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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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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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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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7月30日大法官第13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45案:

一、聲請人:張0裕(會 台 字第9880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五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其所據以聲請解釋之裁判,仍非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且所陳均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周0齡(會 台 字第9850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所適用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所適用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爭執其所有之土地既遭徵收,則就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三十五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即已賦予其財產上請求權,認定臺北市政府應依重建價格全額發給拆遷補償費,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之房屋為違章建築,僅得領取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拆遷處理費,顯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關於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是否不當,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劉0發(會 台 字第9705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三三號裁定,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釋,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三三號裁定,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釋(下稱系爭決議及函釋),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其應納而未納之贈與稅,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系爭決議及函釋認前述應納而未納之贈與稅,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已限縮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適用,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云云。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該法院適用法令之當否,並未具體陳述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查該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不符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系爭決議及函釋並非該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張0德(會 台 字第9837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一一0號刑事裁定違背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一一0號刑事裁定違背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林0娟(會 台 字第9825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榮工人字第0九三000五七三三號函公布之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0號、第四0二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0號、第五一六號及第五一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上開判決所適用之釋字第二七0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下稱系爭規定) 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榮工人字第0九三000五七三三號函公布內含十二種組織與人事規定之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 (下稱系爭規章)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0號、第四0二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0號、第五一六號及第五一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釋字第二七0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 聲請補充解釋。經查: (一) 有關系爭規定部分,聲請人係指摘法院關於行政處分效力存續之認事用法為不當,尚難謂已針對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原則而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為客觀指摘。(二) 有關系爭規章部分,則係質疑自民營化之國營事業離職時已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再轉任公職時不能採計原核敘之職等、年功俸級及俸點,並未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所實施之新人事制度,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處,為具體敘明。 (三) 有關補充系爭解釋部分,系爭解釋之意涵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有補充解釋必要之正當理由。是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張0波、張馬0英、張0琪(會 台 字第9857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係以虛偽不實之測量結果作為判決基礎。所聲請之再審,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二號、第三號民事裁定駁回。所請求確認土地複丈成果圖為無效之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八二號、第四七八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裁定、第三一九號判決駁回。所提出之詐欺罪告訴及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五二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認上開裁判均係濫用獨立審判職權,縱容錯誤裁判書於社會訛傳流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民事判決) ,係以虛偽不實之測量結果作為判決基礎。所聲請之再審,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二號、第三號民事裁定 (下分別稱確定終局民事裁定一、二) 駁回。所請求確認土地複丈成果圖為無效之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八二號、第四七八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裁定、第三一九號判決駁回。所提出之詐欺罪告訴及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五二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認上開裁判均係濫用獨立審判職權,縱容錯誤裁判書於社會訛傳流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張0波、張馬0英並非確定終局民事判決及確定終局民事裁定一之當事人,張0琪並非確定終局民事裁定二之當事人,自不得據各該裁判聲請解釋憲法。核其餘聲請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關於拆屋還地事件證據取捨之當否,及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而侵害其財產權、訴訟權,並未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邱0順(會 台 字第9796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授權法院藉羈押處分,對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下稱重罪被告) 長期甚至無限期剝奪人身自由,且法院於裁定延押時,大都未實質審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事實、必要,依循「例稿」而自動化、格式化裁定延押。是系爭規定已違反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法院中立原則,以及上開國際公約所揭示之合理審判期間,從而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名譽、信用、人格、辯護及資訊請求等權利,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關於重罪被告於審判中之羈押期間或次數上限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制定公布,其中第五條第一項明定在押被告受優先密集審理之權利;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已對重罪被告裁定延長羈押之次數及期間設有上限,逾期視為撤銷羈押,該妥速審判法係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於施行後,應優先適用。關於延長羈押之要件部分,按羈押乃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最後手段,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其受正當公正之審判之權利,法院許可羈押須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延長羈押之裁定,亦須分就法定羈押要件存否,再次個別判斷,倘隨訴訟程序進行,被告已無逃亡、串證之虞等法定羈押要件情形,法院自不得裁定延長羈押,乃屬當然。惟法律既已就羈押要件詳加規定,要不因系爭規定僅係專就羈押期間及次數所為之限制,而未另就延長羈押設特別要件,即生憲法上疑義,是聲請意旨乃失之泛泛指摘。
故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連0銘(會 台 字第9903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生命權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生命權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判決並未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非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至本件聲請人主張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憲部分,聲請人就該規定曾據確定判決聲請憲法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六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鄭0香(會 台 字第9874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冤獄賠償重審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五號重審決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冤獄賠償重審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五號重審決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五次、第一三四九次、第一三五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指摘上開重審決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非本院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之原聲請人,況上開重審決定亦未適用該號解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曾0曲(會 台 字第9862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錯誤解釋建築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適用非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所稱之「法律」,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及第一百七十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錯誤解釋建築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適用非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所稱之「法律」,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及第一百七十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部分,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五三次、第一二七○次、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一次、第一三○三次、第一三一二次、第一三一八次、第一三二三次、第一三三二次、第一三四九次及第一三五七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該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未適用前揭法令之規定,亦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七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李0盛(會 台 字第9875號)
聲請事由:
為侵害著作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著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能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再抗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著作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著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能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再抗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上開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且該裁定,係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所爭執者並非該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何0桐(會 台 字第9798號)
聲請事由:
為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內容,及其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內容,及其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不服其九十四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經判決駁回,乃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內容違憲,及因服務單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拒絕給閱其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之考核紀錄表,進而指陳系爭規定未明定考核紀錄表得以閱覽應屬違憲等情,顯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詞主張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內容違憲部分,因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朱0淦(會 台 字第9891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案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七年度行專訴字第六七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不適用引述判例作為駁回之基礎,暨裁定引用錯誤之條文,是以行政權阻擾司法的裁量權,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七年度行專訴字第六七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訴訟。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引述不適用之判例及錯誤條文暨以行政權阻卻司法裁量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五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另依現行法制,法院之裁判本身,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保0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金0宇(會 台 字第9465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有牴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營利事業對於溢價購入之債券,應依「殖利率」計算利息以列入收入減項下逐年攤銷,確定終局判決逕依據系爭函而按債券面值及「票面利率」,解釋所得稅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原利率」而計算利息收入,擴增所得稅法所未規定之納稅義務,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持其主觀見解,就法院對於溢價購入之債券利息收入,其計算方式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且聲請人僅泛詞指摘系爭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王0清(會 台 字第9511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九0八號判決,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核課屬八十六年度以前發生之未分配盈餘,係追溯適用法律,且與所得稅法所採之收付實現原則相違,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九0八號判決,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核課屬八十六年度以前發生之未分配盈餘,係追溯適用法律,且與所得稅法所採之收付實現原則相違,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監察院代表人王建煊(會 台 字第9894號)
聲請事由:
為監察院行使調查「陳聰明是否適任檢察總長一職」乙案及彈劾、糾舉之職權,適用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第七項,認發生有牴觸憲法第五十三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之疑義;及適用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認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使調查「陳聰明是否適任檢察總長一職」乙案及彈劾、糾舉之職權,適用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第七項,認發生有牴觸憲法第五十三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之疑義;及適用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認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調查前檢察總長陳聰明之違法失職情形,於彈劾案件審查會中通過彈劾與附帶急速救濟之決議,然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檢察總長之上級或主管長官究指法務部長或總統即有所不明。而上開規定所設之任命制度,剝奪行政院對檢察總長之人事任命權,已牴觸權力分立原則,與本院釋字第六一三號、第六二七號解釋意旨有違,發生牴觸憲法第五十三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疑義。2. 告訴人對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據此告訴人就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之處分,倘應向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則不能期待發揮有效救濟功能,此外亦生妨礙人民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架空職權再議規定、影響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導致被告受國家雙重追訴之危險等,相關爭議甚多,乃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惟查:聲請人認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第七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然前者係有關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後者係有關特別偵查組織。而依聲請書所載,聲請人於本件中所行使之職權,係憲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七條及監察法第十四條所定之調查權及彈劾權,其所調查及彈劾之對象固為檢察總長,惟於本件中行使調查權及彈劾權時,並未適用上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黃0憲(會 台 字第987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等,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等,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民事裁定,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之疑義;同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未查明事實,違背憲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判決,錯誤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係屬違憲,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邢0如(會 台 字第9914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六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針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六號裁定,以逾越二十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確定在案。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李0盛(會 台 字第9864號)
聲請事由:
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著抗字第三號裁定,諭令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能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再抗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七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著抗字第三號裁定,諭令其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得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再抗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而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依法得提起再抗告而聲請人未提起,即係未窮盡審級救濟途徑,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林0福、林0峰、林0釧、林0清、林0偉五人(會 台 字第9371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及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及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九三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七九七號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六0五三四五0九號函,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及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及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九三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七九七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六0五三四五0九號函(下稱系爭函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經查關於系爭函一部分,聲請人認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現行法移列為同條第四項)所稱「第一次移轉」,非泛指所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且指述系爭函一所闡明之「移轉」,包括因繼承而為之移轉並不符法律解釋,其適用結果減縮法律所定之租稅減免要件因而違憲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解釋及適用法律之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非具體指摘;又關於系爭函二部分,係爭執主管機關對個案所為處分之見解當否,並非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綜上所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孫0能(會 台 字第9859號)
聲請事由:
為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未依憲法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以審理案件,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未依憲法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疑點利益應歸於被告以審理案件,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就其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而違憲云云,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一語道及;又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林0宏(會 台 字第9918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以及其所適用之國立中興大學招生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該大學九十六學年度博士班一般入學招生簡章第九項第一點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疑義等,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六二六號解釋意旨之疑義;上開判決所適用之國立中興大學招生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該大學九十六學年度博士班一般入學招生簡章第九項第一點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九次、第一三五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臧0安(會 台 字第9736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五日之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五日之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盧0(會 台 字第9818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不符聲請要件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三二次、第一三三六次、第一三五0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本件聲請仍就法院關於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認事用法而為爭執,並泛稱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而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李0堂、李0寬(會 台 字第988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價金事件,認1.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2.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意旨、訴訟程序之進行;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價金事件,認1.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 (下稱系爭判例) ;2.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意旨、訴訟程序之進行;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關於系爭判例部分,查聲請人係爭執其所有之土地為他人無權占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不應適用系爭判例,僅屬指摘法院之認事用法為不當,並未就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具體陳明。其餘聲請解釋部分,按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與訴訟程序,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格0恒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0廷(會 台 字第9908號)
聲請事由:
為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七六九號裁定及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三0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七六九號裁定及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三0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訴訟程序倘未損於訴訟權核心內容,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又「訴訟法上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要求相違。因之,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有再審此一程序,當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訴訟案件本身之性質予以決定,此則屬於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經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五七四號解釋闡釋甚明。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具體指摘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黃0祥(會 台 字第9539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三0二九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三0二九七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據都市計畫法編定,以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於取得前之移轉,應一體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補償條款規定,系爭函釋牴觸稅捐公平負擔原則、平等原則等云云,實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函釋之不當,並非具體指陳該函釋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黃0成、黃0雲、王0珠、黃0婷等四人(會 台 字第9781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再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台聲字第一六號、第四0九號、第四一0號、第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第九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0七號、第二0八號、第二0九號、第二二二號、第一二一四號、第一二一五號、第一二一六號及第一二一七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再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聲請人誤繕為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台聲字第一六號、第四0九號、第四一0號、第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第九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0七號、第二0八號、第二0九號、第二二二號、第一二一四號、第一二一五號、第一二一六號及第一二一七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九次及第一三五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通0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0隆(會 台 字第9803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0號刑事判決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刑事判例意旨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0號刑事判決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刑事判例意旨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四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中關於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究竟採「兩罰說」或「轉嫁罰說」,有所爭議,使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刑罰與漏稅罰)之危險,系爭判決認聲請人縱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所處罰之對象亦僅止於為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尚不及於公司,故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適用云云,明顯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所採見解互異。
查系爭判決係認聲請人無進貨事實,取具臣福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處罰之主體為聲請人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受處罰之主體為聲請人(公司),二者處罰之主體不同,並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刑事判決係認公司負責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受處罰,二罪之犯罪主體不同,並無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適用。另最高法院上開七十三年判例則係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無適用之餘地。是尚無聲請人所指不同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五二0號刑事判決係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尚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00自辦市地重劃會代表人吳0煌(會 台 字第9858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0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00號、第六0九號及第六一四號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00號、第六0九號及第六一四號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高雄縣政府在為都市重劃計畫之核定過程,要求聲請人籌備會出具切結書同意施作道路,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切結書公法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顯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具體指明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林0宗(會 台 字第9892號)
聲請事由:
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刑事判決,錯誤適用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刑事判決,錯誤適用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康0壬(會 台 字第9909號)
聲請事由:
為追繳俸給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裁定,所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追繳俸給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五一號裁定,所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下稱系爭加給表),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關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部分,聲請人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尚難謂已客觀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加給表及規定有牴觸憲法之處。關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查該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系爭加給表及規定並非該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謝0燈(會 台 字第9931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進行清算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抗字第三八五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進行清算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抗字第三八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系爭裁定因聲請人未依法提起再抗告而確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王0瑋(會 台 字第9885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確定終局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確定終局判決,在刑法第五十六條廢止前,一罪一罰分別論刑,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以及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確定終局判決,在刑法第五十六條廢止前,一罪一罰分別論刑,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未依法上訴,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是該項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且聲請人徒憑己見主張系爭二案之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法院卻認定為犯二罪分論併罰,有違憲法第七條之疑義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梁0雲(會 台 字第9901號)
聲請事由:
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八八號判決,以及銓敘部、法務部、教育部函,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之解釋,損害公教人員撫卹權利,惡意違憲,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八八號確定終局判決,以及銓敘部、法務部、教育部函,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之解釋,損害公教人員撫卹權利,惡意違憲,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三次及第一三四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憑己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所稱主管機關之函釋,又非上述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六、聲請人:范0祥(會 台 字第987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九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九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自非得以之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且查聲請人之所陳,主要係就其先後所犯之流氓行為與盜匪行為是否為事實上一罪,或屬於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從而得否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將其因流氓行為所受之感訓處分,與其因盜匪行為所受之有期徒刑相互折抵等,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至就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明,僅泛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另依現行法制,法院之裁判本身,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魏0政(會 台 字第9910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原因案件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窮盡救濟,自得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客體,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查聲請意旨所陳,係在主張檢察官從事通訊監察不具合法理由,該通訊譯文即無證據能力,而法院未就證人證言詳為調查,有違證據法則,故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正當法律原則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令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王0偉(會 台 字第9756號)
聲請事由:
為加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三五四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0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加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三五四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0號判決(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謂:職務加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係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所為之加給;同法第十八條復就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惟依系爭規定,主管職務加給係支給各機關組織法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等同再授權各行政機關得以自行訂定組織規程之方式限制主管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是系爭規定逾越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授權範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且侵犯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級俸法制事項之權限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質疑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尚不能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九、聲請人:徐0行(會 台 字第9758號)
聲請事由:
為違法案件聲請再審議,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七七號議決書,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法案件聲請再審議,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六七七號議決書(下稱「系爭再審議議決書」),所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再審議議決書,係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八年度鑑字第一一五一九號議決書依同法第十條、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規定,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乃依法懲戒,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聲請人受撤職處分,依據系爭規定,能否再任警察職務,係屬另一問題,尚難謂該懲戒處分係屬剝奪其工作權,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故系爭規定並非該再審議議決書所適用之法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十、聲請人:張0為(會 台 字第9868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五八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聲請復議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五八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聲請復議。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得聲請復議之規定,聲請人針對上開不受理之議決聲請復議,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盛0璉(會 台 字第9916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0號刑事裁定,所持見解與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0號刑事裁定(以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所持見解與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許尤0鳳(會 台 字第9929號)
聲請事由:
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牴觸憲法之規定,聲請解釋;又以上開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牴觸憲法之規定,聲請解釋;又以上開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又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確定終局判決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所舉上開判決,係屬相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請人:凌0昇(會 台 字第9870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同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同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決議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且系爭決議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聲請人亦未陳明究有何再行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張0觀(會 台 字第9936號)
聲請事由:
為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三二四號裁定,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新增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侵害人民訴訟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三二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新增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侵害人民訴訟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及第一三五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有案;茲再提起聲請,其聲請意旨仍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見解,增加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致其無從獲得公平審理之機會,訴訟權受有侵害云云,核係指摘法院見解之當否,並未客觀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兆0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0才(會 台 字第9828號)
聲請事由:
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係認為稅捐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判決則認為若稅捐債務逾期參與分配或未參與分配,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不因此產生稅捐債務失權效果,稅捐機關仍得發單課徵,二者立論並無相涉,尚非有何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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