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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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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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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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0月21日大法官第138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0案:

一、聲請人:羅木全(會 台 字第10583號)
聲請事由:
為分割登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判決所援引之改制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理由,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亦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0三號判例所已表示之見解不同,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割登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判決所援引之改制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理由,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亦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0三號判例所已表示之見解不同,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就系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依法既得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049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權,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權,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及第一三七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所陳稱法院未先命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致使喪失抗告及上訴權利、無法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有侵害其受憲法上開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云云,仍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陳美雪(會 台 字第1054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民事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0七號判決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四三七二九九00號函,就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法律關係所持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民事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0七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四三七二九九00號函(下稱系爭函),就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法律關係所持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應屬僱傭關係,而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勞工,得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所屬保險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發給退休金;惟其所屬保險公司以雙方為承攬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聲請人經提起訴訟後,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及其所屬保險公司間無勞動契約關係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乃認確定終局判決就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法律關係非僱傭關係所持之見解,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認雙方與僱傭關係較為相似之見解有異,聲請本院統一解釋。惟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相關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以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成立僱傭關係,其所得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之見解,兩者並未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又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亦非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簡金旺(原名簡紀雄)(會 台 字第10560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九號刑事判決,未依法進行審理程序,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九號刑事判決,未依法進行審理程序,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祐格(會 台 字第1027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新北市政府行政命令違反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及所適用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新北市政府行政命令違反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及所適用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官員依行政命令受理匿名檢舉,乃違反「舉發或緝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該行政命令應屬無效云云;2、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使商人於銷售食品時,將因宣稱該食品有助生理健康而須受刑事制裁,乃對商人之不公平對待,且違反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工作權及生存權等語。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查聲請人未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係適用何行政命令而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尚不得據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關於聲請意旨2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未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凌旭昇(會 台 字第10484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號臺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而無效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號臺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0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而無效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係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應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第一三五八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三次及第一三七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略稱,系爭函使生存配偶原依法可取得之剩餘財產,遭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有違租稅法定原則並使人民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云云。惟系爭函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蕭新財(會 台 字第10500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第三八四號、第四0五號、第五八二號、第五八八號、第五九二號、第六三六號等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第三八四號、第四0五號、第五八二號、第五八八號、第五九二號、第六三六號等解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刑事訴訟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修法後,已納入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相關規定,惟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卻適用系爭規定而排除適用九十二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條文,使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遭受剝奪,此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並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意旨不符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惟法院裁判本身及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解釋之客體。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賴俊桔(會 台 字第1052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稱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故犯罪成立後所用之物即不在沒收之範圍內,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後,卻將犯罪成立後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三百九十萬元沒收,乃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葉潤美(會 台 字第10546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計畫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0二0號裁定,未確認臺中縣政府公告變更大肚都市計畫第一次及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亦未審酌有無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二0二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未確認臺中縣政府公告變更大肚都市計畫第一次及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公告)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亦未審酌有無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臺中縣政府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與八十六年間分別公告變更大肚都市計畫第一次及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認屬行政處分,而對其內容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以起訴不合法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八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五六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續以系爭裁定一、二聲請再審,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一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以不合法駁回;後聲請人仍就系爭裁定三聲請再審,亦經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未確認臺中縣政府系爭公告應屬無效行政處分,亦未審酌有無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系爭公告是否屬行政處分及得否請求變更上開都市計畫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規定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柯嗣章(會 台 字第10590號)
聲請事由:
為獄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九0一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號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獄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九0一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定一之當事人,尚不得據之聲請統一解釋:況系爭裁定一與系爭裁定三非屬不同審判機關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定,而系爭裁定一與系爭裁定二均認聲請人就否准假釋之決定不服,均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就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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