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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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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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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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7月16日大法官第136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6案:

一、聲請人:林0桃(會 台 字第9821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醫療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八0五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藥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醫療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八0五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藥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原審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查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主張系爭規定之解釋應比照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處罰藥師不在場且無囑咐,而由非藥事人員擅自包藥之行為為限,並據此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有所違誤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廖0秋(會 台 字第9853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曲解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法律不當,濫訴及枉法裁判,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曲解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法律不當,濫訴及枉法裁判,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係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非上述定義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陳0文(會 台 字第9776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意旨,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原因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窮盡救濟,自得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客體,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捐贈物為實物之情形,未明確規定究應以捐贈人取得該實物之實際成本或捐贈時之市價為準,核計申報列舉扣除金額,亦未明定得列舉扣除者是否應同時具備出於公益目的之主觀要件及符合公益事實之客觀要件,納稅義務人於捐贈時如已知悉日後可能退款,是否因此即不符主觀要件,而不得申報列舉扣除,致稅捐機關及法院得為有利於國家稅收之解釋,任意核定得列舉扣除之金額,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在爭執稅捐機關核課處分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並據以認定列舉扣除金額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楊0村(會 台 字第9879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意旨所陳,係在主張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及爭執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核非具體客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令發生牴觸憲法疑義,並致其憲法上何種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貝0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0淦(會 台 字第9775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裁量權,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裁量權,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第一三五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王0祺(會 台 字第9820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有關聲請人指摘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尚非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則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律,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聲請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秦0堂(會 台 字第9852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聲請書誤植為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三次、第一三三三次、第一三三九次、第一三四四次、第一三四九次、第一三五三次及第一三五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本院冤獄賠償法庭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莊0賢(會 台 字第9867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畜牧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農授防字第0九二一五0二二二七號、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農防字第0九七一五0二三三一號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農防字第0九九一五0二四0二號公告,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畜牧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農授防字第0九二一五0二二二七號、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農防字第0九七一五0二三三一號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農防字第0九九一五0二四0二號公告,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屠宰業者,依屠宰法規定設置合法屠宰場之配套措施嚴重不足,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顧業者生計,仍予取締、裁罰並移送法辦;另方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卻又以上開各該公告,恣意決定是否對攤販業者予以取締裁罰,及其是否構成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屠宰罪,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云云。惟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之主觀見解泛泛指摘,並未具體指陳上開各公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湯0村(會 台 字第9787號)
聲請事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有所不當,而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之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台0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0成(會 台 字第9861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七二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七二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判並未適用上開函釋,故非屬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李0洋(會 台 字第9759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第四六0號、第四九六號、第五0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第四六0號、第四九六號、第五0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四0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應稅土地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形成共有關係,嗣為共有物分割取得應稅土地轉售,係為私法自治下合法節稅行為,而確定終局判決竟認係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租稅規避」,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七年而予以補增土地增值稅,乃有牴觸憲法、司法院前開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是否構成「租稅規避」、其核課期間長短等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究何法律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王0祥(會 台 字第9703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一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規定為依據,認其無繼承委任關係,顯然侵害人民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保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聲請書上誤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云云。惟查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盛0璉(會 台 字第9817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彭0信(會 台 字第9863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伍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伍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六次、第一三五0次、第一三五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提出聲請,仍執陳詞,就系爭規定所稱不適服現役之標準予以明確規範,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處,則並未有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鍾0年(會 台 字第9893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保障人民私有土地財產之法律上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保障人民私有土地財產之法律上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併予函知在案。茲再提起聲請,惟查其所陳,僅在主張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不當及違背法令,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聲請宣告確定終局裁定無效云云,核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本身違憲,並未具體客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范呂0根(會 台 字第9651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六0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牴觸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之原則,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原則;援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牴觸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選擇性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六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牴觸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之原則,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原則;援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選擇性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即應適用於八十七年度以後所產生之未分配盈餘,確定終局判決認本件存在於八十六年度以前之系爭分配盈餘亦有適用,顯屬追溯適用,且將歸課所得視為應然所得,排除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與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意旨有違,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原則;(2)按兩稅合一制實施後,盈餘分配之定義明定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係以實際發生即發放現金者為限,確定終局判決仍以系爭規定二之「視同給付」認定本件確有股利分配,牴觸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3)確定終局判決選擇性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既認聲請人之配偶未取得價金,又未判定股權歸屬於聲請人之配偶所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等語。查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違背法令及牴觸憲法,應屬無效云云,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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