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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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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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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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月2日大法官第138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57案:

一、聲請人:廖淑君(會 台 字第10668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四七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四七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以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不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予以裁定駁回,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上開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及其所持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楊愛惠(會 台 字第10525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三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續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精神,不符合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與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牴觸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林仲義、林永貴(會 台 字第10663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函、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四六七二0號函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九00一二六八00號令等釋示函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函(下稱系爭函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四六七二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九00一二六八00號令(下稱系爭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二增加繼承人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涉及對繼承人等重複課稅,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又未上市、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概括授權於施行細則規定之,系爭函一及系爭令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上開釋示函令均已構成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云云。
查就財政部核定贈與人林張蓮蕉九十五年度贈與稅額超過新臺幣(下同)八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部分,即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對聲請人有利,因此部分判決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未上訴,故就此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為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另就上開贈與稅額未超過八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部分,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此部分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查系爭令部分,雖為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惟並未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而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據之以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系爭令對其憲法上之權利造成如何之侵害。至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泛稱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廖文良(會 台 字第1072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章及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適用法規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章及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適用法規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九次及第一三八二次等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適用修正前意外險示範條款第二條規定,認定僅意外事故作為傷亡「單獨且直接」之原因時,保險公司始需給付保險金,且未就消費者保護法詳加考量,明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章及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仍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朱開志(會 台 字第1071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有諸多不當及違誤之處,侵害人民權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諸多不當及違誤之處,侵害人民權益,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所陳,係在指摘法院任由原因事件之被上訴人不當公開聲請人之隱私及名譽,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法院未就不實報導之有關證據要求被上訴人答辯,判決有所違誤,尚難甘服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究竟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林志煥(會 台 字第10284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一號判決、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五七七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八號、六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三五二二二號、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一0五一五一五五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及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五七七號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八號、六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三五二二二號、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一0五一五一五五號函釋(以下併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拆除改建中之房屋,拆除前如符合自用住宅之要件,且已申請建照並申報開工者,本質上即為自用住宅,與非拆除改建之房屋並無不同,應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函釋屬例外從寬解釋,依其解釋意旨,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應「有改建之事實」為前提,乃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減法律所定之租稅義務,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之疑義云云。查系爭再審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未適用系爭函釋,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於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黃志成、黃美雲、王淑珠、黃渝婷(會 台 字第1030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重再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台聲字第一六號、第四0九號、第四一0號、第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第九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0七號、第二0八號、第二0九號、第二二二號、第一二一四號、第一二一五號、第一二一六號、第一二一七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重再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台聲字第一六號、第四0九號、第四一0號、第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第九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0七號、第二0八號、第二0九號、第二二二號、第一二一四號、第一二一五號、第一二一六號、第一二一七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九次、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七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再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係屬尚得提起抗告之裁定;及同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命補徵裁判費之民事裁定,均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聲請人就其餘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解釋部分,核其所陳,仍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客觀上究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張家毓(原名張家賢)(會 台 字第10679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行政處分之二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行政處分之二年除斥期間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適用法令之當否,並未客觀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耿漢生(會 台 字第10719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恐嚇等案,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檢欽玄九九他二三四一字第五二四九五號函及同年十月四日南檢欽學九九陳四七字第六二一四八號函,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製作處分書敘述處分理由,分別逕行簽結及答復陳情,損害人民依法聲請再議之訴訟權利,有違反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誤植為第一款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恐嚇等案,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檢欽玄九九他二三四一字第五二四九五號函及同年十月四日南檢欽學九九陳四七字第六二一四八號函(下併稱系爭函),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製作處分書敘述處分理由,分別逕行簽結及答復陳情,損害人民依法聲請再議之訴訟權利,有違反最高法院(聲請人誤植為司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森煤(會 台 字第10371號)
聲請事由:
為退還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ㄧ規定、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還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ㄧ(下稱系爭八條之ㄧ規定),有關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始得採直接扣抵法計算可扣抵進項稅額之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範圍,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核實課稅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又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增加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無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九五年兼營計算辦法)第八條之ㄧ規定,凡屬於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之兼營營業人,均可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可扣抵之進項稅額、報繳營業稅,不以稽徵機關核准為必要;營業稅為自行申報繳納之稅捐,其核課確定之時點應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稽核期間五年屆滿日;惟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函意旨認營業稅採報繳制,無核定通知書,營業人於申報納稅後,如未獲退、補稅通知書,即屬核課確定案件;聲請人復未依系爭八條之ㄧ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獲准採用直接扣抵法,則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自動依比例扣抵法計算、補繳之九十年至九十三年營業稅,已告確定,不因行為後始修正之九五年兼營計算辦法第八條之ㄧ規定,而認原繳納之營業稅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否准聲請人退還稅款之請求,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云云。查系爭函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人其餘所陳,則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八條之ㄧ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冉禎恥(會 台 字第10626號)
聲請事由:
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定,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三點之一第六項第一款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三點之一第六項第一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等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仍陳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惟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葉立民(會 台 字第1065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0三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0三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予以駁回,是就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判斷,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惟第二審法院未指定辯護人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即逕駁回上訴,而確定終局判決竟未撤銷第二審判決,致聲請人因強制辯護案件應受特別保障之辯護依賴權遭剝奪,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紀俊毅(會 台 字第10694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00年他字第一0六一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監獄行刑法第一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00年他字第一0六一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監獄行刑法第一條規定,聲請解釋。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邱昌榮即邱牙醫診所(會 台 字第10538號)
聲請事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0二八六二號判決適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0二八六二號判決適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0五八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上開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故應以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意旨僅泛指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影響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等語,對其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未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曹清山(會 台 字第10674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0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與相關法條及判例有違,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0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與相關法條及判例有違,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律。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上訴不合程式而予駁回,故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採證言,未予聲請人詰問機會,違反言詞審理、直接審理、傳聞法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又聲請人所為係犯加工自殺罪及遺棄罪,該判決認係殺人罪,且非自首,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量刑,與相關規定及判例意旨相違,亦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主張違憲部分,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黃中山(會 台 字第10662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0一二三號函、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0一二三號函(下稱系爭函)、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系爭函,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指陳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無償取得,應屬不當,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論。至另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之部分,亦係以確定終局判決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認事用法為不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租稅法定原則及平等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建勛(會 台 字第10516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七00號判決,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五號、第五九七號、第六0七號、第六三五號及第六八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七0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五號、第五九七號、第六0七號、第六三五號及第六八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要求稅捐機關於拍賣不足清償時再另外向原所有人課徵營業稅,使已無清償能力之聲請人,額外再負擔一筆營業稅,造成企業經營之困境,明顯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且系爭函明顯剝奪聲請人將營業稅轉嫁予拍定人之權利,有違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疑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蕭瀅瀅(會 台 字第10545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八一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八一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涉及規範不明確,因此稅捐機關在稅法解釋上產生曲解餘地,致損及憲法上保障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疑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戴秀蘭(會 台 字第10655號)
聲請事由:
為繼承登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剝奪人民提起上訴尋求救濟之機會,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剝奪人民提起上訴尋求救濟之機會,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業經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一00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法提起上訴,刻正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自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即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十、聲請人:洪清忠(會 台 字第1074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四六一號、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四六一號、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四六一號民事判決係原因事件之一審判決,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六次、第一三八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為本次聲請,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在指摘法院將被上訴人之違建物與合法建物等同視之,並依據系爭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對聲請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系爭規定及上開判決均違憲而無效云云,仍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非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請人:陳端儀(會 台 字第10443號)
聲請事由:
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九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及銓敘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部退二字第0九三二三四八九四一號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又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下稱系爭規定二)、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九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確定終局判決原誤載為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及銓敘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部退二字第0九三二三四八九四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又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九七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聲請解釋。
(三)關於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三及系爭函後,卻未回復其父生前依法應得之權益,並獲名譽、精神之損害賠償,亦未獲其父因免職所喪失薪津、退休金、保險金等之賠償,且無法取回已溢繳之公務人員保險費,顯有違反人民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再審判決聲請解釋部分,查聲請人未依規定提起上訴,尋求救濟,是該再審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請人:黃金雲(會 台 字第10641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四二號裁定,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之適用及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四二號裁定,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之適用及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於解釋及適用系爭規定後,認計算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而須估定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將已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司土地資產,仍以公告現值為準,而非如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以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乃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違反平等原則、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請人:林芮竹(會 台 字第1067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上訴人林玉雲之繼受人,上開確定判決,對該繼受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參照),故聲請人尚非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合先敘明。次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對象。關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部分,聲請意旨僅泛詞指摘該條項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公益目的云云,對該條項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無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請人:林泰山(會 台 字第10691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八00四八0五二號決定、財政部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九000一三七八0號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以及法院判決違反稅捐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八00四八0五二號決定、財政部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九000一三七八0號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以及法院判決違反稅捐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查前開決定及訴願決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釋憲。又聲請意旨主張投資型人壽保險亦應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及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確定終局判決竟認該投資型人壽保險非屬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保險法所規定之人壽保險,而核定為其他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其法律見解以及該判決本身違反稅捐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無具體指摘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請人:侯美珍、劉添儒、劉黃秀蘭、劉靜樺4人(會 台 字第10734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林圀宏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明顯不公平,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所主張之見解不一,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林圀宏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明知被告拖延訴訟,卻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作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顯不公平,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該案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所主張之見解不一,併請統一解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前揭原因案件之告訴人,而非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釋憲;且核其所陳,關於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無具體指摘;又關於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請人: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075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權,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權,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八0次及第一三八三次會議等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次查本次聲請意旨亦僅稱法院未先告知上訴理由不足之處並命其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使其喪失抗告及上訴之權利,而無法對債務人主張債權,使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等語,仍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如何牴觸憲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請人:景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戴恩聖(會 台 字第10522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0三五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二0一五七六八二號令發布之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及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四八九二號函修正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0三五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二0一五七六八二號令發布之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及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四八九二號函修正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內政部查估基準),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0三五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爭議,應屬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確定終局判決援引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屬縣自治事項,顯有不當;又系爭規定縱屬自治規則,亦因牴觸內政部查估基準,而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請人:葉潤美(會 台 字第10621號)
聲請事由: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六號再審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六號再審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未針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所成立之組織及其資格是否妥適,為實體之審酌,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請人:周松齡(會 台 字第10755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二一次、第一三四0次及第一三八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未區分違章建築究屬建於自有土地或他人土地之上,一律規定按房屋重建價格之半數發給處理費,與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有牴觸,且人民財產權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能以非法律之自治法規加以限制,故系爭規定違憲而無效;2、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違章建築應適用系爭規定,而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自屬違憲云云。核其所陳,除仍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之當否以外,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何以違章建築因建於自有土地上,即屬依法應予徵收補償之標的?故難認其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竟如何致其財產權受有侵害,而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賴昌權(會 台 字第1067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二)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認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及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未包含有關訴訟標的之事證認定,致聲請人前案勝訴判決內所認定之事實,竟被後案判決所廢棄,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云云。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違背後手繼受之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理,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屬侵害人民權利云云。核其所陳,均僅係以其個人見解,爭執法院就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所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請人:倪廣海(會 台 字第10699號)
聲請事由:
為誹謗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誹謗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均係爭執法院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請人:黃照岡(會 台 字第10750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法院延長羈押裁定,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法院延長羈押裁定,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以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並未明定被告應如何證明自己並無再犯之虞而免受羈押,法院僅憑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即裁定羈押之,完全不理會被告之答辯及聲請人親屬之擔保,系爭規定未盡完備,已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請人:洪政榮(會 台 字第10596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六日台冬字第一0000一二七0九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六日台冬字第一0000一二七0九號函(下稱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二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於審判期日有應調查而未予以調查之證據,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故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人自得據此聲請非常上訴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另最高法院檢察署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請人:張水傳、林巧雲、張平岳(會 台 字第10769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後段、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地價字第0九六0三六二四九五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後段、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地價字第0九六0三六二四九五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已明確規定公聽會應由需用土地人辦理,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排除需用土地人應辦理公聽會之法定義務,顯係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之情形;2、系爭條例第十一條之協議價購方式無法使土地所有權人與需用土地人立於平等地位而為協商,需用土地人如以協議不成為由,陳報地方機關強制徵收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即再無行使協商權利可言,違反徵收程序正義;3、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與市價差距懸殊,有違合理補償原則,且系爭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並無加成補償成數上限規定,上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強制規定上限為四成,牴觸法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及上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解釋憲法。次查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係以個人見解主張系爭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後段、第十一條及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應為如何之解釋,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規定究竟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此致其平等權及財產權受有侵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請人:廖文良(會 台 字第10645號)
聲請事由:
為重新審理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失當,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七七0號、第一三九0號、第一四三六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認定聲請人非為權利受害第三人,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失當,已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權利,請求本院解釋聲請人是否為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云云。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會議(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且仍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未能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請人:吳永恒(會 台 字第10723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五號刑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同法院一00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七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同法院一00度聲再字第四七七號刑事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以證人辯論期日所為證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理由,惟對於證人之詰問及被告對證人反對詰問所揭露之事實真相,不予理會。且該判決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加採信之理由,未於判決書內詳加說明及記載,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另再審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皆屬判決前法院及當事人所知,不符合系爭規定之嶄新性要件而駁回再審聲請,顯然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規定及違反本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云云。核其所陳,均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均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及再審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本院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請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蔭剛(會 台 字第10361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九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另具重要關聯性之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九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另具重要關聯性之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並不包含納稅義務人提出實額反證之限制,故系爭規定超出母法授權範圍,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以租稅優惠規範自居,欠缺目的正當性,並與核實課稅之本旨相違,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3、主管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上開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係屬確認性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解釋意旨,其適用應得溯及既往;4、上開財政部函就「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未規定之要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語。經查上開財政部函釋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至聲請意旨有關系爭規定違憲之指摘,係以個人見解主張系爭規定應為如何之解釋,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業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請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0718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侵害其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同一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僅泛稱,確定終局裁定錯誤引述條文並以行政權阻擾司法裁量權,且法官未以書面說明聲請人之上訴狀內容如何不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導致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損云云。核其所陳,仍屬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請人:陳澤源(會 台 字第1074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更助新字第十七號之一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八四三號及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四0二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更助新字第十七號之一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下稱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八四三號及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四0二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假釋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執行聲請人前案無期徒刑之殘刑,刑期起算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因該指揮書未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於「執行期滿日」欄載明執行二十五年之期滿日為一百二十五年五月四日,而載為無期徒刑,致聲請人僅得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六類無期徒刑之規定定其責任分數而無第十類之適用。聲請人就此聲明異議,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上開記載無誤為由裁定駁回,致侵害聲請人累進處遇上之權益,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云云。查系爭指揮書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就上開最高法院確定終局裁定亦僅爭執其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十、聲請人:江慶新(會 台 字第1076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0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雇用人違反勞工法令加班時數之規定,自行終止勞動契約領取資遣費,並以上開事由致其無法繼續工作至退休,依據其工作年資一併請求給付退休金,而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判決之意旨,認其不符法定退休條件而予以駁回,間接限制其依據其他法律規定請求原有舊制年資退休金損失之賠償,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查系爭判決並非判例,僅具個案拘束力,不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又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判決之見解是否違憲,均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周正輝(會 台 字第10779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僅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為依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與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及第五九二號解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以解釋效力不及而遭駁回,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僅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為依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與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聲請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以解釋效力不及而遭駁回,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二次、第一三三五次及第一三五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僅以共同被告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為審判依據,未提供其與該陳述人相互詰問之機會,剝奪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及第五九二號解釋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台莊字第0九五00一一二二三號函(下稱系爭函)以解釋效力不及而駁回,有違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云云。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而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上開解釋,且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曾文宏(會 台 字第10711號)
聲請事由:
為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及抗字第一九八號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一號及第一六三二號民事裁定,適用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及抗字第一九八號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一號及第一六三二號民事裁定,適用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聲請書數處誤植為訴訟救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一號民事裁定並非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邱志忠(會 台 字第10797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懲戒事務事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一00年度鑑字第一一九二六號及再審字第一七六七號議決書,所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一00年度鑑字第一一九二六號及再審字第一七六七號議決書,所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酒駕行為僅致自身受傷,並未侵害他人之自由權利,且行為發生時正值勤餘,是否具憲法第二十四條所謂「公務員」之身分,非無疑問,故上開委員會認聲請人應受記過二次之懲戒,再審議議決復未予撤銷,均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云云。惟查上開委員會一00年度再審字第一七六七號再審議議決書,係以再審議之聲請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聲請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次查其餘聲請意旨所陳,核係爭執上開委員會之認事用法及議決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竟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黃純清(會 台 字第10593號)
聲請事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八次、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聲請人再行聲請,自承確實未盡審級救濟程序,而係依據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聲請解釋,且其聲請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本件聲請即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有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張元澤(會 台 字第10704號)
聲請事由:
為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四),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國賠法規定;聲請書誤植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四)(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國賠法規定及系爭判例,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至就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聲請意旨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工廠違反系爭規定,並未賦予檢舉人有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及對處理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等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而侵害訴訟權、人民依法律請求國家賠償權利,以及本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羅紹光(會 台 字第10720號)
聲請事由:
為撤銷假釋聲明異議再抗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聲明異議再抗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命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有抽象、籠統之嫌;且施用毒品行為,保安處分執行法未明文規定得作為撤銷假釋之理由,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有施用毒品行為,違反系爭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八號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周家豪(會 台 字第10735號)
聲請事由:
為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九號刑事判決,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及第十二款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0號判例及其他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十二款(下稱系爭規定二)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0號判例及其他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明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確定終局判決就此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0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系爭規定二明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確定終局判決就此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號起訴書(以上為原因案件之第一、二審判決及起訴書)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查聲請人所陳,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孫中亭(會 台 字第10747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一一七號裁定,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無法律依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一一七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無法律依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除「由主管機關按拆除當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部分外,其他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及補償以房屋為限等規定,牴觸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八號裁定認聲請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聲請人之訴核無不合,聲請人主張應准許其於抗告中補正此項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瑕疵,並非有理,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林羅春香(會 台 字第10774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及贈與稅罰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八號及第一八七九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及贈與稅罰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八號(贈與稅本稅部分)及第一八七九號(贈與稅罰鍰部分)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之結果,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關於贈與之撤回,遺產及贈與稅法無明文規定,我國贈與稅制係採「年度結算申報制」,有系爭規定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可按,是故贈與總額之計算,係以年為單位,納稅義務人為贈與後,在同一贈與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有撤回贈與之基本權,不受稅捐稽徵機關當年度調查的影響,就贈與及其撤回的構成要件,稅法和民法既有不同規定,確定終局判決認贈與稅並非採年度結算申報制,所持見解係以民法規定為依據,以拘束本件稅法之贈與撤回,顯係增加稅法上所無的限制,不法侵害聲請人憲法上的基本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十、聲請人:蔡瑩莉(會 台 字第1065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及其再審之訴,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民事判決及一00年度台再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就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七四號、第一四一0號、第二一一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五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民事判決所持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及其再審之訴,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民事判決、一00年度台再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七四號、第一四一0號、第二一一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五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民事判決所持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無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於修法前之情況,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與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不符等語。核其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蕭仁俊(會 台 字第10768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僅被告得聲請法院酌量減輕其刑,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侵害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僅被告得聲請法院酌量減輕其刑,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侵害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限被告得向法院聲請減輕其刑,排除檢察官、律師、代理人、輔佐人之聲請權,乃不當剝奪被告可能獲得量刑補償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人民受訴訟權保障之意旨,且系爭規定使法院無庸主動審酌被告有無減輕其刑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有關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由法院依職權上訴之設計不同,乃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高豪伯(會 台 字第10732號)
聲請事由:
為撫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七三0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部退四字第0九七二九五四八九七號令,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撫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七三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部退四字第0九七二九五四八九七號令(下稱系爭令),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就其聲請解釋之系爭令,自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聲請意旨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認公務人員死亡辦理撫卹者,應以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遺族是否取得請卹權,而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令究有何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吳榮林(會 台 字第1075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解釋方法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前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及第四九六二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解釋方法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前開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及第四九六二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五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一次會議(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 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雖曾於審判中自白,然未於同案偵查中自白(僅於他案偵查程序中自白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行),乃不適用系爭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起訴後尚有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確定終局判決卻不許聲請人於起訴後、審判前,具狀向檢察官補充自白,以減輕其刑,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與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及第四九六二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之見解有違云云。核其所陳,主張違憲部分仍爭執法院就系爭規定之適用當否,而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至於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且其聲請已逾三個月法定聲請期限。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聲請人:葉潤美(會 台 字第10771號)
聲請事由:
為使用執照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定,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使用執照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五五三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六七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不服,第次聲請再審,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00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五號及系爭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首開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並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購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社區房屋,未依下水道相關規定興建社區全區污水集中處理系統,而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仍以八九工建使字第三三號核發雜項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照),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罪,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而確定終局裁判均未就系爭執照是否構成違法行政處分予以實質審理,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云云。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以系爭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並據系爭判決復行聲請,核其所陳,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系爭執照是否合法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法令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聲請人: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寬敏(會 台 字第10801號)
聲請事由:
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可歸責與否作為限制人民行使買回被徵收土地權利之要件,使受規範者難以理解其意義及預見其規範範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系爭規定未區分可歸責情節輕重,一概剝奪原土地所有人之買回權,違反比例原則、過度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並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之規定。惟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九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仍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聲請人:林許美月(會 台 字第9934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為裁判依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並就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下稱系爭規定)為裁判依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並就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於上開期間屆滿前,各級行政法院得否援引已受違憲宣告之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實有未明,故該解釋自有予以補充之必要。2、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3、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情況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相同,然二件判決間卻有歧異之判斷結果,是確定終局判決顯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等語。惟查:就聲請意旨1部分,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就其解釋效力之論述,涵義已明,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而有補充之必要,其補充解釋之聲請難謂有正當理由。就聲請意旨2及3部分,核屬對於法院應否適用系爭規定及判決本身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請人:趙鎮安(會 台 字第10654號)
聲請事由:
為離職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同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八六號、第三二八七號裁定,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離職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同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八六號、第三二八七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二),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而從業人員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手續。惟上開規定應不適用於聲請人此種軍職退役轉任公職人員之情況。故法院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且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顯然違反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第四七四號解釋,有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款之疑義等語。
查聲請人以系爭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針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部分,以聲請人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以系爭裁定一,予以駁回;針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再審部分,則以系爭裁定二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後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系爭裁定三,以聲請人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就系爭裁定三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依法就系爭裁定三本得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而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以,系爭裁定三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就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部分: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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