十九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規定,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意旨違背,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泛指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聲請人:王信福(會 台 字第10882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保障、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認以證人客觀上無法受詰問之內容為論斷之依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第十六條訴訟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為補充解釋;末聲請為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保障、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認以證人客觀上無法受詰問之內容為論斷之依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第十六條訴訟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為補充解釋;末聲請為暫時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1、 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部分,死刑已然違反基本權核心內容應不受公權力侵犯之意旨,且逾越法治國原則下,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僅能「限制」而非「剝奪」基本權利之精神;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具有國內法地位,系爭規定已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恣意剝奪生命」之內容。
2、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因證人已死亡或客觀上無法詰問,法院不得逕納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述,作為對被告有罪論斷之依據,否則即違反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第十六條訴訟權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就此範圍內,有補充之必要。
3、 死刑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顯有事實上的急迫性及必要性,請准於本件解釋作成前,暫時停止聲請人所受死刑之執行。
(四)惟查:
1、 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等號解釋在案,尚無再行解釋之必要。且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至因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赦免法是否賦予受死刑宣告之人得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乃立法機關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如何辦理之問題。綜上,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客觀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2、 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且該號解釋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補充解釋必要之正當理由,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
3、 綜上所述,前述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解釋暨補充憲法部分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六、聲請人:黃怡玲(會 台 字第1099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勞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以聲請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有牴觸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勞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以聲請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有牴觸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懷孕遭雇主解僱,造成損害,乃依侵權行為及性別平等法請求雇主給付其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確定終局判決卻以聲請人未能舉證其確因雇主之解僱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其迄一00年間方起訴請求,該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判決聲請人敗訴,嚴重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云云。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再行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請人:相功元、朱子雲(會 台 字第10557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九00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違反兵役法、兵役法施行法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九0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兵役法、兵役法施行法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國軍技術生係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後派職,其訓練與服務期間,應屬於軍中單位服現役之士官兵,係與國家成立公法上之服役契約,其服役之權利義務應依兵役法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規定辦理,惟系爭規定認國軍技術生乃依「評價聘僱」派職,其與服務單位間僅係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依法得享併計年資請領退伍金之權利,違反兵役法、兵役法施行法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二十條人民依法律服兵役、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國軍技術生與服務單位間之法律關係究屬公法或私法關係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聲請人: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柏健生(會 台 字第10582號)
聲請事由:
為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四0七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四0七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補徵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又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區別營利事業股東屬總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外國股東者,依據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無須分配股利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即無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適用,其因此所生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不實,營利事業因無實質所得,即無租稅義務,惟因系爭規定致凡有申報減除可扣抵稅額計算錯誤,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外國股東,而營利事業實際上雖無所得仍須補繳稅額,有違憲法財產權保障、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分配外國股東股利如何適用上開所得稅法關於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相關規定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九、聲請人:邱和順、林坤明、吳淑貞(會 台 字第10875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刑法第五十七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五十七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三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僅以量刑補償機制救濟被告速審權所受侵害,並以被告聲請作為酌減其刑之啟動要件,係對侵害速審權之救濟增加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2、系爭規定二未將速審權所受侵害作為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不符訴訟權之意旨;3、系爭規定三未就此情形設救濟規定,不符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之意旨,並稱系爭規定一、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系爭規定三為實質適用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摘系爭規定一、三部分,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非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至於系爭規定二部分雖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但核其所陳,僅係依其主觀見解所為之爭論,客觀上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0、聲請人:劉育華(會 台 字第10985號)
聲請事由:
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0一年度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規定之見解,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他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0一年度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見解,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他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裁定所適用,兩者亦非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聲請人:陳木源(會 台 字第10925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違憲疑義,始得聲請釋憲。查本件聲請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即逕對上述都市更新條文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聲請人:吳達人(會 台 字第10938號)
聲請事由: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九日雄檢瑞藏一0一他一八二四字第二九0六六號函及同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三九二四號案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予以簽結,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九日雄檢瑞藏一0一他一八二四字第二九0六六號函(下稱系爭函)及同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三九二四號案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予以簽結,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確定終局裁判,且檢察官以簽結方式結案之行為是否違憲,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聲請人:楊鴻源、楊素梅、楊素卿等三人(會 台 字第10970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0六號判決,對於當事人適格與否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0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對於當事人適格與否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七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一就聲請人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被告而起訴及上訴等節,未認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惟確定終局判決二卻以臺北市政府方為適格之當事人為由,駁回其訴,此顯有終局裁判所表示見解相異之情事。查確定終局判決一、二乃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所為之判決,與聲請統一解釋,限於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不符。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聲請人:立法委員林淑芬、尤美女、陳其邁等四十一人(會 台 字第10954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七條、同公約一般性意見第十六號、第二十七號、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同公約一般性意見第四號、第七號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林淑芬、尤美女、陳其邁等四十一人認為: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允許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採取多數決方式強制將少數納入參與都市更新。被強制納入之少數,因此無法自由支配財產,致無法繼續生存,安全、和平且尊嚴居住權利受到侵擾,隱私、家庭、住居、通訊、名譽與信用等權利受到破壞。又並未賦予該少數有效教示與救濟手段,亦無誘因促使都市更新實施者與該少數進行實質協商,使該被強制納入之少數意見逕被排除,違反包容多元價值之公益。又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允許都市更新實施者就公告後未自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此項設計,未要求須事先取得客觀、獨立且中立之法院同意,使行政機關介入私權紛爭,逕行行使司法權權限。被強制拆遷者不但欠缺完善程序保障,其亦無有效請求停止執行之救濟手段,居住權利因私人商業利益而受到不合比例之侵犯。是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第十五條生存權與財產權保障、第十六條程序基本權、第二十二條未列舉權利之保障、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七十七條權力分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居住遷徙自由、第十七條對干涉及攻擊之保護、同公約一般性意見第十六號、第二十七號、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適當居住權、同公約一般性意見第四號、第七號等之疑義,須透過違憲審查制度予以釐清,並作為立法院日後修訂法律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解釋。
(三)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首應符合「就其行使職權」之要件。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依憲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有議決法律制定案或修正案之專屬職權。是立法委員基於維護憲政秩序及法治原則之職責,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本應自行審定符合憲法意旨之條文。倘法律公布施行經相當時日,立法委員認有違憲疑義,自應先行提出修正案,並於確定修法未成後,由少數之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解釋,始與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修法未果」意旨無違,從而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解釋憲法中之「就其行使職權」要件(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三次會議決議及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三次、第一二九八次及第一二六九次會議對會台字第八七三二號、第八二九三號及第七八一七號案件之不受理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書及聲請人之連署簽名,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本院,聲請時針對系爭規定一及二,第八屆立法委員尚未有法律修正案之提出。同年月二十七日及五月四日分別有院總第六六六號委員提案第一三三三四號及第一三四四四號關於同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之修正提案,仍未議決,自不符行使職權要件。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聲請人:立法委員呂學樟等五十一人(會 台 字第10949號)
聲請事由:
為立法院通過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除賦予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經一定法定程序及比例表決機制,得強制合併相鄰土地、建物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外,另可針對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申請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之;或可針對權利變換範圍內屆期不自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遷移之,實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立法院通過施行之都市更新條例 (下稱系爭條例),除賦予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經一定法定程序及比例表決機制,得強制合併相鄰土地、建物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外,另可針對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申請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之;或可針對權利變換範圍內屆期不自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遷移之,實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制定案或修正案(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參照),及提議與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之專屬職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是立法委員基於維護憲政秩序及法治原則之職責,於制定、修正法律或憲法時,本應自行審定符合憲法意旨之條文。倘憲法或法律公布施行經相當時日,立法委員認其有違憲疑義者,自應先行提出修正案,並於確定修法未成後,始與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修法未果」意旨無違,從而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解釋憲法中之「就其行使職權」要件(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九次、第一二九八次及第一三四三次會議對會台字第七八一七號、第八二九三號及第八七三二號案件之不受理決議參照)。而系爭條例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聲請人固非議決通過該法律之該屆立法委員,惟如確信系爭條例有違憲疑義,亦應於先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修法權限而未果後,始得提出聲請釋憲,方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範意旨。惟迄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本件聲請案提出時,第八屆立法委員並未有法律修正案提出,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四日分別提出之院總第六六六號委員提案第一三三三四號及第一三四四四號關於系爭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條文之修正提案,均尚未議決,自不符行使職權要件。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六、聲請人:羅玉霖(會 台 字第10972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四四號判決援引為裁判基礎,而與聲請釋憲具有重要關聯之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與選擇職業自由權、應考試權及牴觸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四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為裁判基礎,而與聲請釋憲具有重要關聯之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與選擇職業自由權、應考試權及牴觸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按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七次及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再行聲請,爭執系爭規定違憲。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核聲請意旨所云,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當否,難謂已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七、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會 台 字第10930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及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與之有重要關聯性之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下之罪刑法定原則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有關系爭規定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有關指摘本院上開院解字解釋及系爭判例就「販賣」所為之解釋或見解違憲部分,則因本院院解字解釋及系爭判例並非法律,非屬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六八、聲請人:陳佳森(會 台 字第10994號)
聲請事由:
為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十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九0八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所陳,僅係就聲請人自動拆除自己之建物實際上是否窒礙難行且易生危險,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聲請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1006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二次、第一三八五次及第一三八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0、聲請人:黃純清(會 台 字第10874號)
聲請事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查聲請人固係依憲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聲請解釋,然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茲復行聲請解釋,仍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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