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111年1月4日前公告

:::
新聞公告
:::
100年7月29日大法官第137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6案:

一、聲請人:牛玉津(會 台 字第10421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五四二號裁定,及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人字第八四三五五八六一號函等,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五四二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人字第八四三五五八六一號函等,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裁定逾越法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所保障之權利。2、上開經濟部函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人字第八九0一0一一三號函(以下合稱系爭函),與考試院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七九)考臺秘議字第一0二五號函有關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於一定要件下予以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見解有異,且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等。3、臺灣電力公司人力資源處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人電收字第0九七一00七九六0一號函駁回聲請人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申請,侵害其受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惟:1、有關聲請人指摘系爭裁定部分,查聲請人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惟法院於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對象。2、有關聲請人指摘系爭函等有違憲疑義並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系爭函均非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法令,亦無從發生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函而見解歧異之情形,仍非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之對象。3、有關聲請人指摘臺灣電力公司人力資源處上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函部分,查該函係該公司對聲請人申請之函復,非屬法令,更未經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尤非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對象。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詹桂秋(會 台 字第1042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四0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四0七號判例 (下稱系爭判例)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系爭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途徑,自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持憑偽造證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雖未於支付命令核發程序中聲明異議,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應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將使債務人毫無其他救濟手段。核其所陳,聲請人對於支付命令適用再審程序之限制,系爭判例如何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侵害訴訟權之疑慮,尚難謂已於客觀上為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經增泰(會 台 字第10384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0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故關於認定犯罪事實科處罪刑部分,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關於第三審上訴部分,應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實質上援用當事人之形式舉證責任,作為判決之基礎,侵犯聲請人刑事被告防禦權。2、確定終局判決實質上援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關於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係屬違憲。3、對於同一案件,分別判處聲請人誣告、偽證兩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4、不得以第二審判決違法作為上訴第三審理由,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5、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之偽證犯行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屬違憲云云。核其所陳,上開聲請意旨1、4部分,係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徒憑己見為爭執;上開聲請意旨2、3、5部分,僅係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均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熊世昌(會 台 字第1018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民事判決,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解釋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須以損害發生始能起算,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且與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已持見解相歧異,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解釋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須損害發生始能起算,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且與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已持見解相歧異,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
(三)查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法律見解及判決結果,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已持見解相歧異云云,非屬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0216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權,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權,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法院未先命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致使權利無法主張,乃侵害其受憲法上開規定所保障之權利云云,仍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朱學淦(會 台 字第10337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五九次、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僅泛稱承審法官於作成系爭裁定時,不得僅憑兩造意見而為審理依據,而尚須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應為如何之內容補充說明,始符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否則即屬侵害憲法保障之權利云云,顯係爭執系爭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究係適用何法律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林宜榮(會 台 字第10225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及聲請再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三六號裁定,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八)臺華法一字第0三五三三九八號書函、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部法二字第0九五二六三一八四三號書函、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部特一字第0九七二八九四六七五號書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局給字第0九三00二二二五一號函,有牴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0九三000九一九三號令、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五七五號、第六0五號解釋,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及聲請再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三六號裁定,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八)臺華法一字第0三五三三九八號書函(判決書及聲請書誤植為第0二五三三九八號函,下稱系爭書函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部法二字第0九五二六三一八四三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部特一字第0九七二八九四六七五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三)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局給字第0九三00二二二五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0九三000九一九三號令、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五七五號、第六0五號解釋,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六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另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三六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書函一、二、三及系爭函均未區分違法停職處分與依法停職處分之不同,未經法律授權逕自訂定免除侵權損害賠償之行政命令,形同「減俸」,違反論理法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漠視「害工賠酬」之法理,侵害聲請人工作權、財產權、俸給及服公職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書函二、三及系爭函僅係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個案事實所為之函復,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書函一、二、三及系爭函。另聲請意旨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書函一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就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池彥晨(原名池國華)(會 台 字第10394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等規定所持見解,與認罪協商制度之立法目的有違,亦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所持見解,與認罪協商制度之立法目的有違,亦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檢察官雖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依協商程序為判決,然檢察官與聲請人在第一審審理時實質上已達成協商合意,聲請人並依協商合意捐款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一百萬元,是以聲請人與檢察官間已有認罪協商之實質行為。檢察官嗣後再為上訴,以及法院就該上訴為實體判決,均屬嚴重違背法令。又確定終局判決認為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針對聲請人刑度之陳述,僅係就聲請人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並非認罪協商之見解,與認罪協商制度之立法目的有違,亦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統一解釋。況查其所陳,核屬爭執法院就原因案件是否成立認罪協商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指摘不同系統之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邱振源、黃金雲、邱鏸玉、邱慧玲等四人(會 台 字第10423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七九號、第二七八八號、第三一一五號、第三一二五號、第四四五四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第八七九號、第八八0號、第八八一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三六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七九號、第二七八八號、第三一一五號、第三一二五號、第四四五四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第八七九號、第八八0號、第八八一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三六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按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第八七九號、第八八0號、第八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七九號、第第三一一五號、第三一二五號、第二七八八號裁定,諭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四則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四五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查聲請人前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九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聲請解釋,聲請人所稱依信託法理,借名登記土地出售之價款,已納土地增值稅,應免再納所得稅云云,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對於前開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仍無客觀具體之敘明;又聲請人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0三八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就該二判決聲請解釋;至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三六號判決,係因未上訴而確定,非屬歷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邱慧玲亦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張昭暐(原名張坤波)(會 台 字第10426號)
聲請事由:
為盜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壹佰年肆月廿捌日台莊字第一00000六一一六號函、壹佰年伍月拾玖日台愛字第一00000七三九六號函、壹佰年六月壹日台愛字第一00000八一三六號函,不予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與七十八年十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五期研討結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意見相左,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壹佰年肆月廿捌日台莊字第一00000六一一六號函、壹佰年伍月拾玖日台愛字第一00000七三九六號函、壹佰年陸月壹日台愛字第一00000八一三六號函(下併稱系爭函),不予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與七十八年十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五期研討結論(下稱司法院研討結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意見相左,聲請統一解釋。
按最高法院檢察署非審判機關,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且司法院研討結論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本件並無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其法律見解互有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蘇旺仁(會 台 字第1043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按聲請書雖以最高法院書記廳一00台民主七字第五一七號通知書為解釋對象,惟核其真意應係指摘通知書上所載之上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開九十九年度有關再開言辭辯論之裁定,於法不合;2、聲請人係受其父之授權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不應以其父及未受特別委任之人所為撤回上訴之表示,而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3、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不應駁回其抗告,已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保障之權利云云。惟查有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五號及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部分,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向本院聲請解釋;至於有關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部分,聲請人均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惟法院於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對象。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林淑華(會 台 字第10428號)
聲請事由:
為告發、告訴、檢舉、陳情疑似犯罪事實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及第十三點關於行政簽結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之疑義,並就本院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發、告訴、檢舉、陳情疑似犯罪事實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及第十三點關於行政簽結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之疑義,並就本院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違憲,業經本院第一二一0次、第一二三四次、第一二八三次、第一二八八次及第一三三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玆復提出聲請,指稱其已屢向監察院等機關提出陳情,卻無法獲得應有之救濟云云,仍未依法提起訴訟以獲致確定終局裁判,即向本院聲請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蔡俊宏(會 台 字第10442號)
聲請事由:
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抗字第五六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抗字第五六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欠明確,致發生見解分歧,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核聲請意旨僅係指陳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馮煌勳(會 台 字第10299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0二號民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部分,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0二號民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部分,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林李英嬌(會 台 字第10383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第六十九條前段,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第六十九條前段,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就系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依法既得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救濟途徑。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黃純清(會 台 字第10407號)
聲請事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明確牴觸憲法,與任何個案無關,認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但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0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明確牴觸憲法,與任何個案無關,認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但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聲請解釋。惟其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九日處大二字第一0000一四0五四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並檢附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該函已於同年六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