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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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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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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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4月13日大法官第138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27案:

一、聲請人:霖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枋霖(會 台 字第10803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下稱系爭規定)之分類既未考量實質給付能力,且未設例外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且與量能課稅、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不符,不當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云云,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訴請違約金之給付,雖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但無收現可能,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究應依系爭規定將該筆違約金入帳認列收入,抑或將之列為呆帳損失或以過期帳收入處理,而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蕭仁俊(會 台 字第10295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五號刑事判決,對於判處死刑之重大案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顯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五號刑事判決,對於判處死刑之重大案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顯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聲請解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1、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受辯護制度保障的權利,同屬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的內涵之一,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第三審審判,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之適用,致未具備法律專業之一般被告,如缺少辯護人之協助,難以指摘下級審判決違背法令;況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送上訴,則第三審應審查下級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是否妥當,雖係法律審,原則上更應進行言詞辯論,並使被告受到辯護人協助的程序保障,德國法制即作此規定。再參照美國法學理,上述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使經濟、智識弱勢之被告在第三審居於不利之地位,該規定未區分涉及剝奪生命權之特別情形,而一律排除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之適用,牴觸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任何人均不得被恣意剝奪生命」及第十四條「被告應全程享有辯護人協助」的國家義務。
  2、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歷年來判決建立採行論罪、科刑分離的程序,並要求法院的量刑裁量權必須有適當標準可資遵循,以減少恣意,讓陪審團行使量刑裁量時有客觀標準依循,甚至論罪、科刑程序澈底分離,改由不同陪審團審理,俾能有助於提高量刑結果的準確性。而英國刑事司法體系亦分離論罪、科刑程序,建構複雜的量刑準則,供法官量刑時審酌,並課法官具體說明量刑理由之責任。我國應參考該二國制度,對量刑應建立可預見性的客觀標準,且落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就科刑範圍辯論之規定,使論罪、科刑程序可截然劃分。目前死刑案件審理程序,事實審並未依該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就量刑為辯論,最高法院也未依據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對死刑判決進行必要的言詞辯論,致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流於形式,而恣意剝奪生命。我國刑法總則關於量刑標準之規定過於鬆散,導致法院量刑欠缺明確、客觀的規則拘束,上級審法院難以審查是否出於恣意與偏見,也鮮以量刑不當或其理由不備而撤銷下級審判決,導致實務上量刑出於恣意模糊,對於被告的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權利之保障均有不足,是上述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均應已構成違憲。
(四)惟查:
  1、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第十七條又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之案件(下稱重罪案件),倘第三審之最高法院命行言詞辯論,於被告未能選任辯護人時,仍得據上述規定,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辯護;至其餘較輕刑之案件,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又法律扶助法第二條第四款:「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同法第十三條:「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則涉犯重罪案件之被告於上訴第三審後,其尚得申請法律扶助,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含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是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於第三審法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時,縱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指定辯護之適用,然於上述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下,被告本得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或代作上訴理由書、答辯書;且涉犯重罪案件,既未限制被告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除法院於第一、二審依法應指定辯護外,不論有無資力,又可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擔任第三審辯護人,或由第二審之指定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書。在上述辯護制度下,該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究竟如何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書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明。
  2、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第三審審判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就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審理,且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或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為有利自己之辯護,仍應為被告之利益及人權保障、公平正義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為調查、辯論後裁判,或自為判決;於認為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時,始判決駁回上訴,凡此均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訴訟採行事後審、法律審所為之立法設計。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三項,規定事實審法院於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後,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已採行論罪、科刑分離的辯論程序。此於第三審法院認有必要而行言詞辯論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參照)。聲請意旨以英、美法制採論罪、科刑分離程序,認我國應建構可預見性之量刑標準,進而謂第三審法院審理死刑案件應行言詞辯論,就量刑為辯論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3、聲請意旨指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違憲部分,經查該條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啓信(會 台 字第1082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八號刑事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引用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說明夫妻法定財產制,係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因認聲請人出資購買毒品,無償交付乃妻使用,自屬轉讓,而論處聲請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係曲解法律,為此聲請釋憲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引用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說明夫妻法定財產制,係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因認聲請人出資購買毒品無償交付乃妻使用,自屬轉讓,而論處聲請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係曲解法律,為此聲請釋憲。核其所陳,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無具體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藍偉雄(會 台 字第10841號)
聲請事由:
為再犯強盜等罪案件,認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立法採美國三振法案,對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者不得假釋,有欠公允,未衡量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比例,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再犯強盜等罪案件,認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立法採美國三振法案,對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者不得假釋,有欠公允,未衡量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比例,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持以聲請之臺灣臺南監獄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釋憲;又其主張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之累犯,解釋上應有兩種情況,聲請人之個案與上開規定不符,應可假釋云云,顯係專憑己見為表述,亦未具體指摘何一確定終局判決有何適用法令發生牴觸憲法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游騰憲等九人(會 台 字第9005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勞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第一節第一項關於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之敘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勞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派遣勞工權益參考手冊(下稱系爭參考手冊)第一節第一項關於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之敘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三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參考手冊相關敘述作為認定要派機構與派遣勞工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理由,致聲請人未能與要派機構所僱用之員工享有同等保障,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疑義。2、系爭參考手冊之內容涉及勞動派遣關係之規範,未經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自行訂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3、立法者未就勞動派遣關係以立法規範,構成立法怠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之疑義。查聲請人所陳乃係以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聲請人(派遣勞工)與要派機構(台電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何況法院之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李志陽(會 台 字第10681號)
聲請事由:
為佃租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佃租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使聲請人因年代久遠無從舉證自任耕作,亦無系爭條例第十七條以「不可抗力」、「繼續耕作一年」等相同規定,實際上強制聲請人須舉證隨時自任耕作,剝奪聲請人與耕地出租人間私法自治權,牴觸憲法禁止不足原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過度侵害其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財產權、訴訟權及契約自由,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承租地上之建築物是否具有農用目的及是否有耕作事實等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王宗偉(會 台 字第10418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辦法第七條,以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聲請書誤植為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辦法第七條,以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聲請書誤植為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拒絕聲請人之資訊請求,顯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知的權利」;又系爭規定之內容(比如公益、隱私)應如何解讀,全由行政機關恣意認定,難為受規範者所預見,且系爭規定未敘明限制公開之事項要件、解密時間、保密對象人別、密等與停止條件等,更無訂定政府資訊公開後風險與利益比較評估之審查基準,亦未就資訊公開所導致之風險,依不同輕重予以不同的處理方式,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語。
查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部分,確定終局判決僅適用該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其餘各款規定則未適用,此未受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部分,自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系爭規定受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並爭執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蘭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茂疇(會 台 字第10558號)
聲請事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八六五號判決本身及其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八六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本身及其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以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二要件為已足,無庸再具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要件,故系爭規定侵害人民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又確定終局判決認為投標廠商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該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乃係管制性行政處分,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惟法律上就該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之不利處分,卻未規範其構成要件及作成處分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致聲請人遭受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卻無從請求救濟,顯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所保障之權利。2、關於統一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認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無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之適用,顯與消滅時效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等語。
惟查:1、關於解釋憲法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2、關於統一解釋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與確定終局判決乃係同一審判系統法院所作成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與確定終局判決雖係不同審判系統法院所作成之判決,惟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其法律見解互有歧異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盧平(會 台 字第10850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公務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泛言指陳上開判決本身違憲,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裁判本身是否違憲,依現行法制非本院得為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吳傑人(會 台 字第10816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矚上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行為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及第十一條「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矚上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行為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及第十一條「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等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矚上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法院所認定之「職務上行為」包含「非以公務員親為之為限,其在職務上所得為之指示行為,亦包括在內」及「公務員消極不執行其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顯然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0三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三七0號判決互有矛盾,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無具體指摘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再者,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聲請人所指述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互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顯和(會 台 字第10690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0一三五二0二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0一三五二0二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國土保安用地應徵收田賦,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違背法令之明文規定,解釋因社區開發而變更編定之國土保安用地,並不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系爭函釋所謂「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改課地價稅」之「農業使用」限制要件,混淆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田賦及地價稅之法定區隔,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之疑義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函釋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中一油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星(會 台 字第10175號)
聲請事由:
為菸酒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四0一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第三五六號、第六一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菸酒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四0一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第三五六號、第六一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違反修正前系爭規定,以米酒每瓶二000元受罰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該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宣告違憲之解釋意旨,廢棄前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聲請人乃執之聲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重核,經該局以系爭規定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二倍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決駁回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以上開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細分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程度及個案情狀等因素,予以合理之不同對待,逾越過度禁止原則與平等原則;系爭規定逕以出售價格是否超過專賣價格處一倍至三倍罰鍰而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亦與比例原則不符,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第三五六號、第六一六號解釋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有無囤積意圖與獲利事實,及如何適用系爭規定等情所為認事用法之指摘,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有無審酌行為人主觀意圖或獲利事實而適用系爭規定,則屬法院裁判見解問題,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黃怡玲(會 台 字第1081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勞簡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錯誤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三十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勞簡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錯誤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認定雇主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並送達判決書予當事人之時起算,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一般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起算日不同。確定終局判決未優先適用系爭規定,並將系爭規定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為同一解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查法院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人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王銓鑫(會 台 字第10597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非法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非法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五次及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泛稱系爭規定之補償標的限於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而不及於圍牆、陽台部分,實增加上開條例第二十三條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並非法侵害財產權等語,尚難謂已針對規範主體為「原眷戶」之系爭規定如何與規範主體為「違占建戶」之上開條例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扞格以致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操維德(會 台 字第10716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其服役最大年限,系爭規定未如同法第十一條服役最小年限規定,以再任職之日起算,自屬法律漏洞,致使聲請人得服役期間之計算有誤,不當限制聲請人工作權及服公職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等語。查其所陳,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黃煜樹(會 台 字第1077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提起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及一00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提起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及一00年度台再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先闡明或命補正,即認定聲請人所呈資料為坊間教科用書、營業規則、審查規則或裝置規則,非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而無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又確定終局裁定一違反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之意旨,將前述營業規則等證據,定性為法令,卻認定其非屬證物,相互矛盾,且與確定終局判決見解大相逕庭;另確定終局裁定二將聲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等所提再審之訴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時,再審期限已過,且聲請人未以發現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致迫使聲請人在無相關證物之狀態下,於事實審法院進行訴訟程序。綜上,上開確定終局裁判均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而受公平審判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倪廣海(會 台 字第10864號)
聲請事由:
為誹謗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誹謗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猶謂:聲請人係按國防部之軍紀規範據實指控,確定終局判決竟僅以聲請人確有指摘他人之事,即斷然適用系爭規定而諭知有罪判決,顯藉獨立審判之職權廢除國防部軍紀軍令之約束,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意旨,並已剝奪憲法第十一條所賦予其之言論自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云云。核其所陳,仍在爭執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當否,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本身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致其言論自由因此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並不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陳良舜(會 台 字第10717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二三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二0一六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二三八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二0一六0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個人購入債權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之抵押物,嗣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系爭裁定(聲請人指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令第一點,認定以「法院拍賣價款」為標準,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認列財產交易損益,課徵所得稅。而系爭令逾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之授權範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且系爭令不符合個人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違背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此外,系爭令第一點與第二點相較,第二點係規範「業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之情形,以「實際交易價格」課稅,系爭令第一點則以「法院拍賣價款」為計算標準,違反公平課稅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三)查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未適用系爭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就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系爭令,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令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陳坤龍(會 台 字第10781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八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八號、第六0五號解釋意旨,有關公務人員任職年資種類及採計係屬法律保留範圍,並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可以行政命令加以規定者,故系爭規定就母法即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之「公務年資」逕予定義,並禁止採計其他任職年資種類,已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2、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均屬應業務需要定期聘僱之臨時人員,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惟系爭規定竟將此二類人員年資納為具有提敘資格者,顯已超越法律規定而違憲,且系爭規定禁止採計提敘其他類人員之公務年資,形成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3、聲請人應原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原健保局)儲備暫僱人員考試及格,已有客觀基礎表現,惟因原健保局違法未儘速辦理遴選,使聲請人喪失取得正式雇員以上資格之可能,確定終局判決竟認聲請人不具信賴保護,其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適用範圍所為之解釋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均屬違憲云云。查聲請意旨所陳,係以個人見解主張有關年資種類及採計提敘事項僅能以法律直接明文定之,及主張暫僱人員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聘僱之聘用及約僱人員所受待遇不同,構成差別待遇,難謂業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致其憲法上何種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至聲請意旨有關確定終局判決見解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部分,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違憲疑義之指摘;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並不得為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吳瀛洲(會 台 字第10848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第六六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一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少連附民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實施之法律程序欠缺公平,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第六六0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一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少連附民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實施之法律程序欠缺公平,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二判決未就犯罪事實詳予調查,亦未依法定程序實施交互詰問對質辯論,及予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即逕行判決聲請人有罪並須負損害賠償之責,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確定終局裁定不准許再審及再抗告之聲請,使原因案件無從再進行調查,亦不公平云云。按首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尚得依法定程序就上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二判決提出上訴,則該二判決顯非首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次查聲請意旨所陳,核係爭執法院就原因案件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審理程序有所不當,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致其何種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簡金旺(會 台 字第10802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刑事判決,未依現行法規進行審理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刑事判決,未依現行法規進行審理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九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而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前曾據同一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八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係爭執法院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李平順、李永修(會 台 字第10194號)
聲請事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民事判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民事判例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六一四0號函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二條契約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虞,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民事判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民事判例,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六一四0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函)等,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二十二條契約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虞,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同一租佃爭議訴訟,先後對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本件確定終局判決。經查聲請意旨主張上開內政部函違法認定承租人「違法建築房屋」及「堆放廢棄物」等事實,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任耕作」,而法院竟予援用,並據以確認聲請人與其承租人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該內政部函有違憲之虞云云,顯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況上開內政部函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至聲請人其他主張,僅係泛詞指摘法令違憲,客觀上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為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王尚智(會 台 字第1082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同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同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係以判例限制人民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提起再審之訴如何計算法定不變期間,指摘系爭判例之起算時點有所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為何系爭判例之內容須以法律明定,否則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而侵害其訴訟權。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黃純清(會 台 字第10852號)
聲請事由:
為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及同案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民事裁定,與同院審理他案就持卡人給付循環利息、違約金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及銀行延遲寄發帳單之裁罰問題等,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及同案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民事裁定,與同院審理他案就持卡人給付循環利息、違約金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及銀行延遲寄發帳單之裁罰問題等,聲請統一解釋。查本件聲請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一0一年三月八日處大二字第一0一000六六九一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該函業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聲請人仍未依法定程式補正。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鄭登木(會 台 字第10891號)
聲請事由:
為拆遷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適用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止),而未適用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應予補償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止,下稱系爭自治條例),而未適用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應予補償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水利法規定既未區分建造物是否合法,僅明定政府為舉辦水利工程而拆毀有礙水流之建造物者,均應酌予補償,即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僅能以法律加以限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逕以其自訂之系爭自治條例拒絕補償,確定終局判決亦適用該自治條例,棄上開水利法規定而不用,均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等語。惟查聲請書並未敘明其原因事件之系爭房屋於屬上開水利法規定之有礙水流之障礙物,且亦非依都市計畫法或建築法相關規定所建築之合法建物者,何以受憲法關於財產權之保障。且查聲請意旨所陳,係在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應適用上開水利法規定,而非適用系爭自治條例,核屬法院適用法律及其見解當否之爭執,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林坤生(會 台 字第10531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二九0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關於行政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系爭規定雖設有「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除斥期間限制,惟相較於我國其他有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之法律條文,系爭規定結構上未另設計「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一定年限而消滅」之時間限制,造成系爭規定之撤銷權人與其他法律之撤銷權人間,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陳憶隆(會 台 字第10584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之規定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之規定,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該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該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關於聲請人指摘系爭規定一違憲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係以立法剝奪人民之生命權,相較於立法所保障之法益,兩者顯有失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人性尊嚴,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旨不符,又使法官未能就相關情節審酌而為不同之量刑,亦不符平等原則云云。惟查本院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業已闡釋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但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仍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其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客觀指摘系爭規定一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人指摘系爭規定二違憲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自不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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