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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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4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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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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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第1358次會議議事錄節本(關於張0堡等14人聲請案部分)(名單如附表)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四號刑事判決等十四件(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上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涉及死刑之規定(下稱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等規定,釋憲補充理由書贅載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有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就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為變更解釋、第三二九號解釋為補充解釋,並聲請為暫時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1、關於第二審宣告死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未賦予刑事被告受有效辯護人協助之程序保障,係屬違憲。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等規定,已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及前述世界人權宣言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亦應予變更。3、國際公約具有普世價值者,應為我國憲法之法源,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應予補充。4、赦免法未賦予受死刑宣告之人,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5、死刑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所有基本人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顯有急迫及必要性,請准於本件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暫時停止聲請人所受死刑之執行。
(四)惟查:
1.關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違憲部分: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至因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赦免法是否賦予受死刑宣告之人得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乃立法機關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如何辦理之問題。
(2)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三條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另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第十七條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又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被告於上訴第三審(不論係被告或其他有上訴權人之上訴,抑或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理)後,其自得申請法律扶助,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原審之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是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縱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然於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下,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既未限制被告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且不論有無資力,亦可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或由第二審之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書。
(3)衡諸上開相關規定,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2.聲請人指摘赦免法違憲,並聲請就本院釋字第二六三號、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解釋為變更解釋、第三二九號解釋為補充解釋部分,因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赦免法及上開解釋,聲請人自非得以該法及上開解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3.綜上所述,前述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違憲解釋、變更及補充解釋部分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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