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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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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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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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月27日大法官第137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6案:

一、聲請人:陳郁佳即凱倫髮型沙龍名店(會 台 字第10356號)
聲請事由:
為菸害防制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菸害防制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八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0二七號裁定認不應許可抗告而予以駁回),所適用之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強制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之管理人須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侵害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就未設置標示之行為即不應類比菸商未標示菸品內容之行為而予處罰;且系爭規定要求場所管理人設置標示之手段,無助於欲吸菸者之心理強制,對達成維護國人身體健康之立法目的並無助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未審酌系爭規定之違憲疑義而逕予適用,其裁罰應屬違憲云云。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已逾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而經決定不受理,茲復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未審酌實體事項及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樺錦有限公司代表人盧國智(會 台 字第1011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九一00七三二七二號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0七三二七二號令(下稱系爭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聲請人曾據確定終局判決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三次會議、一三五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今復聲請解釋,其意旨略謂:改質米澱粉應被歸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505.10.90.90.4號之其他改質澱粉,其輸入規定僅要求進口商品如屬食品或含有食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屬開放項目。惟系爭令無法律明確授權,竟規定貨品經歸類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十九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如來自食米製得者,不論其歸屬任何章節,經換算其食米含量超過30%者,均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得以管理限制改質米澱粉貨品之進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自由進口改質米澱粉之權利云云。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見解質疑系爭令之合憲性,並未客觀具體敘明系爭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龍國賓(會 台 字第10156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九三八號裁定及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九0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九三八號裁定及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九0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僅泛指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對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未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楊鈺筠(會 台 字第10311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判決,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起訴書,作為裁判基礎,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條、民法第三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與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有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謝諒獲(會 台 字第10317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再審、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律師懲戒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六00號、第五四六號、第四0五號裁定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所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用之律師懲戒規則、律師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律師懲戒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六00號、第五四六號、第四0五號裁定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所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用之律師懲戒規則、律師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查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亦未提出充分正當理由指明本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等有補充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柯嗣章(會 台 字第10041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等罪不准假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第六七七號、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罪不准假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第六七七號、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等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不服監獄或法務部駁回假釋之聲請時,應准其聲明異議或行政訴訟救濟。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是否准許假釋,係由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並非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係屬違憲云云。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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